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2年度,9號
TNHM,92,重上更(三),9,200309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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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九號   潛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丙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
   選任辯護人 鄭 慶 海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第一審判決(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九四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
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間起任職台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南證券 公司)擔任營業員,緣七十七年底,丙○○○因「蔡吳碧霞」之介紹,在台南證 券公司開設股票買賣帳戶,獲悉丁○○為該證券公司營業員,得因業務上之便利 知悉抄作股票之內線消息,為方便買賣股票之資金出入,乃將其設於台南證券公 司帳戶印章及身分證影本、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台南六信)帳號「00 000-0-0」存摺等物寄存於丁○○處,由丁○○代為掛單買賣轉帳。詎丁 ○○明知未經丙○○○允許,不得挪用客戶帳戶內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七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擅自利用丙○○○上開帳號,盜用丙○○○印章,偽造台南六信活期存款取款 憑條、滙款申請書持以行使,申請將款項滙入葉文福、陳淑芬、方麗敏、丁○○ 、王美齡、甲○○、蔡洪桃、黃萬法、郭玲秀莊玉蘭毛賜成、王顯明、蔡淑 紛、吳碧霞、蔡麗美、李宗靜蘇蔡玉秋、蔡錦璜、蔡順發郭美貴、趙汝蓮、 楊和堂、吳金湖之帳戶內及自行提款二筆花用(即附表一編號二五○一、二五○ 二)共計九十筆(附表編號一五○八、二四○一至第二四一二等十三筆除外), 金額計新臺幣(下同)九百九十四萬四千八百三十三元(附表一原為一百零三筆 ,金額一千二百五十六萬三千零三十二元,其中編號一五○八王蔡瓊美與一六一 一蔡麗美重複,應扣除編號一五○八王蔡瓊美一筆「三十七萬元」。編號第二四 ○一至第二四一二號台南證券等十二筆,係丙○○○支付融資虧損金額,計「二 百十九萬八千一百九十九元」,亦應扣除,計剩九十筆,「九百九十九萬四千八 百三十三元」),而將九百九十四萬四千八百三十三元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 丙○○○。事後始自上開部分帳戶內陸續滙款入丙○○○該帳戶內以圖掩飾,而 從中陸續取得丙○○○之款項合計二十一萬四千八百八十九元。又基於同上概括 犯意,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因欲購買自用住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 經丙○○○許可,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盜用丙○○○印章,偽造八十一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金額一百萬零三十八元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一張,並行使該張 偽造私文書,而於丙○○○上開帳戶內提領一百萬零三十八元(三十八元為匯費



),予以侵占,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台南六信,復填寫匯款申請書,轉帳一 百萬元至不知情之其夫「高伯傑」(業判決無罪確定)設於中興銀行高雄儲蓄部 第○○五八八號帳戶內,嗣因丁○○不欲購買房屋,始分別於八十二年一月七日 、同年四月九日依序匯還七十萬元、三十萬元予丙○○○帳戶。二、案經丙○○○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從自訴人帳戶將款轉入葉 文福等人帳戶,事先均經自訴人同意,嗣後亦有還錢,至於滙入高伯傑帳戶款項 乃伊向自訴人貸借一百萬元供蓋屋之用,三十萬元亦向自訴人所借,自訴人亦曾 同意,伊絕未侵占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丁○○盜用丙○○○印章,偽造如附表一所列九十筆(附表編號一五○八、 二四○一至第二四一二等十三筆除外)台南六信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並填寫匯款 申請書(附表編號二五○一、二五○二除外),將款滙入葉文福等人帳戶內之事 實,業據自訴人指訴綦詳,並有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收入傳票三冊、 丙○○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存款對帳單一冊、丙○○○台南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投資人對帳單一冊、陳淑芬等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存款對帳單一冊、存款對 帳單二份、存款往來對帳單一份、丙○○○先向他人借款明細表一份、他人先向 丙○○○借款明細表一份、丙○○○存款對帳單一份、丙○○○帳戶存支明細表 一份、對照表一份及丙○○○傳真資料一份在卷可稽。嗣經本院前審囑託乙○○ 會計師鑑定結果,證實被告丁○○侵占如附表一所列九十筆(附表編號一五○八 、二四○一至第二四一二等十三筆除外)款項,合計金額九百九十四萬四千八百 三十三元,有冠盟會計師事務所八十六年八月十日冠鑑字第○○二號函附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上更一卷二第四十三至四十九頁)。被告雖然一再辯稱: 伊從自訴人帳戶將款轉入葉文福等人帳戶,事先均經自訴人同意云云,然按自訴 人堅決否認有同意被告將其帳號內款項滙入葉文福等人帳戶內,且未同意被告擅 自領取款項使用,並指稱:帳目轉出轉入事,伊事先均不知情,也不准被告那樣 做,僅有一次要與被告會帳,被告推說帳簿不在,未會帳成,都是被告個人擅為 等語,被告亦提不出有經自訴人同意或授權之積證據以供查證,被告所辯自難憑 採。
(二)鑑定報告書上所列如附表一編號一五○八,於七十九年四月六日支出給王蔡瓊美 三七○.○○○元及所列如附表一編號一六一一於同日支付蔡麗美三七○.○○ ○元,依冠盟會計師事務所乙○○會計師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冠鑑字第○○三 號函,認「編號一五○八王蔡瓊美與三七○.○○○元似有重複。」(見本院上 更一卷二第七十七頁),經本院調取自訴人台南六信帳戶資金往來對帳單之轉帳 、劃撥、電匯、代收、現金資料(見本院重上更三卷第八十八至一一一頁、第一 四五至一六五頁)顯示,自訴人台南六信帳戶於七十九年四月六日僅支出一筆三 十七萬元款項(見本院重上更三卷第九十二頁),其後乙○○會計師更於本院證 稱:該二筆屬於重複記載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三卷第二八九頁),是鑑定報告書 上應係重複列三七○.○○○元。本院前審判決認「雖鑑定報告書附表編號一五



○八與一六一一兩筆金額同為三十七萬元、同日匯出,然匯出之對象一為王蔡瓊 美,另一為蔡麗美,難認為重複計列。」顯然有誤。故鑑定書內容認自訴人帳目 「一千二百五十六萬三千零三十二元」,自應扣除重複之一筆編號一五○八王蔡 瓊美「三七○.○○○元」,則剩一○二筆,「一千二百一十九萬三千零三十二 元」。
(三)鑑定報告書上所列如附表一編號第二四○一至第二四一二號台南證券等十二筆計 「二百十九萬八千一百九十九元」款項,經證人即台南證券公司副總經理甲○○ 於本院前審證稱:附表中十二筆滙款予台南證券三八二九-一號帳戶,為買賣股 票交割專用帳戶,是證券商與證券交易所,復華公司之買賣證券金額滙撥交割專 用,該十二筆滙款乃融資融券追繳保證金,故由自訴人帳戶轉滙至台南證券三八 二九-一帳戶,再轉匯復華公司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一四四頁背面),鑑定 證人乙○○會計師亦證實為融資融券金額匯到台南證券(見本院上更二卷二第十 七頁),本院參酌台南證券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四)南證管字第○七○號 函附說明書所載:「為以融資方式購買股票,因股價下跌必須補繳金額」等字樣 (見本院重上更三卷第二五一、二五二頁),以及乙○○會計師證稱:「該十二 筆,是融資融券帳戶買賣股票虧損(斷頭)需追繳差額,而被追繳虧損股票差額 保證金」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三卷第二九一頁),足徵附表一編號第二四○一至 第二四一二號十二筆係自訴人融資融券帳戶買賣股票虧損所須繳納差額,而被追 繳保證金。易言之,乃辦理股票集保之復華公司將所持有自訴人質押股票出售後 ,仍不足自訴人所應繳保證金額,而向自訴人追繳股票虧損差額保證金。雖然會 計師張月雲上開函稱:「關於融資保證金,丙○○○主張未經授權偽簽契約,故 不宜計入」,然按自訴人所簽融資融券契約乃屬真實,而非屬被告偽造,詳如後 述,是附表一編號第二四○一至第二四一二號等十二筆款項,自應由自訴人負擔 。以此而諭,上開鑑定報告書所列差額一○二筆總額「一千二百十九萬三千零三 十二元」,自應再扣除編號第二四○一至第二四一二號台南證券等十二筆「二百 十九萬八千一百九十九元」,即為九十筆,「九.九九四.八三三元」。是被告 應僅侵占上開鑑定書定如附表一所列九十筆(附表編號一五○八、二四○一至第 二四一二等十三筆除外),合計金額為九百九十九萬四千八百三十三元。至於復 華公司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復證(九二)字第○○九二號函示:「客戶丙○○○七 十九年三月十日於本公司開立融資融券帳戶,自七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八十三年 二月底止,共融券賣出二十七筆,繳納賣出價金之九成為保證金,本公司於客戶 融券回補時加計利息還客戶。」(見本院重上更三卷第八十頁),以及九十二年 五月二日復證(九二)字第○二九四號函示;「丙○○○自七十九年三月九日起 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融券部份未曾追繳過保證金,融資部份共追繳過 四次融資金,計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國壽』證券,追繳七萬三千元,八十一 年八月二十一日,『國壽』證券,追繳七十三萬三千元,八十二年七月五日,『 國壽』證券,追繳七萬三千元,八十二年七月五日,『國壽』證券,追繳七十三 萬三千元,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國壽』證券,追繳七十三萬三千元。」(見 本院重上更三卷第一三六、一三七頁),均與鑑定報告書上所列如附表一編號第 二四○一至第二四一二號台南證券公司等十二筆不相一致,然自訴人之台南六信



帳戶既有該十二筆匯款至台南證券,並據台南證券函示說明因購買股票股價下跌 所須補繳金額,則復華公司上開二函文自與編號第二四○一至第二四一二號等十 二筆無涉,併予敘明。
(四)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 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該罪名之成立。被告自七 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擅自偽造取款憑條等私文書 ,將自訴人帳戶內存款提領轉匯至葉文福等二十四人及台南證券公司帳戶內,合 計一百零三筆,金額「一千二百五十六萬三千零三十二元」,扣除重複之一筆「 編號一五○八王蔡瓊美三七○.○○○元」,(剩「一千二百十九萬三千零三十 二元」),再扣除編號第二四○一至第二四一二號台南證券等十二筆自訴人支付 融資虧損金額「二百十九萬八千一百九十九元」(剩「九.九九四.八三三元」 ),則剩九十筆,金額為「九.九九四.八三三元」,此為被告侵占款項。(五)經會計師鑑定結果,自訴人帳戶內前後陸續滙款入丙○○○該帳戶內金額計有七 百二十三萬七千二百五十二元,有冠盟會計師事務所八十六年八月十日冠鑑○○ 二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及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冠鑑字第○○三號函各一份在卷可 按(見本院上更一卷二第四十三至四十九頁、第七十七頁),然此會計師鑑定報 告書僅就自訴人提出傳票部分,始予採信計算總收入數目。上開被告侵占款項「 九.九九四.八三三元」,扣除匯入款項「七百二十三萬七千二百五十二元」, 差額「二.七五七.五八一元」,則屬被告挪用款項。被告於前審提出「轉帳存 入明細表」、「現金存入明細表」、「票據存入明細表」及「匯款存入明細表」 等,據本院前審審理時送請乙○○會計師鑑定,經其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函復略以 :「關於丁○○製作之(一)~(八)各項資料因合算表公式所表達意義未明, 經核對尚有多筆匯款現金轉帳等收支尚未入帳,是否應予計列未明;關於融資保 證金部分,丙○○○主張係未經授權偽簽契約,故不宜計入;綜合以上各點本會 計師無法對丁○○製作之各項資料結果之正確表達意見」(見本院上更二卷一第 一九○頁),顯然對於被告所提出「轉帳存入明細表」、「現金存入明細表」、 「票據存入明細表」及「匯款存入明細表」等未能提出存入傳票部分,則一概不 予計入。茲本院既已向六信合作社取得鑑定會計師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鑑定時不 予列入之存入傳票,分別作出「轉帳存入明細表」、「現金存入明細表」、「票 據存入明細表」及「匯款存入明細表」,並依自訴人六信帳戶資金往來對帳單之 轉帳、劃撥、電匯、代收、現金資料(見本院重上更三卷第八十八至一一一頁、 第一四五至一六五頁)核對,會計師鑑定報告書尚漏列自訴人之現金支出「二. 一七二.五三○元」,詳如附表二所述。
(六)又被告自自訴人台南六信帳戶內存之現金存款、轉帳存款、票據代收存款、電匯 存款單等存入傳票核算結果:計①轉帳存款「二.八三一.八九一元」(見本院 重上更三卷第一八八至二三二頁,詳如附表三所示),②現金存款「一.四五八 .○○○元」,③票據存款「二四三.六三一元」,④電匯存款「一八一.七○ ○元」(見本院重上更三卷第二三三至二四九頁,以上三筆詳如附表四所示), 合計「四.七一五.二二二元」,為會計師鑑定報告書未列入。本院前審質之會 計師乙○○:「(你第二次所制作的報告第六項為何不能判斷?)第二次丁○○



所提出的資料,我無法判斷與自訴人買賣股賣有何關係,且與前面鑑定資料有何 關連。」(見本院上更二卷二第十七頁),最高法院於第二次發回意旨亦指摘: 「原審就被告在自訴人之上開帳戶匯出、匯入之金額及差額送請乙○○會計師鑑 定,其鑑定結果之報告書載稱:『依本會計師意見,丙○○○提出款項計一○三 筆,金額00000000元,丁○○提出翁先向他人借款、他人向翁借款計0 000000元,若丙○○○及丁○○提出金額均正確,則差額0000000 元』云云,其所稱之差額與自訴人於原審所陳『大約有一、二百萬(元)沒有轉 回來』等語(見原審更㈠卷㈡第十八頁背面、第四十五頁)之金額差距甚大,可 見應非正確」等字樣。上開轉帳存款、現金存款、票據存款、電匯存款既有存入 傳票可證(見本院重上更三卷第一八八至二四九頁),復據乙○○會計師於本院 證稱:如有支出傳票,應可以列入考慮云云(見本院重上更三卷第二九○頁), 是被告提出上開有支出傳票之現金存款、轉帳存款、票據代收存款、電匯存款, 則因會計師於鑑定當時被告未能提出存入傳票,不予計入之部分,自可採信。準 此,被告挪用款項「二.七五七.五八一元」,應與漏列之自訴人現金支出「二 .一七二.五三○元」合計(「四.九三○.一一一元」,再扣除自訴人存入之 轉帳、現金、票據、電匯等四項存款「四.七一五.二二二元」(剩「二一四. 八八九元」),所得二十一萬四千八百八十九元」,應係被告實際自自訴人帳戶 取得之款項。
(七)被告盜用自訴人之印章,偽造自訴人帳戶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金額一百 萬零三十八元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一張,並填寫台南六信滙款申請書,將一百萬 元匯至中興銀行高雄儲蓄部高伯傑帳戶內予挪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 有該台南六信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乙張及台南六信函二件附卷可證 (見本院上訴卷二第二五一至二五六頁)。被告辯稱:經過自訴人同意云云,然 質之自訴人堅決否認有借一百萬元給被告購買房屋之事,並指稱:伊之存摺及印 章都放在丁○○那裡,丁○○提領該二筆款,伊始終不知情等語,被告亦提不出 有經自訴人同意或授權之積證據以供參酌,所辯難以採信。又證人吳碧霞於原審 固證稱:自訴人於八十二年間因融資融券要換約,需存款證明,聲稱被告向其借 款一百萬元,已還七十萬元,而向該證人借取七十六萬二千元,以湊足一百五十 萬元,有匯款證明,匯款時間為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 八十三、九十五、九十六頁),惟被告係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從吳金湖(被 告人頭)台南六信之活期存款00000-0-0帳戶,轉帳七十六萬二千元至自訴人帳 戶,隨即於翌日復將轉回,有自訴人及吳金湖對帳單附本院卷可稽(見本院上更 二卷二第一七四頁),觀其轉入款項翌日即行轉回吳金湖帳戶,足見與該一百萬 元部分無關,被告要難以此卸責。
(八)至所謂被告偽造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期、面額三十萬零三十八元之活期存款取 款憑條,並填寫台南六信滙款申請書,將三十萬元匯至中興銀行高雄儲蓄部高伯 傑帳戶內予挪用乙節,雖有該台南六信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及台南 六信函二件附卷可證(見本院上訴卷二第二五一至二五六頁)。然查被告係於同 年二月二十四日先由中興銀行高雄儲蓄部高伯傑帳戶匯款三十萬元至自訴人台南 六信之活期存款戶內,翌日又再匯回高伯傑帳戶,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亦為自訴



人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訊問時所承認(見本院上更二卷一第五十五頁),並 有台南六信存款對帳單在卷足憑,是此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匯出三十萬零三十 八元(三十八元乃匯費),既係清償先前之三十萬元,自難認係被告侵占,應無 疑義。
(九)被告身為台南證券公司營業員,與自訴人僅係客戶關係,被告辯稱附表所列匯出 之款項及上開二筆共一百三十萬元款項之提領有經自訴人同意,然為自訴人否認 ,此外被告均無法提出任何已經過授權或同意之證明,從而被告此項辯稱,自難 以採信。查被告偽造並行使上活期存款取款憑條,進而填寫匯款申請書,使台南 六信陷於錯誤而匯出前開款項,自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及台南六信。本件此部分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授權,擅自利用自訴人上開帳號,盜用自訴人之印章,偽 造台南六信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滙款申請書持以行使,申請將款滙入葉文福等人 帳戶,又被告係台南證券公司營業員,既代為保管客戶即自訴人設於台南證券公 司帳戶之印章及身分證影本、台南六信帳號「00000-0-0」存摺,此應 為其附隨業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因業務上之便利,受自訴人之委託 而持有自訴人所有之台南六信存摺及存提款印鑑章,被告可隨時就自訴人帳戶為 提款或存款,則自訴人帳戶內之存款顯在被告持有中,被告在自訴人授權範圍外 ,擅自提款挪用及以提款、存款交付運用而挪用其差額,即應成立本罪)。自訴 人稱被告受自訴人之委託處理股票交易,竟為前開行為,被告尚應負背信罪責乙 節,惟按背信與侵占相似,所不同者,背信係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所侵害者 為全部財產;而侵占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持有為所有,侵占 入己,乃侵害個別之財產,故實務上認為,背信罪之成立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 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為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若因處理他人事務而將 持有他人之物侵占,縱亦違背任務,除成立侵占罪外,不另成立背信罪(最高法 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七七八號、三十年上字第二六三三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四○ 二號等判例參照)。又背信罪與詐欺罪亦相似,所不同者,背信罪係處理事務違 背任務,而詐欺罪則以欺罔方法使人交付財物。實務上認為,如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縱令具備背信要件,亦 已包含於詐欺罪之觀念中,不得於詐欺罪外,更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二十五年 上字第六五一八號、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七二號等判例參照),從而自訴人認被告 尚應成立背信罪,顯有誤會。另被告原即代為保管自訴人之存摺、印章等有關證 件,並代為掛單買賣轉帳,台南六信本即應依其申請作業,是其擅自利用自訴人 上開帳號,盜用自訴人之印章,偽造台南六信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滙款申請書持 以行使,要難認使台南六信陷於錯誤,自無成立詐欺罪責,合為敍明。又附表編 號二五○一、二五○二、二五○三號等三筆款項為被告挪用,雖未經自訴人起訴 ,但與起訴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告盜用印章於偽造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均時間



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各以 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侵占罪等罪之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按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四、原審因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七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止所為附表所示行為,原判決認為不成立犯罪,尚有未洽。㈡被告所 偽造文書係台南六信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並非偽造「電匯單」,該滙款手續僅須 填寫申請單,亦無庸簽名署押,故該「匯款申請書」上無「丙○○○」印文及署 押,原判決竟諭知沒收電滙單上丙○○○印文及署押,亦有未洽。㈢會計師鑑定 報告書內漏列自訴人現金支出,以及未計算被告轉帳、現金、票據、電匯等四項 存款,致原判決未予查核明確,同有不當。㈣侵占罪為即成犯,縱事後將侵占款 項歸還,亦無解於該罪名之成立,本件被告事實欄所載侵占款項,事後有償還, 仍應以先前侵占之款項為侵占數額,原判決將扣除償還後之款項作為侵占數額, 顯有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自自訴人上開帳 戶電滙七萬元予蘇開明,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又電滙五萬八千元予蘇順益係 觸犯侵占等罪;被告擅自偽造自訴人署押偽簽之融資融券契約,又暗中作融資融 券買賣,又偽造自訴人署押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觸犯偽造私文書、侵占 等罪,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前揭犯行,固不足採,然自訴人另指陳被告利用自 訴人帳戶滙出滙入款項,而侵占其差額之行為,應構成侵占等罪,此部分指摘, 則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揭宣告沒收之不當,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台南證券公司營業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利用業務之便侵占自訴人財務達五百多萬元,犯後復未能悔改賠償自訴 人之損害(其中僅就侵占款項滙入高伯傑帳戶之一百萬元部分,有滙回自訴人之 帳戶)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資懲儆。五、自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為自訴人操作股票買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自訴人之利益,多次 為如下行為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①自訴人曾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因子宮肌瘤而住院手術,其中有四天(即 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因開完刀後,無法下床,因而 完全停止電話下單,惟被告仍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七十九年十二月三日逕 行以自訴人名義操作股票買賣。
②自訴人曾參與誌興營造廠有限公司承包之「嘉南大橋拓寬工程」之施工而擔任 小工,因其施工地點位於嘉南大橋下,自訴人無電話可用而亦停止電話下單, 詎料被告亦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及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及八十二年十二月十 八日三工作日內亦逕行以自訴人名義操作股票買賣。 ③自訴人曾電話指示被告購入國壽、勤益、彰銀、南企、中華開發、中銀、台鳳 等多種股票,而於八十二年三月六日電告被告當日賣出,惟被告實際上之前即 從中虛報已購入股票,隨後又謊稱已依指示賣出(即並無股票,詐稱賣出) ④被告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自自訴人上開帳戶電滙七萬元予蘇開明,於八十 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又電滙五萬八千元予蔡順益。 ⑤自訴人從未簽融資融券契約,以融資融券方式買賣股票,惟被告竟然於七十九



年三月九日未經自訴人之授權即盜用自訴人留存之印章,偽造自訴人署押而偽 簽立為期三年之融資融券契約書,開始暗中操作融資融券買賣,且將通訊地址 載為「台南市○○路二九四號」,而使所有證券公司寄予自訴人之股票交割明 細月報表皆由被告收受隱匿,自訴人始終被矇在鼓裡而陸續依被告之指示匯入 多筆款項,總額達七百七十二萬三千四百二十九元。嗣後又在八十二年二月二 十七日又重施故技,續簽融資融券契約書,並故載其通訊地址為被告現址即: 「台南市○區○○路二八八巷一六三弄七號」,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盜用 自訴人印章,後來又偽刻自訴人印章更換原章,偽造自訴人署押,開設有價證 券集中保管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偽造契約書之私 文書、背信及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自訴人之三伯蔡長祿之債權人蘇開明亦借用 自訴人帳戶買賣股票,蔡長祿為償還蘇開明欠款,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從自 訴人之帳戶滙出七萬元給蘇開明,自訴人帳內款項也有滙給蔡順益(即丁○○哥 哥),是故只要知悉自訴人帳號,向營業員以電話或口頭通知即可買賣股票;而 「集中保管帳戶」乃保障投資者權益辦法,且係強制性,自訴人豈有不參加之理 ,七十九年三月財政部公佈實施融資融券辦法,被告以電話徵詢自訴人同意並代 為辦理登記,屆期又代為續約等語。
(三)經查:
⑴關於自訴人指訴①、②、③部分,依股票交易之習慣,開戶買賣股票者,以電話 通知營業員買進或賣出即可,執是之故,只要知悉本人帳號向營業員掛單即可成 交,而自訴人之一一五四九二帳號非僅自訴人一人使用,尚有蔡長錄(即自訴人 之三伯)藉該帳戶買賣股票,此情業經蔡長祿於原審證稱:「八十年八月二十二 日借該帳戶買賣股票匯入二四四八七○元」等情(見一審㈠卷第六十七頁),是 故被告辯稱自訴人帳戶不僅自訴人一人使用等情為真實。自訴人雖提出勞工保險 傷病診斷書、誌興營造廠有限公司之工資表,證明其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住院手術、八十二年一月、二月在誌興公司承包之嘉南大橋拓寬工程做小工不能 通知丁○○下單買賣股票云云,惟自訴人縱令住院、縱令在嘉南大橋做小工,豈 有不能打電話通知買賣股票之理?被告則辯稱自訴人確有指示,才有掛單買賣, 尚非難以相信,自訴人此項指訴,難認為真實。至自訴人指稱:曾電話指示被告 購入國壽、勤益、彰銀、南企、中華開發、中銀、台鳳等多種股票,於八十二年 三月六日電告被告當日賣出,惟被告實際上之前即從中虛報已購入股票,隨後又 謊稱已依指示賣出(即並無股票,詐稱賣出)云云,則為被告否認,自訴人亦無 法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確有購入國壽等股票,並電告被告於八十二年三月 日賣出之情事,自難以自訴人片面之詞,遽入被告有自訴人指訴之罪責。 ⑵關於自訴人指訴④部分,電滙予蔡順益之五萬八千元,係蔡順益之妻即被告之兄 嫂蔡吳碧霞向自訴人借貸之款項,業經證人蔡順益於原審證稱:我太太(指吳碧 霞)向自訴人借很多次錢,記得其中一次是五萬八千元(見一審卷一五五頁); 證人即自訴人之三伯蔡長祿於原審證稱:八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借丙○○○帳戶買 賣股票,匯入二四四八七○元,又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匯七萬元給蘇開明等 情(見一審⑴卷第六十七頁),是自訴人指訴被告對於此部分涉有背信等罪云云



,亦難認為有理由。
⑶關於自訴人指訴⑤部分,被告確實於七十九年三月九日為自訴人向復華公司開立 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以自訴人名義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期限三年,嗣於八十二 年二月二十七日又續約,此有復華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 契約書等件在卷可證(見一審⑵卷第二六五至二七二頁),雖自訴人指稱:自訴 人始終被矇在鼓裡而陸續依被告之指示匯予多筆款項,總額達七百七十二萬三千 四百二十九元,並未開設融資融券信用帳戶,也沒有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 云云,但查該融資融券之契約自七十九年三月簽訂前後長達三、四年,且開設該 信用帳戶必須要存款證明,信用帳戶與其買賣股票之帳號是相同的帳號,自訴人 只要至證券公司查閱對帳單、甚或查閱存摺簿就足以洞悉被告之盜用印章,擅自 開戶之舉!自訴人未為此,顯與常情有違,是此項指訴,難以採酌。況被告於八 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至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產假期間(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二一頁) ,自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親自委託營業員陳淑玲賣出集保之「國壽」二千 股,有賣出委託書、交割憑單、集中賣出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二 二頁)。又融資購買之「華銀」「一銀」股票,因股票下跌,經復華公司應補繳 保證金(虧損差額),自訴人曾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匯款十七萬元,有存款 對帳單可參,而由台南證券公司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逕行轉帳,有台南證券 公司說明書可稽(見本院上更三卷第五十二頁),自訴人諉稱不知情,純係推卸 責任之作法。
⑷自訴人於八十年六月十二日購買「一銀」「開發」股票,應付價金五十三萬八千 元,於八十年六月十四日辦理交割自其帳戶僅撥十八萬三千六百四十九元(存款 不足),不足差額自訴人即知辦理融資而來,有對帳單可稽(見本院上更二卷第 五十二、五十三頁)。八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購買「開發」「國壽」「寶成」股票 ,應支付價金五十三萬八千元,於八十年十月十九日辦理交割自其帳戶僅撥二十 一萬六千七百六十五元(存款不足),不足差額自訴人即知辦理融資而來,有對 帳單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宗第七十二、七十三頁、本院上更二卷第五十四、 五十五頁)。又自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三日購買「農林」股票二千股、「民紡」 一千股、「一銀」一千股、「華銀」一千股,於八十一年六月四日購買「農林」 三千股、「士紙」一千股,應支付價金九十二萬元,其中「一銀」、「華銀」、 「士紙」辦理融資,須支付七十二萬九千元即可,自訴人帳戶內至八十一年五月 三十日止存款餘額僅二十一萬九千四百四十三元,自訴人為辦理交割,於八十一 年六月八日電匯五十一萬七千元,使存款增為七十三萬六千四百四十二元,有投 資人對帳單、存款對帳單在卷可證(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宗第一一八至一二○頁、 本院上更二卷第五十六、五十七頁),準此,果如自訴人未辦理融資融券,何能 知悉上開買入股票所應支付之價金,而僅電匯相當於融資範圍內之金額,未備足 全部現金之理?又所購買「中纖」、「力霸」股票分配有股利股票(俗稱股仔子 ),中纖公司則將之直接寄往自訴人住所,自訴人亦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一併 出售,有投資人對帳單可考(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宗第一三九頁),足證自訴人指 訴:「被告盜用其印章,辦理融資融券帳戶,暗中操作融資融券買賣,其不知情 。」顯非事實。




⑸至自訴人指開戶簽名非其所為,所用之身分證非現時之身分證,且將通訊地址載 為;台南市○○路二九四號,後改為被告之住址云云,但查自訴人之子蔡明昆跟 隨被告之姊夫洪先進學習修理機車而住於洪先進之住處,即台南市○○路二九四 號,此情為自訴人所是認,再經證人洪先進於原審到庭證稱:蔡明昆是伊徒弟, 伊做汽車電機,從沒有收到自訴人之對帳單或交割單等情(見一審卷二第二四○ 頁背面),又雖自訴人提出與證人洪先進談話之錄音帶,經本院前審當庭播放, 僅能證明洪先進對雙方事後為了丙○○○帳戶內款項之出入有爭執,要難證明洪 先進知道自訴人與被告間股票買賣情形(見本院上更二卷一第二一二至二一四頁 、上更二卷二第一八一頁)。是自訴人執指被告任意變更其對帳單寄送地址,指 被告背信云云,洵不足採。又雖然融資融券契約書及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 表之申請人簽章欄內「丙○○○」署押及印文,被告坦承是伊代為書寫無誤,且 證人即復華證券公司業務員王金璋於原審到庭證稱:復華公司辦理融資融券投資 人須先開信用帳戶後,攜帶身分證印章親自到公司辦理等情(見一審卷二第二四 ○頁背面),被告身為營業員,有違反公司內規,逕代理自訴人書寫契約書,惟 自訴人以該帳戶買進賣出股票長達三、四年之久,要難諉為不知,是應認被告係 經由自訴人之授權開設信用交易之融資融券帳戶。自訴人此部分指訴,要難令人 置信。另按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乃保障投資者權益之辦法,且係證券交易所 於七十九年三月間所規定所有買賣股票之客戶必須強制開立,自訴人豈有不參加 之理,被告幫助自訴人完成開戶手續,係合法程序,何有盜用印章,偽造署押可 言,是被告所辯尚堪採信。
⑹綜上事證所述,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行為偽造署押、盜用印章、業務侵 占等犯行,該部分被告被訴罪嫌不能證明,本應就該部分判決無罪,惟因該部分 依自訴狀意旨所述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六、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查,歷經此次偵 審程序及刑事判決教訓,當知警惕,兼與自訴人成立民事和解,取得自訴人諒解 ,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重上更三卷第三三三頁),諒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李 文 福
法官 蔡 長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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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誌興營造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