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二)字,92年度,360號
TNHM,92,重上更(二),360,2003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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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三六О號 A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 ○ ○
   被   告 丁 ○ ○
   被   告 庚 ○ ○
   被   告 丙 ○ ○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 信 泰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
三三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偽造私文書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莊仁聰」、「林黃金環」署押各壹枚;偽造之漢璟建設有限公司、「黃林全環」、「宋洪瑞柳」印章及印文各壹顆;同意書上偽造之「莊仁寅」署押一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五日,得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台電公司)辦理徵購台電公司佳里服務所(以下簡稱佳里服務所)用地,為賺 取高額仲介費,遂受託代為處理吳上祺所有、李燦耀名下之坐落台南縣佳里鎮○ ○段八五三、八五四地號之土地出售事宜,乃檢具土地出售同意書、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謄本、地價證明、分區使用證明、擬出售價格、都市計劃繪圖及位置 圖等資料,於八十三年四月十日送達台電南區處。乙○○並以仲介名義持台南縣 佳里段二三五九之九(所有權人為黃清侯)及之十(所有權人為佳里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地號土地及台南縣佳里鎮○○○段四六四地號土地與前之育善段八五三 、八五四地號土地,一同參與佳里服務所之遴選。因丁○○對承辦本業務之丙○ ○表示查訪鄰近土地價格最好有土地成交契約書以利證明其市價,丙○○於訪查 無著下,乃告知乙○○此事,乙○○為使其仲介之土地能順利售與台電公司,竟 於八十三年四月十日之後某日,與戊○○(民國○○○年○月○日生,未據檢察 官起訴)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在不詳地點同時偽造城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城原公司,按城原公司負責人盧李麗鳳係戊○○之妻)與莊仁聰就台南縣 佳里段八一二等地號土地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偽造「莊仁聰」署押及盜用 城原公司、負責人「盧李麗鳳」、「莊仁聰」之印章,書立日期偽載為八十二年 二月六日)及偽造漢璟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璟公司)與林黃金環就台南縣 佳里鎮○里段一七二0之六號土地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漢璟公司、負責人



「宋洪瑞柳」、「黃林金環」〈將「黃林金環」誤刻為「黃林全環」〉之印章及 「林黃金環」之署押-均係偽造,書立日期偽載為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藉 以膨脹該鄰近土地曾交易之成交單價。再由乙○○偽造「莊仁寅」願將佳里鎮○ ○○段四六四號土地,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元出售台電公司同意書( 莊仁寅署押係偽造,印章係盜用,書立日期偽載為八十二年五月十日)。然後將 上開二份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一份不實之同意書一起提供給丙○○作為台 電公司購買土地價格之參考,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及莊仁聰等人。嗣丁○○、丙 ○○會同佳里服務所之會勘人員吳水臨、陳陽熊及吳有邦等人前往現場會勘後, 佳里服務所認育善段八五三、八五四地號土地較適宜,遂通知地主議價,乃與地 主吳上祺、李燦耀簽訂育善段八五三、八五四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並以總價八 千六百四十三萬零八百四十六元之價格購買上開土地,嗣在乙○○住處扣得漢璟 公司之印章一顆(按本件乙○○另偽造台電公司、「張鍾潛」及「席時濟」印章 之犯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亦經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有罪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乙○○雖坦承佳里鎮○里段一七二○之六及育善段八一二等地號土 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一份、佳里鎮○○○段四六四號土地願以二十六萬元出 售之同意書一份,是其提供給丙○○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偽造上開私文書 之犯行,辯稱: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代書王麗秋所找來由我提出,我不知係偽 造,且上開印章亦係王麗秋處所取回,我不知真正來源;而同意書有經莊仁寅同 意才寫的,又買賣契約莊仁寅的同意書是戊○○拿給我的,印章是在城原公司拿 到的云云。
㈡經查:
⑴上開城原公司、漢璟公司二份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外放證件編號一一 二、一一四頁及外放證件編號二○二三、二○二五頁》被告亦有參與偽造之事 實,已據被告乙○○於原審以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親書之答辯狀中自白稱:「緣 被告乙○○有關城原建設、漢景建設、二份買賣契約書,是被告偽造及盜刻的。 說明:①被告因出售土地給台電公司,經台電台南區處協商議價完成後,要送台 電總公司前,丙○○打電話向被告說須要二份靠近本標土地買賣契約書,他找很 久找不到,叫被告幫忙找,不然不能送董事會審查。如果錯過這個會期要等下個 月,但下個月董事長可能要出國,如果趕不上這個會期就要等到出國回來,才能 開董事會。被告因債務急需現金週轉,資金急孔需要,想趕快完成這一筆買賣來 注入資金週轉,在急迫需要之下,偽造上述二份買賣契約書,交由台電南區處丙 ○○。②因被告已經與台電公司完成訂立買賣契約書,由被告與台電公司台北來 回蓋印,時間就要一個多月,在被告急孔資金需求情況下,糊塗偽刻上述印章送 去給王麗秋辦理土地登記用,但王麗秋識破印章是盜刻,堅辭一定要去台電總公 司用印才敢辦理登記。事後被告拜託丙○○請假到台北總公司用印,才完成辦理 登記,所以所盜刻印章就存放在代書事務所,在八十六年初,被被告不知情太太



王麗秋事務所清理回來,而後被台南市調查站在被告家中查到,依法送辦,懇 請庭上給被告悔過機會,從輕量刑。」等語(見一審卷一第二三九頁),並有被 告乙○○住處查獲之漢璟公司之印章一顆扣案可證,被告雖於自白書中獨自一人 擔負罪責,惟其與案外人戊○○則有共同偽造私文書等犯意之聯絡如下所述。參 之被告乙○○於本院更審調查供陳明稱:「(問:八五三、八五四號這兩筆土地 是你的或是吳上棋、李燦耀的?)這兩筆土地實際上是吳上棋、李燦耀的,不是 我信託登記他們的名下。」、「(八五四號土地)要賣給台電公司以前,就跟盧 李麗鳳商量,不是跟李燦耀商量,因土地是我哥哥女兒的丈夫買在李燦耀的名下 。」(見本院上更一卷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吳上棋於本院更 審調查時證稱:台電公司要買土地是乙○○向我講的,當時我要賣八五三號土地 都委託乙○○處理,我以三千零八十萬元委託他賣的,土地出售同意書是我蓋章 的,以後土地辦理合併的事我不知情等語,被告並供稱:吳上棋土地價款扣掉增 值稅他拿兩千多萬元,我有向他借一千二百萬元(即吳上棋實際上只獲得一千萬 元左右之價款),目前還未還等語(以上見本院上更一卷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訊問筆錄),又證人即漢璟公司登記負責人宋洪瑞柳及實際負責人宋錦源於調查 站及偵查中均證稱並未有與林黃金環買賣土地之事,且亦未將印章借與被告乙○ ○使用等語(見一一三二號偵查卷第四十二至四十六頁、第六十五頁),證人莊 仁聰亦證稱:「每次乙○○向我借印章時,未說明用途為何,但我知道他以前蓋 房子需要用到印章,所以借給他使用,有時候他有還給我,有時候是我向他拿的 。」、「乙○○向我借印章時,並沒有告訴我係向城原建設公司簽訂佳里鎮○○ 段十筆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的用途。」等語(見一一三二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 );於本院更審調查時供稱:我在以前所講是實在的,我不曉得訂立買賣契約書 事,但被告有向我拿過印章,沒有說什麼用途等情,另證人王麗秋於本院更審調 查時證稱:莊仁聰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是我寫的,漢璟建設公司與林黃金環的 字不是我的,印章如何蓋上去,我也不曉得等語,及證人宋錦源於本院更審調查 時證稱: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漢璟公司與林黃金環所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不是漢璟公司訂的,我不知道為何有該契約書等語(以上見本院上更一卷九十一 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③再據被告乙○○於本院更二時供稱「且那些印章 是從戊○○的事務所搜出來的,因為我在農會的債權要查封我家屬的財產,我太 太一直要求我說本件只是偽造文書罪而已要我承認,所以我才寫自白書承認印章 是我做的」(見本院更二審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買賣契約、莊 仁寅的同意書是戊○○拿給我的,印章是在城原公司搜到的」(見本院更二審九 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等情參互以觀,可見被告乙○○與戊○○間有共 同犯意聯絡,其等仲介並受委託將前揭八五三、八五四號兩筆土地賣予台電公司 ,為賺取高額仲介費,舒解其經濟困境,不擇手段,且前揭契約書、印章確非代 書王麗秋所偽造,又證人莊仁聰曾證稱被告乙○○向其借印章,證人莊仁聰始終 不知道被告乙○○向其借印章之用途已如上述,因而被告乙○○雖曾自白本件犯 行係伊一人所為,惟經本院調查結果,應係被告乙○○與戊○○(已逃逸,行方 不明,無法傳訊)所共同偽造或盜用者,且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及莊仁聰等人。 是被告前揭辯解,顯為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⑵至被告乙○○在調查站及偵查中稱:八五四、八五三號土地係伊所有而分別信託 登記在吳上棋、李燦耀名下云云,而證人吳上棋、李燦耀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亦附 合被告乙○○之說詞,然被告乙○○於本院更審調查時已陳明並非如此,證人吳 上棋亦供承八五三號土地係其所有而委託乙○○辦理出售予台電公司等情,顯見 案發時證人吳上棋、李燦耀深怕惹禍上身,推說土地實際所有人是乙○○,為可 理解之事,併為敘明。
⑶證人莊仁寅於調查站訊問時雖陳稱:我記得乙○○曾要求我將個人印鑑、身分證 等文件交給他自行運用,之後,我即收到一些莫明繳稅通知單,我乃將該繳稅單 交由乙○○處理等語,然於何時因何事交其個人印鑑、身分證給乙○○,並未為 陳明。惟卷查,證人莊仁寅於調查站上開供述時亦供稱:「我未曾授權他人處置 該筆土地」;於偵查中供稱:「印章是他(乙○○)在七十八年間說有用到拿去 後就一直放在他那裡。」、「沒有(同意乙○○書立此同意書)」、「沒有(授 權乙○○代為處理四六四號土地與台電人員價購事宜)」等語(見偵查卷㈠第四 十九、六十六頁),而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他們(指莊仁寅等人)不同 意賣(佳里鎮○○○段四六四號土地),(同意書)是我用他們名義寫的。」( 見偵查卷㈡第一三五頁)等語觀之,顯見證人莊仁寅首揭於調查站訊問時陳述: 「乙○○曾要求我將個人印鑑、身分證等文件交給他自行運用」乙事,係為其他 事務之授權行為,與本件被告乙○○偽造佳里鎮○○○段四六四號土地莊仁寅願 以二十六萬元出售之同意書無渉。其偽造同意書之行為,自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 及莊仁寅。是被告乙○○事後辯稱同意書有經莊仁寅同意才寫的云云,為卸責之 詞,而證人莊仁寅於本院更審調查時翻異前供改稱被告有跟伊講過同意書的事云 云,顯係事後故為附合被告之說詞,均不足採信。 ⑷又被告乙○○於本院更二審時供稱「我沒有偽造那些印章,是戊○○交給我的, 且那些印章是從戊○○的事務所搜出來的,因為我在農會的債權要查封我家屬的 財產,我太太一直要求我說本件只是偽造文書罪而己要我承認,所以我才寫自白 書承認印章是我做的」等語,再按莊仁聰之印章係由被告經手使用,已據證人莊 仁聰證述甚詳在卷,更足證被告與戊○○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其之前自白係伊一 人所為,係不願再連累到他人即戊○○(按戊○○係被告之兄之女婿)所致。 ⑸綜上所述各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應可認定。至被告乙○ ○聲請傳訊證人戊○○,因證人戊○○行方不明,無從傳訊,附為敘明。 ㈢被告乙○○與戊○○共同偽造城原公司與莊仁聰台南縣佳里段八一二等地號土 地、及漢璟公司與林黃金環台南縣佳里鎮○里段一七二0之六號土地之不實之 買賣契約書各一份暨偽造莊仁寅願將忠孝南段四六四號土地,以每坪二十六萬元 出售台電公司之同意書後,一同提供給丙○○作為台電公司購買土地價格之參考 ,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及莊仁聰等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莊 仁聰」署押;盜用城原公司、負責人「盧李麗鳳」、「莊仁聰」印章及偽造漢璟 公司、負責人「宋洪瑞柳」、「黃林全環」印章(將「黃林金環」誤刻為「黃林 全環」);偽造「林黃金環」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三項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將其偽造



之二份不同買賣契約書及偽造之一份同意書,同時持交丙○○作為台電公司購買 土地價格之參考,係一行為觸犯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乙○○與戊○○就上開犯行,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盜用城源公司負責 人「盧李麗鳳」印章及偽造漢璟公司負責人「宋洪瑞柳」印章部分,惟此部分均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依法併予審理,且均不另論罪,附此說明。
㈣原審認被告乙○○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雖非無見,惟查:⑴ 原判決認定坐落台南縣佳里鎮○○段八五三、八五四地號之土地為被告乙○○所 有而信託登記在吳上祺、李燦耀名下,與事實不符,即有未洽。⑵被告偽造佳里 鎮○○○段四六四號土地莊仁寅願以二十六萬元出售予台電公司之同意書部分, 原判決認被告有經莊仁寅授權而製作,不構成犯罪,亦有未洽。⑶又本件被告乙 ○○與戊○○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漏未論及,亦有未洽。被告乙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其未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行,雖不足採,惟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關於乙○○偽造私文書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素行,及欲達到仲介出售土地之目的,不惜偽造私文書 ,事後並又將同意供台電公司無償使用之育善段八五五地號土地圈圍,致使出入 不便,另又以買賣方式虛偽登記在第三人名下(此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 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以之規避其書立土地無條件供電力公司通行契 約之法律效力,惡性實屬重大,及犯後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莊仁聰」、「林黃金環」署押各一枚 ;偽造之漢璟建設有限公司(印章扣案)、「黃林全環」〈將要刻「黃林金環」 之印章誤刻為「黃林全環」〉、「宋洪瑞柳」印章一顆(以上二顆印章未扣案) 、印文一枚;及偽造佳里鎮○○○段四六四號土地莊仁寅願以二十六萬元出售予 台電公司之同意書上偽造「莊仁寅」署押一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 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檢察官對被告乙○○及對被告丁○○、庚○○、丙○○無罪上訴駁回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庚○○、丙○○分係台電南區處總務課長、財產股 長、財產管理員,負責新建土地之徵購、管理,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 八十三年三月五日,得知台電公司辦理徵購台電公司佳里服務所用地,竟夥同非 公務人員之乙○○以掮客仲介土地身分,共同基於購辦物品浮報價額及舞弊之犯 意聯絡,先行謀定購用乙○○所有,地籍以吳上祺、李燦耀名義登記之台南縣佳 里鎮○○段八五四號(面積六一六.六二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二萬一 千三百零八元)、八五三號(面積六七三.四九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九千元)之土地。即由丁○○、庚○○、丙○○三人謀議土地徵購條件以「土地 座落台南縣佳里轄區,面積約四百坪左右,用地面寬三十至四十公尺,面臨十五 公尺以上道路之住宅區或機關用地」為之設定,公告檢具土地出售同意書、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價證明(最新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分區使用證明 、擬出售價格、都市計劃繪圖及位置圖等資料,於八十三年四月十日止寄達台電 南區處。旋由乙○○以仲介名義持台南縣佳里段二三五九之九(所有權人為黃清



侯)及之十(所有權人為佳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地號及台南縣佳里鎮○○○段 四六四地號與前之育善段八五三、八五四號土地,虛偽交付遴選。丁○○、庚○ ○、丙○○明知前之台南縣佳里段二三五九之九及之十土地非乙○○所有,竟在 會勘報告之公文書上虛偽記載土地為乙○○所有,足以生損害台電公司。又明知 育善段八五三、八五四號土地面寬不足三十至四十公尺,且前尚有乙○○所有之 育善段八五五地號之土地,並未面臨道路,與公告應購資格不合。丁○○即要求 乙○○虛偽書立育善段八五五土地,願無償供台電公司出入使用之契約書。丙○ ○亦要求乙○○提出城原公司與莊仁聰台南縣佳里段八一二等地號土地及漢璟 公司與林黃金環台南縣佳里鎮○里段一七二0之六號土地不實之買賣契約書, 藉以膨脹該地曾交易之成交單價。再由乙○○偽造「莊仁寅」願將忠孝段四六四 地號土地,以每坪二十六萬元出售台電公司契約書(書立日期載為八十二年五月 十日,莊仁寅署押係偽造,印章係盜用,足以生損害於莊仁寅(經本院本次更審 判決有罪,已如前述)。乙○○另於八十三年七月二日聲請地政機關就原育善段 八五三與八五四土地面積合併再行分割成八五三地號土地面積為八0.八三平方 公尺,八五四號土地為一二0九.三0平方公尺,以之擴大地價較高之八五四號 土地面積。再由丁○○、庚○○、丙○○就八五四號土地因合併致每平方公尺公 告現值降為一萬五千二百七十六元,不加聞問,以前揭偽造之契約書及不實會勘 報告並隱匿八五四號土地因合併公告現值低落之情仍以每坪方公尺公告現值二萬 一千三百零八元計價,送台電公司董事會議決以公告現值加四倍之八千三百零三 萬零九百零三元購買前之八五三、八五四號土地,致使乙○○圖得利益二千三百 五十五萬五千九百五十五元(以公告現值價差乘以八五四號土地面積)。俟佳里 服務所蓋妥後,乙○○即將八五五號土地圈圍,致使出入不便,並於八十七年六 月二十日以買賣方式虛偽登記在林坤祥名下(乙○○此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另就八五三、八五四地號後未臨道路之乙 ○○所有,地籍登記在吳上祺名下之八五0、八五一、八五二等三筆土地,以袋 地為由,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利用吳上祺名義就台電公司購得之八五三、 八五四號土地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經發覺前之購地有疑,乃循線查獲。因認被 告丁○○、庚○○、丙○○等三人與被告乙○○共犯貪污治罪條例四條第一項第 三款,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嫌云云。
㈡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送達證書為送達人應作成之文書,其送達年月日時應由執行送達之送達人 記載,而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 ,向首席檢察官(檢察長)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亦定有明文。因此判決 書對於檢察官為送達,應於辦公處所向承辦檢察官為之,如承辦檢察官因公執行 職務不在辦公處所,或差假不在辦公處所或其他檢察官有不能收受(簽收)送達 文書之障礙事由存在時,則應即向檢察長為之;倘非前揭原因,且已在辦公處所 會晤承辦檢察官而將送達文件送交檢察官者,即應認斯時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不因檢察官嗣於送達證書上所蓋戳章日期在後而生影響。本件第一審判決後,依 送達檢察官之送達證書之記載,送達時間欄由送達人法警吳淑靜所蓋戳章日期為



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而檢察官陳建弘於送達證書上所蓋戳章日期則為八十九年 五月一日,兩者日期明顯歧異。經本院更二審依職權函請甲○○○○詳予調查結 果,當時承辦檢察官陳建弘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至同年四月三十日間,僅於八十 九年四月二十日及四月二十六日公差二日,顯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陳建弘檢察 官應能收受判決書之送達,是此部分,本件上訴人檢察官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 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亦有台南地方法院將八十八年度 訴字第三三七號判決書送達給檢察官陳建弘之登記書影本附卷足稽;玆竟遲至八 十九年五月三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檢察官對本件之上 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此部分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 第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三、又本件案外人戊○○(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Z00000000 0號,籍設:桃園市○○路○段二一七巷五一號)與本件被告乙○○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共同涉有上開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案外人戊○○部分應由檢察官主動偵 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戴 勝 利
法官 顏 基 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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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城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璟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