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二)字,92年度,293號
TNHM,92,重上更(二),293,2003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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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二九三號 G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 ○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 合 法 律師
   右七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高 進 棖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四
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四八號、四六六二號、八十六年年度偵字第一五四號),提起上
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丑○○係雲林縣斗南鎮鎮長,乙○○、庚○○、辛○○分別係該 公所秘書、財政課課長、財政課課員,負責審核、承辦鎮有地出售相關業務。甲 ○○、子○○、己○○分別係斗南鎮鎮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代表,負責監督 、審核鎮公所財政收支,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八十三年九月間, 斗南鎮公所向該鎮鎮民代表會提案擬處分該鎮第二零售市場鎮○地○○○段七八 三至七九一號等九筆土地連同地上物,得款充當該鎮建設財源,於八十三年九月 二十六日經鎮民代表會第十五屆第一次臨時大會審議通過,丑○○、乙○○、庚 ○○、辛○○、甲○○、子○○、己○○等人均為斗南鎮公所地價評議審查會評 議委員,明知依「國有土地地價區段加成計算標準表」規定,上述九筆土地地價 區段編號為一七八,公告售價估價方式列為「專案提估」,應以當時土地查估市 價為售價,竟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斗南鎮公所召開地價評議審查會時,基於共 同圖利原承租戶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而未對查估人員於會中提出之「八十三年 公告現值及預估市價參考表」中所列「一般市面參考價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十二萬七千零五十元(七八三至七八九地號)及十四萬五千二百元(七九 0及七九一地號)予以討論審議,逕行以「公告現值加四成」每平方公尺七萬元 (七八三至七八九地號)及八萬元(七九0及七九一地號)之售價,作成決議, 因開會時上述土地尚未經縣政府核准出售,乃決定訂立期限,如超過半年還未經 核准出售,再重新開會評議,該鎮公所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公有土地經營 及處理原則第七點第七款「因情況特殊或政策需要經行政院核定者」為由,函請 雲林縣政府核准出售上述土地,得款充裕鎮庫,惟雲林縣政府於同年五月二十四 日以不符臺灣省縣市財政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未予核准,函復斗 南鎮公所。丑○○等人明知出售鎮有地應經縣府核准,竟未經縣府核准,即由丑 ○○批示辦理標售,因已超過半年期限還未經縣政府核准出售,乃於八十四年六 月九日由乙○○主持召開地價評議審查會,竟未對查估人員提出之「八十三年公 告現值及預估市價參考表」中所列「一般市面參考市價」每平方公尺十一萬一千 九百二十五元(七八三至七八九地號)及十一萬七千九百七十五元(七九0及七



九一地號)予以討論審議,逕行以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地價評議會決議售價表決 通過,隨即公告標售。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上述九筆土地由原承租戶本人或其 家人、親戚即林天經林東成陳興田沈志鴻林裕盛洪嬿茹、沈林芙蓉沈旺朝陳金池等九人,分別以每平方公尺超出底價(七萬元或八萬元)二百元 或三百元不等之價格承購,圖利林天經等人獲取價差總計達一千二百八十三萬四 千三百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丑○○、乙○○、庚○○、辛○○、甲○○、子 ○○、己○○等人所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他人罪嫌云 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應即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 資參照。而所謂「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根據同院七十六 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法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更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亦可參照。三、公訴人認定被告丑○○、乙○○、庚○○、辛○○、甲○○、子○○、己○○等 人涉犯圖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丑○○等人明知上揭系爭鎮有地要出售需先經上 級機關縣政府之核准後,始得辦理標售等行政作業程序,然斗南鎮公所在未經上 級機關即雲林縣政府核准下,逕予辦理公開標售作業,嗣後雲林縣政府始於八十 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四府財產字第一四一六五四號函覆斗南鎮公所准允出售, 但被告等人於收受該函後,亦未重新辦理查估、公告標售等程序,而直接函請地 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予得標承購人。又明知上述九筆土地之地價區段編號為一 七八,公告售價之估價方式列為「專案提估」,應以當時土地查估市價為售價, 竟於召開地價評議審查會時,未對查估人員於會中提出之「八十三年公告現值及 預估市價參考表」中所列「一般市面參考價格」予以討論審議,亦未對癸○○及 鄭秀真提議參考市價之意見加以說明,逕行以「公告現值加四成」每平方公尺七 萬元(七八三至七八九地號)及八萬元(七九0及七九一地號)之售價作成決議 ,至上開土地標售結果,與市價短少一千二百八十三萬四千三百元,為其所憑論 據云云。
四、訊之被告丑○○、乙○○、庚○○、辛○○、甲○○、子○○、己○○均堅決否 認有上開圖利之不法犯行。被告丑○○、乙○○、庚○○均辯稱:上開土地於八 十一年間前任鎮長時即經代表會決議標售並列入當年度歲入,該筆款項已經支出 ,卻遲遲未執行標售,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省縣自治法制定實施後,即基於 地方自治之原理,依該自治法第十四條第七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分鎮 有財產,上開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規定,於省縣自治法公布實施後應不再適



用。又上開土地原為市場用地,嗣後變為商業區,須提供四成公共設施用地,故 當時召開地價評議委員會時,仍以查估價格六成計算上開土地之標售底價,並非 以公告地價加四成計算,若以公告地價加四成計價,即無庸召開地價評議委員會 核定標售價額,上開評定價格應屬合理,自無圖利之意圖等語。被告辛○○辯稱 :伊係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到職,擔任會議記錄,並非評議委員,伊當時簽擬公文 亦註明須依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辦理,並未圖利他人等語。被告甲○○、子 ○○、己○○均辯稱:渠等均為新科代表,被指派即參與開會,二次地價評議委 員會開會,均有討論實際查估之預估市價參考表,因會議時都市計劃人員表示上 開土地原為市場用地,變更為商業用地,要提供四成土地供公共設施用地,所以 才以查估市價六成來計算標售底價等語。
五、經查與本案有關,利用斗南鎮公所有意標售位於斗南鎮第二零售市○○○○段第 七八三號至第七九一號等九筆鎮有地,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向上開市場承租戶 丁○○、李胡素真沈茂權、沈旺朝陳興田陳金池等人佯稱:各承租戶若要 順利以低價價購,需要活動費,透過鎮民代表向鎮長等相關評議委員及官員關說 ,使承租戶丁○○等人因而陷於錯誤,總共詐得六百八十萬七千元,供自己花用 等事實,業據丙○○在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及本院調查時,坦白承認(詳偵 字第四四四八號卷第四九頁至第五四頁、原審卷一第七八頁、卷三第一一0頁、 一五六頁、第二二五頁、本院上訴卷卷一第一三四頁),核與證人即承租戶丁○ ○、李胡素真沈茂權、沈旺朝陳興田陳金池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 證人即丙○○女兒沈林芙蓉及其女婿沈森村證述在卷,且有丁○○等人斗南鎮農 會存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可稽(詳偵字第四四四八號卷第一二七頁至一六 七頁、偵字第一五四號卷第一三七頁至一四四頁、原審卷三第一五0頁至一六六 頁、本院上訴卷第一三五頁),是丙○○收受各承租戶交付之六百八十萬七千元 之活動費及報酬,已甚明確,並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在案。且此為其個 人犯罪行為與本案前開被告無關,亦據其到庭結證在卷。又被告辛○○係八十四 年五月二日到職,經指派為評議委員兼該次地價評議會議記錄,起訴書誤載自始 參與亦有未合,合先敘明。
六、次查省、縣、鄉鎮依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公布實施之省縣自治法(該省縣自治 法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廢止)第二條規定均為法人,在省縣自治法規定之範圍 內應享有完整之自治權,而依該法第十四條第七款、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 二十一條規定,鎮有財產之處分,屬鎮之自治權限,依上開法條,均未規定鄉鎮 處分鄉鎮有之財產,必須經縣市政府之同意,而基於地方自治之原理,省、縣市 、鄉鎮既均係地方自治團體之公法人,在省、縣自治法規定之範圍內,自享有完 整之自治權,則鄉、鎮有財產之處分,既屬於鄉鎮之自治權限、殊無須再經縣政 府同意之理,故上開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七十四條規定,於省縣自治法制 定公布實施後,就此部分規定,顯與省縣自治法規定抵觸,依憲法第一百十六條 規定,應為無效。故於省縣自治法公布實施後,斗南鎮公所就上開鎮有地出售, 依當時有效之省縣自治法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規定,並未明 文規定須經上級政府核准,是僅依斗南鎮鎮民代表會通過即辦理標售,揆諸上開 規定,並無違誤。縱或有誤,亦屬行政違反,充其量為是否圖利他人之佐證。



七、雖公訴人引用雲林縣政府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八四府地籍字第一四00三一號函斗 南地政事務所及斗南鎮公所謂:「斗南鎮公所處分系爭鎮有土地,是否可排除土 地法第二十五條及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七十五條(按正確應為第七十四條 )規定,因需報奉上級機關核准即出售其鎮有財產乙案,經臺灣省政府地政處轉 奉內政部函復以:鄉(鎮、市)有財產之處分,仍應經鄉(鎮、市)民代表會審 議同意後,報經該管縣政府核准。」並附內政部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臺灣內地字 第八四一三八八五號函及臺灣省政府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八四府地三字第一六一 三六五號函可按(詳外放斗南鎮公所函件卷第一四六頁至第一五一頁),而認被 告丑○○、乙○○、庚○○、辛○○等人依省縣自治規定出售系爭鎮有土地,應 經上級機關縣政府核准,渠等所辯依省縣自治法規定出售系爭鎮有土地不必經上 級機關縣政府核准,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一節。惟查內政部上開函示所持法律 見解,顯然與省縣自治法之意旨不符,且其僅為行政解釋,若有疑義時,依省縣 自治法第五十四條第七項、第八項規定,自應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之。則斗 南鎮公所就上開鎮有地出售究竟是依省縣自治法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 款、第二十一條規定無須經上級政府核准,僅依斗南鎮鎮民代表會通過就可辦理 標售,抑仍須依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七十五條,屬「情況特殊」需經上級 機關核定及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出售公有地應經上級機關核准之規定辦理。執行 機關斗南鎮公所於適用法令上產生疑義,惟依同法第五十四條第六項規定:鄉( 鎮、市)公所辦理自治事項違背中央或省法規、縣規章者,由縣政府予以撤銷、 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同條第七項規定: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六項之自治事 項有無違背中央或地方法令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同條第八項規定:前 項情形,在司院解釋前,中央主管機關或自治監督機關,不得予以撤銷、變更、 廢止或停止其執行。而本件被告丑○○、乙○○、庚○○、辛○○等人雖在未釐 清上開法令疑義前,即自行依新頒之省縣自治法第十四條第七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款、第二十一條規定,在未經雲林縣政府核准情況下,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 日完成標售作業。其處理是否違背中央或地方法令,既未由縣政府予以撤銷、變 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亦未經司法院解釋。嗣後雲林縣政府復核准斗南鎮公所 出售,則被告丑○○、乙○○、庚○○、辛○○等人主觀上既認為係依新頒之省 縣自治法規定,無須上級機關核准,得自行依職權辦理上開土地之標售並未違法 ,被告既依法執行,自難遽予推定其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意圖。雖乙○○於調查 站訊問時供稱:「關於該案所以要標售出去,並非我的意思,而是依照鎮長丑○ ○之指示辦理。」等語(詳偵查卷三第二九頁),惟其任秘書,既係鎮長之行政 下屬,自應依照鎮長之指示而為,方為正辦;至庚○○亦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我有向鎮長報告,沒經縣府核准,是不合法。」等語(詳偵查卷三第七二頁背 面),惟此應係其疏未就上開新頒之省縣自治法,有確切之了解,致於法律適用 有所不合,要難遽認未經縣府核准,即為不合法。矧被告既以公開標售方式處理 鎮產,亦無針對特定之個人,自亦難遽認有何圖利特定個人之故意。雲林縣政府 核准斗南鎮公所出售時,被告丑○○、乙○○、庚○○、辛○○等人雖未重新辦 理查估、公告標售等程序,而直接函請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予得標承購人, 惟上開土地,既早已完成標售程序,依法買賣行為已完成,自無再行查估、標售



之必要,殊難認有違法,公訴人以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無可採。八、按關於鎮有土地之處分權限,依省縣自治法規定,固應先經鎮民代表會議決通過 ,送請鎮公所執行,然就有關鎮有土地於處分時,其土地估價、地價審議及標售 作業之程序為何,省縣自治法並未明文規定,各鄉、鎮公所亦因省縣自治法施行 不久,而尚未自行訂定有關之行政命令或作業實施要點,以資遵循,而對有關地 方自治法人之土地出售作業規定,僅有臺灣省省有房地出售作業要點,有所規範 ,各鄉鎮雖末規定,然仍似比照辦理方式援用之,而依臺灣省省有房地出售作業 要點第十二條規定:「凡標售之土地或屬專案提估者(包括區段加成標準應專案 提估者),由執行出售機關實地調查鄰近市場價格或實例、房地位置、地形、工 商繁榮程度及供需情形查估價格,造具查估表及紀錄暨地籍位置圖,註明四週鄰 地權屬,送請審議。」又依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八條規定:「本府設省有 財產審議委員會,審議左列有關省有財產處理事項,其所為決議,應報經本府核 備: ..四、省有非公用不動產處分方式及價格之審議。..前項委員會之組織 ,由本府另訂之。」而關於省有財產審議委員會之組織,臺灣省政府於八十一年 六月八日府八一字第一五九九四一號函另訂有:「臺灣省政府省有財產審議委員 設置要點」,規定其職掌及設置組成人員等事項。承上,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 則、臺灣省省有房地出售作業要點及臺灣省政府省有財產審議委員設置要點之規 定,各鄉鎮公所既均僅比照辦理,究非必須一定要遵守。惟斗南鎮公所亦比照臺 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省有房地出售作業要點及省有財產審議委員設置要點之 規定,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由證人壬○○、癸○○、黃麗示三人組成地價查估小 組,至現場實地調查鄰近市場價格或實例、房地位置、地形、工商繁榮程度及供 需情形查估價格,並於查估後分別製作「八十三年公告現值及預估市價參考表」 (詳偵查卷二第一二三頁),提供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召開之地價評議委員會參 考。後因評議結果超過半年失其效力,另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辛○○、壬○○、 莊文日三人再組成地價查估小組,再至現場實地調查後,參考前述癸○○製作之 參考表上所載之「一般市面參考價格」,而做成「八十三年公告現值及預估市價 參考表」(詳偵查卷二第七六頁),提供八十四年六月九日召開之地價評議委員 會參考等事實,業據被告丑○○、乙○○、庚○○、辛○○、甲○○、子○○、 己○○等人陳明在卷,核與證人戊○○、癸○○、莊文日、壬○○證述之情節相 符。斗南鎮公所對系爭地之處分時,既已比照上述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臺 灣省省有房地出售作業要點及省有財產審議委員設置要點之規定進行估價,並組 成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地價,然後再公開標售,其作業程序難謂有違反法令之處 。足證本件土地之標售,確曾組成地價查估小組,實地查估地價,並製成預估市 價參考表提供地價評議委員會參考。且依前述,足見標售或專案查估者,經查估 價格後製成之市價參考表並非當然之標售價格,仍應送請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方 能確定其標售價格,是公訴人認上開系爭土地出售時,應以當時查估市價為其售 價,尚屬無據。
九、至系爭土地之底價核定過程,被告丑○○、乙○○、庚○○、甲○○、子○○、 己○○等人稱:上開標售之土地原為市場用地變更為商業用地,須提供四成作為 公共設施使用,故以查估之市價六成作為評議之價格等語,核與證人即斗南鎮建



設科技士戊○○(亦為地價評議委員)於原審結證稱:伊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地 價評議委員會會議時,曾特別說明上開標售之土地編定為「市場用地」,於八十 三年四月十一日變更為「商業區」,依規定應提供百分之四十做為「公共設施用 地」,供委員評議參考等情相符(詳原審卷二第七五頁),並有八十年變更斗南 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計劃書及八十九年一月擬定斗南都市 計劃(原部分市場用地變更為商業區)細部計劃說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丑○○、乙○○、庚○○、甲○○、子○○、己○○等人所辯伊等於上開地價評議時, 係考慮系爭土地由市場用地變更為商業用地,應提供百分之四十土地做為公共設 施用地。又以系爭出售鎮產之七八三地號至七八九地號部分之公告現值地價每平 方公尺為四九五00元,則其加四成計算得為六九三00元(即四九五00元× 一.四=六九三00元),而以當時查估之市價扣除四成得為六七一五五元(即 一一一九二五元×0.六=七一五五元),則出售鎮產之七八三地號至七八九地 號部分,其嗣以七萬元為底價標售時,即均已超過公告現值加四成,及所謂以查 估之市價六成作為底價,而非完全相符;又以七九0地號之公告現值之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如五四000元,加四成則為七五六00元(即五四000元×一.四 =七五六00元),而以當時查估之市價扣除四成得為七0七八五元(即一一七 九七五元×0.六=七0七八五元);又以七九一地號之公告現值地價每平方公 尺為五六二五0元,加四成則為七八七五0元(即五六二五0元×一.四=七八 七五0元),而以當時查估之市價扣除四成得為七0七八五元(即一一七九七五 元×0.六=七0七八五元),則出售鎮產之七九0地號、七九一地號部分,其 嗣以八萬元為底價標售時,亦均已超過公告現值加四成,及所謂以查估市價六成 作為底價,而非完全相符。是上開計算結果,如謂被告等係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訂 其售價底價,亦有不符;如謂或以當時查估之市價扣除四成,亦有不合,數額既 均非完全相符,且標售價格均顯有超出,可以明瞭。則雖被告等於八十四年六月 九日在斗南鎮公所召開地價評議會議,由主持人即為公所秘書之被告乙○○主持 重新評價,雖有主張按公告地價加四成之庚○○(時為財政課長)、亦有應接近 市價之鄭秀貞(時任公所主計主任),亦有主張原編定市場用地,嗣編定為商業 區,依規定應提供百分之四十為公共設施用地之技士戊○○等等意見,非僅持公 告地價加四成之議者,而無其他竟見,決議結果則仍維持上次會議評價(詳偵查 卷二第七三頁至第七五頁,上次會議指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召開之地價評議會議 ,詳偵查卷二第六二頁至第七二頁)。至被告等或於調查站訊問時亦供稱:本件 係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訂出土地售價等情(詳偵查卷三第十五頁、第二四頁、第二 六頁、第二七頁,第三五頁、第五十頁背面),惟既與上開調查結果不符,自不 得遽予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公訴人認被告等逕以公告地價加四成為核定底價之 標準,顯與卷附資料及調查結果不符,並不足採。十、按鄉鎮公所地價評議委員會之設置,非僅斗南鎮公所有之,全省各鄉鎮亦均有設 置,雖於省縣自治法未有明文規定,然其設置既係比照上級監督機關之相關規定 而組成,以職掌鄉鎮有非公用財產處分方式及價格之審議等事項,故其設置雖非 法律所明文規定,然仍係比照省法規所設置,具有準法規之地位,並非非法之組 織至於地價評議委員會之審議,在解釋上,仍應屬省縣自治法所定關於鎮之自治



事項範圍,故其審議基於省縣自治法之規定,仍具有法定效力。次按地價評議會 係採合議制及多數決制,關於其審議之性質,乃係評議委員就欲標售處分之土地 ,審酌其機關實地調查鄰近市場價格或實例、房地位置、地形、工商繁榮程度及 供需情形所查估之價格,具體的予以審議。然所謂「鄰近市場價格」、「房地位 置、地形」、「工商繁榮程度」、「供需情形」等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然 而何種事實得以涵蓋於該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構成要件,在理論上固僅能有一正確 之認定。然人類之認識能力受先天之限制,僅能於可認為適當之範圍內,滿足其 判斷,此為不得承認行政機關有「判斷餘地」,故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標售之價 格,除參考查估小組提出之市價參考表外,仍應綜合審酌土地占有使用情形、地 上物權屬、都市計劃使用編定、鄰近市場價格、房地位置、地形、工商繁榮程度 及供需情形等相關資料,以決定標售價格,其每一個案情況均不相同,故地價評 議委員會所作之評議若未超越一般人所認之客觀合理價格,亦應認許。經查: ㈠上開系爭土地鄰近土地成交價格有每平方公尺五萬一千元、十萬五千元、八萬六 千四百元、五萬四千五百元、十二萬一千元、八萬六千元、九萬五千五百七十四 元、八萬六千三百六十四元、八萬四千四百五十五元、十一萬一千三百八十二元 、八萬四千七百元、九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十萬五千八百七十五元不等,此有雲 林縣政府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八七府地價字第八七000二三一四三號函及臺灣 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八七地二字第一三五九八號書函提供「臺灣省 主要都市地區房地產交易價格簡訊」雲林縣斗南鎮八十三年九月起至八十四年六 月底止之土地交價格資料影本一份(如附表一),及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提供 買賣調查實例(如附表二),及證人即斗南鎮土地仲介業者林珮瑩、土地代書周 陳成之證言及提供之成交紀錄(如附表三)(以上詳原審卷一第一七0頁至一八 四頁、原審卷三第四七頁至第五十頁)。綜合分析上開十五例實際成交價格,有 高於被告丑○○、乙○○、庚○○、辛○○、甲○○、子○○、己○○等人評議 本件土地標售底價,有低於本件標售底價者,而其平均之實際成交價格每平方公 尺約為九萬二千元。再參以被告丑○○、乙○○、庚○○、辛○○、甲○○、子 ○○、己○○等人評議時評議上開土地價格時考慮扣除四成之公共設施用地價值 ,其評議之土地價格,與將八十四年六月六日辛○○、壬○○、莊文日組成地價 查估小組製作「八十三年公告現值及預估市價參考表」之價格,扣除提供四成土 地作公共設施後之價格,系爭七八三至七八九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市價應為六萬 七千一百五十五元、上開七九0及七九一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市價應為七萬零七 百八十五元相較,被告丑○○等人評議之底價(即七八三至七八九地號土地每平 方公尺七萬元、七九0及七九一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八萬元)尚高於查估市價六 成之金額(亦高於公告現值加四成之金額)。且斗南鎮公所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及八十四年六月九日二次地價評議會議,委員戊○○均就該等土地由市場用地變 更為商業區,需提供百分之四十公共設施用地,表示意見,亦有查估人員提出公 告現值及預估市價參考表為附件,有各該評議記錄在卷足憑(詳八十五年度偵字 第四四四八號卷第六二至七六頁、第一一八至一三八頁)。本案自無估價偏低, 圖利他人情形甚明。
㈡至於證人癸○○於調查站調查中證述:上開南昌段七八三至七八九地號等七筆土



地評估為每坪四十二萬元、同段七九0、七九一地號土地評估為每坪四十八萬元 ,該等地段土地原為市場用地,現已變更為商業用地,將來若要改建,每戶土地 業主要捐出四成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若不用捐出四成土地,該等土地每坪實 際價格約七十五萬元左右云云(詳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四八號卷第一六八頁) 。其每坪七十五萬元價格,顯與上開鄰近土地實際成交之價格,相差甚遠,且既 與八十四年六月九日之地價評議會相差六個月,是否正確妥適,已有可疑。又如 何以超高之天價每坪七十五萬元為底價,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已不具說服 力,且未經評議會議通過,如何採為底價,自不得遽採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證據。 又系爭土地由市場用地變更為商業區,需提供百分之四十公共設施用地之事實, 已據斗南鎮公所建設都市計畫承辦人戊○○到庭結證卷,並提出相關法令卷足憑 (詳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等所辯稱本案地價係依查估市價 減四成核算為標售底價,應可採信。
㈢綜合上述土地客觀價值闡述及比較,被告丑○○等人評議系爭土地標售底價,已 超出查估市價六折情形,更超出公告現值加四成,已有針對商業情形,詳予審酌 上開土地占有使用情形、地上物權屬、都市計劃使用編定、鄰近市場價格、房地 位置、地形(面積均甚為狹小,小者二十二平方公尺,為為三十六平方公尺左右 ,最大者為四十一平方公尺,詳偵查卷二第七六頁)、工商繁榮程度及供需情形 等相關資料。所決定之標售價格,既與鄰近土地實際之交易價格及查估人員查估 之市價扣除四成公共設施之價格相若,且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之標售底價,在公 開標售競標情況下,底價訂定僅係供投標者擬定投標價格用以參考的最低基準, 並非即等於投標價格,故評議之標售底價與實際投標價格,並無必然絕對關連, 實際得標價格,仍以標售之不動產在市場受歡迎程度及投標者彼此間競逐結果所 決定,亦難遽認被告丑○○、乙○○、庚○○、辛○○、甲○○、子○○、己○ ○等人所評議之地價有圖利他人之共同犯意。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丑○○、乙○○、庚○○、辛○○、甲○○、子○○、己○ ○等人既依省縣自治法,由斗南鎮鎮民代表會通過始辦理標售並經法定程序,辦 理地價評估及由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標售之底價,揆諸上開說明,並無違法。又 既均已標售完畢,公訴人認應重新公告標售,則必因造成毀約賠償接踵而至,是 否正確,亦非無疑。縱行政作業程序事前未經上級核准或略有瑕疵,尚不足以認 定被告等人有圖利他人之犯意及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定被告丑○○、 乙○○、庚○○、辛○○、甲○○、子○○、己○○等人有圖利他人之犯行,揆 諸上開規定及判例,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原審以被告丑○○、乙○○、庚 ○○、辛○○、甲○○、子○○、己○○等人犯罪不能證明,又查無其他任何積 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被訴犯行,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本院核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李 文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附表一:
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三年臺灣省主要都市地區房地產交易價格簡訊 斗南鎮八十三年一月至八十四年九月土地交易價格表┌────────────┬───┬─────┬─────┬─────┐
│ 街道名稱及範圍 │分 區│ 平方公尺 │ 總 價 │ 單 價 │
├────────────┼───┼─────┼─────┼─────┤
│ 南昌路 │ │ │ │ │
│ 順安街與南安街之間 │商業區│ 三五 │ 三七一萬│一0‧五萬│
├────────────┼───┼─────┼─────┼─────┤
│ 民生路 │ │ │ │ │
│ 民生路與文化路之間 │商業區│ 六0 │ 三0九萬│五‧一萬-│
├────────────┼───┼─────┼─────┼─────┤
│ 文元街 │ │ │ │ │
│ 順安街與延平路二段之間 │商業區│ 六六 │ 五七0萬│八‧六四萬│
├────────────┼───┼─────┼─────┼─────┤
│ 南昌路 │ │ │ │ │
│ 福德街與新興街之間 │商業區│ 一二八 │ 六九七萬│五‧四五萬│
└────────────┴───┴─────┴─────┴─────┘
┌────────────┬───┬─────┬─────┬─────┐
│ 大成路 │ │ │ │ │
│ 興華街與長安路之間 │商業區│ 一一二 │一三五五萬│一二‧一萬│
├────────────┼───┼─────┼─────┼─────┤
│ 南昌路 │ │ │ │ │
│ 延平路與五福路之間 │商業區│ 四三四 │三七五五萬│ 八‧六萬│
└────────────┴───┴─────┴─────┴─────┘
附表二:
斗南地政事務所提供買賣調查實例
┌───┬──────┬───────┬───────┬─────┐
│ 段別 │ 地 號 │ 移 轉 日 期 │ 元/平方公尺 │ 分 區 │
├───┼──────┼───────┼───────┼─────┤
│ 南昌 │ 一一四四-三│ 八十三年四月 │ 九五五七四 │ 商業區 │
├───┼──────┼───────┼───────┼─────┤




│ 南昌 │ 五四六 │ 八十三年五月 │ 八六三六四 │ 商業區 │
├───┼──────┼───────┼───────┼─────┤
│ 南昌 │ 一一一五 │ 八十三年六月 │ 八四四五五 │ 商業區 │
├───┼──────┼───────┼───────┼─────┤
│ 南昌 │ 一二八九 │ 八十三年七月 │ 一一一三八二 │ 商業區 │
├───┼──────┼───────┼───────┼─────┤
│ 南昌 │ 一二九0 │ 八十三年七月 │ 一一一三八二 │ 商業區 │
└───┴──────┴───────┴───────┴─────┘
附表三:
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審判中證人提供實例
┌─────┬─────┬─────────────┐
│ 提供者 │ 地段 │ 元/每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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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珮瑩 │ 民權路 │ 八四七00 │
├─────┼─────┼─────────────┤
林珮瑩 │ 民權路 │ 九五七五0 │
├─────┼─────┼─────────────┤
林珮瑩 │ 民權路 │000000-000000│
├─────┼─────┼─────────────┤
周陳成 │ 民權路 │ 一0五八七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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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