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乙○○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行
法定代理人 莊南圖
訴訟代理人 田賢宗
蔡福春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繳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六十萬一千一百八十七元,應繳裁 判費九千九百十九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 上易字第二○○號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到該裁定正本起七日內補繳。三、上訴人乙○○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收受上開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惟 迄今尚未向本院繳納上開金額之訴訟費用,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在卷 可憑,其上訴難認為合法。
四、另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 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 ,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 九條定有明文。且此項供擔保以代釋明應於訴訟救助時為之。查本件上訴人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聲字第三八號裁定駁回在案 ,況上訴人係以提供自己土地作擔保而不繳裁判費,與前揭法則規定意旨亦不符 ,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
~B1 審判長法官
~B2 法官
~B3 法官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B法院書記官 陳昆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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