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92年度,178號
TNHV,92,上易,178,200309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號  K
   上 訴 人 陳水山即祭祀公業陳克記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劉 榮 村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 彥 百 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添
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中埔鄉同仁村一鄰同仁八號即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一七一之四五地號如複丈成果圖乙部分面積○.○○三八公頃木、竹造及鐵骨造房屋並複丈成果圖未登錄地丁部分面積○.○○八七公頃鐵骨造房屋全部搬空後交付上訴人。添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起,至交還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乙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零貳佰叁拾陸元。添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添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第一七一之四五號(以下簡稱系爭第一  七一之四五號土地)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三八公頃,及附圖上  未登錄地所示丁部分面積○.○○八七公頃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中埔鄉同  仁村一鄰同仁八號木、竹造及鐵骨造房屋全部搬空後交付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交付前項房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一萬二千二百六十三元。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僅付給曹永龍房地部分價金八十萬元,其餘應付上訴人之八十萬元尚未 給付。
㈡、兩造主要爭執點在於上訴人以八十萬元收回之建物,是否包括全部建物在內,即 複丈成果圖之B、乙、丁部分。
㈢、被上訴人與曹永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訂立讓與契約書,將系爭房地及承 租權以一百六十萬元之代價讓與被上訴人,其中八十萬元已付給曹永龍,當時約 定買賣範圍包括系爭房地B、乙、丁全部在內。被上訴人係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承 租權收回協議書之乙方當事人之一。該協議書前端立協議書人項下固僅列白芒埔 祭祀公業管理人陳水山(以下簡稱甲方,按即上訴人),承租人曹永龍(以下簡 稱乙方),惟在該協議書後端即三條條款之後之立協議書人項下,除甲方有上訴 人簽名蓋章外,乙方則列有曹永龍簽名蓋章,代理人江淑惠簽名蓋章,甲○○○



簽名蓋章等三人之簽章,則被上訴人確列在立協議書人乙方之項下殆無疑義。依  照常理而論,雖被上訴人未列在前端立協議書人項下,但既然已簽名蓋章於後面  之立協議書人乙方項下,其屬協議書之當事人之一亦屬理之必然,詎原判決對上  述被上訴人之簽名蓋章視若無睹,僅依其後之特約條款之記載認定被上訴人同意  收回者僅及承租權而不及建物,換言之,原判決不認被上訴人為協議書當事人之  一,故認該協議書本文之條款對被上訴人不具拘束力,此項認定誠屬匪夷所思。 況被上訴人在原審自始至終未主張伊非協議書乙方當事人之一,其在原審第一次 到庭承認協議書簽名係伊所簽,房子早已交還上訴人,伊沒有在使用,並表示伊 認為八十萬元是買房屋前面,後面沒有買云云,即使其嗣後之抗辯亦屬如此,可 見被上訴人並未否認伊係協議書之當事人,並主張前面部分房屋即複丈成果圖B 部分訂約時已交還上訴人,伊並未占有,嗣後在承辦法官力勸上訴人之下與上訴 人就前面B部分成立和解同意交還土地及地上建物,有和解筆錄在卷足證,尤足 證明被上訴人爭執者為複丈成果圖之乙、丁部分,並非否認伊非協議書之當事人 ,亦不否認其同意以八十萬元出售者僅係承租權而已,尚包括B部分建物事證亦 明。如被上訴人否認伊僅同意將承租權由上訴人收回,並未出售任何房屋,則於 原審被上訴人何以同意將B部分房屋交還上訴人,原審法院又何必亦不可能就B 部分土地及地上建物先成立和解筆錄。明乎此,即知原判決將當事人未抗辯之事 由逕作當事人之主張,甚至誤植當事人之主張並據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之依據,其 有違背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且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㈣、協議書所以批明特約條款,乃肇因於曹永龍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承租  權(實係附有應經上訴人同意為條件之轉租行為,下同)及土地上建物全部以一  百六十萬元價格出售被上訴人,約定付給曹永龍八十萬元(建物價金)另八十萬  元應直接付給上訴人(上訴人公業有規定承租人如將土地租賃權轉讓第三人時  應付一定之轉租違約金)此項事實有原審被上訴人呈案之被上訴人與曹永龍訂立  之讓與契約書在卷足稽,惟訂約後被上訴人迄不依約付給該八十萬元(即轉租違  約金)與上訴人,因此,上訴人不同意出具建築同意書與被上訴人以致案懸不決  。後經三方面協調而達成協議,其目的在解決三方面之糾葛,即由曹永龍及被上  訴人(即協議書之乙方)將承租權及土地上建物門牌中埔鄉同仁村同仁八號由上  訴人收回管理,曹永龍前向被上訴人所收取之八十萬元價金,由上訴人以收回補  償金名義直接付給被上訴人,如此一來,上訴人與曹永龍間原有之土地租賃關係  ,曹永龍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轉租糾紛均一筆勾銷  。就被上訴人而言,其所支出之價金八十萬元全不領回,且已獲得一年多無料使  用系爭房屋,殊屬公平合理,就曹永龍而言亦可解決其買賣懸案,就上訴人而言  係以市價買回地上全部房屋並收回出租之土地,協議書係基此架構而成立,故三  方均應受協議書本文條件第一、二條約定之拘束,真意在此。㈤、至於特約條款目的在於甲方給付乙方新台幣捌拾萬元,究係由何人收受必須載明  因被上訴人付給曹永龍八十萬元,約定由上訴人直接返還給被上訴人,為表示被  上訴人有收到該款,故有批明之必要,目的在強調金錢確由被上訴人收訖,不另  立據。至於記明被上訴人同意承租權由甲方收回,無非在重申曹永龍讓與被上訴  人之承租權,應由上訴人收回而已,但在事實上曹永龍所謂承租權之讓與實係未



  經上訴人同意之轉租行為,在被上訴人付清八十萬元之轉租違約金給上訴人以前  其讓與所附條件尚未成就,不能認其讓與已發生效力,故該項批明在法律上不具  特別之意義自不能摘取該承租權三字而認被上訴人可不受協議書本文之拘束。由  此說明。原判決不但誤認被上訴人非乙方當事人,更摘取特約條款甲○○○同意  承租權由甲方收回內承租權三字,指被上訴人同意者僅承租權同意由上訴人收回  而不及地上建物,係有誤會。
㈥、協議書第二條乙方之承租權及地上建物門牌中埔鄉同仁村同仁八號,實係包括被 上訴人向曹永龍買受向上訴人承租土地之承租權及上開門牌內全部之建物即複丈 成果圖之B、乙、丁部分全部。因就協議書之沿革而論,上面已說明過協議書之 架構係為解決三方之糾葛而訂立,其中因曹永龍與被上訴人間八十七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所訂之讓與契約書亦在解決之列,故有在特約條款批明乙方於八十七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讓渡予甲○○○之必要,易言之,該協議書一部分為解決曹永龍與 被上訴人間所訂之讓與契約而製作,自係承繼該讓與書之內容而來,該讓與書既 已標明建物範圍之四界,則協議書內所謂中埔鄉同仁村同仁八號地上建物,因祇 有一個門牌號碼當然包括該門牌號碼內之全部建物而言,事證甚明;就建物本身 而論,該全部建物僅有一個門牌號碼已如上述,且全部建物僅有一個面臨馬路之 出入口而已,無加以分割之可能,故如不以所坐落之土地加以區分所謂同仁八號 僅係一棟建物,當非指上訴人私有一七一之六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B部分而已, 事證亦明。就買賣價格與買賣標的比較而言,依讓與契約書記載雙方同意願就後 記讓與標的物訂立契約(見前文)而讓與標的物分二部分,一為中埔鄉同仁村一 鄰同仁八號房屋參間店面全部,一為連同其基地承租權讓渡在內(見第五條總成 交價一百六十萬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付八十萬元(曹永龍汪淑惠簽名 蓋章)另八十萬元乙方須給付荖園仔公土地即上訴人公業(見第一條),由上買 賣標的與價金之約定,可知付曹永龍八十萬元係買受全部建物(如附圖B、乙、 丁部分之價格,另應付上訴人八十萬元則係基地承租權之代價,實係轉租違約金 甚明。嗣應付上訴人八十萬元之價金被上訴人拒付,則被上訴人已付八十萬元應 屬買受全部建物之價金亦明。似此,被上訴人以八十萬元買受全部建物而上訴人 以相同之八十萬元價金買回同一地點之地上建物,不可能僅買全部面積不到一半 如附圖B之部分而已(B部分面積八一平方公尺,全部建物面積二六平方公尺, 僅占三十九%)其理至明。
㈦、再就協議書當事人之一之證人曹永龍原審證言而言,庭上問以承租權收回協議書 裡面,土地上的建物是指那部分時答以:全部,我全部賣給被告後,其餘就由被 告自己去處理等語。既然曹某全部出賣給被告,上訴人以同一價位買回當然買受 範圍應係其出售相同之範圍至為明確,後曹某因被上訴人在旁施壓及其妻汪淑惠 在後呼應始改口稱:不記得了。有當日筆錄及錄音可證,惟曹永龍在鈞院證稱: 我全部給他就是,我沒有說範圍,我想她應該知道。詢以原來向祭祀公業承租範 圍包括國有地未登錄地時答稱:是。詢以:收回協議書第二條是否指你賣給他時 的範圍時亦答:是,我賣給她的是全部包括土地及建物等語。曹永龍既已表示土 地建物係全部,亦即上訴人收回之範圍係屬全部建物,真意十分清楚。㈧、損害金部分:按被上訴人因不履行給付而受有繼續使用房屋之利益,致上訴人受



有不能使用房地之損害,自應給付損害金。經查上訴人所有同段一七一之六號土  地即B部分面積八十一平方公尺,八十九年間之申報地價為一、五三一.二元,  有地價謄本在卷可證,地價為一二四、○二七元,另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繳納使  用補償金之同所一七一之四五號土地即乙部分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八十九年間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七七○元,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使用補償金計算表附呈可  證,地價為二九、二六○元,總計為一五三、二八七元,以法定地租年息百分之  八計算,每年為一二、二六三元,應令被上訴人賠償,請求自協議書訂立之翌日  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交付房地日止按年賠償一二、二六三元與上訴人。原  審上訴人未對B部分為請求,因該部分雖屬國有但上訴人繳納使用費為有權使用  ,爰擴張訴之聲明如上。
、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影本一份,並聲請傳訊證 人陳生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乙、丁部分不在伊承租範圍以內。那是伊向郭淑惠買的,上面增建鐵皮屋,上訴 人如果要收回,希望能予補償,金額約九十多萬元。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本院勘驗現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之變更、追加他訴,於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行為無礙;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就損害金部份原聲明上訴人應按年  給付被上訴人一萬零一百六十七元,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擴張聲明為被上訴人 應按年給付七萬零一百六十七元(原審卷二十七頁),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復具  狀減縮聲明為被上訴人應按年給付一萬零一百六十七元(原審卷六三頁)。於本  院又擴張聲明被上訴人應按年給付上訴人一萬二千二百六十三元。此係屬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上訴人亦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之說明,自屬無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  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簽訂承租權收回協議書,被上訴人同意將  系爭建物交還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迄今仍未交還如附圖所示乙、丁部分土地上  之建物予上訴人(關於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及該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兩造  業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於原審達成和解),爰依兩造所締承租權收回協議書  ,訴請被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乙、丁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搬空後交還予上訴人。又  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建物,致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房地之損害,另請求被上訴  人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迄交付房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一萬零一百六十  七元等語。(於本院就金額部份擴張聲明被上訴人應按年給付上訴人一萬二千二



  百六十三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簽訂承租權收回協議書時,係約定伊將如 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及該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交還予上訴人,且伊於簽約後業將 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及該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交還予上訴人,然兩造並未約定 伊須將如附圖所示乙、丁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交還予上訴人云云資為辯解。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系爭第一七一之六號土地為祭祀公業陳克記所有,且前曾出租予曹隱,嗣曹隱   死亡後,由證人曹永龍繼承取得該承租權。(二)系爭建物原為證人曹永龍所有,且未經辦理保存登記,嗣證人曹永龍於八十七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承租權及系爭建物出賣並交付予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三)證人曹永龍與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簽訂承租權收回協議書,約定:「乙   方(按即指證人曹永龍)向甲方(按即指上訴人)承租中埔鄉○○○段第一七   一之六地號土地,面積約二五.一○八坪,今經雙方協議同意由甲方收回承租   權利,終止承租條件如后:一、甲方給付乙方新台幣捌拾萬元整作為收回承租   之補償價金,於簽約同時交付不另立據。二、乙方之承租權及土地上建物(門   牌中埔鄉同仁村同仁八號)自即日起由甲方收回管理。三、本協議書一式二份   ,雙方各留存,並自即日起生效。」。並經被上訴人於乙方代理人汪淑惠簽名   之後簽章。
(四)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簽訂承租權收回協議書特約條款,約定:「乙方(按   即指證人曹永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承租權讓渡予甲○○○(按即被   上訴人),甲方(按即指上訴人)之價款直接給付予甲○○○不另立據,甲○   ○○同意承租權由甲方收回」,並經被上訴人簽章。(五)上訴人業交付八十萬元予被上訴人。
(六)如附圖所示乙、丁部分土地上之建物現仍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七)上述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承租權收回協議書、讓與契約書及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一嘉上地二字第○九一○○   ○八六四○號函附複丈成果圖乙紙在卷足憑,又證人曹永龍於原審九十二年二   月二十四日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系爭建物及土地承租權係其於八十   七年間讓渡予被上訴人,且出賣之後,其即將系爭建物交付予被上訴人占有使   用等語,是上開兩造不爭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四、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 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六 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六十七年度第二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一)可資參照。查 系爭建物固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證人曹永龍既已將 系爭建物讓與被上訴人,並交付予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且其二人間復無相反之約 定,是應認證人曹永龍業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無訛。次查, 證人曹永龍與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簽訂承租權收回協議書,約定:「乙方 (按即指證人曹永龍)向甲方(按即指上訴人)承租中埔鄉○○○段第一七一之 六地號土地,面積約二五.一○八坪,今經雙方協議同意由甲方收回承租權利,



終止承租條件如后:一、甲方給付乙方新台幣捌拾萬元整作為收回承租之補償價 金,於簽約同時交付不另立據。二、乙方之承租權及土地上建物(門牌中埔鄉同 仁村同仁八號)自即日起由甲方收回管理。三、本協議書一式二份,雙方各留存 ,並自即日起生效。」。並經被上訴人於乙方代理人汪淑惠簽名之後簽名,有承 租權收回協議書足憑。被上訴人既於乙方代理人汪淑惠簽名之後簽章,則被上訴 人亦應為契約當事人(三方契約)之一方,蓋依照常理而論雖被上訴人未列在 前端立協議書人項下,但事涉自身權益,既然已簽名蓋章於後面之立協議書人乙  方項下,其屬協議書之當事人之一亦屬必然。況被上訴人在原審自始至終未主張  伊非協議書乙方之當事人之一,其在原審第一次到庭承認協議書簽名係伊所簽房  子早已交還上訴人,伊沒有在使用,並表示伊認為八十萬元是買房屋前面後面沒  有買云云,即使其嗣後之抗辯亦屬如此,可見被上訴人並未否認伊係協議書之當  事人。被上訴人對於預收回之物除上訴人承租權尚含土地上建物(即門牌中埔鄉  同仁村同仁八號)亦當知之甚稔。
五、收回協議書之特約條款係約定:「乙方(按即指證人曹永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承租權讓渡予甲○○○(按即被上訴人),甲方(按即指上訴人)之價  款直接給付予甲○○○不另立據,甲○○○同意『承租權』由甲方收回。」,並  經被上訴人簽章。雖於『承租權』外未同時記載土地上建物(即門牌中埔鄉同仁  村同仁八號),然依承租權收回協議書第二項之記載觀之,由甲方(即上訴人)  收回者除『承租權』外尚包含土地上建物(即門牌中埔鄉同仁村同仁八號),證  人曹永龍於本院亦證稱:協議書第二條係指其賣給被上訴人時之範圍,包括土地  及建物等語。如解為上訴人所收回者僅為『承租權』而不及於土地上建物,上訴  人直接給付被上訴人八十萬元,仍由被上訴人因於土地上有房屋而繼續使用上訴  人之土地其收回,『承租權又如何能達成?又何須』直接給付被上訴人八十萬元  ?是上訴人主張協議書所以批明特約條款,乃肇因於曹永龍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將承租權及土地上建物全部以一百六十萬元價格出售被上訴人,約定付  給曹永龍八十萬元(建物價金)另八十萬元應直接付給上訴人(上訴人公業有規  定承租人如將土地租賃權轉讓第三人時應付一定之轉租違約金)此項事實有原  審被上訴人呈案之被上訴人與曹永龍訂立之讓與契約書在卷足稽,惟訂約後被上  訴人迄不依約付給該八十萬元(即轉租違約金)與上訴人,因此,上訴人不同意  出具建築同意書與被上訴人以致案懸不決。後經三方面協調而達成協議,其目的  在解決三方面之糾葛,即由曹永龍及被上訴人(即協議書之乙方)將承租權及土  地上建物門牌中埔鄉同仁村同仁八號由上訴人收回管理,曹永龍前向被上訴人所  收之八十萬元價金,由上訴人以收回補償金名義直接付給被上訴人,如此一來,  上訴人與曹永龍間原有之土地租賃關係,曹永龍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及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間之轉租糾紛均一筆勾銷。就被上訴人而言,其所支出之價金八十  萬元完全無損予以收回系爭房屋殊屬公平合理,就曹永龍而言亦可解決其買賣懸  案,就上訴人而言係以市價買回地上全部房屋並收回出租之土地,協議書係基此  架構而成立,故三方均應受協議書本文條件第一、二條約定之拘束,真意在此等  語,自屬可採。
六、附圖B、乙、丁為三間店面,B靠馬路即前方,乙丁在後面,為兩造所是認。乙



  、丁部份無獨立出入門戶,僅一後門面對排水溝,排水溝水勢湍急,駁坎深度四  米半,屋子與排水溝間最寬處有一米水泥地,左右兩邊無通路,業經本院勘驗屬  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被上訴人稱乙、丁部份有獨立出入之門戶,因屋後 水泥地僅一公尺寬,且面臨大排水溝,依吾人生活經驗,在此活動或出入有其危  險性,不宜作為通道,被上訴人所辯,為不可採。又依被上訴人與曹永龍所簽讓  與契約書第五項所載讓與標的物:房屋坐落中埔鄉同仁村同仁八號房屋三間店面  全部,房屋連同其基地承租權讓渡在內。週圍界址:::房屋後面延伸至大西堤  防岸為界,有讓與契約書為證,被上訴人辯稱受讓承租權之土地不包括後面在內  亦無足取。
七、又證人李炎林即住居於系爭建物隔鄰之鄰居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勘驗時  雖結證稱,系爭建物現為空屋,並無人在使用,且平日亦無看見被上訴人出入系  爭建物,另其亦無注意到被上訴人有無進入屋內使用屋內之機器設備及冰箱云云  。證人陳妙春於原審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審理時雖亦結證稱,系爭建物究有無  加鎖及何人加鎖,其並不知情,且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之後,被上訴人究有無使用  系爭建物,並在系爭建物內做生意,其亦不知情云云。另原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  十七日勘驗之結果,系爭建物雖呈無人住居之跡象,僅有破舊之桌椅及不堪使用  之脫毛機而已,有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勘驗筆錄乙紙在卷足憑。惟被上訴  人既未將系爭房屋交還交付上訴人,並有物品遺置於該處,即表示被上訴人仍有  事實上管領支配如附圖所示乙丁部分之土地,及該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上訴人自  得請求交還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應依契約履行交還系爭房地之義務。八、損害金部分:按被上訴人因不履行交還系爭房地之義務因而受有繼續使用房屋之 利益,致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房地之損害,自應給付損害金。經查上訴人所有同 段一七一之六號土地即B部分面積八十一平方公尺,八十九年間之申報地價為一  、五三一.二元,有地價謄本在卷可證,地價為一二四○二七元,依土地法第九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八計算,每年租金為九千九百  二十二元,而B部分土地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於原審達成和解,由被上訴人  返還上訴人,故上訴人僅得請求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訂定承租權收回協議書  翌日)起至和解成立前夕(九十二年三月卅日止)之損害金計一萬四千六百七十  九元(每年損害金9922元÷365天×540=14679元)。乙部分為國有地,上訴人占  用上開土地,期間向國有財產局繳納使用補償費,自七十九年三月至九十一年六  月,共計十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六元,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  處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函(原審卷六九頁)可稽,換算每年使用補償費為一萬零  二百三十六元(12,625元÷148月×12月=10,236元),則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之使用補償費為二萬五千三百十元〔(10,236÷365天  ×355天)+(10,236元+10236元×1/2÷0.5=5,118元)=25,310元],B部分土地與  乙部分土地合計得請求之損害金共三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14,679元+25,310元=  39,989元)。另自九十一年七月至被上訴人交還乙部分土地之日止,上訴人尚須 向國有財產局繳納使用土地補償費,以已繳之地價計算每年為一萬零二百三十六 元,此部分上訴人自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又附圖丁部分為未登錄地,上訴 人使用該部分土地時未支付償金,無損害可言,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金即失



所依據。
九、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承租權收回協議書及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將坐落系爭第一七一之四五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三八  公頃,及附圖上未登錄地所示丁部分面積○‧○○八七公頃地上建物,即門牌號  碼嘉義縣中埔鄉同仁村一鄰同仁八號,木、竹造及鐵骨造房屋全部搬空後交還上  訴人,並給付上訴人如附圖B、乙部分之損害金三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及自九  十一年七月起至交還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止,按年給付損害金一萬零二百三十六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損害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所示。十、本件待證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B2   法官 高  明  發
~B3   法官 蘇  重  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珍  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