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勞上字,92年度,6號
TNHV,92,勞上,6,200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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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上字第六號   K
   上 訴 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林 金 宗 律師
   被 上 訴人 聯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查 名 邦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
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一萬四千三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一)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司機蕭皇霖於原審證稱:「(問:擔任聯結車司機的工作 內容?)載運貨物沿路到各站所放貨,在外包站(不是公司直屬的站)的時候 就由他們站所內的人搬運,我們司機要負責將貨物從貨櫃移到貨櫃的門邊,讓 站所的人將貨物搬走。如果在公司的站,它有分高雄、台中、台南、台北、三 重的大站,貨源比較多,員工也比較多,我們可以不用動手,我們到了之後, 他們就自動卸貨,如果遇到小站,夜間如果有二個以上的人員,我們也不需要 搬運,如果只有一個人員,我們去的時候如果需要卸貨,我們就要幫忙卸貨。 (問:幫忙搬運、卸運是公司的規定,或是你們自己主動幫忙的?)如果我們 不搬運的話,就要在那邊等一、二個小時,大車組的組長,口頭上說要我們幫 忙卸貨。(問:新竹站是大站還是小站或是外包站?)是公司站的小站,守夜 人員只有一個。(問:平常夜間開到新竹站的時候是否要幫忙卸貨?)是的。 組長曹天德的職務是直接管理大車的,他說我們大車司機的職務有幫忙卸貨。 (問:何時跟你們講的?是否在公開的場合講的或是只跟你私人講的?)時間 我已經忘記了,因為在新竹站都會遇到夜間只有一個站務的情形,我們怕貨物 會延遲到,所以我個人有去問過組長,至於原告乙○○他個人有沒有去問過, 我不知道。(問:開大貨車,如何將貨物移到門邊?)這是我們司機要負責移 的,也是公司規定的工作,很多外包站,我們都必須要移。(問:原告乙○○ 也會送貨到這些外包站去?)會」。
(二)證人即原被上訴人公司司機楊秋福於原審證稱:「(問:在被告聯州通運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過?)有,我擔任聯結車司機,大約在八十三年間進去,八十九 年間離職。(問:擔任聯結車的司機,公司規定的工作為何?)外包站要在貨 櫃上拖貨物到門口,因為我在八十五年有糖尿病,我有向公司的組長反應,所 以我不需要搬運貨物,但是之前八十三年到八十五年間我確實有作這樣的工作 。台北、台中、台南、高雄的大站,我們完全不用搬運,小站有分夜間只有一 個人的情形,我們就要將貨拖到貨櫃門口,如果超過二個人以上,我們就不用 搬運了。(問:新竹站是大站還是小站?)晚間只有一個人,應該算是小站。 (問:幫忙卸貨拖到貨櫃門口是公司的規定,或是自己要儘快做完才做的?) 是組長口頭上告訴我們的,我們的組長是曹天德。他在電話中告訴我們的,有 時候他會請台南站這邊來的司機轉告我。(問:如何將貨搬運到貨櫃門口?) 我們是用手去拖,貨物的重量有的很重,有的很輕,很重的貨物我們有時候要 用推的。(問:大車的組長曹天德有對他們這樣的要求,其他的主管有沒有這 樣的要求?)副總有這樣講過,副總叫『陳執生』我不知道他現在還有沒有擔 任副總,他在口頭上有說在外包站我們要幫忙拖貨。他個人跟我講的。(問: 如果司機不協助拖貨物的話,貨有沒有辦法按時送達?)沒有辦法,如果我們 不幫忙,我們就沒有辦法按時間到達下一個定點。」(三)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詞,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聯結車司機,送貨到各站放 貨在外包站,上訴人必需負責將貨物從貨櫃中移到貨櫃門口,再由該站的人員 將貨物搬走,送貨至被上訴人公司直屬的高雄、台中、台南、台北、三重等大 站,上訴人毋需動手,由該站的員工自動裝卸貨物,送貨至被上訴人直屬的小 站,如果夜間有二名以上人員,等同大站,上訴人毋需動手,如果夜間只有一 名站務之小站,例如新竹站,上訴人就要幫忙卸貨,將貨物拖到貨櫃門口。上 訴人在外包站,及只有一名站務人員之小站,必需要從事搬運貨物之工作,係 因為如果不幫忙,就沒有辦法按時到達下一個定點,上訴人之主管,曾以口頭 告知證人蕭皇霖楊秋福等人,要幫忙卸貨,上訴人亦曾被告知,為合理之推 論,故上訴人主張其雖擔任司機工作,但除駕駛本身外,業務上附隨的必要、 合理的行為,尚包含搬運貨物在內,實為真實。(四)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   予以補償:⑴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⑵勞   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其醫療期間屆   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   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   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確實   是因為搬運貨物,導致受有「椎間盤突出症」及「脊髓通道狹窄」之「職業傷   害」;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早上五點在新竹搬運貨物,突然灣腰,開始   劇痛,當日早上八點至三重後就下班至宿舍休息,想說休息後應可復原,但疼   痛難耐無法入眠,當日晚上十點,上訴人實在是難熬痛楚,遂至三重恆生醫院   (現已停業)就醫,且當日就被醫生要求辦理住院,一直住到八月十九日出院   ,足證病情之嚴重性。此病症,嗣後經上訴人返回台南後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診,經診察認定上訴人之病症為:「L1-2、



   L4-5、L5-5椎間盤突出症,合併L4-5、L5-5脊髓通道狹窄,屬職業相關疾病。   」,此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鈞院並發函至成大醫院查明:診斷證明書   「醫師囑言」欄之記載,係患者之自述或醫師對於發病原因之判斷,經成大醫   院回函:「有關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之記載,搬運大量貨物及反覆彎腰部分   ,乃根據看診時詢問病史所得之資料。詢問病史之根據乃為患者之自述。而『   屬職業相關疾病』及『治療避免彎腰負重』乃屬職業病之醫理判斷」,足證上   訴人所受之傷害確實為「職業傷害」,且原審既然已查明上訴人之工作項目包   括包含搬運貨物乙節,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所生之病症確實與平日搬運大量貨   物及反覆彎腰之工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準此,原審以上訴人無法證明傷害與   工作之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遽認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顯屬速斷。(五)上訴人確實因為受傷後,持續在復健當中,上訴人在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至八月 十一日期間在魏國樑骨科診所設台南縣新化鎮○○路一五二號)門診十五次 ,復健九十次,此有前呈之診斷證明書可稽,上訴人乙○○經受傷後迄今仍無 工作,生活上完全無收入以應付支出,故上訴人在健康情況稍為好轉時,就不 得不稍為在家幫忙處理農事,以貼補支出,為情理之必然,被上訴人卻在上訴 人復健當中稍為好轉時,攝得照片數紙,意圖歪曲事實,被上訴人雖在原審及 在鈞院雖陳稱,願意讓上訴人回去工作云云,但是上訴人舊傷未癒,無法再從 事司機及搬運之工作,被上訴人是貨運公司,有何其他適合上訴人之工作本令 人懷疑,且若被上訴人果有照顧員工之意,就應該在上訴人受傷後就主動安排 適當之工作給上訴人,而不是在法院進行審理階段,始以此作為託詞,況被上 訴人在上訴人受傷後,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主動撤除上訴人之勞保,嗣後 因訴訟之緣故,復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又加保,此有上 訴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可稽,但被上訴人從未繳納任何勞健保費,造成上訴 人在健保加保上之莫大困擾,現健保費均由上訴人所自行繳納,執此,被上訴 人執意要解僱上訴人之意甚明。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魏國樑骨科診斷 證明書、上訴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向成大醫院函查上 訴人之就診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上訴及假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不利被上訴人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一)上訴人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資料,業經原審調閱在卷,並經證人黃 依吟(即當初為上訴人申辦職業傷害給付之被上訴人公司管理部職員)說明綦 詳,上訴人迄仍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本件係職業傷病及其傷病已達無法勝 任原有工作,核其請求顯乏其據。
(二)上訴人原係受僱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工作,其工作內容以開車為內容 ,關於搬卸貨物之工作,均另有理貨專人處理,絕非上訴人之工作範圍,至於



證人蕭皇霖楊秋褔雖於原審證稱有幫忙搬卸貨,然查,公司自始未曾規定分 派司機搬卸貨物,此由蕭皇霖楊秋福二人證述內容,堪可認定,僅於有時因 站務搬貨人員太忙,司機本身想要趕時間,偶而會主動將貨車上的貨推到貨車 尾(並非搬舉,而是用推的),再由卸貨人員卸貨,此乃司機個人行為,核與 公司規定內容不合,且就公司立場而言,亦不願意司機協助推貨,蓋司機工作 既然在開車,於每站搬卸貨物時,公司均希望司機能乘機休息,以保存其體力 ,並維護行車之安全及公司財產之安全,斷無再要求司機搬卸貨物之理。且查 ,上訴人之身體傷害,是否係因搬卸貨物所致,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至於上 訴人提出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關於醫師囑言欄載示「患者於八十八年八月四 日當日搬運大量貨物及反覆彎腰發生下背劇痛,當日晚間於三重恒生醫院住院 ,屬職業相關疾病,之後長期於本院接受復建治療,宜避免彎腰及負重等工作 」,惟再依據該院函覆「詢問病史之主要根據,一般乃為患者之自述,而屬『 職業相關疾病』及『治療避免彎腰負重』,乃屬職業病之醫理判斷」,有該院 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成醫內字第六八八三號函在卷可按,足見上開診斷證明內容 係醫師依據上訴人之自述而記載,再按上訴人之自述之資料而認定為職業相關 疾病及提出不要負重之建議,準此,該診斷證明書尚不足以為上訴人之疾病係 因搬運貨物而造成。
(三)上訴人之疾病縱認係搬卸貨物而造成之職業疾病,其病痛亦未達到不能擔任司 機之程度。按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係擔任駕駛聯結貨車司機,公司並未要求 上訴人從事負重工作,是以縱認上訴人之疾病為職業傷痛,然其疾病尚未達到 不能勝任司機工作之程度,上訴人主張伊已不能勝任原有工作云云,自應由上 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況上訴人之身體早已痊瘉,甚且可在果園從事負重(搬運 機器)及吊拉果網,有相片五禎附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陳報狀(證物一 至五),顯見上訴人身體業已康復,惟其隱藏該事實,誆稱伊身體不能再從事 駕駛工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核其提起本件訴訟,自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調閱上訴人之「職業傷害訪談查證紀錄」、向成大醫院 函查上訴人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之記載,係患者之自述或醫師對於發病原 因之判斷。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自七十五年九月二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 從事貨車司機及搬運貨物工作;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搬運貨物工作中,造成「腰 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屬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稱之職業災害,詎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及原領工資補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經向台南市政府提 起勞資爭議調解,亦無結果;因被上訴人違反勞工法令,上訴人乃於九十年四月 十一日,依照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表示自九十 年五月一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爰訴請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工資補 償一百二十萬三千八百零四元、資遣費八十八萬八千五百二十二元、醫療費用二 萬一千九百八十元,合計二百十一萬四千三百零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聯結車司機,無須從事卸貨工作,



其受傷非屬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稱之職業災害;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僅載明上訴人不宜負重,不能證明上訴人無法從事司機工作;上訴人片面 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補償、資遣費、醫療費用均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自七十五年九月二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從事聯結車司機工作,於  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受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業據提出薪資單影本六紙、  勞工保險傷害診斷書影本乙張為證(見原審卷第八-十頁);又被上訴人係運輸  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  可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其於工作中受有「腰椎壓迫性骨折」、「椎間盤突出 症」、「脊髓通道狹窄」等傷病,屬勞動基準法所定之職業災害云云,則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
四、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二款係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⑴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 ,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⑵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 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其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 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 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關於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必須 在勞工所擔任之工作與災害之間具有密接關係存在始克相當;又職業災害補償之 本質亦屬損失填補之一種型態,故職業災害必須工作和勞工之傷病之間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是上訴人之工作是否包含搬運貨物?其於八十八年八月四 日在新竹站有無從事搬運貨物?其所受傷病與其工作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即須加以審究。查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三重站站務胡明泉於原審證稱:「他 (上訴人)開大貨車,我是站務,我們的站有搬運的員工,搬貨都是站務的事情 ,在三重站司機不會幫忙搬貨,其他站我不曉得。」(見原審卷第七十四-七十 五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新竹站站長紀建明證稱:「新竹站有站務人員,主 要負責裝貨和卸貨,當時有二個站務,還有司機、會計,我是站長,我不算站務 人員。站務人員是日夜輪班,一個是白天班,從上午七點到下午五點,晚上班是 從五點到凌晨,有進貨的話卸貨完就可以休息,有進貨,就要再進去卸貨,白天 和晚上班都只有一個站務人員。司機也會幫忙,站務人員主要是負責編號,決定 要運到哪。裝上大車是由站務人員處理,小車則司機會幫忙做,小車是去收貨, 大車是把車裝完貨後再運送至目的地。他(上訴人)是公司大車的司機,主要是 負責公司的大車組。他是否裝卸貨不是我們管的。除非有人叫他做,否則他不會 做。我們沒有權力叫他幫忙裝貨卸貨,所以他也不會做。」(見原審卷第一四八 -一五0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新竹站站務曾明華證稱:「我是從八十八年 九月才調到新竹站,據我知道司機不會做搬運貨物的工作。(問:如果有車子載 貨過來,要如何處理?)收貨的小車司機會幫忙,但是大車沒有。小車的司機會 先幫忙整理好,再由大車的司機運到別的站。」(見原審卷第一五0-一五一頁 )。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司機蕭皇霖證稱:「(問:擔任聯結車司機的工作內容 ?)載運貨物沿路到各站所放貨,在外包站(不是公司直屬的站)的時候就由他 們站所內的人搬運,我們司機要負責將貨物從貨櫃移到貨櫃的門邊,讓站所的人



將貨物搬走。如果在公司的站,它有分高雄、台中、台南、台北、三重的大站, 貨源比較多,員工也比較多,我們可以不用動手,我們到了之後,他們就自動卸 貨,如果遇到小站,夜間如果有二個以上的人員,我們也不需要搬運,如果只有 一個人員,我們去的時候如果需要卸貨,我們就要幫忙卸貨。(問:幫忙搬運、 卸貨是公司的規定,或是你們自己主動幫忙的?)如果我們不搬運的話,就要在 那邊等一、二個小時,大車組的組長,口頭上說要我們幫忙卸貨。(問:新竹站 是大站還是小站或是外包站?)是公司站的小站,守夜人員只有一個。(問:平 常夜間開到新竹站的時候是否要幫忙卸貨?)是的。組長曹天德的職務是直接管 理大車的,他說我們大車司機的職務有幫忙卸貨。因為在新竹站都會遇到夜間只 有一個站務的情形,我們怕貨物會延遲到,所以我個人有去問過組長,至於上訴 人乙○○他個人有沒有去問過,我不知道。(問:開大貨車,如何將貨物移到門 邊?)這是我們司機要負責移的,也是公司規定的工作,很多外包站,我們都必 須要移。」(見原審卷第二0六-二0八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司機楊秋福證 稱:「聯結車司機的工作外包站要在貨櫃上拖貨物到門口,因為我在八十五年有 糖尿病,我有向公司的組長反應,所以我不需要搬運貨物,但是之前八十三年到 八十五年間我確實有作這樣的工作。台北、台中、台南、高雄的大站,我們完全 不用搬運,小站有分夜間只有一個人的情形,我們就要將貨拖到貨櫃門口,如果 超過二個人以上,我們就不用搬運了。新竹站算是小站。我們是用手去拖,貨物 的重量有的很重,有的很輕,很重的貨物我們有時候要用推的。(問:大車的組 長曹天德有對他們這樣的要求,其他的主管有沒有這樣的要求?)副總有這樣講 過,副總叫『陳執生』我不知道他現在還有沒有擔任副總,他在口頭上有說在外 包站我們要幫忙拖貨。他個人跟我講的。如果我們不幫忙,我們就沒有辦法按時 間到達下一個定點。」(見原審卷第二0九-二一一頁)。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言 固可確認:上訴人擔任聯結車司機,送貨到各站放貨,在外包站,上訴人必需負 責將貨物從貨櫃中移到貨櫃門口,再由該站人員將貨物搬走;送貨至被上訴人公 司直屬之高雄、台中、台南、台北、三重等大站,上訴人毋需動手,由該站員工 自動裝卸貨物;送貨至被上訴人直屬之小站,如果夜間有二名以上人員,上訴人 毋需動手,如果夜間只有一名站務之小站,例如新竹站,上訴人就要幫忙將貨物 拖到貨櫃門口,由站務人員卸貨;上訴人之所以需要幫忙將貨物拖到貨櫃門口之 工作,係因為如果不幫忙,就無法按時到達下一個定點等情。惟上訴人於八十八 年八月四日凌晨五時許,有無確實在新竹站將貨物從貨櫃中拖到貨櫃門邊而受傷 乙節,並未舉證以實以說;復據證人即新竹站站長紀建民於原審證稱:「他(上 訴人)是否裝卸貨不是我們管的,除非有人叫他做,否則他不會做;我們沒有權 力叫他幫忙裝卸貨,所以他也不會做。」(見原審卷第一四八-一五0),依其 證言,尚無法證明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凌晨五時許,有在新竹站幫忙卸貨 。況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上午五時四十五分,駕車抵達新竹站,上午六 時零五分離站,七時五十分到三重站,八時五十分離開三重站,之後下班在宿舍 休息。至夜間因主管之要求而加班,夜間九時五十分開到文山站,十時三十分離 開文山站,至十一時十分許,始到三重市恆生醫院就醫,經診斷為「腰椎壓迫性 骨折」,此有聯州通運班車路線表影本、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影本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十、六十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茍於當日清晨在新竹站幫 忙卸貨而受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衡情應有立即性之劇烈疼痛,甚或無 法繼續開車,惟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清晨五時四十五分至六時零五分,在 新竹站停留期間,並未向站長曾建民反映有此症狀,此經曾建明於原審證實(見 原審卷第一五0頁),且於當日上午八時五十分下班後,至夜間九時五十分又加 班繼續開車;其發病情形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三重站站務阮光田於原審證稱: 「當天他(上訴人)從文山站載貨回來三重,文山站是在台北市,當時上訴人跟 我說他右腰很痛,所以我就麻煩胡先生帶他去就醫,當時上訴人並沒有告訴我他 為何會痛」。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三重站站務胡明泉於原審證稱:「當天阮光泉 叫我陪上訴人去就醫,我當時看他臉色很難看,上訴人告訴我說他的脊椎不舒服 ,我問他以前是否有此情形,他說以前在南部有吃藥,但是很久沒有去看醫師, 我說他在南部有吃藥,為何不回去南部再看,他說他痛得沒有辦法忍受,所以我 就載他去恆生醫院就醫,然後醫師就幫他診斷,診斷結果說他要住院,所以我就 陪他到三樓病房,帶他去病房的時候問他有沒有任何事情,他說沒有,所以我就 回去工作了。(問:他有沒有說他當天腰部為何不舒服?)他沒有講,只說他以 前有痛過。」(見原審卷第七三-七五頁),是依阮光田胡明泉之證言,亦無 法證明上訴人所受之「腰椎壓迫性骨折」傷害,係幫忙卸貨所致。況經原審向台 南市立醫院查詢上訴人「腰椎壓迫性骨折」之成因,據覆稱:該疾病之成因不明 ,可能壓力性骨折,可能先天,與搬重物無法直接證明相關。此有該醫院九十一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一)南市醫字第七七一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二二三 頁)。上訴人雖復於本院提出成大醫院及魏國樑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其 所受傷害屬職業災害,目前繼續復建中,無法工作云云(見本院卷第六十一、九 十六頁),查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之病名為:「L1-2、L4-5、L5-5椎 間盤突出症,合併L4-5、L5-5脊髓通道狹窄。」復經本院向成大醫院函查該診斷 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患者於八十八年八日當日搬運大量貨物即反覆彎 腰,發生下背劇痛,當日晚間於三重恆生醫院住院,屬職業相關疾病,之後於本 院接受復健治療,宜避免彎腰及負重等工作。」等語,係根據患者之自述或醫師 對於發病原因之判斷,據覆稱:「有關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之記載,『搬 運大量貨物及反覆彎腰』部分,乃根據看診時『詢問病史』(history taking )所得之資料。『詢問病史』之主要根據,一般乃為患者之自述,而『屬職業相 關疾病』及『治療避免彎腰負重』乃屬職業病之醫理判斷」,此有該醫院九十二 年七月十日(九二)成附醫內字第六八八三號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足 見該診斷證明內容係醫師依據上訴人之自述而記載,再按上訴人自述之資料而認 定為職業相關疾病及提出避免彎腰及負重等工作之建議,該診斷證明書尚不足以 認為上訴人之傷病係因搬運貨物所造成;且該診斷證明書僅建議上訴人「宜避免 彎腰及負重等工作」,並非認定上訴人不能擔任貨車司機之工作,而據證人即被 上訴人公司司機楊秋福於原審證稱:我在八十五年有糖尿病,我有向公司的組長 反應,所以我不需要搬運貨物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九頁),足見上訴人倘繼續 從事貨車司機工作,亦可援例不需搬運貨物。另其所提魏國樑骨科診所診斷證明 亦僅記載上訴人患有「右坐骨神經痛」、「第四、五腰椎間盤突出症」,均無法



證明其傷病發生之原因係搬運貨物所致或不能從事貨車司機工作。上訴人主張其 所受之傷病屬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稱之職業災害而致不能工作云云,尚無足 採。
五、上訴人申請勞工保險給付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有蓋用被上訴人之公司章 ,其傷病原因載為:「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凌晨二時,載貨至新竹時卸貨受傷」, 勞工保險局並因此而發給職業災害補償金五萬九千八百二十九元等情,固有勞工 保險給付申請書及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一 -十二頁)。惟上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上之被上訴人公司章,係被上訴人公司 管理部承辦人員黃依吟不了解公司作業程序,未查核上訴人受傷原因,基於同事 情誼所加蓋等情,此經黃依吟於原審證稱:「他(上訴人)有跟我講要請領職業 災害的補償金,沒有講受傷的原因,當時我剛接手不久,因為是同事的關係,所 以我幫他請領,當初我對於職業災害補償的要件不是很熟,事後他有請領到補償 金。(問:你何時到職?上訴人何時去向你請領補償金?)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 到職,他是在八十八年十月來請領,當時他有補醫師證明。(問:當時他受傷的 情況如何?)他只有提醫師的診斷證明書,並沒有提出其他證明文件。八十八年 十月,我到職的時候在出勤表上發現他有受傷,上訴人來聲請補償,我當時也沒 有想其他事情,只是想幫他聲請蓋章送件,也沒有想到其他的,他在第一次來聲 請的時候是十月,後來勞保局核准職業災害的補償金下來的時候我才知道核准。 (提示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問:公司章是否由你蓋的?)是我蓋的。當時我承 辦勞保加健保的申請,我是依照他提出的申請表和醫師證明去做審核的依據。第 一次我不知道,之後我才知道要送給上級核准,第一次聲請書上面的公司章是我 自己蓋的。」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七十一-七十三頁)。依黃依吟之證言,其 僅依據上訴人提出之醫師診斷證明書,未審查其餘要件,亦不明瞭應將申請書送 上級審核確認,即自行在申請書上蓋用公司章,幫上訴人申請保險給付,應屬行 政疏失,自不能以上訴人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上蓋有被上訴人公司章,即認為 被上訴人已在訴訟外自認上訴人所受之傷病確為職業災害所致。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傷病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職業災害而致不能工作,被上訴 人自毋庸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補償上訴人之醫療費 用及工資,被上訴人既無給付之義務,其未為給付,不能謂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 工法令之情事,亦無損害上訴人權益之虞;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即有未合。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 用二萬一千九百八十元、工資補償一百二十萬三千八百零四元、資遣費八十八萬 八千五百二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可採,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
~B   法官 周  素  秋
~B   法官 楊  省  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謝  淑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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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