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92年度,4號
TNHV,92,上易,4,200309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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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號   K
   上 訴 人 己 ○ ○
   訴訟代理人 陳 琪 苗 律師
         翁 瑞 昌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 厚 誠 律師
   被 上訴人 子 ○○○
         丁 ○ ○
         丙 ○○○
         丑 ○○○
         壬 ○ ○
         甲 ○ ○
         乙 ○ ○
         庚 ○ ○
         癸 ○ ○
   被上訴人兼
   右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辛 ○ ○ 
   右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七四號)提起上訴(言詞辯論期日:九
十二年九月二日),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審判決主文關於命「(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子○○○逾新台幣柒萬柒仟陸佰陸拾玖元,其中逾新台幣柒萬壹仟伍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逾新台幣貳仟零參拾捌元;(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丁○○逾新台幣肆萬陸仟陸佰捌拾貳元,其中逾新台幣肆萬壹仟伍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逾新台幣壹仟柒佰元;(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逾新台幣伍萬零柒拾玖元,其中逾新台幣肆萬肆仟陸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逾新台幣壹仟捌佰貳拾叁元;(四)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丑○○○逾新台幣壹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其中逾新台幣壹萬柒仟捌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逾新台幣柒佰貳拾捌元;(五)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壬○○逾新台幣肆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其中逾新台幣肆萬肆仟伍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逾新台幣壹仟捌佰貳拾壹元;(六)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逾新台幣捌仟捌佰貳拾柒元,其中逾新台幣陸



仟柒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逾新台幣陸佰柒拾玖元;(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逾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陸拾肆元,其中逾新台幣壹萬貳仟貳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逾新台幣壹仟柒佰元;(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庚○○逾新台幣陸仟柒佰玖拾元,其中逾新台幣肆仟柒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逾新台幣陸佰柒拾玖元;(九)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癸○○逾新台幣貳萬玖仟參佰壹拾肆元,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辛○○逾新台幣壹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其中逾新台幣壹萬柒仟捌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逾新台幣柒佰貳拾捌元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子○○○、丁○○、丙○○○、丑○○○、壬○○、甲○○、乙○○、庚○○、癸○○、辛○○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子○○○、丁○○、丙○○○、丑○○○、壬○○、甲○○、乙○○、庚○○、癸○○、辛○○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件系爭房屋是先父劉朝龍在世時,由上訴人出資興建,一直由上訴人居住使用  迄今,雖遭先父申辦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惟此係繳納稅捐供稅捐單位作業之  用,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不能作為建物所有權人之認定依據。 ㈡系爭房屋極為老舊,為鐵架石綿瓦搭建之違章建築,無法申請供電,需向鄰居借  用電力,因年代久遠,極為破舊,結構脆弱、隨時有倒塌之虞,業經鈞院勘驗在  卷,原審依據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之鑑定,認系爭房屋A(出租茶點子部分)  、B1(一樓A部分以外其餘部分)、B2(樓上)合計之租金可達四萬六千餘  元至四萬八千餘元等情,至為違誤,經查: ⒈依據上開鑑定,調查附近商店,而採為鑑定依據之三個案例,租金為二萬八千元  至三萬元之間,惟皆為合法建物,屋況良好,自備水電,承租範圍較大,有達一  至三樓者,與系爭房屋相較,上開三個案例出租條件較為優越,詎該鑑定竟認系  爭房屋每月租金為四萬六千餘元至四萬八千餘元,顯然違誤。 ⒉經查,上訴人僅將系爭房屋之前面店面約十坪,以每月六千元出租予林廷坤經營  冷飲店,被上訴人聲稱租金不只每月六千元,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應無  可採。




 ⒊另,B1(一樓A部分以外,其餘部分)一向閒置未使用,此處僅有一樓梯通往  二樓,上訴人為保持住家安全,時常將鐵門拉下,絕無將B1部分出租予他人使  用,被上訴人抗辯B1部分亦出租,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可採。 ⒋二樓之B2部分是上訴人供住家之用,極為簡陋僅容棲身。 ⒌總之,系爭房屋上訴人僅收租金六千元,其收租之期間為林廷坤承租期間即八十  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原審誤為八十九年九月起出租,即有  違誤,B1、B2部分並未出租,尤以B1部分上訴人絕未使用,原審竟認上訴  人有不當得利,顯有違誤。
 ㈢原判決附圖略有錯誤,A部分應在騎樓後方,應更正如附呈附圖所示。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函影本二紙、房屋稅籍  證明書影本一紙、收據影本一紙、照片十二張、附圖影本一紙為證,並請求鑑定  系爭房屋月租金若干、勘驗現場暨訊問證人徐世雄、蔡加再、蔡福安。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空屋部分以前也有出租,都由上訴人收取租金。 ㈡系爭房屋雖是上訴人搭蓋,但未經父母之同意,而且上訴人住在樓上,樓下也是  他家在使用,逾越應有部分,上訴人應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為顧及兄弟情誼,  被上訴人願按土地面積一半(六十八平方公尺)依土地申報地價之標準請求租金  。
 ㈢系爭房屋以前有出租給侯仙養,租期原來約定自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至九十年六月  七日,但實際只租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底,每月租金十萬元,此部分有公證過,被  上訴人沒有意見,A部分既於八十九年十月出租,此部分請求,從實際出租起算  。至於其餘部分三十五平方公尺部分(B部分)自八十八年二月(出租侯仙養終  止後,由上訴人使用)起算。
 ㈣上訴人主張目前出租部分之月租金六千元,被上訴人不同意,我們認為目前出租  的十坪部分月租金在四萬五千元至四萬八千元間,與原審鑑定結果亦較為相符。 ㈤被上訴人癸○○另稱:目前出租部分,據承租人「茶點子」老闆稱月租三萬元。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戶籍謄本影本一紙、照片四張、房屋期(  月)統一補發繳款書影本一紙、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函影本一紙、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收據影本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當事人聲請至現場勘驗。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七款所明定。上開第  三款部分,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訴請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依每月  十萬元為計算標準,並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至上訴人交還坐落臺南市○○段八九



  之四二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路○段五0一號建物之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提出之準備書狀,減縮原審聲明  為「以鑑定報告所為之鑑定價格為計算基礎,並自八十八年二月起至被告交還坐  落臺南市○○段八九之四二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路○段五0一號建  物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二)、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審理程序  中,更為減縮租金請求之聲明如下:(1)租金損害額,按當年土地申報地價之  標準計價;面積僅按系爭土地面積二分之一即六十八平方公尺計算。(2)被上  訴人癸○○損害金之請求,計算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止:被上訴人乙○○損害  金之請求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算。(3)上訴人出租一樓茶點子部分(以下  稱A部分,面積三十三平方公尺)損害期間自八十九年十月起算;B部分(面積  三十五平方公尺,係一樓面積二分之一即六十八平方公尺,扣除A部分之面積)  自八十八年二月(出租侯仙養終止後)起算,此項減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第八九之四二地號之土地,面積  一百三十六平方公尺,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劉朝龍(被上訴人子○○○之夫,其  餘兩造之父)所有,劉朝龍於八十六年間去世後,由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  辦理繼承及分別共有之登記(登記後之應有部分詳如判決附表二所示),系爭土  地地上建有鐵架石綿瓦搭建之二樓違章建築,上訴人居住二樓,八十七年六月間  兩造同意將地上建物一樓全部出租予訴外人侯仙養,同年十一月間終止契約,嗣  兩造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惟上訴人在等待出售期間,竟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  未經其餘共有人(即被上訴人)同意,擅將系爭土地之地上一樓建物出租,並獨  自收取全部租金,未將租金分配與被上訴人,為此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分勝訴,一部分敗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則未上訴,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聲明減縮  ,內容詳如判決理由一後段)。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劉朝龍所遺留,地上建物係上訴人出資  搭建,供劉朝龍及其配偶即被上訴人子○○○使用收益。訴外人戊○○因積欠銀  行債務,恐遭強制執行,乃將其應有部分隱藏登記在被上訴人子○○○之名下。  上訴人與戊○○、被上訴人丁○○三名男性繼承人另達成協議,上訴人之子劉國  州、劉文章就系爭土地出售後可繼承部分價金三百萬元。此外,被上訴人丁○○  繼承位於臺南市○○街三十六號之房地,應補貼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其付款時  間應在系爭房地出售得款之後,在付款之前,則同意系爭房地交由上訴人保管使  用,又因三人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雖僅有一萬分之二千五百,未達二分之一,  不足以決定如何處分系爭不動產,但依前開遺產之分配繼承方式以觀,該次繼承  之方式,主要係依據臺灣習俗以男性為繼承主體俗例決議之,故其雖無法律上之  效力,但足可推定在系爭土地出售前,身為長子之上訴人應有保管、利用之權利  。又兩造於終止與侯仙養之租賃契約後,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達成協議由戊○  ○及被上訴人癸○○負責委託仲介業者代為出售或自行出售系爭土地,但因市場  低迷迄未達成出售目的。系爭土地待售期間,上訴人為維持土地原貌,並無法加  以利用,期間或有攤販占據緊鄰系爭土地北方,面臨五妃街之八九之十五、八九  之十六地號畸鄰地設攤,惟因上開兩地號土地所有權屬黃素芳代書所有,非上訴



  人所能置喙,或因如此遭被上訴人等誤會曾將系爭土地出租牟利,迨八十九年九  月間,因系爭土地長期無法出售,上訴人本欲基於管理人之地位,將系爭土地出  租楊再番經營大成冷飲店,惟楊再番甫將地面裝潢完畢,尚在試賣期間,被上訴  人等即多次打電話要脅楊再番,告以系爭土地產權不清楚不得承租外,並向臺南  市拆除大隊檢舉該地為違章建築,致使楊再番隨於當月底即終止租賃關係,嗣上  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再行轉租現承租人林廷坤經營冷飲店,惟卻因被上訴人  不時騷擾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多次通知將強行拆除違建,該店面有隨時終止租約  或拆除之虞,上訴人恐負巨額賠償責任,以致雙方約定每月租金為六千元,綜上  ,上訴人若有任何利得,僅存於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迄今每月六千元之租金,除  此之外,被上訴人等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云云資為抗辯。四、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八九之四二地號土地,原為兩造之被  繼承人劉朝龍(被上訴人子○○○之夫,其餘兩造之父)所有,地上建有鐵架石  綿瓦搭建之二樓違章建築,上訴人居住二樓樓上,劉朝龍於八十六年間去世後,  由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辦理繼承及分別共有之登記,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兩  造同意以每月租金十萬元之代價將地上建物一樓出租予訴外人侯仙養,同年十一  月間兩造因故終止上開租賃契約。系爭土地上之一樓建物,除前曾出租予訴外人  侯仙養(八十七年六月至同年十一月)部分曾經被上訴人同意外,一樓店面右側  (以下簡稱A部分,面積約三十三平方公尺)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由上訴人擅  自出租予林廷坤經營「茶點子」飲料店,一樓店面其餘部分並無出租,二樓部分  全部由上訴人居住使用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租賃契約之公  證書、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原審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六頁、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  、第四十七頁),分經原審及本院現場勘驗「系爭建物為二層鐵皮屋,其上附有  石綿瓦,一樓A部分面積供作冷飲店使用(名稱為茶點子),建物一樓後有廁所  一間供上訴人及其配偶使用,系爭建物二樓分隔為二間,一間為上訴人女兒居住  ,一間為上訴人及其配偶居住,並無客廳及廚房、衛浴設備」屬實在卷,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一百二十一頁至第一百二十二頁,本院卷第七十一頁至  第七十三頁),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原審卷第一百九十六頁、第五十七頁,本  院卷第九十七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逾其應有部分,致被上訴  人受有損害,堪信真實。
五、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所興建,伊有權使用;另訴外人丁○○同意土地  出售期間,由伊全權管理,有協議書可證云云。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上訴人  所興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九十九頁),惟房屋興建於兩造共有之土  地上,並未經其他共有人即被上訴人之同意,因此超越上訴人應有部分之外,上  訴人應係無權占有。至於上訴人提出與丁○○、戊○○成立「協議書」(原審卷  第九十二頁),主張該協議書附註「土地未出售期間,丁○○土地應有部分由大  哥己○○全權處理」云云,但為被上訴人丁○○所否認,上訴人亦自承上開文字  係伊本人所書寫(原審卷第六十四頁),殊難採為上訴人有權管理系爭土地之權  源。況被上訴人丁○○僅係土地共有人之一,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授權,丁○  ○亦無權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委由上訴人管理。又上訴人主張伊係家中長子有權  使用全部土地云云,亦無足採。




六、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建物係上訴人於五十三年間出資建造,雖系爭房地由兩造繼  承,惟上訴人與戊○○、被上訴人丁○○三名男性繼承人,協議上訴人之子劉國  州、劉文章雖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但為長房之孫,依臺灣習俗就本件系爭土地  出售後可繼承部分價金三百萬元,此外,被上訴人丁○○因繼承坐落臺南市○○  街三六號房地,應於本件系爭土地出售後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云云,並提  出「協議書」乙紙為證。但查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原審卷第九十二頁),  係上訴人與丁○○、戊○○三人成立之約定,其上載明:「坐落臺南市○○路○  段五0一號土地所有權人劉朝龍生前同意分給劉國州與劉文章二位孫子。共可得  新台幣三百萬元現金。繼承費用劉國州、劉文章共付新台幣六萬元正。業經己○  ○(即上訴人)、戊○○、丁○○(即被上訴人)三位兄弟同意,為恐空口無憑  ,特立此約。關於國華街三六號房子歸丁○○應付己○○新台幣一百五十萬(臺  南市○○路○段五0一號出售後)」等語,其上有被上訴人丁○○、上訴人以及  訴外人戊○○分別簽名蓋章或捺指印,依上開文句之文義以觀,僅係被上訴人丁  ○○、上訴人以及戊○○就被繼承人劉朝龍於生前分配繼承財產之內容加以確認  而已,不足採為被上訴人全體授權上訴人管理系爭土地之證明。況上訴人僅為共  有人之一,有關共有物之使用及收益,依法不得僅由上訴人一人獨自享有。七、本案應審究者,厥在於「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多少相當租金之損害」?(依  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訴之聲明,僅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按系爭土地面積一  半即六十八平方公尺計算之損害,其中出租A部分建物土地面積三十三平方公尺  ,其餘上訴人占用建物部分土地請求三十五平方公尺,簡稱為B部分),經查:(一)上訴人自何時占用系土地之建物:
  ⒈系爭土地上建物A部分,係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出租與訴外人林廷坤,   業據上訴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原審卷第六十九頁),核與證人林廷坤   (承租A部分茶點子店老闆)於原審結證稱:「(問:退伍多久了)二年多,   我退伍後過一段時間就在西門路一段租上訴人的房子,我之前沒有經營過冷飲   業,當時我投資了十幾萬元,因為我先前有看到一家叫做『大城市』的飲料店   貼紅單子盤讓,冷飲的設備有一些是大城市留下來的,如冰箱、冷飲封口機」   、「(問:與何人簽訂租賃契約?)己○○,我們簽訂的契約有到張仁懷律師   處公證」、「當時押金九萬,租金六千元,租期二年,因為我只租前面將近十   坪的店面,店面本身沒有提供水電,己○○也是向別人借水、電的」(原審卷   第一百三十五頁至第一百三十七頁)等語相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A部分(三十三平方公尺)相當租金之損害,自八十九年十月   起算,洵無不合。
  ⒉有關系爭土地上建物B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二月起(即兩造   與侯仙養終止契約之後),即將系爭土地地上建物全部出租他人使用迄今等語   ,惟被上訴人聲請之證人(本院審理時擔任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戊○○於   原審證稱:「我知道有出租,但實際上出租狀況我們無法調查,上訴人也沒有   通知我們其他的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現在是在賣冷飲,之前租給侯仙養作二   十四小時便利商店,這中間有租給『大城市』賣冷飲的,印象中外面還有一些   小攤販在賣吃的東西」(原審卷第六十五頁),於本院更稱「我們無法舉證B



   部分有出租」(本院卷第一八九頁);另證人葉正國(臺南市南區新興里里長   )於原審證稱:「一開始有開二十四小時便利商店,我只知道他是出租的,但   是租給誰我不清楚,大約四、五個月後就沒有看到便利商店營業了,後來我就   不知道了」、「我沒有注意八十七年十二月以後系爭土地由何人在上營業,因   為這沒有牽涉到里的事物,所以我沒有特別注意,但系爭土地在賣冷飲」、「   我不知道何時開始賣冷飲」等語(原審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四頁),依上開   證人戊○○、葉正國之證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二月起,即將系   爭土地地上建物一樓全部出租他人,並不能為必要之證明,無法採為有利於被   上訴人之證據。惟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分割繼承登記   後,除出租予侯仙養部分外(八十七年六月至同年十一月止),即一人占用、   收益系爭土地及建物,迄至八十九年十月始將A部分出租林廷坤,上訴人亦自   承長久以來均居住系爭土地地上建物樓上(面積五十三、五六平方公尺),並   使用位在一樓左側之樓梯及廁所,為保持住家安全,上訴人時常將鐵門拉下(   本院卷第一百五十頁、第一二二頁),依整體觀察,系爭土地上一樓建物(除   嗣後出租A部分以外部分)因上訴人之占用,其他共有人之被上訴人並無從為   正常使用,因此系爭土地地上建物宜視為全部皆為上訴人所占用,惟被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已減縮請求,聲明按面積六十八平方公尺計算(全部土地面積一   百三十六平方公尺之二分之一),因此就上訴人占用B部分(面積三十五平方   公尺)之土地,被上訴人主張自八十八年二月起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亦屬有   理由。
(二)按「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   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   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   ,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四   九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依上說明,上訴人僅得按   應有部分之比例使用系爭土地。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一百三十六平方公尺,有   地籍謄本在卷可稽,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僅一萬分之一二五0即十七平方公尺,   上訴人既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自八十八年二月起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八十九年十月起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A部分建物出租他人使用收益,其占有管   領之土地面積業超過其應有部分,揆諸前揭判例,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超過應   有部分,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A部分(自八十九年十月起算)、B部分(   自八十八年二月起算)均至九十年十二月底,逾越其應有部分相當租金之損害   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相當租金之損害,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三)上訴人逾越應有部分使用系爭土地,如何計算其價值?



  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   限。」,此項規定於租地建屋準用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五條定有   明文。又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   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   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   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   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⒉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一百三十六平方公尺,八十六年七月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   為三萬七千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申報地價為二萬九千六百元(37   000×0.8=29600),八十九年七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二萬四千元、九十二年   七月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三萬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申報地價亦為   二萬四千元(30000×0.8=24000),依上說明,系爭土地八十六年七月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總額為四百零二萬五千六百元(29600×136=0000000),八十九年   七月及九十二年七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均為三百二十六萬四千元(24000×   136=326400),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按(本院卷第一百五十七頁、原審卷第   十三頁)。本件上訴人自承占用與被上訴人共有之土地搭建房屋使用,依其性   質類似租地建屋,其他共有人所受之損害,應僅止於上訴人逾越使用其應有土   地部分,並不及於地上建物,兩造亦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以上開   土地申報地價為準據(本院卷第一八八頁),本院因而依上開申報地價金額為   計算損害之標準。
  ⒊系爭建物係鐵皮搭建,無水、電供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據被上訴人提出之   九十年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繳款書所示房屋課稅現值為二萬一千九百元,並無申   報總價額可供審酌。惟系爭建物位於台南市○○街及西門路一段五0一號,往   市區方向約二十公尺處為興南客運總站,鄰近有多家餐飲業、藥局、通訊行,   西門路一段附近道路使用頻繁,車輛往來頻繁,附近有南英工商、家齊女中、   南商高職、大成國中、新興小學、進學小學,地段良好,交通至為方便各情,   業經原審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至現場履勘,制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一百二十頁至第一百二十二頁)。查系爭建物位於交通要道,地段繁   華,可供出租他人營業使用,兩造前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以每月租金十萬元之代   價出租與侯仙養,另經原審於現場勘驗時依職權訊問證人即鄰居蔡淑珍證稱;   「我們在冷飲店對面開設仁愛眼鏡行,承租三樓建築,租金為每月十二萬四千   五百元」等語(原審卷第一百二十一頁至第一百二十二頁),足見系爭建物因   坐落臺南市商業區○○○地段,價值與一般房屋行情有異,上訴人提出目前出   租予林廷坤之租賃契約所示每月租金為六千元,顯然過低,洵不足採。本院審   酌上情,認準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   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較為適宜,依此標準計算結果,系爭土地八十八年二月起   至八十九年六月止相當租金之損害,每年為四十萬二千五百六十元(計算方法   0000000×10%=402560),八十九年七月起至九十二年六月止相當租金之損害   ,每年為三十二萬六千四百元(計算方法0000000×10%=326400)。  ⒋有關系爭土地面積共一百三十六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為顧及兄弟情誼願減縮請



   求按系爭土地面積六十八平方公尺(全部面積二分之一)計算損害金,於法核   無不合。按上訴人出租A部分面積占用系爭土地十坪,換算結果A部分土地面   積為三十三平方公尺(10÷0.3025=33.0578,四捨五入,小數點以下不計),   占全部面積五十分之十二;B部分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按被上訴人主張面積   六十八平方尺減去A部分三十三平方公尺計算),占全部土地面積五十分之十   三,依上開標準計算(計算方法詳如附表一、二),系爭土地在八十八年二月   至八十九年六月間土地申報金額,每月為三萬三千七百二十九元,換算A部分   每月為八千零九十五元,B部分每月為八千七百七十元(按面積五十分之十三   計算);系爭土地在八十九年七月間至九十二年六月間土地申報金額,每月為   二萬七千三百八十三元,換算A部分每月為六千五百七十二元(按面積五十分   之十二計算),B部分每月為七千一百二十元(按面積五十分之十三計算)。  ⒌至於兩造雖曾同意由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鑑定,經該中心考量自然   條件、政治條件、經濟環境、房地產交易概況、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   施、未來發展、土地特性以及建物特性等因素,再參以系爭建物周遭之建物現   況、出租行情為範例,綜合上開資料分析,鑑定結果:「A部分建物每月租金   ,八十八年度為二萬三千六百二十三元、八十九年度為二萬三千六百六十一元   、九十年度為二萬三千六百六十一元、九十一年度租金為二萬三千一百五十三   元」;B1、B2合併鑑定結果「八十八年度租金為二萬四千三百十一元、八   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租金各為二萬四千三百五十元、九十一年度租金二萬三千   八百三十三元」,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足按,惟上訴人有異議,兩造嗣後同意   改按土地申報地價計算,本院因而未採用上開鑑定結果,附予敘明。  ⒍依前揭說明,累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逾其應有部分之相當租   金損害金額如下:被上訴人子○○○部分共七萬七千六百六十九元、被上訴人   丁○○部分共四萬六千六百八十二元、被上訴人丙○○○共五萬零七十九元、   被上訴人丑○○○部分共一萬九千九百九十六元、被上訴人壬○○部分共四萬   九千九百九十二元、被上訴人甲○○部分共八千八百二十七元、被上訴人乙○   ○部分共一萬七千三百六十四元、被上訴人庚○○部分共六千七百九十元、被   上訴人癸○○部分共二萬九千三百十四元、被上訴人辛○○部分共一萬九千九   百九十六元(計算方法詳如附表二),又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仍占用   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癸○○部分除外)請求上訴人應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   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亦無不合(金額詳如附表二   所示)。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段八九之四二地號土地係兩造分別共有  ,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二月起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占用系爭土地上B部分建物(面  積三十五平方公尺),自八十九年十月起將占用A部分土地(面積三十三平方公  尺)之地上建物擅自出租他人使用收益迄今,上訴人就逾其應有部分之使用或出  租,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  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判決附表二所示相  當租金之損害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  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



  部分(癸○○部分除外),為有理由,原審在此範圍內予以准許,並依兩造聲請  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至  於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逾本院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部分,並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金額逾本院判決金額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該  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九、又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請求訊問證人徐世雄、蔡  加再、蔡福安證明地上建物係上訴人所建,因本案被上訴人僅請求按土地申報地  價計算租金,此項待證事項與本案無關,爰未予傳訊)及証据資料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
~B2   法官 袁  靜  文
~B3    法官 曾  平  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葉  秀  珍附表一:系爭土地申報金額
┌─────┬───────────┬────────┬───────┬──────────┬────────────┐
│期   間│ 系爭土地每年申報金額 │ 系 爭 土 地 │系 爭 土 地│系爭土地每月租金額 │備          考│
│     │           │ 每年租金總額  │每月租金總額 │          │            │
├─────┼───────────┼────────┼───────┼──────────┼────────────┤
│年7月至│四、○二五、六○○元 │四○二、五六○元│三三、五四七元│A部分:八、○五一元│A部分占全部土地面積五十│
│年6月 │           │        │       │B部分:八、七二二元│分之十二;B部分占全部土│
├─────┼───────────┼────────┼───────┼──────────┤地面積五十分之十三   │
│年7月至│三、二六四、○○○元 │三二六、四○○元│二七、二○○元│A部分:六、五二八元│            │
│年6月 │           │        │       │B部分:七、○七二元│            │
└─────┴───────────┴────────┴───────┴──────────┴────────────┘
附表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金額
┌─┬────┬─────┬─────┬───┬──────┬─────┬──────┬──────┐
│編│分 別 │應   有│被   告│被告占│每    月│ 每月租金 │無 權 占 有 │總 金 額 │
│號│共有人 │部   分│占有期間 │有部分│租 金 總 額 │ 損害金額 │期間之損害 │及 備 註 │
├─┼────┼─────┼─────┼───┼──────┼─────┼──────┼──────┤
│一│子○○○│五萬分之 │年2月至│B  │ 八七二二元│二一七九元│三七○四三元│合計七七、六│
│ │    │一二四九○│年6月 │   │      │     │      │六九元,其中│
│ │    │     ├─────┼───┼──────┼─────┼──────┤七一、五五四│




│ │    │     │年7月至│B  │ 七○七二元│一七六六元│ 五二九八元│元自九十年十│
│ │    │     │年9月 │   │      │     │      │月十日起至清│
│ │    │     ├─────┼───┼──────┼─────┼──────┤償日止,按年│
│ │    │     │年月至│A、B│一三六○○元│三三九七元│ 六七九四元│息百分之五計│
│ │    │     │年月 │   │      │     │      │算之利息。 │
│ │    ├─────┼─────┼───┼──────┼─────┼──────┤      │
│ │    │五萬分之 │年月至│A、B│一三六○○元│二七一八元│ 八一五四元│      │
│ │    │九九九二 │年2月 │   │      │     │      │      │
│ │    ├─────┼─────┼───┼──────┼─────┼──────┤      │
│ │    │五萬分之 │年3月至│A、B│一三六○○元│二○三八元│二○三八○元│      │
│ │    │七四九四 │年月 │   │      │     │      │      │
│ │    │     ├─────┼───┼──────┼─────┼──────┼──────┤
│ │    │     │年1月1│A、B│一三六○○元│二○三八元│      │      │
│ │    │     │日起至交還│   │      │     │      │按月給付  │
│ │    │     │系爭土地之│   │      │     │      │      │
│ │    │     │日止   │   │      │     │      │      │
├─┼────┼─────┼─────┼───┼──────┼─────┼──────┼──────┤
│二│丁○○ │一萬分之 │年2月至│B  │ 八七二二元│一○九○元│一八五三○元│合計四六、六│
│ │    │一二五○ │年6月 │   │      │     │      │八二元,其中│
│ │    │     ├─────┼───┼──────┼─────┼──────┤四一、五八二│
│ │    │     │年7月至│B  │ 七○七二元│ 八八四元│ 二六五二元│元自九十年十│
│ │    │     │年9月 │   │      │     │      │月十日起至清│
│ │    │     ├─────┼───┼──────┼─────┼──────┤償日止,按年│
│ │    │     │年月至│A、B│一三六○○元│一七○○元│二五五○○元│息百分之五計│
│ │    │     │年月 │   │      │     │      │算之利息。 │
│ │    │     ├─────┼───┼──────┼─────┼──────┼──────┤
│ │    │     │年1月1│A、B│一三六○○元│一七○○元│      │按月給付  │
│ │    │     │日起至交還│   │      │     │      │      │
│ │    │     │系爭土地之│   │      │     │      │      │
│ │    │     │日止   │   │      │     │      │      │
├─┼────┼─────┼─────┼───┼──────┼─────┼──────┼──────┤
│三│辛○○ │一萬分之 │年2月至│B  │ 八七二二元│ 四六七元│ 七九三九元│合計一九、九│
│ │    │五三六  │年6月 │   │      │     │      │九六元,其中│
│ │    │     ├─────┼───┼──────┼─────┼──────┤一七、八一二│
│ │    │     │年7月至│B  │ 七○七二元│ 三七九元│ 一一三七元│元,自九十年│
│ │    │     │年9月 │   │      │     │      │十月十日起至│
│ │    │     ├─────┼───┼──────┼─────┼──────┤清償日止,按│
│ │    │     │年月至│A、B│一三六○○元│ 七二八元│一○九二○元│年息百分之五│
│ │    │     │年月 │   │      │     │      │計算之利息。│
│ │    │     ├─────┼───┼──────┼─────┼──────┼──────┤




│ │    │     │年1月1│A、B│一三六○○元│ 七二八元│      │按月給付  │
│ │    │     │日起至交還│   │      │     │      │      │
│ │    │     │系爭土地之│   │      │     │      │      │
│ │    │     │日止   │   │      │     │      │      │
├─┼────┼─────┼─────┼───┼──────┼─────┼──────┼──────┤
│四│丙○○○│一萬分之 │年2月至│B  │ 八七二二元│一一七○元│一九八九○元│合計五○、○│
│ │    │一三四一 │年6月 │   │      │     │      │七九元,其中│
│ │    │     ├─────┼───┼──────┼─────┼──────┤四四、六一○│
│ │    │     │年7月至│B  │ 七○七二元│ 九四八元│ 二八四四元│元,自九十年│
│ │    │     │年9月 │   │      │     │      │十月十日起至│
│ │    │     ├─────┼───┼──────┼─────┼──────┤清償日止,按│
│ │    │     │年月至│A、B│一三六○○元│一八二三元│二七三四五元│年息百分之五│
│ │    │     │年月 │   │      │     │      │計算之利息。│
│ │    │     ├─────┼───┼──────┼─────┼──────┼──────┤
│ │    │     │年1月1│   │      │     │      │      │
│ │    │     │日起至交還│A、B│一三六○○元│一八二三元│      │按月給付  │
│ │    │     │系爭土地之│   │      │     │      │      │
│ │    │     │日止   │   │      │     │      │      │
├─┼────┼─────┼─────┼───┼──────┼─────┼──────┼──────┤
│五│丑○○○│一萬分之 │年2月至│B  │ 八七二二元│ 四六七元│ 七九三九元│合計一九、九│
│ │    │五三六  │年6月 │   │      │     │      │九六元,其中│
│ │    │     ├─────┼───┼──────┼─────┼──────┤一七、八一二│
│ │    │     │年7月至│B  │ 七○七二元│ 三七九元│ 一一三七元│元,自九十年│
│ │    │     │年9月 │   │      │     │      │十月十日起至│
│ │    │     ├─────┼───┼──────┼─────┼──────┤清償日止,按│
│ │    │     │年月至│A、B│一三六○○元│ 七二八元│一○九二○元│年息百分之五│
│ │    │     │年月 │   │      │     │      │計算之利息。│
│ │    │     ├─────┼───┼──────┼─────┼──────┼──────┤
│ │    │     │年1月1│   │      │     │      │      │
│ │    │     │日起至系爭│A、B│一三六○○元│ 七二八元│      │按月給付  │
│ │    │     │土地交還之│   │      │     │      │      │
│ │    │     │日止   │   │      │     │      │      │
├─┼────┼─────┼─────┼───┼──────┼─────┼──────┼──────┤
│六│壬○○ │一萬分之 │年2月至│B  │ 八七二二元│一一六七元│一九八三九元│合計四九、九│
│ │    │一三三九 │年6月 │   │      │     │      │九二元,其中│
│ │    │     ├─────┼───┼──────┼─────┼──────┤四四、五二九│
│ │    │     │年7月至│B  │ 七○七二元│ 九四六元│ 二八三八元│元,自九十年│
│ │    │     │年9月 │   │      │     │      │十月十日起至│
│ │    │     ├─────┼───┼──────┼─────┼──────┤清償日止,按│
│ │    │     │年月至│A、B│一三六○○元│一八二一元│二七三一五元│年息百分之五│




│ │    │     │年月 │   │      │     │      │計算之利息。│
│ │    │     ├─────┼───┼──────┼─────┼──────┼──────┤
│ │    │     │年1月1│   │      │     │      │      │
│ │    │     │日起至交還│A、B│一三六○○元│一八二一元│      │按月給付  │
│ │    │     │系爭土地之│   │      │     │      │      │
│ │    │     │日止   │   │      │     │      │      │
├─┼────┼─────┼─────┼───┼──────┼─────┼──────┼──────┤
│七│甲○○ │五萬分之 │年月至│A、B│一三六○○元│ 六七九元│ 八八二七元│合計八、八二│
│ │    │二四九八 │年月 │   │      │     │      │七元,其中六│
│ │    │     │     │   │      │     │      │、七九○元,│
│ │    │     │     │   │      │     │      │自九十年十月│
│ │    │     │     │   │      │     │      │十日起至清償│
│ │    │     │     │   │      │     │      │日止,按年息│
│ │    │     │     │   │      │     │      │百分之五計算│
│ │    │     │     │   │      │     │      │之利息。  │
│ │    │     ├─────┼───┼──────┼─────┼──────┼──────┤
│ │    │     │年1月1│   │      │     │      │      │
│ │    │     │日起至交還│A、B│一三六○○元│ 六七九元│      │按月給付  │
│ │    │     │系爭土地之│   │      │     │      │      │
│ │    │     │日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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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