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四四號 G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李 孟 哲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五三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三七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七、八月間,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在臺 北縣新莊市、板橋市、泰山鄉等地一帶,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十七所示之機車 ,得手後被告將上開贓物機車運至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牛角坡六之十二號,其所 租得之出租廠房內儲放,並將贓物機車配件(前坡板、後視鏡、後置物架等)拆 散後,裝入二十呎貨櫃內,俟裝滿五十七部贓車,被告將貨櫃交由不知情拖車司 機丙○○(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拖至臺北縣汐止鎮○○路○段二六四號長榮貨櫃 場內,由負責報關之魏宗榮,以申請手套名義出口至香港公司「PACIFIC TOPSHIPPNGLTD」。八十六年八月八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許,警方 人員據報在上開貨櫃場內查獲編號「UGMU0000000」貨櫃,並自貨櫃 內起出上開機車五十七部,繼循線在上開儲放贓物廠房內扣得被告所遺落之身份 證一枚,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云云。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無非以證人即上開廠房之出租人於偵查中到庭當場明 確指證結果,被告之外貌與上身刺青特徵等,俱與租用廠房之人相符,參以被告 二度換發身分證(依證面登載)分別係八十年六月四日、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核 與本件案發時(八十六年八月間),並無具體關連,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影本)及相關資料等附卷可積為主要論據。三、訊據被告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竊車事與其一點關係都沒有,阿炮其不認識, 其也不是竊盜集團一員,其是作裝潢的,怎麼會扯在一起,其只是去上開廠房裝 潢,不慎將身分證遺落該地,被警察發現其遺落之身分證,其並未行竊機車,廠 房不是其租的,其只幫洪偉義簽約,洪偉義沒去,其沒有看租賃契約內容,其不 認識證人丙○○、乙○○、李淑卿等語。
四、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証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 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五、經查:
(一)證人即出租人柳江阿美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他(指被告)冒用洪偉義 的名向我租屋:::」「我確定就是他,:::那時他載木板要來裝璜,因天
氣熱沒穿上衣,我看到他刺青在前胸:::」等語(見臺南地檢署八十八年偵 緝字第六七○號偵查卷第四四頁正、背面)。雖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向屋主即證 人柳江阿美租屋(見臺南地檢署八十八年偵緝字第六七○號偵查卷第四五頁正 面),然於原審審時辯稱:其係代人出面承租廠房等語(見原審第頁);於本 院本審審理時辯稱:廠房不是其租的,其只幫洪偉義簽約,洪偉義沒去,其沒 有看房屋租賃契約內容等語(見本院本審卷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 ,從上開證人柳江阿美之證言及被告供述觀之,被告係代洪偉義出面租用廠房 ,並非其所租用,縱使是被告租用該廠房,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公訴人所 指被告於八十六年七、八月間,在臺北縣新莊市、板橋市、泰山鄉等地一帶, 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十七所示之機車,得手後被告將上開贓物機車運至桃園 縣龜山鄉樂善村牛角坡六之十二號,其所租得之出租廠房內儲放之犯行,而被 告出面承租該堆放贓車之廠房,亦有可能涉犯贓物罪,與是否參與竊盜犯行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警方於現場發現被告所有之身分證,亦僅能證明被告確 實到過該地,尚難做為證明被告涉有竊盜犯行之積極證據,此外遍查卷內,亦 未見有何其他積極證據如共犯對被告不利之證言或被告行竊之工具、處分贓物 之不法所得等,證明被告確曾參與前開竊盜犯行。(二)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與甲○○關係?)我不認識,我是受僱於臺北 市正漢交通公司擔任貨櫃車司機,是宏陞交通公司李淑卿(在臺北縣汐止鎮人 )叫我去拖本案的貨櫃一趟4800元,本趟錢較少,我只拖這一次被警查獲:: :」等語(見臺南地檢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九六一號偵查卷第九頁背面)。而 證人李淑卿於偵查中證稱:「(丙○○在⒏⒏下午六時卅分,載一只貨櫃在 汐止大同路三段264號,被警查獲,他說:這只貨櫃是你叫他來拖運的?)是 ,有一位叫『小高』的男子,與我們有業務往來,他都是介紹我們去運進口的 貨櫃,這個貨櫃就是『小高』委託我們的,我們忙不過來,就委由正漢公司的 丙○○來拉這只貨櫃。」等語(見桃園地檢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七六一一號偵 查卷第九頁背面)。足見證人丙○○拖運裝有贓車之貨櫃,係證人李淑卿受『 小高』之委託叫證人丙○○拖運,而非被告所委託。(三)證人丙○○於警訊時證稱:「(你將拖車開到倉庫後情況如何?)我看到三個 人在倉庫內,其中乙人把貨櫃清單交給我,我就用板架將該只貨櫃拖運到長榮 貨櫃場:::。」等語(見警卷第二十頁),證人丙○○在倉庫內見到之三人 中,有無被告在場?據證人丙○○於本院本審調查時證稱:「我們解板架時二 、三分鐘就解決了,太匆忙看不清楚。」等語(見本院本審卷九十二年六月二 日訊問筆錄),故該三人中是否有被告在場,並無法確定。又證人丙○○於警 訊時證稱:「我於:::接獲宏陞公司:::李小姐(指李淑卿):::要我 與旺事達公司(貨主)連絡,電話為000000000。」「我撥行動電話 為000000000與持有人連絡:::我問他說『櫃子好了嗎?車子快到 了』,他說『櫃子已裝好了』,我說『二點十分就到了』,他說『貨你就拖走 』」等語(見臺北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一八四五○號偵查卷第四頁正面), 證人丙○○拖載貨櫃前與之連絡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號係何人所 有,據證人丙○○於本院本審調查時證稱:「:::公司李小姐叫我打這電話
問位置在何處。李小姐叫我與他聯絡,好像姓高。」等語(見本院本審卷九十 二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經本院本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據覆該支 行動電話之用戶為乙○○,有該公司之覆文一份附於本院本審卷可稽,而證人 即該支行動電話用戶乙○○於本院本審調查時證稱:「(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是不是你租用的?)是,很久了。」「(現在沒使用?)三、四年 不用了。」「(這部行動電話你是不是從八十六年七月一日租到同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提示中華電信函文並告以要旨))以前申請用我的名字,太久記不 起來。」「(這部電話你有沒有交給何人使用?)沒有。」「(這部電話是不 是由旺事達公司使用?)這部電話是我自己申請,自己使用。」「(丙○○在 警訊為何說他接獲宏陞公司李小姐要他與旺事達公司聯絡,電話000000 000,你有何意見?)以前我經營作板車,如果我車不在,我調李小姐的車 子。旺事達公司不是我的,我不知道。」「(八十六年八月八日下午六時三十 分警察查獲被告出口的貨櫃裡面有五十七部贓車,丙○○是不是撥這部電話和 你聯絡,說貨櫃裝好了沒有,車子快到了,你說櫃子已經裝好了?)他問我地 方在何處,櫃子裝好了,我說叫他向報關行連絡。」「(這貨櫃誰裝的?)我 不知道,我打電話給報關行說櫃子裝好了沒有,我叫丙○○直接和報關行聯絡 ,看櫃子裝好沒有。」「(你和報關行何人聯絡?)已經很久我忘記他的名字 。」「(丙○○在警訊為何說他打電話跟你聯絡說二點十分鐘就到,你說貨你 就拖走?)假如今天早上將空櫃子放在貨主指定的場所,就放著,放在那邊裝 貨,空車頭就開回來,等到報關行通知可以把裝好貨的櫃子拖回來。」等語( 見本院本審卷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丙○○拖載貨櫃前與之連 絡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號用戶為證人乙○○,而非被告,亦無證 據證明於證人丙○○拖載貨櫃前被告使用該行動電話與之連絡。尚無證據可證 明公訴人所指被告將贓物機車配件(前坡板、後視鏡、後置物架等)拆散後, 裝入二十呎貨櫃內,俟裝滿五十七部贓車,被告將貨櫃交由不知情拖車司機丙 ○○:::拖至臺北縣汐止鎮○○路○段二六四號長榮貨櫃場內,由負責報關 之魏宗榮,以申請手套名義出口至香港公司「PACIFICTOPSHIP PNGLTD」。
(四)公訴人上訴指稱:「被告甲○○(下稱被告)經通緝到案後稱伊未曾到過本件 存放大量贓物機車之承租廠房云云,經出租人於偵查中到庭指證被告確係『以 第三人名義』承租廠房使用之人,被告涉有重嫌而提起公訴,被告在審判中改 稱伊係到現場(承租廠房)做裝璜工作遺落身分證,繼則改稱伊係受朋友利用 替人簽約出面承租廠房云云,按被告先後供承不一,其所敘顯係避重就輕意圖 卸責之托詞,被告確係承租廠房作為本件『竊得大量機車』之儲放倉庫,至為 明顯。」等語,惟查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 第一八三一號判例)。
(五)綜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揭竊盜犯行,被告之辯解非無可採,揆諸前開判例,被告 竊盜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公訴人上訴指摘被告確係承租廠房作為本件竊得大量機車之儲放倉庫,被告顯 有單獨或與他人共謀參與或分擔不法竊取他人機車犯行,並於得手後大量儲放 在上開承租廠房倉庫內,供集中裝櫃伺機運往國外,故被告顯與不法大量竊取 他人失竊機車犯行,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楊 子 莊
法官 陳 清 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趙 玲 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