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一二號 潛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蘇 正 信 律師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許 雅 芬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乙○○係前省立新營醫院(以下簡稱新營醫院)院長,甲○ ○為負責該院採購人員,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民國(下同)八十 年間,新營醫院由行政院衛生署專款補助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採購「多 功能麻醉機」一台,代理商香港實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實密公 司)得知新營醫院此採購案消息,即通知南部代理商冠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冠菖公司)負責人林永豐,與該公司副總經理邱順勝(均經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前往新營醫院拜訪院長乙○○,乙○○即指示承辦人甲○○與冠菖公司經 理邱順勝聯繫,要求提供麻醉機規格型錄,並指派副院長丁○○負責審核,邱順 勝乃提供美商NHDRAGERY、德商SlEMONS及SULL A808V等三種機型規格予丁○○, 丁○○進行審核時,基於醫療需要,主動增列「血壓監視器」及「心電圖」為附 件,以供操作麻醉機搭配使用,並交待甲○○列入採購規範中,該案在八十年三 月廿六日委託省物資局辦理招標,由冠菖公司得標,依據採購合約多功能自動麻 醉機交貨項目尚包括附件血壓監視器及心電圖各一部,惟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交貨時,缺「血壓監視器」未交付,會同驗收人員均不同意驗收,要求冠菖公司 補送血壓監視器,再行辦理驗收手續,但冠菖公司因故不願交付,乙○○基於監 督職權,理應指示所屬依照合約辦理,竟基於圖利冠菖公司之犯意,違法指示甲 ○○即予辦理驗收手續,讓廠商領取款項,致乙○○與甲○○共同對於監督之事 務圖利冠菖公司免於交付血壓監視器一部。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臺灣省衛生處分 函各省立醫院有關「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人員獎勵金發放要點」第六點, 有關服務獎勵金發給原則及評分核計標準表一份,規定各院自八十四年度起依該 標準核發,乙○○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已獲知該項省衛生處規定,竟自行 填載八十四年度醫師人員服務獎勵金清冊內容,且明知依省立醫院服務獎勵金核 計標準表規定「學歷」考評原則基本點數,學士僅三點。亦知新營醫院醫師學歷 均為學士,竟為圖提高自已及其他學士醫師服務獎勵金,故意將學士醫師學歷基 本點數偽填博士五點,並憑之核報台灣省衛生處,致使其他碩士以上醫師服務獎 勵金所得減少,致生損害。因認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及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圖利罪嫌;甲○○則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
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 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指足認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 ○號判例參照)。又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 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 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第四一九號判例參照)。三、關於【被告乙○○、甲○○被訴採購麻醉機部分】(一)公訴人認被告乙○○、甲○○二人涉犯右揭圖利罪嫌,無非以:㈠被告甲○○就 其與被告乙○○違法驗收採購器材犯行之供述;㈡證人丁○○、林永豐、陳碧鸞 於調查中證述;㈢物資局八十年三月廿六日決標單、規格表及合約各一份、新營 醫院購置「多功能自動麻醉機」驗收紀錄及驗收證明書各一份;㈣南機組八十六 年九月十二日會勘紀錄、新營醫院現有血壓監視器分佈狀況表,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圖利冠菖公司罪嫌,甲○○辯稱:其於八十七年九月 十八日、同年九月廿三日,在南機組因調查人員疲勞訊問及威嚇收押下,所為不 利於己及被告乙○○之供述,均非出於任意性。且其係本件採購案承辦人,依法 不得參與驗收,僅係代為傳送公文,並無圖利冠菖公司犯行。當初新營醫院採購 標的,僅麻醉機一台,至「血壓監視器」及「心電圖機」各一台,則係副院長丁 ○○要求廠商贈送之贈品,並非採購項目。況麻醉機及血壓監視器、心電圖機, 均已於八十年六月廿一日,完成交貨驗收程序,惟丁○○要求使用單位應使用十 人次後,才可付款,故延八十年九月,始完成驗收手續等語。乙○○辯稱:本件 採購案,係由副院長丁○○全權負責,自選定機種、招標、至驗收,伊均未參與 ,亦未指示被告甲○○違法驗收等語。
(二)經查:
⑴被告甲○○雖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二次調查中為違法 驗收採購器材之自白。然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 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八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於八十 六年九月二十三日,陪同被告甲○○前往南機組之律師黃厚誠,經本院更㈡審程 序隔離訊問時供證:我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有陪同甲○○前往南機組,我係 早上八點多抵達,迄下午四點多先行離開,沒有全程陪同甲○○製作筆錄。我記 得當天甲○○沒有說過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筆錄完全實在。我要離去時,八十六 年九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僅寫了一個問題而已,且我有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 日調查筆錄首頁日期及地點的地方簽名,但現在卷內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調查 站筆錄中,卻看不到我的簽名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第一○五、一○六頁),核 與被告於本院更㈡審程序時所述情節相符(見本院上更㈡卷第一○六、一○七頁
),且律師黃厚誠於本院上訴審時亦證稱:甲○○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調查 站筆錄,一直在否認其前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所製作筆錄內容,但調查員一直 要甲○○承認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該次筆錄內容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六十一頁 背面、第六十二頁)。則由證人黃厚誠律師上開供述,與被告甲○○八十六年九 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內容相互核對(見一○四號偵查卷第四十七至四十九頁背面 ),確使人懷疑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調查站自白之真實性。再經本 院更㈡審程序核閱被告甲○○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調查站筆錄,該次筆錄記載 甲○○委請律師黃厚誠到場,惟遍閱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該次筆錄,並無證人 黃厚誠律師簽名,筆錄日期及地點欄位旁,亦未見證人黃厚誠署名(見偵查卷第 四十七至四十九頁)。由此可見,本件卷附被告甲○○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調 查站筆錄,顯非律師黃厚誠在場時製作之原始筆錄。則南機組提出上開筆錄,即 有重大瑕疵,其真實性自無從確保無虞。況衡諸證人黃厚誠律師所述:其先行離 開時,被告甲○○業經調查人員訊問約八小時之久,惟筆錄上竟僅記載一個問題 等語觀之,倘非以疲勞訊問之不正方式為之,何以至此?再由被告甲○○除在八 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二次調查中,供承違法驗收之情外, 其後被告甲○○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予否認以觀,足認被告甲○○辯稱:其 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第一次在南機組做筆錄時,調查員叫我承認是院長施壓的, 否則要將我收押,所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二次,我才請黃厚誠律師陪同前 去等語,應屬可信。又依卷附調查站查扣之驗收紀錄顯示,甲○○未參與驗收, 亦可反證甲○○調查站傳訊之自白不實。本院參諸上情,認被告甲○○辯稱調查 中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乙節,足可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甲○○於南機組八十 六年九月十八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二次調查站筆錄自白違法驗收犯行,均 係出於不正取供而得,揆諸前揭法條,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 據。
⑵雖最高法院於更㈡審程序發回意旨,就證人黃厚誠律師於本院上訴審時,經訊以 :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筆錄內容,與甲○○當時所述是否一致?並提示交閱該 份筆錄。證人黃厚誠律師則答稱:「筆錄上所記載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第一次筆 錄所講的內容完全實在」等語(見本院上訴卷六十二頁),憑以指摘本院前審就 此未加審酌,因認甲○○八十六年九月廿三日調查站筆錄內容,與被告甲○○其 前供述不符,與卷證資料尚有未合云云。惟查:①經核閱本院上訴審筆錄內容, 證人黃厚誠除為「筆錄上所記載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第一次筆錄所講的內容完全 實在」之供述外,其後並接續載明:「但在印象中,甲○○一直在否認前次八十 六年九月十八日筆錄所講的內容」(見本院上訴卷第六十二頁),則最高法院僅 擷取證人黃厚誠律師片斷供述,即認原判決認事採證有誤,尚有誤會。②再參諸 證人黃厚誠律師於本院上訴審同次庭期,經法官詢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是 否有誘導訊問之情時,其供證:甲○○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筆錄,一直在否認 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的筆錄內容,但調查員一直要甲○○承認等語(見本院上訴 卷第六十一頁背面、第六十二頁),且證人黃厚誠律師於本院上訴審時,亦再次 證稱: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我陪同甲○○到場接受訊問,我印象中甲○○一 直在否認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筆錄所為陳述(見本院卷第一○五頁)。足見證人
黃厚誠律師係證述:「甲○○否認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筆錄內容之真實性」,且 其前後證詞一致,益徵所言屬實。③再將證人黃厚誠律師於本院上訴審所述,完 整詳觀,其證言重點,係在證述:八十六年九月廿三日筆錄上雖記載,「甲○○ 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第一次筆錄所講的內容完全實在」,但在印象中,甲○○一 直在否認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筆錄所講的內容(見本院上訴卷第六十二頁),是 最高法院摘指本院前審認定事實未當,應屬誤解,先予敘明。被告甲○○於八十 六年九月十八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二次調查中自白,自不得採為證據。 ⑶本件新營醫院於八十年間,委託物資局採購麻醉機一台,副院長丁○○另主動要 求有意參與投標廠商,須在規格表上增列附件血壓監視器及心電圖各一部,於交 貨時,併同交付該二項附件物品乙節,業據證人邱順勝、丁○○分別於調查站中 供述無訛(見一○四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背面、第六十頁背面)。又採購麻醉機 ,雖由物資局採購,但仍係機關與私人間私經濟行為,該項採購案,性質上自屬 民事買賣契約。是以,上開血壓監視器及心電圖性質,在本件買賣契約中,究屬 贈品或採購標的?又是否屬採購契約內容之一部?須探求當事人真意,並佐以其 他事實及證據,始能予以釐清。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 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 當時之事實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十八號判例參照)。查①心電圖 及血壓監視器,係開刀時輔助、監看病人生理狀況之器材,然非必與麻醉機之使 用或採購無從分離,此據證人丁○○、陳碧鸞於偵查、原審中證述屬實(見一○ 四號偵查卷第一一五頁背面、原審卷第四十一頁),足認心電圖及血壓監視器, 非屬麻醉機基本配備之一,而係可與麻醉機分別採購者。②又新營醫院委託物資 局招標時,即已表明,投標廠商應報明詳細規格及型號,並繳付原廠型錄各二份 ,以便審核,有卷附國內購辦物資委託書第㈨點、物資局TSB-0000-000招標單及 附加條款在卷可稽(見一○四號偵查卷第十四頁、一審卷第一一四、一一五頁) 。惟本件採購項目規格部分,僅詳列麻醉機廠牌及功能,且功能項下,更就換氣 控制範圍、監視表、數字監視、警示靜音紐、警示音、指示燈、電源及外觀項目 ,條列說明。較之血壓器監視器及心電圖,僅載明各一部,其餘即付諸闕如以觀 ,顯非新營醫院本次專款補助一百五十萬元之採購標的。③況新營醫院僅就專款 補助採購「麻醉機」登錄於固定資產表中,其餘血壓監視器及心電圖則未予登錄 等情,已據新營醫院財產管理人員范福堂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見一○四號偵查卷 第一一五頁),復有新營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八署新營醫總字第八八三 二七四號函及新營醫院固定資產增減表附卷可稽(見一審卷第六十二、六十四頁 )。益證本件附件「心電圖及血壓監視器」,並非新營醫院此次專款補助一百五 萬元之採購項目,應係屬新營醫院與冠菖公司約定之贈品。④而心電圖及血壓監 視器縱屬贈品,然既經新營醫院與冠菖公司雙方約定,且亦明白列於合約附件內 容,自屬契約內容之一部,冠菖公司當負有給付血壓監視器之從義務,殊無疑義 。被告乙○○、甲○○猶爭執心電圖及血壓監視器非屬契約內容云云,委無足採 。是本件心電圖及血壓監視器,雖係贈品,然亦屬採購契約內容之一部。 ⑷冠菖公司是否交付系爭血壓監視器。查①證人新營醫院副院長丁○○於調查中曾
供述: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在新營醫院辦理麻醉機第一次驗收。我是最後到場 的人,到場後,會驗人員向我報告尚有一項附件未交付,與合約不符,我即當場 裁示俟補送附件後,再辦理驗收等語(見一○四號偵查卷第六十一頁),核與證 人即護理長陳碧鸞,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前審中證述: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驗收 時,冠菖公司僅送來麻醉機及心電圖各一台,並未交付血壓監視器,故當日未蓋 章完成驗收手續,嗣八十年九月間,始蓋章通過驗收(見一○四號偵查卷第五十 一頁、第五十三頁背面、第○一一五面背面、一審卷第四十二頁),足認冠菖公 司交付麻醉機時,未將血壓監視器併同交付。②南機組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在 新營醫院會勘結果,並無系爭血壓監視器,有會勘紀錄可稽(見一○四號偵查卷 第四頁),復據證人即陪同會勘新營醫院財產管理員陳文賢證述:會勘時有看到 麻醉機及心電圖各一台,但並無血壓監視器等語,並提出現有血壓監視器分佈狀 況表附卷可憑(見一○四號偵查卷第五十八、五十九頁),足證直至八十六年九 月十二日止,冠菖公司迄未將贈品血壓監視器補送至新營醫院。③然因契約互負 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惟必須立於互為對 待給付之關係,始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二八號 判例參照)。本件採購標的為一百四十四萬元之麻醉機一台,至於贈品血壓監視 器一台,價值僅約七千元,業據證人邱順勝證述無誤(見一○四號偵查卷第一○ 七頁背面),則血壓監視器與本件買賣麻醉機金額,顯不具對價關係,應非本件 買賣價金對待給付之標的。是以,冠菖公司既已交付麻醉機,履行其主給付義務 ,縱其未交付血壓監視器,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新營醫院亦無從依民法第二百 六十四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交付麻醉機價金之給付義務。況 查,新營醫院在冠菖公司未交付血壓監視器下,仍予付款,是否涉及圖利、偽造 文書行為,仍須就被告二人是否具有圖利、偽造文書犯意(理由詳如後述)等構 成要件,遂一加以檢視,始能加以確認,要無徒以驗收付款程序之瑕疵,即遽論 被告二人有圖利冠菖公司犯行。④至被告乙○○辯稱:冠菖公司於八十年六月二 十一日,確已交付血壓監視器。證人新營醫院護理長陳碧鸞負責保管血壓監視器 ,或其恐因遺失,遭追究責任,而為不實供述云云。而證人即新營醫院副院長丁 ○○於偵查、本院前後審程序亦改稱:驗收時,附件心電圖及血壓監視器均有送 來,每一項都有點交,但使用單位不滿意,我才告訴他們向廠商換到滿意為止云 云(見一○四號偵查卷第一○五頁背面、本院上更㈡卷第七十一頁、本院重上更 ㈢卷第二三九頁),且證人邱順勝及會計主任陳寶春於偵查中,亦作如是供述( 見一○四號偵查卷第八十七頁、第一○五頁背面),惟證人丁○○於調查站時, 已陳明自己係最後到場,因聽聞會驗人員報告尚缺附件,故裁示俟補送後驗收, 然並不清楚缺少何種附件等語(見一○四號偵查卷第六十一頁背面),足見其未 就驗收項目逐一檢視。惟其嗣後竟改稱,清楚每一項均有點交云云,前後所述顯 有扞挌。又證人邱順勝於調查中,亦曾供稱:不清楚有無交付血壓監視器等語( 見一○四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背面),惟事隔近四月後,反能清楚記憶,驗收時 已併同交付心電圖及血壓監視器?此情亦與常理有悖。職是,足認證人丁○○及 陳寶春分屬會驗及監驗人員,未待冠菖公司交付血壓監視器,即蓋章通過驗收程 序,顯難脫行政疏失之責,且證人丁○○、陳寶春及邱順勝,或慮及渠等所為是
否涉及刑罰,則系爭血壓監視器,是否於驗收當日併同交付乙節,自與渠等利害 攸關,難期渠等立場公允、所述無偏頗之虞。故證人邱順勝、陳寶春及丁○○嗣 後改稱:已交付血壓監視器云云,要非可信。足認證人陳碧鸞於歷次調查、偵訊 及本院前審審理中,前後所供一致,核與證人丁○○於調查中供述相符,應足採 信。綜上所述,冠菖公司迄未交付系爭血壓監視器甚明。 ⑸查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二十三日調查站二次自白,係以不正方法 取供,不得採為證據,已如前述。故其於前揭自白中,對共犯即被告乙○○不利 之陳述,亦有非出於任意性之危險,基於嚴格採證原則,應認被告甲○○於調查 站,對被告乙○○不利陳述,亦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而按 圖利罪,要必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克當之,而有無此項犯 意,又須依證據認定之。經查:
①證人邱順勝於調查中縱供稱:林永豐表示出售麻醉機的利潤,大多花在交際費上 ,至於送多少回扣給新營醫院人員,要問林永豐才知道等語(見一○四號偵查卷 第四十二頁), 然證人邱順勝上開供述,非但未指明「新營醫院人員」,究係何 人,且是否確有約定回扣之實及回扣金額多寡,其亦無法供述詳情。從而,在證 據力評價上,其供述實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二人圖利之依據。至證人林永豐於調 查中曾供述:我於麻醉機採購招標前,有前往新營醫院拜訪乙○○,請他幫忙前 述採購之事,並留下名片給乙○○等語(見一○四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背面), 然證人林永豐及被告乙○○均堅決否認有約定回扣交易,而商場交易上,拜訪買 方負責人以增加業績,所在多有,倘無具體事證,可認其中有違法情事,尚無從 僅以證人林永豐偵查中供述:「我於麻醉機採購招標前,有前往新營醫院拜訪乙 ○○,請他幫忙前述採購之事,並留下名片給乙○○」等語,即逕以此推測或擬 制之詞,遽論被告乙○○有圖利動機及犯意。又證人新營醫院護理長陳碧鸞於調 查中雖供稱:甲○○向我表示,院長乙○○交待要讓本案通過驗收,我認為院長 既已交待,又忘了尚有血壓監視器尚未交付,就在驗收紀錄上蓋章云云(見一○ 四號偵查卷第五十四頁),然冠菖公司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交付麻醉機後,新 營醫院雖遲至八十年九月九日始完成驗收手續,惟驗收麻醉機時,丁○○曾批示 :「本裝備需使用十人次以後,功能穩定,方可驗收付款」,業據證人丁○○於 本院更㈡審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上更㈡卷第七十頁),復有新營醫院購置「 多功能自動麻醉機」驗收紀錄在卷可憑(見一○四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而新 營醫院確係直至八十年九月五日,使用人數始達十人次,亦有多功能麻醉機使用 清冊附卷可按(見一審卷第六十三頁),是以,新營醫院與冠菖公司既有約定付 款條件,且於八十年九月五日條件成就之日期,亦與八十年九月九日完成驗收日 期相近,則僅憑證人陳碧鸞上開供述,尚不足以就被告二人犯行,即形成有罪確 信。基上,冠菖公司未將贈品血壓監視器交付,新營醫院即予驗收付款,縱有未 當,然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確有圖利事實及犯意,自不得僅憑驗收 失當之結果,即據以推定被告二人自始有圖利他人之故意。況被告甲○○辯稱: 僅係採購案承辦人,依法不得參與驗收,且依調查站查扣之驗收紀錄顯示,甲○ ○未參與驗收,即無圖利可言,亦可反證甲○○調查站傳訊之自白不實。又被告 乙○○係院長未參與採購案之決定及驗收,僅憑甲○○等人前後反覆不一供述,
自難以定罪。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本院依調查所得之證據,不足認定被告二人 涉有圖利罪嫌。
②至起訴意旨另認被告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登載不實 之公文書罪嫌,被告甲○○為共同犯正云云。本件新營醫院縱未經冠菖公司交付 系爭血壓監視器,而該血壓監視器之價值,據人邱順勝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證稱 :約七千元(見一○四號偵查卷第一○七頁背面),迨至本院審理時,被告乙○ ○舉出血壓器型錄、估價、販售資料,證明市面上價格三千元,已屬相當良好之 產品,尚有一千七百十元至二千九百九十九元不等之售價(見本院重上更㈢卷第 八十七至九十一頁),而於本件採購主要標的自動麻醉機之一百四十四萬元價格 ,僅佔甚少比例,且新營醫院多功能自動麻醉機採購案,自選定機種、招標、至 驗收,既均由小組召集人丁○○全權負責,被告乙○○均未參與,僅於驗收完畢 後予以核章,自不可能知悉有附件不全之情事,又被告甲○○於本案僅負責採購 ,並非職司驗收,故驗收過程,非其所能參與過問,至其於調查站所供:受被告 乙○○施壓,故違法辦理驗收一節,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則本案驗收過程是否 合法,均非被告等之職責,殊難令被告等共同負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刑責。(三)綜上所述,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上述犯行,因此不能證明被 告等犯罪。
四、關於【被告乙○○被訴偽填獎勵金清冊學歷點數部分】(一)公訴人認被告乙○○涉偽填八十四年度醫師人員服務獎勵金清冊內容,故意將學 士醫師學歷基本點數偽填博士五點,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貪污 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圖利罪嫌,則以被告乙○○供述,證人新營醫院人事室 主任丙○○、當時之秘書林祺福於調查局訊問中證述,及新營醫院八十四年度醫 師人員服務獎勵金清冊、省立醫院獎勵金核計標準表、新營醫院八十八年二月二 十六日醫人字第八八○四八五號函附件八十四年度領取醫師獎勵金醫師名冊附卷 可稽,為所憑依據。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提高醫師 學歷點數,是為了鼓勵醫師,事前也經副院長及全體醫師同意,並無偽造文書故 意,且正、副院長卻因此減領,尤以其自己減領最多,足見伊所為純出善意,並 無圖利自己或他人意圖云云。
(二)經查:
⑴被告乙○○對其明知省衛生處前開函文、獎勵金發放要點規定及評分標準,亦知 新營醫院並無醫師具博士學歷,仍於獎勵清冊,將新營醫院醫師「學歷」點數, 均填寫為五點之博士學歷點數等情,均供承不諱(見一○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 背面、第一○八頁背面,本院上訴卷第四十一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新營醫院人 事室主任丙○○、祕書林祺福於調查站之證述相符(見一○四號偵查卷六十六頁 背面、第六十七頁背面、第七十頁背面至第七十一頁),復有省衛生處八十三年 十二月十二日八十三衛三字第一二○八四四號函、新營醫院獎勵金清冊、獎勵金 標準表、新營醫院八十八年二月廿六日醫人字第八八○四八五號函所附八十四年 度領取醫師服務獎勵金名冊在卷可憑(見一○四號偵查卷第二十八至三十一頁、 第一二三、第一二四頁),被告乙○○擅將八十四年度全院醫師基本點數填載為 博士級之五點之事實,堪信屬真實。惟查八十四年度新營醫院醫師中,僅王銘玉
一人為碩士外,其餘均為學士,有八十四年度領取醫師服務獎勵金名冊上所載之 學歷可參,而王銘玉因係新營醫院醫烏腳病中心主治醫師,並未領取獎勵金,業 據該院前人事主任丙○○於偵查供證明確(見偵查卷第一一五頁),至丙○○於 偵查中雖稱:牙科張朝珍、副院長丁○○為專科,惟張朝珍於八十年六月已取得 學士學位,而丁○○於八十二年六月亦取得學士學位各有畢業證書及學位證書附 卷可按(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一三六、一四六頁),是被告乙○○辯稱;新營醫院 全院醫師均為醫學士一節應屬可採。
⑵新營醫院之服務獎勵金,係由醫院每年賺得盈餘中,提撥固定比例當醫院員工之 獎勵金核發,並非向政府機關、或從其他公款科目提領。獎勵金發放所憑依據, 係將醫師各項考核點數總和,與全院醫師點數相加之總點數,計算出百分比後核 撥,有獎勵金發放要點第三點、第六點及獎勵金標準在卷可稽(見一○四號偵查 卷第二十八頁、本院上更㈡卷第一六七頁),確與醫院職員獎勵金無涉,亦不致 增加醫院支出。因此每位醫師點數均增加時,原始點數較高者,即相對地會減領 服務獎勵金,而原始點數較低者,即會多領服務獎勵金。獎勵金發放所憑之點數 ,除學歷二項外,倘有職位、資歷、營運績效、行政能力、科別績效、服務態度 、病歷記載、學術研究、及其他各種請假項目等,各項點數相加成為各醫師之點 數,再除以全院醫師點數相加之總點數,計算出其百分比即可得出獎勵金發放金 額,因該獎勵金之提撥金額「固定不變」,故不論醫師點數如何變動,並未增加 新營醫院獎勵金之支出,自無損害新營醫院可言。又該院全部醫師,學歷均為學 士已如前述,並無不同學位,學歷部分每位醫師之點數均增加時,原始點數較高 之醫師所得固會減少,而原始點數較低之醫師所得即增加,故以副院長、院長所 減少之金額最多,因其等之職位點數較高,總點數亦會較高,尤以院長即被告乙 ○○所減少之獎勵金最多,此經被告乙○○供承在卷(見一審卷第七十九頁), 從而被告乙○○所為不但末因而獲利,反係受害最多之人,亦無圖利自己可言。 另副院長丁○○亦同意被告乙○○之做法,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書立同意書載明 :「所影響僅在於減少院長與副院長之服務獎勵金」、「本人亦減領部分金額」 ,有證人丁○○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見一審卷第七十九頁、本院上更㈠卷第 一七三之一頁),足認屬實。縱被告乙○○於本院更㈡審時曾供承:丁○○補同 意書前,並沒有詢問過他的意見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一一五頁),丁○○事後 既不爭執,亦出具同意書,則對丁○○即無損害可言。以此言之,被告乙○○非 但未因此獲利,反受損最甚,公訴人認被告乙○○有圖利自己意圖,殊與事實不 符。本件新營醫院醫師獎勵金係固定,由全體醫師共享該獎勵金,醫師間雖因學 歷不同,而有不同獎金數額,然縱不提高學歷點數,全部獎金仍在新營醫院全體 醫師間流動其數額,核與圖利罪構成要件,以原不應支出金額,因不法行為致為 支出,迥然有別。被告乙○○予提高全體醫師學歷點數結果,可使其他醫師領取 較多服務獎勵金,自無為他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又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乙○○有右揭圖利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實難僅憑被告乙○○失當之 舉,而以推測或擬制之詞,遽論其自始有圖利他人犯意。 ⑶新營醫院獎勵金清冊,雖係由院長即被告乙○○負責考評,有獎勵金標準表備註 ⒈在卷可按(見一○四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係屬其職務上制作之公文書。被
告乙○○於向該院人事室課員鄭清輝索取獎勵金清冊空白書表,自行在新營醫院 「八十四年度醫師人員服務獎勵金清冊」,將新營醫院所有醫生「學歷」點數, 均填寫博士五點之不實點數,填載後並將之交由新營醫院人事室鄭清輝統計月點 數及全年點數後,再送會計室計算獎勵金應發金額,以發放獎勵金等情,已據案 發當時擔任新營醫院人事室主任丙○○於調查站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七十至七 十一頁),並有被告乙○○填載之醫師獎勵金學歷點數之獎勵金清冊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三十至三十一頁)。然按犯罪行為之構成須符合三要件即「構成要件 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缺一不可,因此如行為人無犯罪之故意, 其行為又不處罰過失犯者,即因欠缺「違法性」而不構成犯罪,故刑法第十二條 第一項明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被告雖明知新營醫院醫師並 無人具博、碩士學歷,而將八十四年度新營醫院醫師學歷基本點數全部填為博士 級之五點之不實事實,惟並未增加新營醫院獎勵金之支出,自無損害新營醫院, 且住院醫師均同意其做法,亦不足以生損害於副院長丁○○。本院參酌丁○○證 稱:「(若有剩餘如何處理?)是全部分配完畢,不會有剩,點數不一樣,是以 全部醫師之點數加起做分母來全部分配完畢。」「(若把部分醫師之學歷由大學 變為博士,分配是否會不一樣?)要看醫師之情況,若都是學士,全部變成博士 ,就不會影響,若只有一個博士,其他是學士,把學士變成博士,那真的博士就 有影響,因學士點數是三分,碩士點數是四分,博士點數是五分。」(見本院重 上更㈢卷第二四○頁),從而被告乙○○所辯:伊是為鼓勵醫師工作情緒,提高 工作效率,所以每人都加分,加點後院長、副院長分配金額減少,科主任以下基 層醫師金額增加,絕不會因點數增減而增加醫院之負擔,亦不必提報主管機關核 備,伊所為純出善意,為鼓勵醫師之士氣及慰藉其工作辛勞,並無犯罪故意云云 ,應可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殊難科以刑責。(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核與圖利及偽造文書等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摘之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 此部分犯罪。
五、原審就被告乙○○及甲○○二人,均為無罪諭知。雖原審就系爭血壓監視器,係 屬贈品,而非契約內容,依前所述,固有未洽;就起訴意旨所載被告被告乙○○ 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及被告甲○○為 共同犯正部分,未為論述,亦有疏漏。然被告所屬新營醫院就是項契約內容之贈 品,既無從依民法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則新營醫院縱在系爭血壓監視器未交 付前,而為本件採購案付款行為,亦無共同圖利及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行為可言, 已如前述。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血壓監視器並非贈品,即遽認被告二人有 圖利冠菖公司及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依前所述,要無理由。是本件檢察官上 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李 文 福
法官 蔡 長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