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92年度,84號
TNHV,92,上,84,2003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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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八四號 J
   上 訴 人 俊式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吳 宏 輝    律師
   被 上 訴人 三眾國際有限公司 設台南市○○街○段一○八巷一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
九月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應減縮為新台幣貳佰貳拾玖萬玖仟零玖拾元。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一)被上訴人提供之物有瑕疵⒈無所謂之香精香味。⒉有潮解之情形。⒊有退色之 情形。
(二)原審未履勘即結案,恐有調查證據未同相關物品是否有瑕疵之情事,請履勘即 明,原審未履勘即判決,恐有未盡調查證據之疏。(三)上訴人已於相當期間內通知被上訴人,此有存證信函可證: ⒈查被上訴人之產品瑕疵,因上訴人乃大量批貨,再轉上櫃至大賣場,故實不可 能一個一個立即檢驗發現。
⒉又「潮解」及「退色」之部分,亦應有一段時期才能發現,故上訴人發現後即 立刻通知被上訴人,並未超過瑕疵擔保期間。
(四)因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上訴人可以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 ⒈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九號要旨: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 有應負擔保責任之,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 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請求補正瑕疵,則在出賣人補正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⒉按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三號要旨:「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 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 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 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三百六 十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另行交 付無瑕疵之物。則在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 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 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適用。」 ⒊復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出賣人就其 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 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 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 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在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 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適用。又種類之 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併此說明。
⒋查被上訴人之貨物既有退色及無香味,還有潮解之現象,可見其乃有瑕疵之貨 物,在被上人即有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之情形,則依法上訴人可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權,在被上人未提供良好之貨物前,上訴人自可主張不付其款項。三、證據:援用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三、證據:除援用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出李宗沛事務所說明書一件、營業人 使用二、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三件、台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二件為 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函查俊式貿易有限公司取具三 眾國際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七─十月之進項發票,是否申報扣抵,並檢送相關申報 資料。
理  由
一、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本件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之金額為二百二十九萬九千一百八十一元,  原審判決其勝訴後,於本院則減縮請求給付貨款之金額為二百二十九萬九千零九  十元(本院卷三六頁),依前開規定,此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需經上  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六月二十六日、七月二十六  日三次向被上訴人訂購香精蠟燭貨物,貨款金額共計二百二十九萬九千零九十元  ,依法上訴人負有給付貨款之責任,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因本於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二十九萬九千零九十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前於九十一年六至十月間,曾因買賣香精蠟燭乙事而有貨款債 務糾紛,上訴人固曾分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所列請款明細表上品名之實物,惟上訴 人所受領之各類品名之實際數量,是否確如被上訴人所列,上訴人乃覺有異未予 認同,直至今日兩造仍就受領數量為何存有爭執;又縱撇開上開數量之爭執不談 ,即以由被上訴人所出具之請款明細上所載品名之香精蠟燭實物而言,被上訴人 初所交付之物品,亦與當時雙方所言「香精蠟燭」之品質內容有所不符,因被上 訴人所交付之物品,經上訴人轉鋪於下游之經銷商後,乃屢遭廠商以品質不佳為 由予以退貨,其後該廠商竟陸續予以大量退貨,上訴人才發覺被上訴人所交付之 產品,根本自始即未符合原先約定之品質而容有「無添加香料、色澤褪色、潮解 滲油」之瑕疵,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得悉後即向被上訴人反應,但被上訴人 竟未加置理,上訴人再於同年十二月六日正式以台南新義郵局第二九○號存證信 函向被上訴人函達限期補正,否則即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奉達上開信函後,仍未 見被上訴人處理,本案契約早因上訴人表達解除契約之意而告滅失。再者,被上 訴人所為容有瑕疵之給付行為既出於被上訴人本身之過失所致,當亦構成不完全 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型態,是被上訴人對於不完全給付行為,所造成上訴人遭商家 退貨之損失,當亦應予擔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香精蠟燭,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六月二十六日  、七月二十六日等三次交付之貨物,款項共計二百二十九萬九千零九十元未付之  事實,業據提出請款明細影本三件、採購訂單四件、統一發票影本十七件、俊式  請款總表一件、請款明細影本七件、出貨明細表一件、俊式貿易未付款明細二件  及出貨明細資料三件為證(原審卷第五頁至第七頁、第十八頁至第四六頁、第八  八頁至第九三頁),上訴人對其有向被上訴人購買香精蠟燭之事實並不爭執,堪  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口頭約定,上訴人應於收受貨物後,如買賣物品有瑕疵 ,應於十日內為通知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 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 ,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 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 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定有 明文。本件兩造買賣之標的「香精蠟燭」,依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內容為「無 添加香料、色澤褪色、潮解滲油」等項,其中關於色澤褪色、潮解滲油二項, 僅以目視檢查即可分辨,另關於該香精蠟燭有無添加香料,買受人亦非不得以 將買賣標的點燃之方式而為檢驗,均非屬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依上 揭規定,買受人即上訴人應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於發見有其所主張之瑕疵 時,應即通知出賣人,是被上訴人主張之應於十日內為瑕疵之通知等情,依兩 造買賣標的物之性質及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內容,十日之通知期間應足供為通 常之檢查及為瑕疵之通知。被上訴人關於本案主張之買賣標的物既分別於九十 一年五月十五日、六月二十六日、七月二十六日等三次交付於上訴人,苟該三



次分批交付之貨物存有上訴人所抗辯之瑕疵,上訴人自應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 二十五日、七月六日、八月六日前,對被上訴人為瑕疵之通知。(二)然依上訴人所提之台南信義郵局(三五支局)第二九○號存證信函(原審卷第 六二頁),其送達於被上訴人之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距最後一批貨物 送達後應為瑕疵通知之合理期間(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已有四月之久,即難認 上訴人已為合法之瑕疵通知;況其通知之內容僅泛稱「此批貨物與當初所約定 之樣品不同,且品質不佳,現已完全變質,無法販售」等語,與本件所主張之 瑕疵內容未盡相符,卻未具體指明買賣標的所存之具體瑕疵為何,難認已為合 法之通知。上訴人雖另稱在前揭存證信函通知之前即九十一年八月間,曾以電 話告知貨物之瑕疵,有證人可證(原審卷七一頁),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既未指明其確實之通知日期及證據資料,無從判定上訴人是否於合理之 期間內為瑕疵之通知,而其亦未表明所告知之瑕疵內容,亦無從判定上訴人所 為之通知是否已具體指明貨物之瑕疵內容,復迄未陳報該證人之姓名住所,以   供調查,參以上訴人所主張前揭存證信函並未具體指陳該貨物之瑕疵內容等情   以觀,上訴人所抗辯在寄送存證信函以前,曾以電話告知貨物瑕疵云云,亦不   足以為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有上訴人所抗辯之具體瑕疵存在。上訴人既未在   合理之期間內從速檢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有何瑕疵存在,並為瑕疵之通知   ,依前揭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三)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物品經上訴人轉鋪於下游之經銷商後,乃屢   遭廠商以品質不佳為由予以退貨,初時,上訴人或以為只是一部分之產品容有   此等瑕疵,未料,其後該廠商竟陸續予以大量退貨,情事至此上訴人方才發覺   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產品,根本自始即未符合原先約定之品質而容有瑕疵云云,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既稱遭廠商大量退貨,然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時迄未提出任何退貨之證據資料,核與常情不合。上訴人雖聲請向家福股份有   限公司所分設於台北三重店、淡水店、天母店、中壢市大江店、中壢店、台中   市崇德店、南投市南投店、台南縣中正店函詢退貨之情,並容查明量販店之主   辦人員後陳報云云(原審卷五九頁)。然上訴人迄未提出曾將被上訴人所出售   之「香精蠟燭」販賣與前開商店,亦未提出各該店之營業所及陳報量販店主辦   人員之姓名住所,無從依其聲請函查及訊問退貨情形。至上訴人雖聲請勘驗台   南縣永康市○○○街七二號所放置之系爭蠟燭云云,惟據被上訴人稱上訴人說   產品堆放在台南縣永康市的地址,我有依照地址去現場查看,但是上開地址並   沒有貨,況且如果產品有問題,交貨當時被上訴人應該要反應等語(本院卷八   三頁)。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稱貨品是否有放置在台南縣永康市址我並不清   楚,我是根據上訴人告訴我的地址陳報給鈞院,照片上的產品有部分是放置在   我的事務所等情(本院卷八四頁),則是否確有上訴人所述之瑕疵貨品,即有   可疑。且被上訴人亦指稱依據我們的經驗產品如果有退色當時就可以看出來,   香味也是當時就可以聞出來,至於潮解部分,必須要看上訴人所堆放產品的倉   庫溫度是否過高,或是堆放在廠房,溫度過高造成潮解,如果是這二個原因就   要請上訴人自行負責,還有添加香料的問題,也是在交貨當時就必須要發現等   語(本院卷八五頁),是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相片是否即為被上訴人交貨當時即



   存在之瑕疵,尚乏證據足資證明。況被上訴人出售「香精蠟燭」所交付上訴人   之九十一年七月至十月之統一發票十九張合計二百三十八萬四千九百九十一元   ,均經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申報為進項扣抵,竟未作進貨退出或進貨折讓證明   單,業經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函查明白,有該分局九十   二年七月十六日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九二○○三七六二五號函暨所附營業人   媒體申報檔案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七二至一七五頁),倘被上訴人所交付之   「香精蠟燭」存有瑕疵,何以竟未即向被上訴人辦理退貨,並由被上訴人製作   進貨退出或進貨折讓證明單之理。空言否認,要不可採。上訴人聲請勘驗現場   ,核無必要。
(四)又上訴人業於原審答辯狀中承認其曾向被上訴人購買原證一號所附請款明細表 所列「品名」之實物(原審卷第十六、五八頁),而被上訴人亦已提出該些貨 物經由「林俊亨」具名收貨之明細表為憑(原審卷第八十九頁),並有開立統 一發票為證(原審卷第二二頁至三八頁),上訴人並提出申報進項,如前所述 ,參以上訴人前揭存證信函中(原審卷第四七頁),亦未對數量有何爭執,堪 認被上訴人主張業已將各該買賣之貨物交付予上訴人收受為可採信,上訴人雖 答辯就上訴人所受領之各類品名之實際數量是否如被上訴人所列之數量,上訴 人乃覺有異未予認同,直至今日雙方仍就受領數量為何存有爭執,此為紛爭起 端云云,顯屬臨訟所提之抗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成立之香精蠟燭買賣,被上訴人業已如數交付貨物予上訴人 ,上訴人亦未在合理期間內為檢查並為瑕疵之通知,已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上訴人自有依約交付價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二百二十九萬九千零九十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按被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送達上訴人收受,見原審卷十三頁交付郵政機關送  達證書送達時間之簽收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  審審理範圍),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  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請求給付貨款之金額為二百二十九  萬九千零九十元,尚無不合,爰減縮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生影響於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分析論述,併予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B2   法官 蘇  重  信
~B3   法官 高  明  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魏  安  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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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俊式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眾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