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三二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何 永 福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三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一五五一、第二0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設於嘉義市○○○路二十一號「中心體育用品社」負責 人,明知「ISOMETRIC」「MUSCL EPOWER」商標圖樣係日 商米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克斯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 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專供使用於網球拍、羽毛球拍等商品,專用及延展專用期 間分別自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及八十二年十一月一 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竟仍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間某日起,以每支 新台幣(下同)八百元(空拍且未穿線)之價格,向楊竣揚購入盧建文(以上二 人均另由台中地檢署偵辦)未經專用權人准許擅自於同一商品即羽毛球拍使用相 同於前開商標圖樣之仿冒羽毛球拍三支,再以每支一千二百元至一千四百元(已 穿線)之價格售予不特定之人牟利。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 ,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持搜索票於上開體育用品社內查扣標示有前開商 標圖樣之仿冒羽毛球拍二支及進貨單據一張。因認被告犯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 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甲○○(下稱被告)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一千四百元之價格陳列 販賣扣案之羽毛球拍,然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伊不知道「MU SCLE POWER」商標係告訴人米克斯公司申請註冊之商標,且伊所陳列 販賣者係伊先生向優柏公司進貨之「aa」商標羽毛球拍,與告訴人申請註冊之 商標並不相同等語,並提出告訴人所販賣標示其商標之羽毛球拍二支以供比對。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 第一三○○號判例足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係與其夫鄭榮貴在嘉義市○○○路二十一號經營「中心體育用品社」,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固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持搜 索票於上開體育用品社內查扣告訴人指為仿冒其商標圖樣之羽毛球拍二支,而該 扣案之二支羽毛球拍,其上並無任何標示公訴人所指之「ISOMETRIC」 商標圖樣,僅分別於球拍細桿部位標有「MUSCLE」字樣及於球拍框緣內側 標有「MUSCLE POWER FRAME」字樣,此有原審勘驗照片(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 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訴人之原廠規格VS中心體育用品社仿品規格對照表可稽, 是公訴人認被告有販賣仿冒告訴人申請註冊取得專用權之「ISOMETRIC 」商標圖樣之羽毛球拍,尚屬無據。
五、次查「MUSCLE POWER」商標圖樣固係告訴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取得專用於網球拍、羽毛球拍、高爾夫球桿、網球拍用線、網球、網球拍套、羽 球、羽球拍用線、羽球拍網套、高爾夫球桿頭、高爾夫球用手套、高爾夫球座、 桌球拍、璧球拍、滑雪板、滑溜板、玩偶、撞球等商品,專用期間自民國九十一 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五日止之商標專用權,惟告訴人之「MUS CLE POWER」商標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始正式獲得商標專用權,此 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附卷可稽,其取得商標專用權之時間迄被告被查獲時止, 未逾十月,經函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並無法判斷該「MUSCLEPOWER 」商標是否為一般大眾所知悉之商標,有該委員會覆函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八 頁),雖告訴人於偵查中曾提出國際羽毛球規則、九十一年南區大專院校羽毛球 錦標賽、麗台運動報等刊物,以證明該「MUSCLE POWER」商標確實 經告訴人多方廣告而廣為人知,公訴人並認被告為一體育用品社之經營人,對於 體育用品之品牌、價格等本基於職業上之需要應相當熟稔,並無不知該商標之理 ,然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刊物僅能作為告訴人公司曾對其相關商品作說明之事實 ,其內容關於商標部分係標示其已註冊並廣為大眾知悉之「YY」「YONEX 」商標圖樣,就「MUSCLE POWER」商標部分則未強調係其已註冊之 商標(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號卷第三十二頁至四十四頁),而「MUS CLE」本為肌肉之意、「POWER」含有力量之意,二者合用,隱含持該羽 毛球拍打球者得以展示其肌肉力量之廣告意味,若未以商標圖樣方式說明,並不 足以使一般羽毛球拍購買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而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 相區別,尚難以告訴人公司曾於上開刊物中出現「MUSCLE POWER」 商標即認被告或其他下游廠商均得明知該商標確已為告訴人公司所註冊者,況被 告所陳列被查扣之前揭羽毛球拍如前所述僅分別於球拍直桿部位標有「MUSC LE」字樣及於球拍框緣內側標有「MUSCLE POWER FRAME」字樣,亦與告訴人整 體之「MUSCLE POWER」商標有別,且關於 「MUSCLEPOWER FRAME」 字樣部分係在框緣內側,若非仔細辨識,實不易發現,亦與一般商標之醒目標示 者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前開「MUSCLEPOWER」字樣具有商標圖樣之認 識。至於被告店內雖有販售告訴人生產之羽毛球拍,並有告訴人關於九十一年之 產品目錄,惟告訴人之羽毛球拍均以「YY」「YONEX」商標圖樣為主,關 於「MUSCLE POWER」或「MUSCLE」之標示係以文字呈現或搭配其他文字顯示於拍 桿上,如前所述該文字形式以強化產品品質之廣告成分居多,並不足以使人認識
其為商標之一,又關於告訴人公司產品目錄部分,該「MUSCLEPOWER」或「MUSCL E」 文字後面均有數字及其他英文字(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至第一二四頁),以 外觀而論,應為型號目錄而非商標標示,並不能以之證明被告對該「MUSCLE POW ER」文字具有商標之認知。公訴人雖另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販售仿冒告訴人之 羽毛球拍,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三 號判決書可稽,而推論被告對告訴人之球拍商標甚為知悉,惟被告於本院八十八 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三號案中所犯者乃販賣仿冒告訴人註冊之「ISOMETR IC」、「YY」、「YONEX」商標圖樣羽毛球拍,與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始 註冊取得專用權之本件「MUSCLE POWER」商標無涉,此經本院調閱 該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三號卷查明屬實,因二者並非同一商標,且非近似 ,後者之使用如前所述又非眾所週知,實無法以被告之前案紀錄以之證明被告對 本件系爭商標亦有同樣之認知。參以扣案之羽毛球拍確無告訴人之「ISOME TRIC」、「YY」、「YONEX」等商標圖樣,且係被告之夫鄭榮貴向優 柏公司之楊竣揚所購入,羽毛球拍上標示有優柏公司專用之aa商標圖樣,並非 來路不明之物,此據楊竣揚證述屬實,並有進貨單據在卷足憑,而實際進貨交易 之鄭榮貴業經公訴人以罪嫌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公訴人就未實際從事 進貨交易之被告並未另外提出其他異於鄭榮貴部分之具體證據,其以被告前有違 反商標法之紀錄,認其有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之犯罪故意,因尚未達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之程度,本院本「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法則,故不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六、此外,公訴人就其起訴被告違反商標法之事實除前揭本院已為論斷者外並未再為 舉證,本院因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確知其陳列販賣之扣案羽毛球拍係仿冒告訴人已 註冊之「MUSCLE POWER」商標商品之積極證據,揆諸前引證據法則 ,自不能單依告訴人之認定,即認被告有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應認被告被 訴犯罪不能證明,而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原審遽予論罪科刑,自有 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林 勝 木
法官 葉 居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