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六)字,92年度,320號
TNHM,92,重上更(六),320,2003091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 ○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三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O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六次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壹參壹點玖陸公克,安非他命淨重拾肆點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包裝重拾貳點零壹公克,安非他命包裝重壹點伍玖公克,電子秤壹只,塑膠夾鍊袋玖拾肆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七十二年間起,屢犯傷害、竊盜、妨害家庭、殺人未遂、 妨害兵役、預備殺人、妨害自由、施用毒品等罪,其中於八十二年間所犯妨害兵 役、及施用毒品二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序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 刑三年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已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南縣新 營市福特汽車公司附近,向綽號「阿文」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 )五十五萬元之代價,購得大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擬供 自己施用,惟因所費不貲,竟轉而基於營利之意圖伺機販賣,旋於同年月十五日 下午,駕駛車牌J五-四八一六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南市○○路○段東帝士百 貨公司大門前,為警攔車盤查,當場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座椅上外套內 ,查扣得其擬伺機販賣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三一.九六公克(分裝 成三大包、二十一小包,包裝重一二.0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一 四.0五公克(分裝成四小包,包裝重一.五九公克),及供意圖販賣毒品犯罪 所用之電子磅稱一只、塑膠夾鏈袋九十四個(5X3CM十八個、4.5X2.5CM九個、5. 5X3.5CM五十七個、8.5X5CM一個、5.5X3.5CM七個、12X7.5CM二個)。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諱言有為上揭向綽號「阿文」者,購買持有海洛 因及安非他命,嗣為警查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其所購得之毒品均供自己施用,因一次大批購買價格 較便宜,購毒金錢來源係由其妻乙○○供應,隨車攜帶之電子磅秤,係為防止購 買毒品時被詐騙重量,且為防止毒品外漏及施用方便,故亦攜帶大量之夾鏈袋, 該電子磅秤及夾鏈袋,均非充供販賣毒品之工具,又案發當時其正通緝中,故將 所有家當隨車攜帶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自白購進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嗣為警查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此有



各該查獲之物品扣案為憑,且各該查扣之海洛因、安非他命,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鑑驗結果,確屬第一、二級毒品無訛,亦有該局檢驗通知書二紙附於偵查卷足稽 (見偵查卷第四十、四十一頁),固堪信實。茲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購進持有 大量第一、二級毒品,是否有販賣之意圖而已。 ㈡卷查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其亦迭自承有施用毒品之 惡習,是其辯稱所購買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係供自己施用云者,固非屬全然虛構 ;然衡諸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者,一次均僅須不足零點一公克微量,以扣案之 海洛因淨重一三一.九六公克、安非他命淨重十四.零五公克,縱被告每天施用 ,已足可供被告施用數年或數月之久,顯見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應非僅供 被告自己施用而已。況被告於案發時經警採其尿液送驗,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並進而裁定施以強制戒治等情,亦有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一號裁定影本,存於原審卷足參(見原審卷第四十 六頁),據此堪認被告斯時並無施用安非他命之情事,則其購進持有安非他命, 當非僅供自己施用,益信而有徵。再參以扣案之電子磅秤,構造頗為精密,另扣 案不同尺寸之夾鏈袋復有九十四個之多。雖被告辯稱向商店購買夾鏈袋必須一次 購買一大包,及電子磅秤係為防止購買時被騙斤量云云;然被告既已購進大批毒 品,短時間內並無再購進毒品使用該秤之必要,另扣案之夾鏈袋規格大小不同既 達五種之多,且所查獲之毒品共計二十五包,分裝成大小不同尺寸,更有查獲當 場所攝照片二張附於警卷可佐,苟確僅供被告自己施用,實不須準備如此多大小 不一之塑膠夾鏈袋,足見其有擬以該電子磅秤供賣出毒品時使用,及以大小不同 之夾鏈袋分裝不同重量之毒品伺機銷售,而有販賣之意圖至明。 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所謂之販賣毒品行為,雖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 只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販賣毒品之犯罪即告完成 。而依前開事證,固亦足認被告向綽號「阿文」者,所購入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 ,因毒品數量龐大已逾被告施用所需,且被告又備有電子磅秤及不同尺寸之分裝 夾鏈袋,足認被告購進各該毒品,非僅供自己施用而已。然因被告自始否認係為 意圖營利販賣而販入,且亦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證其係為販賣而販入,或 已有販出營利之情事,是自難徒因查獲其持有大批毒品,即遽認其自始於買進毒 品之初,即有販賣營利之意圖,而以販賣罪論處。惟就證人即與被告同時被查獲 之方水濱,在警訊中所供稱:「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一時,我在家裡扣甲○ ○呼叫器,......甲○○於同日十三時回機給我,我跟王某說癮犯了,是 否有東西,王某答應給我一小包,並約定十四時在被查獲地點交貨,我剛上王某 自小客車,即被警方臨檢查獲」(見警卷第八頁),及在偵查中所供稱:「我是 想約他(指甲○○)索取海洛因施用,我一上車警察就來臨檢」(見偵查卷第三 十二頁)各等語觀之。雖語意中未言及購買之意,然以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物 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而販賣毒品之刑責甚重,販賣 海洛因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販賣安非他命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 上有期徒,歷來幾乎所有販賣毒品之交易,買賣間為免被查獲均口風甚緊,未敢 在電話中直言買賣事宜,且恐被查獲後被判處重罪,均無所不用其極否認有販賣 毒品之犯行,從未有販賣毒品之被告自行坦承有販賣毒品者,又毒品昂貴,吸毒



者每日所需費用不貲,亦顯非常人所能支付,一般吸毒者若無正當工作,其吸毒 之經濟來源,除以其他不法方法之犯罪所得外,有些靠販毒所得來維持,被告既 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又自承案發時正通緝中並無正當收入來源,則其需款使 用已唯恐不及,衡情豈有免費或平價供應毒品予證人方水濱施用之理,是依證人 方水濱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其真意實應係證人方水濱欲向被告購毒品,被告有意 販賣毒品予證人方水濱之意。又目前販賣毒品經警查獲後,得知販賣毒之罪刑甚 重,意圖販賣毒品者乃極力找尋當初在警訊中證述之購買者俾能替其脫罪,雙方 之口徑均一致變為【係無償轉讓】或【純係供自己吸食,未有販賣之意圖】等情 ,惟此一般販賣者供述之常情,仍不能以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而按有吸食毒 品者必有購買毒品者,販賣毒品者又係層層向上手購買而來,而毒品通常係由國 外走私進入,經大盤再轉給小盤,小盤賣給吸食者,吸食者為了維持其平常吸食 毒品之龐大費用,通常於購進毒品後轉而意圖販賣而有營利之意圖,準此足認被 告於購買毒品之初,雖係因欲供自己施用而買進,而非係意圖販賣而販入,然事 後基於生活所需,始起意販賣而有營利之意圖,灼然明甚。 ㈣至被告甲○○雖辯稱:其購毒資金,係由其妻乙○○(現已離婚),在理容院之 收入所供應乙節,固據證人乙○○在原審附和被告該辯解,證稱:「他(被告) 通緝中有錢購買毒品是我給他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然依一般 正常家庭,何以身為人妻者,願以龐大金錢,供夫長期購買毒品施用,而陷夫於 死地之理,況一次購買五十五萬元毒品,再億萬家財亦無法長期負擔,是縱被告 曾向其前妻拿錢購買毒品,仍無解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罪責。 ㈤綜上足認被告所辯,要屬畏罪避重就輕之飾詞,無足取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 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乃被告竟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之,核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 一較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其曾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罪前科,不惟已為其所自承,並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外,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予論罪科刑,並量處有期徒刑十年二月,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塑 膠夾鏈袋共有九十四個,乃原判決竟僅載為九十三個,已有錯誤。(二)且原判 決未依累犯論處,及就扣案之毒品外包裝、電子秤、塑膠夾鍊袋等物,未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亦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 有販賣之意圖,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意圖販賣持有毒品數量龐 大,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仍對其量處有期徒刑十年二月,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一三一.九六 公克,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十四.零五公克,均係被告所有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海洛因外包裝重十二.



0一公克,安非他命外包裝重一.五九公克,及塑膠夾鏈袋九十四個、電子秤一 只,均係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亦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明 章
法官 戴 勝 利
法官 顏 基 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