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附民上字,92年度,146號
TNHM,92,附民上,146,200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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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甲 ○ ○
右當事人間因誣告等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五月十四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程序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 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援用刑事案件事實理由。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引用刑事案件事實理由。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五0號刑事案件全案卷宗。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兩造為同業關係,而上訴人即被告明知其並未向訂購油飯及 麻糬,竟意圖使被上訴人受刑事處分,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四月一日及 五月七日前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事組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偵查員誣告被上 訴人涉犯詐欺犯罪,並提出自行捏造之訂貨單為證,經斗六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五號提起毀損罪公訴,嗣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七二號判決原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 訴,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十五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上訴 人因誣告罪,亦經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刑事判決罪刑在案。 上訴人則以:其所負責之喜宴一之鄉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店,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至二十日間,確實有人林先生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前來訂購油飯 及𫃎糬,經查係被上訴人所為,並無誣告等情置辯。二、經查:
㈠上訴人乙○○係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一0八號「囍宴一之鄉股份有限公司斗 六店」之實際負責人,而被上訴人甲○○係址設斗六市○○路二一三號「永森行 」負責人,二人為同業關係。因被上訴人係愛芙洛蒂公司於斗六地區合法授權經 銷商,而上訴人卻在同一地區銷售同為愛芙洛蒂公司產品,且售價更為低廉,引 起被上訴人不滿,乃向愛芙洛蒂公司反應,經愛芙洛蒂公司指示查明其貨品來源 後,被上訴人於是請其員工于千惠,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以一千元訂金向上訴 人訂購愛芙洛蒂公司品牌之「經典玫瑰」禮盒一百盒,訂貨時並在訂貨單上留下



于千惠」、「林」之簽署,及被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號碼,約定於同月三十日交貨,惟經愛芙洛蒂公司查明被告進貨管道後, 予以阻斷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指訴明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愛芙 洛蒂公司職員胡仁煌在本案有關之前案,即原審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七二號案 件中結證明確(詳該卷第七一頁),且有證人于千惠林漢聰二人在該案警偵訊 筆錄可參,另有上訴人提出證人于千惠訂購該禮盒之一之鄉股份有限公司訂貨單 一紙附該警卷可按,足信無誤。
㈡又被上訴人指訴上訴人接續於上開期日前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向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偵查員,控訴被上訴人有上揭犯罪,並提出自己製作送貨日期分別為「九 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收貨者姓名及電話均為「林先 生」及「0000000000」號一之鄉股份有限公司訂貨單二紙為證之事實 ,亦經上訴人供承屬實,且有上訴人上開警訊筆錄可按,並經證人即受理被告報 案之斗六分局刑事組偵查員鄭明松結證明確,且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訂貨單二紙 、顯示電話號碼「000000000」之電話來電顯示照片一幀附該警卷可佐 ,並有雲林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五號起訴書、原審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 五七二號及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號刑事判決可參,足信屬實。 ㈢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在上開警訊中指稱:「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下午時 有一位自稱『于千惠』之年輕女子到店內表示,她於三月三十日要與其未婚夫『 林漢聰』結婚,要向我店訂購一百盒結婚喜餅,留下新臺幣一千元訂金,並要求 我店務必於三月三十日前交貨,她僅留下一支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 0就離去,也沒有告知我們送貨地點,於是以該支行動電話聯絡時,接電話的對 方竟表示她不是于千惠也不認識于千惠,我見事情有異便不敢進貨,但事隔二天 後,又有一位自稱『林先生』之男子,自三月十六日至三月二十日連續以電話訂 購油飯一百零五盒及𫃎糬五十五盒,且留下同樣之行動電話000000000 0,並言明三月二十三日前交貨,但結果該「林先生」也沒有來提貨...」等 語,有該警訊筆錄載明可按。然證人于千惠向上訴人訂購上開禮盒時,已告知其 將自行到店取貨之情,業經證人在上開警訊中陳述明確,有該警訊筆錄可按。且 上訴人之電話號碼為(0五)0000000及(0五)0000000號,業 經上訴人陳述明確(同上卷第二四頁)。然上訴人上開二支電話並無於九十年三 月十四日撥打至上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記錄,有上開電話 之發話通聯紀錄附刑事毀損案卷可按(同上卷第四八至六四頁),上訴人上開警 訊中指訴其曾以該支行動電話聯絡查詢送貨地址云云,已與事實不符。且依上訴 人前揭所述,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日連續以電話向上訴 人訂購油飯及𫃎糬,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訂貨單於𫃎糬部分載為「追加」可按,然 上訴人卻於偵查中改辯稱:被上訴人第一次就說訂購油飯一百零五盒、麻薯五十 五盒云云。前後所辯情節不合,其是否親身經歷之事實,已有可疑。再者,上訴 人於三月十四日既已明知該行動電話號碼,經證人于千惠向其訂購上開結婚喜餅 時產生送貨地址之疑問,又豈有於事隔二天後,再接受自稱「林先生」之人以該 行動電話連續向其訂購油飯及𫃎糬之理?況且,依上開通聯紀錄所示,上訴人曾 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連續以(0五)0000000號電話撥打上開行動電話給



被上訴人,一次一百四十二秒、另次二百四十七秒,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以(0 五)0000000號電話撥打上開行動電話,可見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對於該行 動電話號碼並不陌生,豈有未予查證即率於三月二十三日及二十四日分別向郭元 益公司及元祖公司訂購油飯及𫃎糬之理?至於,上訴人在偵查中辯稱其係在報案 後才知悉上開行動電話是同一人所有云云,顯與上開事實經過不符,難以採信。 ㈣再者,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警訊中指稱:「...復於翌(二十三)日 晚上二十時許『林先生』又再以電話0000000打來店內破口大罵,並要求 我公司無論如何一定要準時交貨。」云云,然卻於九十年四月一日警訊中指稱: 「...我是在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晚上二十時許接獲一通顯示0000000 之電話,而對方竟以嘲笑之口吻,詢問店內所做之油飯是否好吃?...」云云 ,有上開警訊筆錄可參。然「破口大罵」是一個人生氣時之反應,而「嘲笑之口 吻」是惡作劇之態度,二者顯有不同;又以上開雙方惡劣之關係判斷,二人在該 電話之交談時間應該不長;然一個人在短暫的電話交談中,卻能同時出現生氣及 惡作劇之心理狀態,於一般生活經驗實難想像。另據上訴人所述,上開油飯及𫃎 糬取貨時間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及二十四日,然上人第一次向警方報案時間為 同年月二十四日十四時許,有上開警訊筆錄可按。上訴人於訂購人在約定取貨當 天未來取貨,且接來電嘲弄,而知將來電拍照,豈有未將存貨拍照或提交警方處 理之理,竟然不通知訂貨人取貨,隨即向警方報案,亦不合社會一般人所為之常 情。更何況𫃎糬保存期限七天,當天交貨,更不可能有腐敗丟棄情事。三、上訴人所辯其確實於上開時間,先後向郭元益公司及元祖公司訂購油飯一百零五 盒及麻薯五十五盒等情,並提出郭元益公司彌月訂購單、元祖公司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各一紙影本(附雲林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五號卷),及提出元祖公 司訂貨單、送貨單及發票各一紙(附原審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七二號案卷第八 三、八四頁),與證人即郭元益公司職員蘇雅惠提出該公司彌月訂購單及統一發 票各一紙(附同上卷第八一、八二頁)為證。然查: ㈠證人即郭元益公司員工蘇雅惠雖在毀損案偵查中及原審法院九十年易字第五七二 號案件審理中均證稱:上訴人曾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向郭元益公司訂購油飯一 百零五盒等語,並提出郭元益公司彌月訂購單及統一發票各一紙附毀損案原審卷 為證。然⑴上訴人在前揭偵查中提之彌月訂購單原無訂購人資料之記載,而證人 在上開毀損案件提出之訂購單則已補載訂購人為「斗六囍宴」及電話「(0五) 0000000」之資料,並在備註欄記載:證明上開訂購人確實訂購該油飯等 語,並加蓋公司大小印章及「已整理」印戳,可見證人提出之上開訂購單只是為 證明「斗六囍宴」曾於上開期日向該公司訂購油飯,並非當時之交易憑證,是否 屬實已有疑;⑵且證人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係第一聯(存根聯),只有記載日期 為「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金額為「一萬七千五百五十六元」,除該記載之日 期已有不符外,亦無該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及買受人、品名、數量等之記 載,尚難據以作為證據之用;⑶再者,證人亦無法提出送貨單等交易憑證以供佐 證,已難認被告確有上開交易。⑷且證人在偵查證稱:「(問:經銷商客戶向妳 們訂貨的流程?答:)他們會先用電話訂購,我們開立訂單,我再把訂單交給我 們臺中三民店門市,由臺中門市向油飯廠商訂購,油飯由司機送到經銷商這邊.



..」等語,依上開訂購流程,及上訴人向證人公司訂購油飯一百零五盒之數量 以觀,應無於當日訂購即可取貨之可能。然依上訴人前揭所述,被上訴人向其訂 購油飯之交貨日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則上訴人及證人供證稱:上訴人於 前二日向郭元益訂購上開油飯云云,令人難以採信。⑸又統一發票係一般商人報 扣稅之憑證,不可能未予保留,上訴人為經營商業之人,竟始終無法提出其訂購 上開油飯之統一發票收執聯以證明其確有訂購上開油飯之事實,其所述不實,實 已明顯。
㈡上訴人在上開偵查中所提出之元祖公司免用統一發票購買𫃎糬之收據數量為「五 十五盒」,然與其在毀損案件提出之元祖公司訂貨單、送貨單及發票上均載明數 量為「五十盒」,其訂購數量已有不符;且該訂貨單及送貨單之交貨日期均載為 「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與上訴人前揭告訴犯罪之約定交貨日期為「九十年三 月二十四日」,亦不吻合。且證人即元祖公司前職員廖燕君在偵查中證稱:上訴 人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向元祖公司訂購麻薯禮盒五十盒,上開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是上訴人以其要向客戶請款用,而要求證人開立,且上訴人向證人稱伊家裡 還有五盒,因而要求開立五十五盒之收據等語明確。然上訴人卻辯稱係因為檢察 官要這份𫃎糬收據云云,足見上訴人係以不實之事項向證人騙取上開收據供訴訟 之用,且其數量與實際進貨之數量亦不吻合;再者,上訴人向元祖公司訂購上開 麻薯五十盒之期間,正是上訴人向斗六分局告訴本案被上訴人犯罪之期間,上訴 人如非刻意隱瞞,豈有捨正式之上開送貨單、發票、訂貨單等單據不用,而以欺 騙之方式取得上開與事實不符之收據供為證據之理,其另有隱情已甚明顯。又證 人廖燕君雖在上開偵查中證稱:本件是急件,所以訂貨之後就送貨給上訴人,一 般訂貨公司作業流程都是四天,所以交貨日期是證人打上去的等語。然參酌被告 在該偵查中供稱:「(日期為何要廖燕君寫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因為 二十六日是禮拜天,我叫她開二十四日,因貨運行送來是二十四日。」等語,及 上開訂貨單確載明訂購日期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交貨日期為同年月二十六日 之情,可見上訴人向元祖公司訂購上開𫃎糬交貨日為二十六日,惟該交貨日正逢 星期天,因而提前於二十四日送貨之事實,足以認定。因此,上訴人所提出之上 開訂貨單、送貨單及發票所載其向證人訂購之𫃎糬禮盒,與其告訴被上訴人之上 開犯罪事實無關,應足以認定。
㈢再者,一般訂購商品均有交付訂金之交易習慣;且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於九十 年三月二十三日曾因要向訂貨人收取訂購喜餅部分之三成訂金,而撥打被上訴人 上開行動電話,並因而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吵等語(詳他字卷第四九頁),核與被 上訴人之指訴相符,並有上開上訴人電話通聯紀錄可參,足信屬實;另參酌上訴 人在上開警訊卷提出之一之鄉股份有限公司訂貨單上亦載有「訂貨預付百分之三 十定金」等語,足見上訴人所經營之禮餅店亦有收定金之商業習慣無誤。上訴人 所述上開油飯及𫃎糬均未收取訂金一節,亦與交易常情不符;上訴人雖在九十年 度偵字第二三六五號偵查中指稱因考量婦女坐月子無法出來,所以只要打電話訂 貨,伊就受理,直接進貨云云(詳該第二二頁背面)。然婦女生產坐月子及彌月 ,依目前社會常情,係屬家庭中之大事,不可能只由產婦籌備;況且,油飯等係 屬保存期限甚短而容易損壞之商品,其訂購更需提供相當之擔保,其理至明,上



訴人前揭所述,亦難採信。另依上訴人所述,係被上訴人連續向其訂購上開彌月 用之油飯及𫃎糬,並有其警卷提出之訂貨單二紙於收貨者姓名、電話及收貨地址 均為相同之記載,及𫃎糬部分訂貨單,並載明「追加」二字,有上開郭元益公司 彌月訂購單、元祖公司之訂貨單、送貨單及統一發票各一紙卷足憑(詳原審法院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七二號卷第八一至八三頁),顯示上開𫃎糬及油飯係同一人所 訂購,並用於小孩彌月之物;且依上述,上訴人係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及二 十三日始向上游廠商訂購𫃎糬及油飯,係在被上訴人訂購期日(同年月十六日至 二十日)之後,並無作業不及情事,如上訴人所述屬實,則被上訴人豈有未訂於 同一日交貨,而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及二十四日交貨之理?更何況,經本 院核對被告所提向郭元益公司及元祖公司訂購單之往來電話(即九十年三月二十 一日0五-0000000與00-0000000;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二日0 五-0000000與00-0000000;詳他字卷第八一頁、八十四頁反 面),均無通聯記錄。顯係因被告虛構上開事實時,未及深思所致。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虛構事實向偵查機關誣告被上訴人犯罪, 使被上訴人需以犯罪嫌疑人及被告身分,接受偵查機關之偵查及法院審判,自足 使其信譽受損,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其權利,足以採信。 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誣告犯罪後,分別於前開期日到各該機關應訊,並經其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委任律師辯護等情,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附各該案卷之 傳票、訊問筆錄及律師委任狀可參,足信屬實。被上訴人上開出庭應訊及委任律 師為其辯護,既係由於上人侵權行為所產生,且刑事訴訟之辯護需要高度之法律 專業知識,一般人難以勝任,故於訴訟中委請律師所支出之費用,應與上訴人之 侵權行權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出庭應訊 及委任律師所生費用之損害,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其在雲林地檢署應訊一次 及至原審刑事庭應訊三次合計四次部分,以其住所斗六市至上開院檢所在地虎尾 鎮之來回計程車費五百元計算,每次出庭應訊之損害共二千元(五百元乘四等於 二千元),及以每次六百元(含斗六至臺南莒光號火車票費來回各一百六十三元 )計算其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出庭應訊七次之損害共計四千二百元(六百元 乘七等於四千二百元)之情,以目前社會上之經濟水準及勞工薪資,應不為過; 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委任律師辯護之律師酬金為五萬元,亦與社會上一般委任律師 辯護之費用相當,均屬合理必要之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之損失合計 五萬六千二百元(二千元加四千二百元加五萬元等於五萬六千二百元),應予准 許。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第一項 亦有明文規定。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既已使原告信譽受損,自足認被上訴人所 主張其已因而遭受精神上之痛苦屬實,故被上訴人自得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 當之金額。參酌被上訴人係以商為業,並為斗六市「永森行」喜餅商店之負責人 之社會之身分地位,及其因受上開誣告犯罪所經歷偵查、審判之期間共約一年二



月,其所受精神上之憂慮不安等情,認其請求上訴人賠償六萬四千五百元之精神 上損害,尚屬相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合計十二萬零七百元之損害賠償及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依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上開請求有理 由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是則,原審為如被上訴人聲 明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將本案刑事判決書全部刊登聯合報一日,以資回 復其名譽部分。經原審以無理由駁回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因上訴人僅就 其不利益部分上訴,被上訴人未就其不利益部分上訴,此部分業己確定,本院無 法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李 文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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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之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