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750號
TNHM,92,上訴,750,200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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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五О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張 績 寶 律師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五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一0八號「囍宴一之鄉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店」 店長,為實際負責人,與設斗六市○○路二一三號「永森行」負責人甲○○為同 業。緣甲○○係「愛芙洛蒂股份有限公司」(製售喜餅業者,下稱愛芙洛蒂公司 )於斗六地區合法授權經銷商,而乙○○卻在同一地區銷售同為愛芙洛蒂公司產 品,且售價較為低廉,引起甲○○不滿,乃向愛芙洛蒂公司反應,經愛芙洛蒂公 司委其查明貨品來源後,甲○○於是請其員工于千惠,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以 一千元訂金向乙○○訂購愛芙洛蒂公司產品「經典玫瑰」禮盒一百盒,訂貨時並 在訂貨單上留下「于千惠」、「林」之簽署,及甲○○所使用「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約定於同月三十日交貨,嗣於交貨前,乙○○知悉甲 ○○之用意,且已打斷其進貨管道,遂心生不滿。明知甲○○並未向其訂購油飯 及𫃎糬,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四月一日及 五月七日前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事組,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偵查員捏稱: 甲○○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同月二十日止,陸續以電話自稱『林先生』,並 留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向伊訂購油飯一百零五盒及𫃎糬 五十五盒,合計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商品,雙方並約定於同月二十三日交付油 飯,同月二十四日交付𫃎糬,伊便向『郭元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郭元 益公司)進貨油飯一百零五盒(單價為一百九十元),翌日向『元祖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簡稱元祖公司)進貨𫃎糬五十五盒(單價三百三十元)。直到同年 三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許,接獲一通顯示『000000000』號碼電話,對 方竟以嘲弄口吻,詢問店內所做油飯是否好吃,才知受騙,致損失三萬元等語, 並提出捏造送貨日期分別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收貨者 姓名及電話均為「林先生」及「0000000000」號之一之鄉股份有限公 司訂貨單二紙為證。捏造不實事證誣告甲○○涉犯詐欺罪嫌,嗣經雲林縣警察局 斗六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九 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五號依毀損罪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查明後以九 十年度易字第五七二號判決甲○○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九十 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認於上揭期日,向斗六分局刑事組偵查員提出對甲



○○、林漢聰于千惠告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伊對上開指 訴均為實情,並無誣告甲○○之主觀犯意,且伊確實向郭元益公司訂購油飯,並 向元祖公司購買𫃎糬,由於訂貨人不予交貨,因上開物品壞掉,交伊母親及三嫂 倒掉,滷蛋因還可食用,由伊載去災區供給災民食用,且於事情發生後,伊向警 方報案,並未告甲○○,係經警查出「0000000」電話為甲○○太太陳秀 玲所有,才對甲○○一併告訴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乙○○係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一0八號「囍宴一之鄉股份有限公司斗六 店」之實際負責人,而告訴人甲○○係址設斗六市○○路二一三號「永森行」負 責人,二人為同業關係。因告訴人係愛芙洛蒂公司於斗六地區合法授權經銷商, 而被告卻在同一地區銷售同為愛芙洛蒂公司產品,且售價更為低廉,引起告訴人 不滿,乃向愛芙洛蒂公司反應,經愛芙洛蒂公司指示查明其貨品來源後,告訴人 於是請其員工于千惠,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以一千元訂金向被告訂購愛芙洛蒂 公司品牌之「經典玫瑰」禮盒一百盒,訂貨時並在訂貨單上留下「于千惠」、「 林」之簽署,及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約定 於同月三十日交貨,惟經愛芙洛蒂公司查明被告進貨管道後,予以阻斷等情,業 經告訴人指訴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愛芙洛蒂公司職員胡仁煌在 本有關前案,即原審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七二號案件中結證明確(詳該卷第七 一頁),且有證人于千惠林漢聰二人在該案警偵訊筆錄可參,另有被告提出證 人于千惠訂購該禮盒之一之鄉股份有限公司訂貨單一紙附該警卷可按,足信無誤 。
㈡又告訴人指訴被告接續於上開期日前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偵查員,申告告訴人有上揭犯罪,並提出自己製作送貨日期分別為「九十年三 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收貨者姓名及電話均為「林先生」及 「0000000000」號之一之鄉股份有限公司訂貨單二紙為證之事實,亦 經被告供承屬實,且有被告上開警訊筆錄可按,並經證人即受理被告報案之斗六 分局刑事組偵查員鄭明松結證明確,且有被告提出之上開訂貨單二紙、顯示電話 號碼「000000000」之電話來電顯示照片一幀附該警卷可佐,並有雲林 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五號起訴書、原審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七二號及 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號刑事判決可參,足信屬實。 ㈢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在上開警訊中指稱:「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下午時有 一位自稱『于千惠』之年輕女子到店內表示,她於三月三十日要與其未婚夫『林 漢聰』結婚,要向我店訂購一百盒結婚喜餅,留下新臺幣一千元訂金,並要求我 店務必於三月三十日前交貨,她僅留下一支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就離去,也沒有告知我們送貨地點,於是以該支行動電話聯絡時,接電話的對方 竟表示她不是于千惠也不認識于千惠,我見事情有異便不敢進貨,但事隔二天後 ,又有一位自稱『林先生』之男子,自三月十六日至三月二十日連續以電話訂購 油飯一百零五盒及𫃎糬五十五盒,且留下同樣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並言明三月二十三日前交貨,但結果該「林先生」也沒有來提貨...」等語 ,有該警訊筆錄載明可按。然證人于千惠向被告訂購上開禮盒時,已告知被告自



行到店取貨之情,業經證人在上開警訊中陳述明確,有該警訊筆錄可按。且被告 之電話號碼為(0五)0000000及(0五)0000000號,業經被告 在本案及本院上開案件審理中陳明在卷(同上卷第二四頁)。然被告上開二支電 話並無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撥打至上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記錄,有上開電話之發話通聯紀錄附本院上開案卷可按(同上卷第四八至六四頁 ),被告上開警訊中指訴其曾以該支行動電話聯絡查詢送貨地址云云,已與事實 不符。且依被告前揭所述,告訴人係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日連續以 電話向被告訂購上開油飯及𫃎糬,並有被告在上揭提出之訂貨單於𫃎糬部分載為 「追加」可按,然被告卻於偵查中改辯稱:告訴人第一次就說訂購油飯一百零五 盒、麻薯五十五盒云云。前後所辯情節不合,其是否親身經歷之事實,已有可疑 。再者,被告於三月十四日既已明知該行動電話號碼業經證人于千惠向其訂購上 開結婚喜餅時產生送貨地址之疑問,又豈有於事隔二天後,再接受自稱「林先生 」的人以該行動電話連續向其訂購油飯及𫃎糬之理?況且,依上開通聯紀錄所示 ,被告曾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連續以(0五)0000000號電話撥打上開行 動電話給告訴人,一次一百四十二秒、另次二百四十七秒,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 以(0五)0000000號電話撥打上開行動電話,可見被告於上開期間對於 該行動電話號碼並不陌生,則被告豈有未予查證即率於三月二十三日及二十四日 分別向郭元益公司及元祖公司訂購油飯及𫃎糬之理?至於,被告在偵查中辯稱其 係在報案後才知悉上開行動電話是同一人所有云云,顯與上開事實經過不符,難 以採信。
㈣再者,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警訊中指稱:「...復於翌(二十三)日晚 上二十時許『林先生』又再以電話0000000打來店內破口大罵,並要求我 公司無論如何一定要準時交貨。」云云,然卻於九十年四月一日警訊中指稱:「 ...我是在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晚上二十時許接獲一通顯示0000000之 電話,而對方竟以嘲笑之口吻,詢問店內所做之油飯是否好吃?...」云云, 有上開警訊筆錄可參。然「破口大罵」是一個人生氣時之反應,而「嘲笑之口吻 」是惡作劇之態度, 二者顯有不同;又以上開雙方惡劣之關係判斷,二人在該 電話之交談時間應該不長;然一個人在短暫的電話交談中,卻能同時出現生氣及 惡作劇之心理狀態,於一般生活經驗實難想像。另據被告所述,上開油飯及𫃎糬 取貨時間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及二十四日,然被告第一次向警方報案時間為同 年月二十四日十四時許,有上開警訊筆錄可按。被告於訂購人在約定取貨當天未 來取貨,且接來電嘲弄,而知將來電拍照,豈有未將存貨拍照或提交警方處理之 理,竟然不通知訂貨人取貨,隨即向警方報案,亦不合社會一般人所為之常情。 更何況𫃎糬保存期限七天,當天交貨,更不可能壞掉情事。三、被告所辯其確實於上開時間,先後向郭元益公司及元祖公司訂購油飯一百零五盒 及麻薯五十五盒等情,並提出郭元益公司彌月訂購單、元祖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各一紙影本(附雲林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五號卷),及提出元祖公司 訂貨單、送貨單及發票各一紙(附原審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七二號案卷第八三 、八四頁),與證人即郭元益公司職員丙○○提出該公司彌月訂購單及統一發票 各一紙(附同上卷第八一、八二頁)為證。然查:



㈠證人即郭元益公司員工丙○○雖在毀損案偵查中及原審法院九十年易字第五七二 號案件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曾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向郭元益公司訂購油飯一百 零五盒等語,並提出郭元益公司彌月訂購單及統一發票各一紙附毀損案原審卷為 證。然⑴被告在前揭偵查中提之彌月訂購單原無訂購人資料之記載,而證人在上 開毀損案件提出之訂購單則已補載訂購人為「斗六囍宴」及電話「(0五)00 00000」之資料,並在備註欄記載:證明上開訂購人確實訂購該油飯等語, 並加蓋公司大小印章及「已整理」印戳,可見證人提出之上開訂購單只是為證明 「斗六囍宴」曾於上開期日向該公司訂購油飯,並非當時之交易憑證,是否屬實 已有疑;⑵且證人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係第一聯(存根聯),只有記載日期為「 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金額為「一萬七千五百五十六元」,除該記載之日期已 有不符外,亦無該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及買受人、品名、數量等之記載, 尚難據以作為證據之用;⑶再者,證人亦無法提出送貨單等交易憑證以供佐證, 已難認被告確有上開交易。⑷且證人在偵查證稱:「(問:經銷商客戶向妳們訂 貨的流程?答:)他們會先用電話訂購,我們開立訂單,我再把訂單交給我們臺 中三民店門市,由臺中門市向油飯廠商訂購,油飯由司機送到經銷商這邊... 」等語,依上開訂購流程,及被告向證人公司訂購油飯一百零五盒之數量以觀, 應無於當日訂購即可取貨之可能。然依被告前揭所述告訴人向其訂購油飯之交貨 日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則被告及證人供證稱被告於同日向郭元益訂購上 開油飯云云,令人難以採信。⑸又統一發票係一般商人報扣稅之憑證,不可能未 予保留,被告為經營商業之人,竟始終無法提出其訂購上開油飯之統一發票收執 聯以證明其確有訂購上開油飯之事實,其所述不實,實已明顯。 ㈡被告在上開偵查中所提出之元祖公司免用統一發票購買𫃎糬之收據數量為「五十 五盒」,然與其在毀損案件提出之元祖公司訂貨單、送貨單及發票上均載明數量 為「五十盒」,其訂購數量已有不符;且該訂貨單及送貨單之交貨日期均載為「 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與被告前揭告訴犯罪之約定交貨日期為「九十年三月二 十四日」,亦不吻合。且證人即元祖公司前職員廖燕君在偵查中證稱:被告係於 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向元祖公司訂購麻薯禮盒五十盒,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是 被告以其要向客戶請款用,而要求證人開立,且被告向證人稱被告家裡還有五盒 ,因而要求開立五十五盒之收據等語明確。然被告卻辯稱係因為檢察官要這份𫃎 糬收據云云,足見被告係以不實之事項向證人騙取上開收據供訴訟之用,且其數 量與實際進貨之數量亦不吻合;再者,被告向元祖公司訂購上開麻薯五十盒之期 間,正是被告向斗六分局告訴本案告訴人犯罪之期間,被告如非刻意隱瞞,豈有 捨正式之上開送貨單、發票、訂貨單等單據不用,而以欺騙之方式取得上開與事 實不符之收據供為證據之理,其另有隱情已甚明顯。又證人廖燕君雖在上開偵查 中證稱:本件是急件所以訂貨之後就送貨給被告,一般訂貨公司作業流程都是四 天,所以交貨日期是證人打上去的等語。然參酌被告在該偵查中供稱:「(日期 為何要廖燕君寫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因為二十六日是禮拜天,我叫她 開二十四日,因貨運行送來是二十四日。」等語,及上開訂貨單確載明訂購日期 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交貨日期為同年月二十六日之情,可見被告向元祖公司 訂購上開𫃎糬交貨日為二十六日,惟該交貨日正逢星期天,因而提前於二十四日



送貨之事實,足以認定。因此,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訂貨單、送貨單及發票所載其 向證人訂購之𫃎糬禮盒,與其告訴告訴人之上開犯罪事實無關,應足以認定。 ㈢再者,一般訂購商品均有交付訂金之交易習慣;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於九十年 三月二十三日曾因要向告訴人收取訂購喜餅部分之三成訂金而撥打告訴人上開行 動電話,並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吵等語(詳他字卷第四九頁),核與告訴人之指 訴相符,並有上開被告之電話通聯紀錄可參,足信屬實;另參酌被告在上開警訊 卷提出之一之鄉股份有限公司訂貨單上亦載有「訂貨預付百分之三十定金」等語 ,足見被告所經營之禮餅店亦有收定金之商業習慣無誤。被告所述上開油飯及𫃎 糬均未收取訂金一節,亦與交易常情不符;被告雖在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五號 偵查中指稱因考量婦女坐月子無法出來,所以只要打電話訂貨,被告就受理,直 接進貨云云(詳該第二二頁背面)。然婦女生產坐月子及彌月,依目前社會常情 ,係屬家庭中之大事,不可能只由產婦籌備;況且,油飯等係屬保存期限甚短而 容易損壞之商品,其訂購更需提供相當之擔保,其理至明,被告前揭所述,亦難 採信。另依被告所述,係告訴人連續向其訂購上開彌月用之油飯及𫃎糬,並有被 告在上開警卷提出之訂貨單二紙於收貨者姓名、電話及收貨地址均為相同之記載 ,及𫃎糬部分訂貨單,並載明「追加」二字,有上開郭元益公司彌月訂購單、元 祖公司之訂貨單、送貨單及統一發票各一紙卷足憑(詳原審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 五七二號卷第八一至八三頁),顯示上開𫃎糬及油飯係同一人所訂購,並用於小 孩彌月之物;且依上述被告係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及二十三日始向上游廠商 訂購𫃎糬及油飯,係在告訴人訂購期日(同年月十六日至二十日)之後,並無作 業不及情事,如被告所述屬實,告訴人豈有未訂於同一日交貨,而分別於九十年 三月二十三日及二十四日交貨之理?更何況,經本院核對被告所提向郭元益公司 及元祖公司訂購單之往來電話(即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0五-0000000與 00-0000000;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二日0五-0000000與00- 0000000;詳他字卷第八一頁、八十四頁反面),均無通聯記錄。顯係因 被告虛構上開事實時,未及深思所致。
四、又被告辯稱其確有訂購上開油飯麻薯,且事後因油飯麻薯已壞掉,均經被告 載回草屯請其母及三嫂倒在餿水桶處理,至於滷蛋因還可以食用,則由被告載去 給災民食用云云。而證人即被告之三嫂吳秀惠及母廖林梅亦在原審到庭為附和上 情之證述。然查:
㈠證人吳秀惠及廖林梅分別為被告三嫂及母親,業經被告及上二證人陳述明確,係 屬至親,所為證言,難免因親情而有所偏頗。
㈡上二證人,經原審隔離詰問結果,證人吳秀惠證稱:「(油飯部分)我們有先在 家裡處理、分開,再把油飯倒在原來裝油飯的紙箱,在(再)推去倒在餿水桶. ..」「(是在家裡哪裡處理?)在樓下騎樓,我家是在轉角,在側邊的一個騎 樓,不是正門的騎樓...」等語;然證人廖林梅卻證稱:「(你們處理油飯時 (油飯分開時,用什麼裝?)我用塑膠袋、桶子裝一起,要我媳婦拿去倒。」「 (你媳婦的店門口是否店正門有一個騎樓,旁邊也有一個騎樓?你們是在店門口 那邊處理?)是,算起來有兩個騎樓,我們是在店門口那邊的騎樓處理。」等語 ,對於處理上開油飯所用之容器及地點之證述,均不一致。證人如確有參與處理



上開油飯情事,豈有就上開事項為不一致證述之理?可見證人二人之證述,應非 屬實。
㈢再依被告供述及上開證人證述,上開油飯處理時已腐敗,則放置在該油飯盒內之 魯蛋豈能再食用,而送去組合屋給災民食用之理?另依被告所提出郭元益公司關 於油飯保存注意事項載明:「油飯...保鮮時間以不超過二小時為宜。如果您 的油飯不立即食用,請務必先將油飯盒蓋打開,待冷卻之後,再放入冰箱冷藏或 冷凍。」等語。被告與證人供稱:上開油飯隔餐後二小時即不能再食用云云,核 與上開注意事項所載不符,應非屬實。且被告既有想到將上開滷蛋送去給災民食 用之情,何以於訂購人未來領取上開油飯時,未依上開注意事項所載方式妥加保 存,全部送給災民食用,而僅僅將滷蛋送給災民?況且,證人吳秀惠亦證稱𫃎糬 部分,雖可保存七天,然因無人領取,亦經其事後倒餿水桶云云,則豈非於滷蛋 不易保存、且價值低微部分惜物有加,而此𫃎糬尚可保存、並價值較高部分反而 暴殄天物,倒棄餿水桶,於常情豈能無違!然而依被告訂貨單所載交貨日期為九 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即提出告訴當天;若依證人廖燕君提出訂貨單,交貨日期為 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則尚未到期,豈有不送至災區行善,而在有效期間之隔天 丟棄,更堪認證人所證,乃事後串證迴護被告,應不足採。五、綜上事證,告訴人應未向被告訂購油飯及𫃎糬,被告捏造事實向斗六分局告訴告 訴人向其訂購油飯及𫃎糬,致其受損而犯罪等情,洵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所辯 ,不足採信。且被告既虛構上開事實,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請求偵查機關訴追 告訴人之罪責,其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亦足認定。雖被告九十年三月 二十四日向斗六分局提出告訴時,未指名對告人甲○○告訴,然以其在三月二十 一日及二十二日曾經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爭執及已知受戲弄而未依 預訂交付喜餅等情以觀,堪認被告自始即有對使用該0000000000行動 電話之被告告訴甚明,不因嗣後查出該電話使用人姓名,而有影響。又被告具狀 聲請訊問證人廖林梅、吳秀惠,因該二證人為告母親及三嫂,已經原審訊問甚詳 ,並為證據價值判斷,自無再行傳喚必要。又被告提飛固快遞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曾送達貨物予「斗六喜宴」,因該筆訂貨單所載交貨日期為九十年三月二十六 日,日期明顯與本案不同,應不影響本案事實認定。又被告提出其九十年銷貨金 額帳,辯稱並無證人所提訂貨單入帳,用以證明非以他人訂單冒充一節,因該銷 貨金額帳,記載並不完整,而且大都一日一筆帳記載為多,應是被告自設帳簿, 不具證據力。其餘納稅證明及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傳票,均無法證明, 被告確有訂購系爭油飯及𫃎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六、查被告乙○○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虛構事實向有偵查權限之斗六分局刑 事組偵查員申告犯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被告 為達誣告告訴人犯罪之目的,而憑空捏製不實證據訂貨單二紙,並持以行使之低 度行為,應為誣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 日、四月一日及五月七日前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製作警訊筆錄,誣指告訴人 犯罪,係屬基於同一誣告犯意所為之接續動作,為接續犯,應以一誣告犯行論。七、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



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審酌被告誣告他人犯罪,犯行惡劣, 並失一般國民所應具備之誠信之品德,且犯後飾詞狡辯,掩飾犯行等情,原應予 以從重量刑;然考量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可按,和被告當時因原在南投縣從事茶農工作,因地震、土石流等天災 致剛轉業從事喜餅生意,又與告訴人有同行相嫉之關係,及案發當時係由於告訴 人先以訂購喜餅,並向供應被告所販售喜餅之愛芙洛蒂公司阻斷其進貨之管道所 致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及其所誣告告訴人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五十 四條毀損一般物品罪,其罪刑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審酌被告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因同行競爭,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之情, 已如前述,則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被告所受上開刑 之宣告,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敘明被告 所偽造送貨日期分別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收 貨者姓名及電話均為「林先生」及「0000000000」號之一之鄉股份有 限公司訂貨單二紙,雖未扣案,然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併予宣告 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空言否 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李 文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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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郭元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芙洛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之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