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913號
TNHM,92,上訴,913,200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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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一三號   G
   上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前因被訴詐欺一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九0號提起公訴,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該法院以九 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八號案件審理中,詎乙○○竟於上開案件審理中提出其所偽造 之日本「亞洲商事株式會社」提貨發票六紙作為證物,足生損害於該案之告訴人 甲○○,因認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須指訴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 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 0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證據之證明力必須達於 使法院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程度,倘其證明力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存在者,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年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並無自證無罪 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是以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 由擔任公訴角色之檢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上開法條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 程序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故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 闡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之意旨甚 明。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以以告訴人甲○○之指訴,並經檢 察官函請外交部代轉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查詢結果,查無「亞洲商事株式會 社」存在,有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日經字第三七五八 號函在卷足憑云云,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原審法院九十年 度易字第一三八號另案被訴詐欺乙案審理中,曾具狀提出起訴書所指「亞洲商事 株式會社」提貨發票六紙為證乙節,惟堅詞否認伊有偽造並行使該提貨發票之犯



行,辯稱:該提貨發票確實是真正的,日本也確實有該會社存在,是在民國六十 二年間成立,伊確實有與該會社生意往來,伊等生意往來很久,該筆發票的貨物 是伊仲介該會社賣塑膠廢料給第三者宜群公司,伊從中賺取價差,LC也是由宜 群公司開給該會社;宜群公司委託華南銀行台南分行開信用狀給日本亞洲商事株 式會社,後來這批交易取消,因為日本公司要送出來的貨品裡面有紙屑,伊有去 日本觀看該貨品,所以伊不讓他裝櫃,所以宜群才會終止該筆交易,信用狀沒有 讓他領錢,日本公司也將他原先已經收到的訂金退回給宜群公司,這六張提貨發 票不是提貨發票,是日本的住友銀行通知日本的公司有收到宜群公司簽發信用狀 之款項,所以該六張提貨發票是通知單,不是提貨單,裡面有寫信用狀的號碼, 還有裝貨時必須所附帶的文件,才能向銀行領款等語。四、經查:
㈠上開日本「亞洲商事株式會社(ASIA TRADING CO.,LTD.)」,位於日本國東京 都豐島區池袋二丁目五十三番十二號高木大廈四樓,曾經營ABS塑膠癈料之出口 貿易業務等情,業經被告函請外交部轉請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進一步查明屬 實,有該處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以日經字第二一五三號函覆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稱:「經本處派員赴乙○○先生陳情函所示ASIA TRADING CO.,LTD. 新 址(東京都豐島區池袋二丁目五十三番十二號)查訪結果,該址之Noble Building有ASIA TRADING CO.,LTD.招牌,且有辦公處所。據ASIA TRADING CO.,LTD.林銀女士告稱,該公司登記地址是東京都港區虎之門二丁目七番六號第 十五Mori Building別館二樓,代表人(代表取締役)為洪育盛先生,惟七、八 年前將營業處所遷往現址四樓,復遷至現址二樓,電話亦隨之改號。目前,港區 虎之門第十五Mori Building別館二樓已做他用,並未懸掛該公司招牌。至該公 司營業項目,有無ABS塑膠廢料出口乙節,林女士復以:該公司曾多次出口塑膠 廢料,數年前一度售予乙○○先生,惟該筆交易,因雙方對商品品質認知不同, 貨款交付未盡順利,嗣後僅有商機洽詢,並無實際交易等語明確,有該處函乙紙 附卷足憑(原審卷第三五頁至第三八頁),並經外六部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以 外亞太一字第09102212900號函轉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明白,亦有該函在 卷可參(原審卷第三三頁)。足見經該處進一步詳細複查結果,日本確有ASIA TR ADING CO.,LTD(即本件日本「亞洲商事株式會社」)之存在,惟營業處所已 遷移,其營業項目確有ABS塑膠廢料之出口貿易,曾多次出口塑膠廢料,數年前 一度售予被告乙○○先生,惟該筆交易,因雙方對商品品質認知不同,貨款交付 未盡順利等情無訛,是該處前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以日經字第三七五八號函 復檢察官稱:經該處配員依來函所示地址查詢結果,並無「亞洲商事株式會社」 存在云云,顯係因向該會社遷移前之舊址查詢,致查詢結果有誤所致,已足認定 。
㈡又被告乙○○確實有仲介「宜群公司」向日本「亞洲商事株式會社」購買一批塑 膠廢料,嗣因發現貨品不佳乃停止購買,「亞洲商事株式會社」之文函係會社開 予宜群公司等情,亦經證人即宜群公司負責人許有涼及該公司職員黃阿惠於原審 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八號被告乙○○另涉詐欺乙案中結證無訛(該卷第八二 頁至第八五頁),證人黃阿惠於該案並結證稱:伊老板有去銀行開信用狀,待LC



到期之際,被告來公司向我們公司說日本這些貨有問題,要我們取消訂貨。.. 我們才取消LC,..LC金額係美金十一萬七千五百元等語在卷(該卷第九二頁、 第九三頁)。參以經原審法院向華南銀行台南分行函查結果,宜群塑膠公司確於 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委託該行開立信用狀,號碼6PNI–00 196–640,金額美金 十一萬七千五百元,信用狀受益人為 ASIA TRADNIG CO.,LT D.,TOKYO, JAPAN等 情,有該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以華南存字第九二0二四五號函乙紙及其檢送 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電文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五頁) ,足認被告所辯各情尚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㈢綜稽上情,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之證明力顯有合理懷疑存在,以致除告訴人之片 面指述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偽造並行使私文書 犯行,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所示,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以免冤抑。
五、原審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上訴人即公訴人仍 循告訴人之請求認判決認事有誤,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卅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顏 基 典
法官 沈 揚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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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