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544號
TNHM,91,上易,544,2003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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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四四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蘇 精 哲 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七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三四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甲○○因何警泰(在逃,經原審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廿三日發佈通緝 )之債權人乙○○、何鄭月嬌蔡金童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聲請法院就何警泰所 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崙子頂一一七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案號為台 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三四一一號),二人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 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三四一一號,乙○○、何鄭月嬌及蔡 金童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中,明知其二人間並無新台幣(下同)七千萬元本票債 務關係,竟共同偽造如附表之本票四張,由甲○○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持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四張,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 陷於錯誤,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八十 七年度票字第三五二一號裁定上,復基於行使該裁定之意思,由甲○○於八十七 年三月二十六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具狀聲請參與分配,足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裁定之正確性及乙○○、何鄭月嬌蔡金童。因認被告與同案被告何警泰 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 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 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 。綜稽上述可知,告訴人之指訴必須在無瑕疵,且復有其他積極適合之證據可證 明其指訴與事實相符時始得採取;倘無積極適合之證據可證明犯罪事實時,即使 被告無法提出有利之證據,或被告之辯解為虛偽者,仍應認定被告並無告訴人所 指訴之犯罪事實。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是以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



公訴角色之檢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上開法條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 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故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闡明「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之意旨甚明。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就其與同案被告何警泰間之資 金往來前後供述不一,且被告與同案被告何警泰二人對於何時投資經營二哥大生 意、投資金額數目、來源、何時退股、同案被告何警泰是否承受股份及承受股份 之時間之供述互異,且前後不一,何者為真,被告二人之供述矛盾且與常情不符 。而同案被告何警泰於事前亦曾宣稱要找人參與分配等情,亦據證人何鄭月嬌蔡金童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號被告何警泰與甲○○偽造文書 案件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無誤,並以和解書一份、前開訊問筆 錄及合作金庫岡山支庫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八七年合金岡存字第三五八六號函附 卷可稽,資為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持何警泰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 紙面額共新臺幣(下同)七千萬元,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進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持以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就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三四一一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而列入債權分配表 ,嗣因甲○○之債權人林秋梅許淑子林裕璋、臺灣省合作金庫於八十八年間 就甲○○所得分配款三百十三萬一千零十元(含執行費優先債權四十九萬元,一 般債權二百六十四萬一千零十元)聲請強制執行,而由該法院執行處承辦法官將 上開款項支付轉給右開債權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 :七十九年至八十一年間伊因投資或借款,陸陸續續總共匯給何警泰有一億元之 多,..後來變成轉投資「二哥大」電訊事業,公司名稱原為「泰鴻記」,後來 因與別人重覆而改為「太宏公司」,資本額寫二千萬,伊出資六百萬是不實在的 ,事實是依交通部規定經營「二哥大」電訊業之公司成立資本要二億元。..( 事後)但因執照申請被駁回,乃要求退股,何警泰折算退股金為一億四百萬元, 以現金償還三千四百萬元,其餘七千萬元由何警泰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簽發 本票,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再重新簽發本票,換回原先簽發之本票,債權俱 屬真實。..至伊之資金係伊出售高雄縣永安鄉土地及另向他人借款所得,因時 間迄今已逾十年,相關證據已找尋不易,但匯款資料有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合作金庫岡山支庫、世華銀行高雄分行前金辦事處、台 灣銀行岡山分行等資料可查等語。
五、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右揭時地持同案被告何警泰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 面額共七千萬元,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持上開裁定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 該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三四一一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而列入債權分配表



,嗣因甲○○之債權人林秋梅許淑子林裕璋、臺灣省合作金庫於八十八年間 就甲○○所得分配款三百十三萬一千零十元(含執行費優先債權四十九萬元,一 般債權二百六十四萬一千零十元)聲請強制執行,而由該法院執行處將上開款項 支付轉給右開債權人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 符,並有附表所示本票四紙、本票裁定聲請狀一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 度票字第三五二一號民事裁定一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三五二 一號影印卷第一至五頁、第九至十一頁)、參與分配聲請狀、參與分配表及債權 憑證各一件(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三四一一號影印卷一第七至十二頁 ,卷二第十二至十七頁)、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八五二九號分配表一 份(原審卷第一八二頁)在卷可參,足證上開情節屬實。 ㈡其次,就附表所示四張本票之原因關係,被告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六號被告與同案被告何警泰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以下簡稱偵字 第二四三六號;併至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三號,後因該案以不受理判決 終結而退回另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三七號,後以無管轄權簽請移轉高雄地檢 署偵辦未准,而再另分本件偵字號)中供稱:伊與何警泰於八十四年間投資二哥 大,資本額四億多元,伊投資一億元,何某投資二億元,八十五年間伊退股,何 某承受股份,因此欠伊一億元,何某僅以支票新債清償三千萬元,後來尚有七千 萬元未清償等語(該卷第廿八頁至第三十頁);於原審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三號 被告與同案被告何警泰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以下簡稱自字第五三號;原審以非直 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判決不受理確定)中則供稱:八十一年三月間伊與何警 泰投資二哥大,伊出資一億元,八十一年十二月撤資並協議,由何某承受股份一 億元,其中七千萬元開本票,另三千四百萬元於八十二年一月廿八日票期屆至時 ,何某存入伊之甲存帳戶,其中四百萬元是利息。.本票係八十三年七、八月間 簽發。..(之前)七十九年六月至八十一年年中,伊係陸續以現借款予何警泰 ,累積至一億元,二人未約定利息,後來轉為投資等語(該卷第一宗第三七頁至 第三九頁、第三宗第二四二頁);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六九三七號被告與同案被告何警泰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中(以下簡稱偵字第六九三 七號)則供稱:七十九年間投資二哥大,伊投資一億元,何警泰投資二、三億元 ,另有其他股東〔是泰鴻(記)科技大哥大(或二哥大)公司〕,資本額有二千 萬元,陸續進來的資金共有好幾億元,何某於八十三年間承受我一億元股份,八 十二年一月間還我,轉帳我帳戶三千四百萬元,尚欠我七千萬元,多餘的四百萬 元是利息。..(七千萬本票於何地交付妳?)本票係八十三年開立,八十四年 因屆期未現再重新開立,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均在高雄公司內交付等語(該偵查 卷第二一頁、第二二頁)。於本件偵查中則供稱:(資金何來?)土地抵押借了 三、四千萬元,賣土地分配得款三千萬元,還有向別人借錢。(其中)三千萬元 我把錢存到何警泰山合作金庫帳戶內。(何警泰何時承受你的股份?)八十一 年間等語(第三四一九號偵查卷第六六頁);於原審供稱:(本票何時簽發的? )本來何警泰於八十三年六月間簽四張本票,面額一樣,到八十四年六月(未兌 現)再簽發這四張本票。..從七十九年剛開始何警泰向我借錢,我向別人借包 括王清安還有一些朋友,另外我在高雄縣永安鄉賣土地,所得五千多萬元,與陳



啟山(陳振農)合夥,當時我出資三千多萬元,陳啟山出資三百多萬元,還有我 用高雄縣岡山鎮○○○路二九一的房子貸款三千多萬元。..(泰鴻記科技有限 公司你投資多少?)我有投資,投資一億元,我是股東。(何時投資?)七十九 年陸陸續續和被告何警泰有金錢往來,後來就變成投資,因為何警泰告訴我二哥 大可以獲利。(何時退股?)八十一年十一月份時我有說要退股,八十二年一月 份被告何某匯三千四百萬元還我。(退股金如何計算?)我應該得一億零四百萬 元。..四百萬元是何某說要補貼我的。..何某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有說要承 受我的股份等語(原審卷第九頁、第三七頁至第四0頁)。綜稽上述,被告所辯 時間雖有所出入,惟其與同案被告何警泰間之資金關係,係先由何某向被告借款 ,累積至一定數額後,何某再以目前正在申請設立二哥大電訊通公司游說被告將 所有之借款轉為投資款,嗣後退股由同案被告何警泰退還股金,且部分簽發本票 抵償,系爭本票即係退股金未清償部分等情則一。且就此借款,之後轉為投資二 哥大電訊公司,退股時何警泰應退還一億零四百萬元,其中三千四百萬元簽發支 票,另七千萬元開本票等情,核與同案被告何警泰於前揭案件中所供情節均相符 合,有上開筆錄在卷可參(前開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三號第二宗第一0九頁、第 一一0頁、第二宗第一五一頁、第二宗第一五一頁、第三宗第二四二頁、偵字第 六九三七號第廿二頁、第廿三頁、偵字第三四一九號第一七頁、第八五頁)。況 被告與同案被告何警泰於偵字第六九三七號偵查中,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 日所為之隔離訊問結果,二人之供述大致相符,亦有上開筆錄在卷足參(該偵查 卷第廿一頁至第廿四頁);而同案被告何警泰確於八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將三千四 百萬元,由其在合作金庫岡山支庫第0九七九五九號帳戶以轉帳之方式存入被告 所有合作金庫岡山支庫支票存款帳戶,帳號第0一四一五九號之之帳戶內,亦有 合作金庫岡山支庫八七合金岡存字第三五六八號函在卷足佐。參以被告與同案被 告何警泰資金往來長達二、三年之久,而事發後間隔六、七年始再接受訊問,在 無詳細日記帳或資料之下,是否得以前後所供時間上之誤差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進而推論被告所辯不足採,實有可議!是由上開證據,可知被告與同案被告何 警泰於七十九年間即有大筆金錢往來,其後並將借款轉為投資二哥大電訊業務, 直至八十一年間被告決定退股,而其退股行為應係於八十一年底即行協議完成, 故何警泰始於八十二年年初支付三千四百萬元予被告乙節,較符常情。 ㈢再者,就系爭投資資金來源,被告於偵字第二四三六號偵查中供稱:於七十九年 、八十年間與陳啟山合資購買高雄縣土地賺錢,陳啟山為名義上所有人等語(該 卷第廿八頁);於原審自字第五三號審理時則供稱:賣土地、股票賺錢。..一 部分係向他人借的等語(該卷第一宗第三九頁、第三宗第二0一頁);於偵字第 六九三七號偵查中供稱:(一億元資金何來?)售高雄縣永安鄉土地及另向他人 借等語(該卷第廿二頁);於本件偵查中則供稱:(投資何警泰之錢何來?)我 高雄縣岡山鎮○○○路二九一號房子向岡山合作金庫抵押九百多萬,另外又以該 房子二胎向人借了一千多萬,第三始是一千四百多萬元,另外還向別人借錢。. .另我在七十九年與陳啟山合購高雄縣永安鄉土地買了一億多元,我出資約三千 萬,後來賣了二億元,我分了三千萬,我把錢存到何警泰山合作金庫帳戶內等 語(該卷第六六頁);嗣又改稱:(你與陳啟山賣地共賣多少錢?)賣了六千多



萬元,陳啟山分了六百萬元,我分五千多萬元,其中三千多萬元匯入何警泰帳戶 ,其餘還給朋友等語(該卷第八四頁);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從七十九年剛開 始何警泰向我借錢,我向別人借包括王清安還有一些朋友,另外我在高雄縣永安 鄉賣土地,所得五千多萬元,與陳啟山陳振農)合夥,當時我出資三千多萬元 ,陳啟山出資三百多萬元,還有我用高雄縣岡山鎮○○○路二九一的房子貸款三 千多萬元等語(原審卷第三八頁、第三九頁)。前後參照,被告所辯時間、細節 雖有所出入,惟其提供資金之來源,係賣出與證人陳啟山合夥之土地所得、自行 貸款及向朋友借款而來等情則一。且就此資金之來源及賣出土地分得之款項等情 ,核與同案被告何警泰於前揭案件中所供情節均相符合,有上開筆錄在卷可參( 偵字第六九三七號偵查卷第廿三頁),並經證人陳啟山陳振農)於偵查中到庭 證述無訛(偵字第三四一九號偵查卷第八三頁)。審以上開土地係於八十年間售 出,距被告或證人陳啟山接受訊問時,間隔已將近十年,人之記憶因時間之經過 而減退之常理下,是否得以前後、彼此所供細節有出入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進 而否定被告所辯之真實性,參諸前揭判例意旨所示,尚嫌速斷。 ㈣又被告與同案被告何警泰資金往來之情形:①被告於七十九年七月六日自華南商 業銀行岡山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匯出四百零五萬元;②同年七 月九日、十日及十一日各匯出一百五十九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及四十五萬元,共 計三百五十四萬元;③同年七月廿七日及三十一日各匯出一百廿萬元及一百萬元 ,合計為二百二十萬元;④同年九月五日分別匯出一百八十萬元及廿萬元,合計 為二百萬元;⑤八十一年一月廿二日及十月廿二日,被告以自有之房地向合作金 庫貸款四百萬元及五百五十萬元,共九百五十萬元;⑥同時期,被告另向友人潘 澤儀借款一千萬元、向友人林珍秀借款一千七百萬元,共二千七百萬元交予何警 泰,潘澤儀、林珍秀分別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八十四年八月間向被告要求還款, 因當時何警泰無力清償,遂再以上開房地分別抵押貸款一千萬元及一千七百萬元 清償。⑦八十一年四月八日,自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 匯出一千萬元;⑧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因出售土地獲利,由地主將土地價金四千 萬元直接匯予何警泰。總計共九千八百廿九萬元等情,有被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 行岡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各一份、被告所有坐落高雄縣岡山鎮○○段八九四之九 地號、五八八建號之土地及建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分別向彰化商 業銀行岡山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查明屬實,有各該行庫九十二年三月廿 一日彰岡字第六三0號函檢送之匯款單三紙(本院卷第一宗第八二頁至第八四頁 )、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92)華岡存第九六號函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一 宗第八八頁)。而同案被告何警泰於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第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亦有四筆各一千萬元,即共四千萬 元存款存入,亦經本院函查屬實,有該分行九十一年九月廿五日(九十一)合金 岡山字第一六二五號檢送之何警泰所有上開帳號往來存提款明細表卅三張在卷可 參,核與被告上開帳戶往來資料亦相符,足見上開情節應屬可採。 ㈤另按泰鴻記科技有限公司(公訴意旨誤載為泰鴻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八 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撤銷登記前,所登記之資本總額雖僅二千萬元,公司股東計



有被告甲○○、被告何警泰與王民發、歐讚民鄒名遠五人,前三者分別繳納股 款六百萬元,後二者分別繳納股款一百萬元,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始繳清股本 ,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泰鴻記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可憑(第六九三七 號偵查卷第六一頁、原審卷第二二至二三頁)。然上開時期,如欲經營數位式低 功率無線電話業務(即二哥大),其申請設立公司之應收最低資額為新台幣二億 元等情,業據本院向交通部郵電司函查明白,有該司九十二年七月三日郵發字第 0九二0五0五五五六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四0頁、原審卷第七一 頁),足證被告上開所辯「二哥大電訊業務公司」資本額為二億元與實情相符, 前開資料記載顯與實情不符而不足採。再參以被告於世華銀行前金分行第000 000000000帳號於八十四年二月四日及二月六日共再匯一千三百萬元予 同案被告何警泰,有上開銀行九十二年七月廿一日092世前金字第0二一0號 函檢送之匯款單三紙及取款憑條二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二宗第二頁至第七頁) 。足見被告與同案被告於右揭時間,確有大筆款項交易往來至明。 ㈥參稽上開各情節,被告與同案被告何警泰於前揭時間內既有大量資金往來,其金 額遠超過七千萬元,則被告持有何某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其債權確實 存在,應可採信。否則,苟若被告並無債權存在,其當無以參與分配之方式為他 人作嫁,而由民事執行處支付轉給其他債權人之必要。是被告所持有之附表所示 之本票應非不實之假債權,尚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之要件不符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 人僅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惟就犯罪事實而言尚觸犯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詐欺得利等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指 訴之犯行。原審疏未詳查,僅依告訴人指訴遽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並以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諭知,以昭公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顏 基 典
法官 沈 揚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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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期 │票據金額│到 期 日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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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八十四年六月廿五日 │二千萬元│八十五年六月廿六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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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八十四年六月廿五日 │二千萬元│八十五年八月廿六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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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八十四年六月廿五日 │二千萬元│八十五年十月廿六日 │ │
├──┼───────────┼────┼──────────┼────┤
│四 │八十四年六月廿五日 │一千萬元│八十五年十二月廿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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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