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選上訴字,92年度,482號
TNHM,92,選上訴,482,2003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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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四八二號   G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
字第一二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九、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胡碧連部分均撤銷。
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胡碧連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貳罐長生茶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嫁女兒曾受甲○○贈送長生茶,因獲悉甲○○ 擬參與台南市第十七屆安平區育平里里長選舉,竟於九十一年四月初,在台南市 興和宮,將金線連長生茶二罐作為賄賂,交予有投票權之胡碧連收受,要求胡碧 連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台南市第十七屆里長選舉投票時,投票予甲○○。胡碧連 係有投票權之人,詎因乙○○之拜票,竟收受上開為賄賂之金線連長生茶,允為 投票予甲○○。經警持搜索票,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台南市 ○○○街八三四號胡碧連住處,查獲金線連長生茶二罐,旋由胡碧連帶同於同日 晚六時十分許,在台南市○○路四三七號甲○○競選總部前查獲乙○○。乙○○ 嗣於偵查中自白賄選。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台南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向胡碧連拜 託請求里長選舉時支持被告甲○○,並送她二罐長生茶等情不諱(見警訊卷第二 二頁、偵查卷第八八頁、第九四頁背面、第九五頁),核與被告胡碧連於警訊、 及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查獲之金線連長生茶二罐扣案可稽(見警訊卷 第十四頁、第二十頁、第二一頁)。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乙○○雖於原審及本院 時翻異前詞,辯稱:「伊是因吃金線連覺得不錯,所以才送給胡碧連。」、「那 時候警察都恫嚇伊等趕快說的。」云云,胡碧連亦改口辯稱:「是因伊問他(指 乙○○)最近比較瘦,他就告訴伊他是吃養生茶(即長生茶)的,才拿給伊喝的 。」、「是警察恐嚇伊要伊承認,伊想要趕快回家,才照警察的意思說的」云云 。惟除與上開於警、偵訊調查結果不符外,渠等二人於偵查中亦供述投票行賄及 受賄屬實。且經本院再行傳訊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丙○○,亦到場證稱:「伊



等是接獲線報,到被告胡碧連家搜索,查選舉人樁腳查獲的,亦在胡碧連家中查 獲二罐長生茶,胡碧連說廟(指興和宮)裡面有人拿這兩罐茶給他的。乙○○自 己亦說甲○○於他嫁女兒時,看到他很胖,而送六罐長生茶給他。」等語;證人 即警員丁○○亦證稱:伊等在警察局並沒有恐嚇乙○○、胡碧連,這些話都是他 們自己回答的,並不是伊替他們回答的。」等語,足見被告乙○○、胡碧連於警 訊中所陳應屬實情,且出自自由意識,未受非法取供,堪以採信。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之賄選罪,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 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 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亦即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 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0五號判決參照)。條文既未明定以 競選活動期間內犯之為成立要件,為導正但求勝選不擇手段之劣質選舉情況,自 不應限定須在主管選舉機關公告候選人名單以後或公告之競選活動期間內所犯者 為限。況本件適在選舉當前,不能僅因主管選舉機關形式上尚未公告候選人名單 或公告之競選活動期間尚未屆至,即可不受該條之一之規範,以保選舉公平性, 始較合理。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 選舉投票交付賄賂罪。又其於警訊及偵查中己自白犯罪,應依同條第五項前段減 輕其刑。核被告胡碧連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又 被告乙○○尚屬初犯,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胡碧連雖曾犯 案,但受緩刑之宣告,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 效力,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三、原審不察,遽予被告乙○○、胡碧連部分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 旨,據此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乙○○、胡碧連部分不當,非無理由,自應就被告 乙○○、胡碧連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胡碧連二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以長生茶二罐為賄賂,尚非鉅額),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因賄賂介入,難以確保民主之選舉公 平、純正、賢能者得以當選,以使國家政治清明,富強康樂),及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壹年, 並諭知被告乙○○、胡碧連二人均褫奪。又被告胡碧連收受之賄賂即扣案之長生 茶二罐,應併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乙、無罪部分(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甲○○為台南市第十七屆安平區育平里里長候選人,為求當 選,竟與乙○○基犯意之聯絡,由乙○○於九十一年四月初,在台南市興和宮, 將金線連長生茶二罐作為賄賂,交予有投票權之胡碧連收受,要求胡碧連於九十 一年六月八日台南市第十七屆里長選舉投票時,投票予甲○○。嗣經警持搜索票 分別於甲○○住處查獲金線連長生茶五罐、金線連喉片二盒、住戶名冊七十九張 等;於同年月四日在台南市○○路四四一號戊○○(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查獲甲○○寄放之金線連長生茶一百四十罐、金線連喉片五十八盒、汽車空氣濾



清器一千零二十盒;又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台南市○○○街 八三四號胡碧連住處,查獲金線連長生茶二罐,旋由胡碧連帶同於同日晚六時十 分許,在台南市○○路四三七號甲○○競選總部前查獲乙○○云云。因認被告甲 ○○犯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 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右揭犯 行,無非係以被告乙○○之供述、胡碧帶警至被告甲○○之競選總部、在戊○○ 住處查獲金線連長生茶一百四十罐、喉片五十八盒、汽車空氣濾清器一千零二十 盒等、供承係被告甲○○所寄放、被告甲○○供稱係其子之友人託伊寄放、在被 告黃秋高競選總部搜扣之金線連長生茶與戊○○住處及胡碧連住處所扣得之金線 連長生茶均相同等為主要論據,固非無見。
三、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辯稱:「起訴之 犯罪事實不實在。當初所寫的與我所述並不相同。東西都是我兒子的朋友因為做 生意倒閉後寄放在我的地方的。」、「查扣的東西都是別人拿來寄放的,並不是 要賄選用的,香煙是請客用的,手錶等物品都是放很久的東西。」「沒有送給人 。」「沒有跟戊○○說這些東西要選舉用的,而且這些東西並不適合當禮品用的 ,戊○○並不了解實際情形的。」等語。
四、經查: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 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 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 、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 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 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 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 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八 九三號參照)。查本件被告乙○○之所以有上開金線連長生茶,固據乙○○於 警訊中直陳係被告甲○○所給,惟係於兩年前伊嫁女兒時,甲○○來作客,見 伊很胖,就送六罐長生茶給伊,告訴伊這可以減肥,於是伊就收下等語(見警



訊卷第二二頁背面)。又乙○○亦於警訊中否認有他人(指被告甲○○或其競 選樁腳)授意告訴伊,請伊送長生茶給不特定民眾期約賄選,而要求他們支持 甲○○,並投甲○○一票。而乙○○之所以拿長生茶給他人,並要求他人投甲 ○○一票,係因為當初乙○○跟甲○○是鄰居,而且被告甲○○做人不錯,剛 好這次甲○○參選里長,所以伊遇到胡碧連時,請胡碧連支持甲○○投他一票 ,伊說拿兩罐茶給她泡,可以減肥等情(見同上卷頁)。足見被告乙○○之所 以將長生茶贈送給胡碧連,係因乙○○個人認為甲○○適合擔任里長,並非經 由被告甲○○之授意。而被告胡碧連亦於警訊中陳稱:係伊於九十一年四月初 至興和宮拜拜,廟裡的人拿給伊的,他告訴伊里長選舉要到了,叫伊收下後, 請伊支持甲○○,並投他一票,當初伊也不在意,想說大家平時都很熟,所以 伊就收下了(見警訊卷第二十頁背面)。雖於警訊中曾有監聽錄音,由被告胡 碧連打二次電話給被告甲○○,惟內容並無關連被告甲○○如何賄選之情形, 僅胡碧連要求甲○○至其家前面拜訪,或胡碧連說明昨晚在忙無法分身幫忙, 今晚大概七點有空,請甲○○來,伊再帶甲○○過去(拜票)等語(見警訊卷 第三九頁、第四十頁)。尚難遽為認定被告甲○○本人有選舉行賄之犯意,或 曾有授意乙○○行賄之犯意。
(二)此外,並無他人或民眾亦有受賄經人檢舉被告甲○○行賄之情形,參以於戊○ ○住處所搜扣及被告甲○○住處所扣得之金線連長生茶,雖與被告乙○○送給 被告胡碧連之金線連長生茶相同。但此搜扣時間係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戊○○ 於警訊時供稱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五月初借用伊一樓擺放等情。亦非贈送與 戊○○之用(見警訊卷第四頁至第六頁、第十八頁)。又戊○○雖於警訊中曾 供證稱:「甲○○將前述物品(指寄放之物品)作何用途?伊不是很清楚,不 過在寄放期間,陸續有甲○○競選服務處人員入內取走部份,伊想應是做為選 舉宣傳之用。」等語(見警訊卷第十九頁),惟甲○○究有無授意或親自取交 民眾賄選?語焉不詳,且作為選舉宣傳之用,是否即等同選舉行賄?並無明確 ,且所陳均係臆測之詞,無法查考。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到場證稱:伊沒 有於警訊中這麼說,伊不知道誰去拿取(指被告甲○○放置伊家東西)的。伊 完全沒有收到甲○○的東西,伊戶口在建平里,他是育平里的,不是伊那一區 的候選人。數量有無減少,伊不了解(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 )。難遽認被告甲○○確有選舉投票行賄之犯意。又被告乙○○交付被告胡碧 連長生茶之時間與被告甲○○借用戊○○住處擺放時間相差達一個月以上,不 能認定被告甲○○即以此批被查扣之長生茶用以交付被告乙○○行賄被告胡碧 連。此外,又未查獲有關被告甲○○有預備將此查扣之長生茶供行賄投票之用 ,或已作為投票行賄之用之相關證據。是不能單憑查扣有相同式樣之長生茶, 即認被告甲○○有被訴投票行賄之犯行。公訴人前揭之論據,尚不能證明被告 甲○○之犯罪。
五、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應認係被告乙○○選舉前自行為被 告甲○○爭取支持之投票行賄行為,尚不足證明被告甲○○確有被訴違反公職人 員選與罷免法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右述犯行 ,原審以被告甲○○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為無罪之諭知,理由雖有不當,結論相



同,本院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在被告胡碧連住處查獲之金 線連長生茶與在戊○○住處查扣之養生茶(即長生茶),均屬同為被告選舉大量 發送行賄以穩固票源云云,未據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莊 俊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廖 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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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