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六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一七七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在原審公訴意旨略以:陳立年(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無罪確定 )與甲○○、乙○○、丙○○、戊○○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為竊取花蓮縣豐濱鄉豐富溪上游約十五至二十公里處(豐 富段一四○五、一四一三號地號)己○○與丁○○圈養之水牛群(謝光中失竊五 十八隻、丁○○失竊五十九隻水牛),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由丙○○與甲○ ○,多次以燃放沖天炮驚嚇水牛使逃離原圈養區,並先於豐富溪沿途岐路搭建圍 籬,以防止牛群四散,俾以驅趕牛群至陳立年所承租之豐濱段一三九四地號上所 搭建之牛欄內,復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與有同一犯意聯絡之其他養牛戶丙○○、 戊○○等五人,再將上開竊取之牛隻趕至豐富溪上游約五公里處河床邊新搭建之 牛欄集中伺機出售,後經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發現其牛隻(右耳尾端有 三至四公分長之切口特徵)於陳立年在豐濱段一三九四地號上所搭建之牛欄內,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又於豐富溪上游約五公里處河床邊陳立年等人所搭 建之牛欄發現其牛隻約有七隻,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經警會同前往查看,發現 原有特徵之牛隻僅剩一隻,其他牛隻已遭陳立年變造特徵,因認甲○○、戊○○ 、乙○○及丙○○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嫌云云。
二、上訴人認被告甲○○、丙○○、戊○○、乙○○等涉有竊盜罪嫌,係以被告四人 之供詞、被害人謝光中、丁○○之陳述、卷附照片及履勘筆錄為其論據。訊之被 告甲○○、戊○○、乙○○、丙○○均堅詞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被告甲○○辯稱 「:伊未燃放鞭炮,亦未偷牛」;被告戊○○辯稱:「其沒有趕牛,亦未偷牛」 ;被告乙○○辯稱:「其是陳立年之工人,有搭建圍籬,並幫陳立年趕牛,從陳 立年的山趕牛到深山河流,不是趕到豐富溪,但未燃放鞭炮,也沒有偷牛」;被 告丙○○辯稱:「其是在陳立年所有的山上燃放鞭炮,但並未趕牛及偷牛」等語 。經查:
㈠、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伊約於去年(八十九年)四月間,在陳立年之舊 牛欄山區做工寮,但沒有去放鞭炮,豐富溪上游約五公里後山處產業道路旁之 牛欄是伊與戊○○、丙○○三人一起做的,該牛欄是因為水牛放牧太久,野性 復發,要將水牛圈養,製作小牛耳朵切角特徵,並將水牛的鼻孔穿洞製作牛鼻
環而製作,陳立年使用該牛欄沒有關係;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在山上放沖天 炮,有與戊○○、丙○○在豐富溪上游五公里處搭建牛欄」等語;被告戊○○ 於警訊中供稱:「其與甲○○、丙○○三人在三、四年前,共同在豐富部落後 山產業道路旁搭建牛欄,以將放牧區之水牛馴化,迨馴化後,再放回個人之放 牧區○○○○道陳立年有無使用該牛欄,其怕牛隻會打鬥,故渠等是分別使用 該牛欄,其不知道丁○○所飼養的牛隻遭陳立年竊取,也不知道陳立年有雇工 放鞭炮趕他人牛隻」云云;於偵查中亦供稱:「有與甲○○、丙○○三人在豐 富溪上游五公里處搭建牛欄」;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其於八十九年六 月間,幫陳立年搭建他申請林區之牛欄,後來又幫陳立年將牛由山上趕到山下 豐富部落後山產業道路旁之牛欄,大約趕二十五隻左右,因陳立年要馴化放牧 的水牛,而將水牛趕到豐富部落後山產業道路旁牛欄內,其不知道該牛欄是誰 搭建的...,其與陳立年是以棍子趕牛下山的,沒有他人幫忙,其沒有參與 放鞭炮趕牛之事」;於偵查中亦供稱:「其幫陳立年工作,受僱三、四個月, 有幫陳立年做牛欄」;被告丙○○於警訊中供稱:「其在八十九年九、十月間 ,有幫陳立年運送鐵絲網到陳立年所承租之山區內,運送鐵絲網之後,由陳立 年與乙○○搭建牛欄,並在運送鐵絲網的最後一日上午,燃放鞭炮趕牛,但沒 有幫陳立年將水牛從山上趕到山下,其不知道陳立年是否有將丁○○之牛隻集 中趕到山下豐富部落後山產業道路之牛欄內,也不知道丁○○所飼養的牛隻有 被陳立年竊取情事」;於偵查中亦供稱:「有與甲○○、戊○○三人在豐富溪 上游約五公里處搭建牛欄,因牛隻要做記號等語。由被告四人上開供詞可知, 被告四人或承認有燃放鞭炮,或承認有製作牛欄、趕牛」等情,但渠等於警訊 及偵查中均未供稱有與陳立年共同竊取丁○○或謝光中所有牛隻之事實。 ㈡、被害人丁○○於警訊中陳稱:「伊約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在豐富溪上游約十五 公里至二十公里左右之牛欄,發現牛隻不見,直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伊就知 道,亦發現被偷的牛隻是在陳立年的牛欄內,伊從七十四年間至今,所有放在 牛欄內的牛隻共有五十七隻,牛耳有切角的牛隻約有二十七隻,其他牛隻尚未 做記號,牛隻都被偷走,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伊在陳立年豐富部落附 近之新牛欄內,發現有六、七隻自己被偷的牛隻,但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發 現有切角記號的牛隻只剩下一隻,其他都被改新的切割記號,伊只發現自己的 牛隻被偷,沒有過問他人牛隻有沒有被偷」;於原審訊問時則證稱:「伊所有 牛隻及幫己○○放牧的五十八隻牛均在八十九年九月間,一次不見了,伊一星 期去看牛隻二次,所有牛隻應在八十九年九月間被偷」(見原審卷第廿七頁) ;於原審另案(即陳立年案)訊問時則指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渠等上山 時,就發現牛都不見了,後來渠等傍晚去找的結果,發現有七頭牛在陳立年牛 欄裡,隔天去報案後,又發現那七隻牛只剩一隻」等語(見原審九十年易字第 三四0號卷第二十六頁);後在另案又改稱:「伊確定所養牛隻有五十九隻, 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發現伊所有之牛隻只剩下三十幾隻,後來發現陳立年 的牛欄內,有八、九隻伊所有的牛」(見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0號卷第四 十三頁)。由上可知,被害人丁○○先後所述牛隻被竊之時間、被竊牛隻數均 不相同,且丁○○於警訊中既陳稱其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就知道被偷的牛隻在陳
立年牛欄內,為何不立即報警?為何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又於陳立年牛 欄內發現六、七隻自己的牛隻,亦不報警?為何直至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始報警 ?是丁○○之指述是否可採,實值懷疑。況被害人丁○○於本院訊問時陳稱: 「畜養牛隻沒有獎勵,伊亦沒有辦登記,也無人可證明伊所養牛隻之數目,只 有家人及己○○知道,伊不知道被告等如何趕牛,亦不知道被告等有無放鞭炮 趕牛隻」(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第一二五頁);而證人蔣國旺雖於警訊及偵 查中均證稱:「丁○○在家前養五頭牛,其沒去過牧場,不知道有幾頭」等情 。故依據蔣國旺之證詞,並無法證明丁○○確實擁有五十七或五十九隻牛;且 依據丁○○上開所述,其亦不知其牛隻如何遭竊。 ㈢、被害人己○○於警訊中陳稱:「伊約在七十三年八月間,在豐濱鄉豐富溪上游 約十五公里至二十公里處之山坡地(豐濱段一三九四之一號)飼養自己的牛隻 ,現委託丁○○飼養牛隻共五十八隻,丁○○於九十年一月初通知伊,伊才知 道丁○○所飼養的牛隻被偷,伊委託丁○○飼養的牛隻當初依據豐濱鄉公所獸 醫指示,為領取補助金,在部分牛隻右耳尾端有被切割約三公分長,伊因委託 丁○○飼養很久,也很少去現場,完全由丁○○管理,所以可能有些牛隻不太 認得,丁○○跟伊講,伊委託丁○○飼養的牛隻是陳立年等人所竊取」;於偵 查中則陳稱:陳立年的祖父陳正治在四十年代是豐濱鄉鄉長,他向縣府承租牧 場,於六十八年,陳正治將租賃權讓渡給伊,這牧場有五個地號,陳正治將牧 場重複賣給不同的人,造成買受人向縣政府辦理承租土地時,有重複,其中二 筆,在七十二年間已辦好承租手續,另三筆找不到對照(造之誤)人,沒辦法 辦理承租,後伊在七十二年出國,七十八年回來,發現另二筆土地陳正治的兒 女已辦好承租手續,伊有申請調解,...,國有財產局經一年多的調查,確 定土地上的造林是伊的,並註銷陳正治的承租權,這段期間涉案人始終霸佔土 地,並不斷將牛隻趕下來變賣,這次總算被捉到」;於原審訊問時則證稱:「 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向伊說牛隻被偷,沒講是她的牛或伊所有的牛隻 被偷,伊是九十年一月間到山上勘查。由被害人己○○上開陳述可知,其係將 牛隻委由丁○○飼養,很少去查看,亦未目睹牛隻遭竊情形,僅經由丁○○得 知牛隻遭陳立年竊牛」等語,但丁○○不知牛隻如何遭竊,已如前述,且己○ ○既稱陳立年等人陸續將牛隻趕下來變賣,則為何丁○○於原審訊問時陳稱: 「牛隻係在八十九年九月間,一次遭竊」?丁○○於警訊中並陳稱:「只發現 自己隻被偷,沒有過問他人牛隻有沒有被偷」等語,為何亦隻字未提及己○○ 之牛隻亦同時遭竊?況己○○於偵查中尚稱:「政府為獎勵民間飼養牛隻,設 有獎勵補助辦法,牛隻頭數鄉公所均列案登記」(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 號第二十三頁),但其卻無法提出所有牛隻之列管登記資料,反而共同被告陳 立年提出所養牛隻頭數有一百四十頭,被害人己○○在另案所聲請傳喚之證人 江文吉,於另案證稱:「其賣大小牛共六十隻予泰源投資公司,己○○是泰源 公司董事長」等語,又與己○○所述所購買的牛隻均是成年的牛隻云云不符, 而經另案承辦法官認為己○○所述不足採信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 度上易字第一九八號卷(即原審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0號)核閱無訛,並有該 案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被告陳立年部分亦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上開
卷證可憑。
㈣、再證人陳立年於警訊中證稱:「警方在伊新製牛攔內所查獲之牛隻非伊所有, 但伊不知道是丁○○所有,亦不讓丁○○領回,如丁○○要領回,需給付伊養 牛期間及牛隻損害農作物之賠償,伊有在自己山區,僱請丙○○、甲○○一起 放鞭炮,趕自己的牛群,伊在豐濱段一四0五、一四一三號土地養牛隻,與己 ○○因一三九四號土地發生糾紛,並與丁○○之父陳明福因伊圍林地之圍欄遭 陳明福破壞而有怨隙,丙○○、甲○○、戊○○有個人的放牧區,他們將自己 的牛隻圈養在豐富溪下游新製牛攔,迨牛隻與人熟識後,再放回個人的放牧地 ,伊在他們將牛隻放回放牧地之後,才放伊所有的牛下來圈養,他們不知伊的 牛隻中有丁○○的牛隻,他們幫忙製作新的牛欄是因為大家要用而互相幫忙的 」;並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伊有僱用乙○○在豐濱段一四0五、一四一三號 土地上建圍籬,其與己○○就一三九四號土地有糾紛,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 」等語,並有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三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九年度偵續字 第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 參。可徵陳立年確就土地一事,與己○○發生爭執,且被告四人均不知陳立年 牛隻中有丁○○的牛隻。又陳立年涉嫌與本案被告四人共同竊盜部分,業經本 院另案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亦有本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一九八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審認無誤)。
三、綜上所述,被害人丁○○、己○○所述,前後不同,且互核不符,並有不合理之 處,復無法提出確實擁有牛隻之證明,實難採信。況被害人丁○○、己○○均未 目睹牛隻遭竊經過,實難僅以警方事後在陳立年牛欄內發現所謂丁○○所有之牛 隻一隻(其實據陳立年稱係陳富田所有,因該牛隻特徵與被害人丁○○於另案提 出之牛隻特徵圖所示左耳作切小三角之記號不同),即遽認丁○○及己○○之牛 隻均遭陳立年所竊,並進一步以等人或搭建牛欄、或燃放鞭炮、或共同使用牛欄 ,即憑空認為陳立年係以僱用被告等搭建牛欄後,再用燃放鞭炮之方式竊取牛隻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前揭竊盜犯行,被告等之犯罪 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仍被告等有前開竊盜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 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蔣 有 木
法官 莊 謙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明 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