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六八四號 A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七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廿七日晚上八時十五分許,駕駛無牌機車, 沿嘉義縣新港鄉縣道嘉一五九線公路,西往東行駛,途經一五九線公路一公里又 二百公尺慢車道時,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車行時速,郊外道路,不 得超過六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當時夜間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 事,乙○○竟疏未注意前方,貿然以時速七五至八十公里速度,於該公路慢車道 ,超速直行,適有甲○○(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駕駛SYC-五六七號機車,沿上開一五九線公路,西往東行駛,於行抵該慢車 道右邊邊線處,暫停等待左轉時,遭乙○○機車,不慎撞及甲○○機車左側,致 甲○○人車倒地,受有腹部鈍傷,合併肝臟第二至三度裂傷、脾臟裂傷合併內出 血、左側腎臟挫傷、後腹腔及腸繫膜挫傷合併出血、左側氣胸、左脛骨及左足踝 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左臀部深部撕裂傷等傷害,並造成脾臟切除之重傷。乙 ○○於車禍發生後,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查知犯人前,向至現場處理警員曾世利 自首,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無牌機車,與告訴人甲○○駕駛SYC- 五六七號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腹部鈍傷合併肝臟第二至三度裂傷、脾 臟裂傷合併內出血、左側腎臟挫傷、後腹腔及腸繫膜挫傷合併出血、左側氣胸、 左脛骨及左足踝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左臀部深部撕裂傷等傷害,並因此切除 脾臟等情,然辯稱:伊肇事當時,其機車時速,僅五十公里而已,車禍發生,伊 雖有過失,但告訴人當時,係橫越在慢車道,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時指述甚詳,且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共十七紙及診斷證明書五紙在卷可稽(詳警卷五 至十一頁,偵查卷十二至十五頁、卅四、四○、四一頁)。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對報告表所載撞擊點,有爭執外,餘均無意見,詳偵查 卷十頁),本件被告所駕駛機車,肇事後遺有卅五公尺煞車痕,係遺留在慢車道 邊緣線附近,而告訴人機車則遺有四十二公尺刮地痕,其刮地痕起點,亦在慢車 道靠近邊緣線附近,警員曾世利於原審供稱,依其處理車禍事故經驗,研判本件
撞擊點,應如調查報告表所示處所,與台灣省嘉雲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研判二車撞及地點與警方所標示位置相符等語(詳原審卷九頁)。 是告訴人指述,伊係駕駛機車,行駛至肇事處慢車道右邊邊線處,暫停等待左轉 時,遭被告機車撞及,致受有重傷害等情,堪信真實。被告辯稱:告訴人當時係 橫越在慢車道上云云,與實情不符,洵不可採。 ㈡次查,依卷附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觀之,被告與告訴人肇事地點,係在劃有單 向禁止超車線之二線道及慢車道,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事故撞擊點,應係在該慢 車道右邊邊線處無訛。參諸肇事處該慢車道寬約二公尺,該路口復無任何影響被 告視線障礙物存在,被告行車,理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並於察看前方無車輛時,始行通過。本件以肇事地點視野,及現場慢車道,寬 約有二公尺,被告自有足夠安全反應距離,以查見告訴人所駕駛機車,並有足夠 時間,採取必要安全避撞措施,以防止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捨此不為,顯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過失,至為明灼。再者,本件依卷附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示,被告於撞 擊告訴人機車前,現場所遺留煞車痕,為三十五公尺,參照交通部交路字第一 0二七五號函公布「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換算被告肇事後 煞車痕,足證被告肇事時速,係介於七十五至八十公里間,顯超過時速六十公里 ,復參諸肇事地點前,設有限速六十公里標誌,有該速限標誌照片可參(詳偵查 卷四十頁照片)。益見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超速行駛,堪以認定。 ㈢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且車行時速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為 駕駛人,自應注意並遵守上述交通規則,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 ,本件肇事當時,係夜間天候晴、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則被告無不能注意情事。詎被告仍超速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告 訴人受有腹部鈍傷合併肝臟第二至三度裂傷、脾臟裂傷合併內出血、左側腎臟挫 傷、後腹腔及腸繫膜挫傷合併出血、左側氣胸、左脛骨及左足踝開放性骨折併皮 膚缺損、左臀部深部撕裂傷,並因此切除脾臟等重傷害,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 有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至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重傷害,已如前述。則 告訴人受傷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過失犯行,事證明 確,堪以認定。
三、次按脾臟可生成淋巴細胞製造人抗體,因此脾臟能捕捉並摧毀體內寄生物,此外 ,它還能產生白血球,且遇緊急狀況,或急病時,可釋放出大量紅血球,並為人 體溶血與造血重要器官,此為醫學上所知。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事故,使脾 臟破裂而切除,而該脾臟切除,對人身體健康自屬達於重大傷害,且為不治傷害 。又脾臟亦為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器官完整,應 屬重大不治情形,雖在西醫觀點,或謂脾臟切除,其功能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 ,然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則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 若免疫能力降低,身體遭受外界病媒侵入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影響, 不可不謂重大。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切除脾臟,有嘉義基督教醫院九十一年四 月九日出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詳警卷六頁、偵查卷十二至十五頁),此並為
被告所不爭(詳本院卷四二頁),則告訴人所受傷害,核與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 六款規定,所稱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重傷害規定符合。 是被告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公訴 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自有未洽 。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 機關發覺為犯罪前,即向到現場處理警員曾世利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警員曾 世利於原審供明(詳原審卷廿二頁),核屬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 輕其刑。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依上即非有據,附此敘明。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切 除脾臟,所受傷害,係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重傷害,原判決認告訴人所受 傷害,僅為輕傷害,而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論罪科 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及被告對本件車禍所生危害、過失程度,肇事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暨被告犯後未坦承全部過失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所處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許 進 國
法官 董 武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