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 ○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 ○
被 告 甲 ○ ○
訴訟代理人 戊 ○ ○
右當事人間因家暴殺人案件(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八八號),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第一項判決於原告各提供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丁○○各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被告甲○○與原告女兒黃怡禎原係夫妻,已結婚二十六年,被告竟心生異念, 於九十年四月間,向黃怡禎訛稱:「伊經人算命,夫妻應暫時離婚,伊願給付五 十萬元,供黃怡禎養病及生活費,半年後再團圓」云云。黃怡禎不得已同意離婚 ,二個月後被告另娶大陸新娘。嗣因黃怡禎發現離婚前其郵局存款一百萬元,已 遭被告盜領,房屋產權被移轉,汽車亦為被告所盜賣,遂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出告訴(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二七號),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下午 在嘉義地檢開完庭後返回高雄,翌(三月五日)日上午自高雄搭車至黃怡禎住處 ,持鐵製拔釘器朝黃怡禎頭部猛烈敲擊,造成黃怡禎頭部大量出血,不支倒地, 被告見狀猶不罷手,復以拔釘器壓制黃怡禎頸部,造成黃怡禎因窒息加速死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告以兇殘手段殺害原告女兒,現場 血跡斑斑,遍染屋墻,死狀悽慘,原告內心哀痛非筆墨所能形容。原告雖有二女 ,么女黃布極重度殘障,黃怡禎身心正常,乖巧孝順,善體人意,原告甚為疼愛 。茲黃怡禎遭被告殺害慘死,原告內心傷痛永難平復,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 神上損失,各二百萬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證據:提出原告及被告戶籍謄本影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我願與原告和解,但金額太高,目前只能籌得一百萬元,其餘部分俟出獄 後再行給付。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八八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原告以被告甲○○與渠等女兒黃怡禎原為夫妻,結婚二十六年,被告竟心生異念 ,計謀訛騙黃怡禎同意離婚,另娶大陸新娘。嗣因黃怡禎發現離婚前其郵局存款 一百萬元,遭被告盜領,屋產權被移轉,汽車亦被盜賣,遂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提出告訴,被告則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上午在黃怡禎住處,持鐵製拔釘器 朝黃怡禎頭部猛烈敲擊,造成黃怡禎頭部大量出血,不支倒地,復以拔釘器壓制 黃怡禎頸部,造成黃怡禎因窒息加速死亡。被告以兇殘手段殺害原告女兒,原告 內心傷痛永難平復,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失,各二百萬元等語。被告 則對殺害黃怡禎之事實不爭執,惟以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二、查甲○○係黃怡禎之前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嘉義縣梅山鄉○○村○○街 十一巷十六號黃怡禎住處外,即甲○○放置工具之倉庫內,因離婚後財產糾紛與 黃怡禎隔著黃怡禎住處紗窗,發生口角爭執,致心生不悅,竟萌殺人之犯意,隨 手持置放該倉庫之鐵製拔釘器一支,欲以該拔釘器撬開黃怡禎住處房門侵入黃怡 禎之住處,惟因該門未上鎖,甲○○即未經黃怡禎同意,侵入黃怡禎住處,與黃 怡禎發生拉扯,造成黃怡禎右手上臂抓傷(面積十六×八公分),因跌倒造成左 前額血腫(四×三公分)、左眼外側擦傷(三處淺擦傷)。再遭甲○○持上揭拔 釘器攻擊,造成四處抵抗傷(左肘部外側三處抵抗傷共計六×三公分、左前臂距 腕部五公分一處瘀傷三×一公分、左腋下內側一處瘀傷三×一公分、左手背部第 二及第三指處一處瘀傷四×三公分)。左頭部有左顳部一處橫向裂傷長三×寬0 .五×深0.八公分、左顳頂部一處直向裂傷長五×寬0.五×深0.五公分等 二處裂傷,及內部頭皮皮下瘀傷(左顳部皮下組織瘀傷血腫八×四公分)。黃怡 禎因而後仰倒地,造成左後枕部裂傷(左後枕部一處直向裂傷五×寬0.五×深 0.五公分)及內部右顱底後顱腔枕骨骨折六公分。黃怡禎倒地後,甲○○再次 以該拔釘器,壓迫黃怡禎左頸部,造成左頸部壓痕(左頸部橫向壓痕五.五×二 公分),及內部左頸部皮下與舌骨瘀傷(左頸部外側皮下及左舌骨下各一處瘀血 二×二公分),造成氣管壓迫窒息而死亡等事實,已據被告甲○○坦承在卷。 雖其辯稱:不是故意殺死黃怡禎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因與黃怡禎有房屋及金錢上的糾紛,而在黃怡禎之嘉義縣梅 山鄉○○村○○街十一巷十六號住處談判,及因談判中發脾氣而在該處客廳毆打 黃怡禎等語(詳警卷第一頁反面);另於偵查中亦供稱:當日搭車至上址黃怡禎 住處,原來與黃怡禎隔著紗窗談判,因認黃怡禎說話過分,而拿拔釘器要撬開門 進入,惟因發覺該門未上鎖,便直接進入。之後以該拔釘器敲打黃怡禎頭部,並 以該拔釘器壓住黃怡禎脖子等語(詳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七九號卷第十三頁反面 ),均能詳敘事發原因及經過,足證其係因與黃怡禎爭吵而持拔釘器殺害黃怡禎 之事實。參以被告所持拔釘器係屬鐵器,質地堅硬,猛烈敲擊頭部,客觀上已可
預見達到致人死亡之結果。再被告於被害人大量出血昏迷後,毫無反抗能力之情 況下,再以拔釘器壓制被害人頸部之行為,足證其主觀上有殺人之故意存在。 ㈡被告與黃禎怡發生口角衝突互毆,發生拉扯,造成黃怡禎右手上臂抓傷(面積十 六×八公分),因跌倒造成左前額血腫(四×三公分)、左眼外側擦傷(三處淺 擦傷)。再遭被告持鈍器攻擊,造成四處抵抗傷(左肘部外側三處抵抗傷共計六 ×三公分、左前臂距腕部五公分一處瘀傷三×一公分、左腋下內側一處瘀傷三× 一公分、左手背部第二及第三指處一處瘀傷四×三公分)。左頭部有左顳部一處 橫向裂傷長三×寬0.五×深0.八公分、左顳頂部一處直向裂傷長五×寬0. 五×深0.五公分等二處裂傷,及內部頭皮皮下瘀傷(左顳部皮下組織瘀傷血腫 八×四公分)。黃怡禎因而後仰倒地,造成左後枕部裂傷(左後枕部一處直向裂 傷五×寬0.五×深0.五公分)及內部右顱底後顱腔枕骨骨折六公分。以上外 傷皆非致命傷。黃怡禎倒地後,被告再次以此鈍器,壓迫死者左頸部,造成左頸 部壓痕(左頸部橫向壓痕五.五×二公分),及內部左頸部皮下與舌骨瘀傷(左 頸部外側皮下及左舌骨下各一處瘀血二×二公分),造成氣管壓迫窒息而死,此 為致命傷。兩眼結膜下出血,為窒息之證據及表現。輕度脂肪肝為一自然病變, 非致命傷。解剖發現無自然疾病引發死亡之積極證據。而黃怡禎因「鈍器傷」造 成「左頸部壓痕併窒息」死亡。死亡機轉為「呼吸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 他為」之事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法醫理字第0九二000 0九六三號函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法醫所醫鑑字第0三三八號鑑定書 在卷可查(詳原審卷第四四頁以下)。並有相驗照片三十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稽。 ㈢此外,被告當時所穿著之沾染有被害人黃怡禎之血跡白色花襯衫、灰色長褲、黑 色皮鞋、藍色襪子等物扣案可資佐憑,復有現場照片二十三幀在卷可稽。被告殺 害黃怡禎事證明確。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兇殘手段殺害原告女兒, 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係被害人之父母,為不識字農民, 長期居住山區,少與女兒黃怡禎連絡,甚至女兒已與被告離婚,亦屬聽聞而知, 足徵原告與被害人相互往來有限,且原告除被害人外,尚有子女黃良澤、黃良祐 、黃布,其對子女之依賴,自非唯一。又被告國小畢業,務農為生,案發前在高 雄地區賣氷,有刑案資料可佐。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原告所受痛若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慰撫金一百萬 元尚屬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其等勝訴部分 ,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等敗訴部分,則其等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李 文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原告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