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1639號
TNHM,90,上易,1639,2003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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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九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
   選任辯護人 李 合 法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右三人共同 魏 緒 孟
   選任辯護人 鄭 曉 東 律師
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五一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七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上訴人丁○○、乙○○、丙○○、庚○○等共同連 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 於本人之財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一年、一年、一年,上訴人對於判 決結果聲明不服,依法提起上訴。送達證書上「丁○○」之署押非丁○○所簽; 乙○○送達證書雖由其妻辛○○簽收,但二人已分居多年無實際上之同居關係; 丙○○送達證書係由侄女甲○○收受,被告丙○○全家已搬至高雄多年,二家並 非住在同一處;庚○○送達證書係被告庚○○之兄嫂自行持庚○○印章蓋用後收 受,但其兄嫂並未與被告庚○○同居一處。是上訴人等並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 ,原審送達證書所載判決正本之簽受者及送達日期,既非本人收受,簽收者亦未 轉交,此項送達尚非合法,上訴人既尚未收受判決,法定上訴期間即無從起算, 故上訴人之上訴尚未逾上訴期間云云。
二、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又提起上訴,應自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 四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前段所明文規定;此 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亦在準用之列。至所稱之「同 居人」云者,雖不必有親屬關係,亦毋庸嚴格解釋為須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 同居一家;然必係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一處,且繼續的為共同生活者,方為相當 ;而所謂「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係指有普通常識,能了解送達之作用及 效果之人即可。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三號判例、七十五 年台上字第一三四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審判決正本業經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丁○○原留地址「台南縣戊○○北勢里六



一之二五號」,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十七時四十分許送達,且經本人「丁○ ○」簽收無訛,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二宗第三六一頁);上訴人 即被告乙○○部分,原審判決正本亦經原審以被告乙○○原留地址「台南縣戊○ ○○○路十一號之四」,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十五時十分許送達,且經乙○ ○之妻「辛○○」簽收無訛,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二宗第三六三 頁);上訴人即被告丙○○部分,原審判決正本業經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 原留地址「台南縣戊○○油車里五七號」,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送 達,且經其受僱人即侄女「甲○○」蓋章簽收無訛,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足稽( 原審卷第二宗第三六四頁);上訴人即被告庚○○部分,原審判決正本亦經原審 以被告庚○○原留地址「台南縣戊○○○○路一二二號」,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 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送達,且經本人「庚○○」蓋章簽收無訛,有送達證書一紙在 卷可佐(原審卷第二宗第三六五頁)。惟被告丁○○等四人卻遲至九十年十月二 日十四時許始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渠等四人提起之上訴狀附卷可稽,並有原 審法院收狀之戮章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一宗第十五頁)。揆諸上揭規定,顯逾十 日之上訴不變期日。
㈢審核被告等四人所留送達處所及歷次開庭期日之送達、收受情形: ⒈被告丁○○部分:
①被告向戊○○農會貸款案件,於台南縣戊○○農會所留之住址均為「台南縣戊○ ○北勢里六一之廿五號」,有借款申請書三紙在卷可參(他字卷第五八九頁、第 五九二頁、第五九六頁)。而被告於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所留地址為「台南縣戊 ○○北勢里六一之廿五號」,有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三時之訊問筆錄在卷可 參(他字卷第二七四頁)。其後檢察官所訂八十八年八月廿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 之庭期,亦以上址通知,被告亦如期到庭應訊,有上開訊問筆錄附卷可參(偵查 卷第七一九三號第五0頁、第五三頁)。
②起訴到院後,原審原訂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五日下午二時五十分開庭,並依上 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五時許送達,由被告本人簽收,嗣改期於同年月廿 九日下午二時五十分開庭,並依上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十七時二分許 送達,亦由被告本人簽收,並如期到庭應訊,有上開送達證書二紙及報到單一紙 附卷可參(原審卷第一宗第四0頁、第三七頁、第四五頁)。被告並即於八十八 年十一月廿九日委任辯護人到院,委任狀所留住所亦同上址,有上開委任狀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一宗第四四頁)。原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庭期當庭改期於 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五十分續審,嗣通知改期於同年二月十四日下午 四時五十分開庭,並依上址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下午四時許送達,由被告本人蓋 章簽收,並如期到庭應訊,有上開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各一紙附卷可參(原審卷第 一宗第一七六頁、第一九七頁)。原審又於九十年一月二日批示改期於九十年二 月五日下午四時續審,並依上址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下午十七時廿五分許送達,由 被告本人簽收,並如期到庭應訊,有上開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各一紙附卷可參(原 審卷第二宗第二0一頁、第二一一頁)。
③嗣後,原審以被告收受判決正本後未如期提起上訴確定而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函 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該署檢察官即於九十年九月廿六日批示訂於同



年十月八日上午執行,並依上址送達,被告丁○○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十時 三十分許由同居人即女兒陳玉蓉簽收。嗣即於同年十月二日遞狀聲請暫緩執行, 有上開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參(執字第三六五七號第廿九頁、第三十一頁)。 ⒉被告乙○○部分:
①就系爭土地向戊○○農會貸款案件,被告乙○○於台南縣戊○○農會所留之住址 均為「台南縣戊○○○○路十一號之四」,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放款帳卡、借款申請書各一份在卷可參(他字卷第一二二頁、第一二五頁、 第一二七頁、第三0九頁至第三一八頁、第三二二頁、第三八四頁、第六0二頁 、第六一0頁),所附身分證上註記之住所亦係上址,配偶為「辛○○」,亦有 其身分證影本附卷可參(他字卷第一二八頁)。而所檢附之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 稅稅額證明書所列之住所亦係上址,配偶為「辛○○」,有上開證明書附卷可佐 (他字卷第三七九頁)。而檢察官所訂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五日下午二時廿分之庭 期,亦以上址通知,被告亦如期到庭應訊,有上開訊問筆錄附卷可參(他字卷第 二四一頁、第二四六頁、第二四七頁)。其後檢察官再訂八十八年五月廿四日上 午十時之庭期,並以上址通知,由其妻辛○○於八十八年五月廿日下午十三時十 分許簽收,被告亦如期到庭應訊,有上開訊問筆錄一份及辛○○簽收之送達證書 一紙在卷可參(他字卷第六八五頁、第六九三頁)。 ②起訴到院後,原審訂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下午四時開庭,並於八十八年十月 廿日下午十二時十分許送達,由被告之妻辛○○簽收,被告並如期到庭應訊,有 上開送達證書及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一宗第廿頁、第廿五頁),並於八 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委任辯護人到院,委任狀所留住所亦同上址,有上開委任狀在 卷可參(原審卷第一宗第廿三頁)。原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庭期當庭改期 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五十分續審,嗣通知改期於同年二月十四日下 午四時五十分開庭,並依上址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下午十四時許送達,由被告之 妻辛○○簽收,並如期到庭應訊,有上開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各一紙附卷可參(原 審卷第一宗第一七六頁、第一九七頁)。其後,原審又於九十年一月二日批示改 期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下午四時續審,並依上址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下午十三時十分 許送達,由被告之妻辛○○簽收,並如期到庭應訊,有上開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各 一紙附卷可參(原審卷第二宗第二0三頁、第二一一頁)。 ③原審以被告收受判決正本後未如期提起上訴確定而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函送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該署檢察官即於九十年九月廿六日批示訂於同年十月 八日上午執行,並依上址送達,被告乙○○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下午五時許由妻辛 ○○簽收。嗣即於同年十月二日遞狀聲請暫緩執行,有上開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 參(執字第三六五七號第廿八頁、第三十一頁)。 ⒊被告丙○○部分:
①就系爭土地向戊○○農會貸款案件,被告丙○○於台南縣戊○○農會所留之住址 均為「台南縣戊○○油車里五七號」,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放款帳卡、授信約定書、借款申請書各一份在卷可參(他字卷第一三0頁、第一 三三頁、第一三五頁、第三二0頁、第三八九頁、第三九0頁、第三九五頁、第 六一九頁),其身分證所留住所亦係上址,有其身分證影本附卷可參(他字卷第



一三七頁)。而檢察官所訂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五日下午二時廿分之庭期,亦以上 址通知,被告亦如期到庭應訊,有上開訊問筆錄附卷可參(他字卷第二四一頁、 第二四六頁、第二四七頁)。其後檢察官再訂八十八年五月廿四日上午十時之庭 期,並以上址通知,由其受僱人江政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蓋章簽收,被告亦 如期到庭應訊,有上開訊問筆錄一份及江政益簽收之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參(他 字卷第六八六頁、第六九三頁)。
②起訴到院後,原審訂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下午四時開庭,並於八十八年十月 廿日送達,由被告之姪女甲○○蓋章簽收,被告並如期到庭應訊,有上開送達證 書及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一宗第十九頁、第廿五頁),並於八十八年十 一月四日委任辯護人到院,委任狀所留住所亦同上址,有上開委任狀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一宗第廿三頁)。原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庭期當庭改期於八十九 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五十分續審,嗣通知改期於同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五 十分開庭,並依上址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送達,由被告之受僱人江政益蓋章簽收 ,並如期到庭應訊,有上開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各一紙附卷可參(原審卷第一宗第 一七六頁、第一九七頁)。其後,原審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又批示改期於九十年二 月五日下午四時續審,並依上址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下午十八時送達,由被告本人 蓋章簽收,並如期到庭應訊,有上開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各一紙附卷可參(原審卷 第二宗第二二0頁、第二一一頁)。
③原審以被告收受判決正本後未如期提起上訴確定而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函送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該署檢察官即於九十年九月廿六日批示訂於同年十月 八日上午執行,並依上址送達,被告丙○○於九十年九月廿九日上午十二時許由 受僱人即姪女甲○○簽收。嗣即於同年十月二日遞狀聲請暫緩執行,有上開送達 證書一紙在卷可參(執字第三六五七號第三0頁、第三十一頁)。 ⒋被告庚○○部分:
①就系爭土地向戊○○農會貸款案件,被告庚○○於台南縣戊○○農會所留之住址 均為「台南縣戊○○○○路一二二號」,有授信契約書、個人信用調查表、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放款帳卡、借款申請書各一份在卷可參(他字卷第二八六頁、第 二八八頁、第二八九頁、第二九0頁、第三二一頁、第六二七頁、第六七0頁) ;而借款申請書上所留之印章印文與前開原審送達證書所留印文相同,亦有上開 借款申請書及送達證書在卷稽。而檢察官所訂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五日下午二時廿 分、八十八年八月廿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之庭期,均以上址通知,被告亦均如期 到庭應訊,有上開訊問筆錄附卷可參(他字卷第二四一頁、第二四六頁、第二四 七頁、偵查卷第七一九三號第五0頁、第五三頁)。其後檢察官再訂八十八年五 月廿四日上午十時之庭期,並以上址通知,由其本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蓋章 簽收,被告亦如期到庭應訊,有上開訊問筆錄一份及本人簽收之送達證書一紙在 卷可參(他字卷第六八七頁、第六九三頁)。
②起訴到院後,原審訂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下午四時開庭,並於八十八年十月 廿日上午十一時廿分許送達,由被告本人蓋章簽收,被告並如期到庭應訊,有上 開送達證書及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一宗第十八頁、第廿五頁),並於八 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委任辯護人到院,委任狀所留住所亦同上址,有上開委任狀在



卷可參(原審卷第一宗第廿三頁)。原審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庭期當庭改 期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五十分續審,嗣通知改期於同年二月十四日 下午四時五十分開庭,並依上址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中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送達, 由被告之同居人即其兄長蔡文蓋章簽收,並如期到庭應訊,有上開送達證書及報 到單各一紙附卷可參(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七六頁、第一九七頁)。原審又於九十 年一月二日批示改期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下午四時續審,並依上址於九十年一月四 日上午十一時廿分許送達,由同居人即被告之兄嫂蔡李金時蓋章簽收,並如期到 庭應訊,有上開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各一紙附卷可參(原審卷第二宗第二0四頁、 第二一一頁)。
③原審以被告收受判決正本後未如期提起上訴確定而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函送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該署檢察官即於九十年九月廿六日批示訂於同年十月 八日上午執行,並依上址送達,被告庚○○於九十年九月廿九日上午十時十分許 由其本人以相同之印章印文蓋章簽收。嗣即於同年十月二日遞狀聲請暫緩執行, 有上開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參(執字第三六五七號第廿七頁、第三十一頁)。 ⒌綜稽上開情狀及原審卷證,被告等四人迄原審辯論終結止,均未曾陳報變更送達 處所或指定應送達處所,原審以被告等四人所留送達處所為送達且均有送達,自 屬合法。
㈣嗣後,被告等四人以未收受判決、上訴期間尚未逾期為由,據以向本院提起上訴 ,仍以原審所留之前開地址為送達處所(本院卷第一宗第十五頁),本院並於九 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函台南縣麻豆戶政事務所查詢被告等四人住所有無變更或遷出 ,該所函覆稱:被告四人戶籍均仍設原址,有該所答覆表及檢送之戶籍資料共四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三一頁至第一四四頁、第三宗第七五頁至第七七 頁)。準此,本院歷次開庭期日之送達、收受情形: ⒈被告丁○○部分:
①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廿五日批示訂期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開庭 調查,並依上址於九十年十月廿九日下午三時許、十一月二日下午十七時許送達 (誤發二張),均由被告之妻洪淑慧蓋章簽收或簽收,並如期到庭應訊,有上開 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各一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一宗第六四頁、第六六頁、第八0 頁),被告並據以委任律師,所留通訊處亦同上址(本院卷第一宗第七八頁、第 二宗第八六頁)。再訂期於九十年十二月廿四日下午三開庭調查,並依原址於九 十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十七時廿分許送達,由被告之妻洪淑慧蓋章簽收,並如期到 庭應訊,有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各一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六七頁、第一 七五頁)。又訂期於九十一年二月廿六日上午十時五十分開庭調查,並依原址於 九十一年一月廿九日下午十七時許送達,由被告本人蓋章簽收,且如期到庭應訊 ,有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各一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二宗第三五頁、第四六頁)。 又訂期於九十一年七月廿九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開庭調查,並依原址於九十一年 七月十六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送達,由被告之妻洪淑慧蓋章簽收,且如期到庭 應訊,有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各一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二八頁、第一四 八頁),又訂期於九十一年九月廿五日上午十時十五分開庭調查,並依原址於九 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送達,由被告之妻洪淑慧蓋章簽收,且如期到庭



應訊,有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各一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三宗第九頁、第廿五頁) 。另訂期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廿分開庭調查,並依原址於九十二年五 月五日下午十五時許送達,由被告之女陳玉蓉簽收,且如期到庭應訊,有送達證 書及報到單各一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三宗第一一三頁、第一二八頁)。又訂期 於九十二年五月廿六日下午三時卅分履勘現場,並依原址於九十二年五月廿日下 午十五時五十分許送達,由被告之妻洪淑慧簽收,且如期到庭應訊,有送達證書 及報到單各一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三宗第一四七頁、第一五四頁)。又訂期於 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開庭調查,並依原址於九十二年八月三日送 達,由被告蓋章簽收,且如期到庭應訊,有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各一紙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三宗第一九四頁、第一九九頁)。
②嗣經本院函詢己○○○查詢第一審判決送達被告收受之情形,該局函覆稱:該送 達證書係由受送達人本人(即丁○○)簽領妥收,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支 00000000-00九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二宗第六七頁)。並經送達 郵差郭建勝到庭證述無訛(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五0頁至第一五三頁)。 ③綜稽上開事證,被告丁○○前開所辯未收受原審判決云云,顯無足採。 ⒉被告乙○○部分:
①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廿五日批示訂期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開庭 調查,並依上址於九十年十月廿九日上午十二時許送達,由被告之妻辛○○簽收 ,並如期到庭應訊,有上開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各一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一宗第六一頁、第八0頁)。再訂期於九十年十二月廿四日下午三開庭調查,並依原址 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五時許送達,由被告之妻辛○○簽收,並如期到庭應訊 ,有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各一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六四頁、第一七五頁 )。被告並據以委任律師,所留通訊處亦同上址(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七四頁)。 又訂期於九十一年二月廿六日上午十時五十分開庭調查,並依原址於九十一年一 月廿九日上午十二時許送達,由被告之妻辛○○簽收,且如期到庭應訊,有送達 證書及報到單各一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二宗第三七頁、第四六頁)。又訂期於 九十一年九月廿五日上午十時十五分開庭調查,並依原址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上午十時許送達,由被告之妻辛○○簽收,且如期到庭應訊,有送達證書及報到 單各一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三宗第十頁、第廿五頁)。另訂期於九十二年五月 十四日上午十時廿分開庭調查,並依原址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下午十六時許送達 ,由被告之妻辛○○簽收,且如期到庭應訊,有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各一紙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三宗第一一七頁、第一二八頁)。又訂期於九十二年五月廿六日下 午三時卅分履勘現場,並依原址於九十二年五月廿日送達,由被告之妻辛○○簽 收,且如期到庭應訊,有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各一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三宗第一 四六頁、第一五五頁)。又訂期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開庭調查 ,並依原址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下午一時許送達,由被告之妻辛○○簽收,且如 期到庭應訊,有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各一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三宗第一九三頁、 第一九九頁)。
②其後,證人即乙○○之妻辛○○(五十六年三月十日生)雖到庭作證而附合被告 前揭辯詞(本院卷第二宗第七二頁),然參以上開事證,足見被告所辯夫妻二人



已分居多年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⒊被告丙○○部分:
①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廿五日批示訂期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開庭 調查,並依上址於九十年十月廿九日上午十二時許送達,由被告姪女甲○○蓋章 簽收,並如期到庭應訊,有上開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各一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一 宗第六五頁、第八一頁)。再訂期於九十年十二月廿四日下午三開庭調查,並依 原址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十二時許送達,由被告本人蓋章簽收,並如期到庭 應訊,有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各一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六六頁、第一七 五頁)。被告並據以委任律師,所留通訊處亦同上址(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七四頁 )。又訂期於九十一年二月廿六日上午十時五十分開庭調查,並依原址於九十一 年一月廿九日上午十二時許送達,由被告本人蓋章簽收,且如期到庭應訊,有送 達證書及報到單各一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二宗第三八頁、第四六頁)。又訂期 於九十一年九月廿五日上午十時十五分開庭調查,並依原址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 日上午十二時許送達,由被告之姪女甲○○蓋章簽收,且如期到庭應訊,有送達 證書及報到單各一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三宗第十一頁、第廿五頁)。另訂期於 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廿分開庭調查,並依原址送達,而寄存於台南縣警 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上午九時許送達,且如期到庭應 訊,有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各一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三宗第一二一頁、第一二八 頁)。又訂期於九十二年五月廿六日下午三時卅分履勘現場,並依原址於九十二 年五月廿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送達,由被告之姪女甲○○簽收,且如期到庭應 訊,有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各一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三宗第一四五頁、第一五五 頁)。又訂期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開庭調查,並依原址於九十 二年八月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送達,由被告之姪女甲○○蓋章簽收,且如期 到庭應訊,有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各一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三宗第一九一頁、第 一九九頁)。
②其後,經本院傳訊證人甲○○到庭,甲○○係五十六年二月廿五日生,顯係「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人」甚明,其雖到庭附合被告之辯詞(本院卷第二宗第七三頁至 第七五頁),然揆諸前開事證,被告之送達證書大部分均係甲○○收受,且每次 均合法送達被告,焉何唯獨收受判決書該次未送達,足見所辯有違常理。 ⒋被告庚○○部分:
①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廿五日批示訂期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開 庭調查,並依上址於九十年十月廿九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送達,由被告之父代 蓋庚○○章簽收,並如期到庭應訊,有上開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各一紙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一宗第六0頁、第八一頁)。再訂期於九十年十二月廿四日下午三開庭 調查,並依原址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送達,由被告本人蓋章(同簽收判決書之章 )簽收,並如期到庭應訊,有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各一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一宗 第一六二頁、第一七五頁)。被告並據以委任律師,所留通訊處亦同上址(本院 卷第一宗第一七四頁)。又訂期於九十一年二月廿六日上午十時五十分開庭調查 ,並依原址於九十一年一月廿九日上午十一時許送達,由被告本人蓋章(同簽收 判決書之章)簽收,且如期到庭應訊,有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各一紙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二宗第三九頁、第四六頁)。又訂期於於九十一年九月廿五日上午十時十 五分開庭調查,並依原址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送達,由被告 本人蓋章(同簽收判決書之章)簽收,且如期到庭應訊,有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各 一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三宗第七頁、第廿五頁)。另訂期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 日上午十時廿分開庭調查,並依原址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送 達,由被告蓋章(同簽收判決書之章)簽收,且如期到庭應訊,有送達證書及報 到單各一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三宗第一一六頁、第一二八頁)。又訂期於九十 二年五月廿六日下午三時卅分履勘現場,並依原址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上午九 時四十分許送達,由被告蓋章(同簽收判決書之章)簽收,且如期到庭應訊,有 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各一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三宗第一四二頁、第一五五頁)。 又訂期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開庭調查,並依原址於九十二年八 月四日下午二時許送達,由被告蓋章(同簽收判決書之章)簽收,且如期到庭應 訊,有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各一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三宗第一八九頁、第一九九 頁)。
②參照被告於收受判決書之送達證書上所留「庚○○」之印文與前開使用之「庚○ ○」印文均相同,被告委為未收受云云,亦無足採。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丁○○、乙○○、丙○○、庚○○之上訴均已逾十日上訴不 變期間,渠等之上訴權已經喪失,自應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顏 基 典
法官 沈 揚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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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