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再字第六號
再審原告 甲○○
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本院八十
九年度重上字第五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最高法院裁定移送(九十二年度台再字
第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僅就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二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五款 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第十三款發現未斟酌之有利證據提起之再審之訴為裁判, 至再審原告對於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業經最 高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另以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七0號裁定駁回,合先 敘明。
二、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八 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四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於九 十一年九月十八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同年十月十一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訴為合法。
三、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被告非屬法人,依法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本院 消極的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裁定駁回再審被告之訴,係 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依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四號裁定意旨,為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另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非「乙○○」, 原確定判決有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㈡再審原告主張縱認再審原告將土地所 有權狀交還林錫勳有過失,惟其損害亦應是因該過失行為所致之損害,而非回復 再審被告未買賣土地之狀態,故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所受損害係其給付林錫勳 之買賣價金,並令再審原告賠償該金額予再審被告,顯有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三條 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㈢再審被告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八二台水四總字第三 00七號函」、「再審被告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八二台水四總字第三七九五號函」 、「再審被告經理郭勇吉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八二台水四總字第五0九六號存 證信函」等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有利之判決。蓋再審原 告交還土地所有權狀與訴外人林錫勳前,再審被告已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以八 二台水四總字第三00七號函,對林錫勳表示擬依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規定,為 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再審原告交還土地所有權狀與林錫勳之當時,再審 被告已無辦理買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故再審被告與林錫勳間原土地買 賣之法律關係,已有意變更為返還價金及賠償雙倍違約金之法律關係,再審原告 係於再審被告對林錫勳為擬為解除買賣契約及限期催告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後, 因林錫動要辦土地分割而將土地所有權狀交還與林錫勳,且再審原告並無扣留林
錫勳土地所有權狀之權利,故應林錫勳之要求而交還土地所有權狀,實無違背受 委託處理事務之情事,尤其再審被告當時已無意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 再審原告更無違背受委託處理事務之情事。再審被告故意隱瞞其已對林錫勳為擬 解除買賣契約之事實,而擬將其未善盡保全其對林錫動債權之責任,轉嫁與未收 到分文代書費之再審原告,實屬不該。況縱認再審原告將土地所有權狀交還林錫 勳有過失,惟其損害賠償亦應是因該過失行為所致之損害,而非回復再審被告未 買賣土地之狀態,故原確定判決判令再審原告賠償再審被告給付與林錫勳之買賣 價金,顯有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㈣再審被告指訴再 審原告與林錫勳共謀損害賠償再審被告之利益,並為自己不法利益,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交還林錫勳辦理抵押借款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 第一三0一號、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號刑事判決再審原告及林錫勳均 無罪確定,足以確認再審被告依法不得對再審原告請求賠償其未能自林錫勳財產 獲償之已付價金三千五百二十萬三千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八十九 年度重上字第五二號確定判決廢棄。㈡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㈢再審及再審前各 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五、按㈠確定之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再按前開法條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 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 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 0號判例、九十年度台再字第二七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0號判決參照) 。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固有明文。惟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 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 字第三九號、第一0五號及六十年台上字第三四七0號判例參照),先予敍明。 ㈡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 以如經斟酌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同上法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亦有明文。是依上 開條文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 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 ,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 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七號判決)。
六、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非屬法人,依法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本院前程 序消極的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裁定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依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四號裁定意旨,為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非「乙○○」, 而是「林恆生」,故本件有「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按再審 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係本於其與再審原告間委任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訴 訟,該委任契約所涉之土地移轉登記事務,係再審被告與林錫勳所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之義務履行,該委任契約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既均由再審被告獨立為一方當事 人,顯見其係自來水公司所分設之獨立機構,揆諸首前說明,原確定判決認再審 被告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且以其經理而非自來水公司董 事長為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況得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 五款規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當事人,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 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再字第一四五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經合 法代理,亦有未合。綜上,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當事 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㈡、再審原告主張縱認再審原告將土地所有權狀交還林錫勳有過失,惟其損害亦應是 因該過失行為所致之損害,而非回復再審被告未買賣土地之狀態,故原確定判決 認再審被告所受損害係其給付林錫勳之買賣價金,並令再審原告賠償該金額予再 審被告,顯有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部分:經查,原確 定判決以「本件苟被上訴人(按即再審原告,下同)無違背委任義務擅將土地所 有權狀交還予林錫勳,林錫勳即無機會為上開高額抵押貸款,如無該抵押貸款即 無損及系爭土地原有之經濟價值,上訴人(按即再審被告,下同)仍可循其他法 律途徑由系爭土地現有之價值取償,因之,上訴人受損害之主要原因,係因被上 訴人違背委任契約保管權狀之義務將權狀交還予林錫勳所致,被上訴人將所有權 狀交還給林錫勳之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失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上訴人所受之 損失即其所交付予林錫勳之上開價金,...」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二六頁第 十二行-十八行),認再審被告所受損失即為其交付予林錫勳之上開價金,核屬 事實認定問題,自無違背法令可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違背法令之 再審事由,自不可採。
㈢、再審原告主張其於事實審裁判確定後始發現「再審被告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八二 台水四總字第三00七號函」、「再審被告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八二台水四總字第 三七九五號函」、「再審被告經理郭勇吉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八二台水四總字 第五0九六號存證信函」等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及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有利 之判決部分:
1、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向林錫動購買坐落台 中縣大肚鄉○○○段一四三-三、一四三-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林錫勳 應有部分,並委由再審原告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再審被告於簽訂契約時先給 付林錫勳新臺幣(下同)二千六百四十萬三千元,並約定於塗銷抵押權後給付八 百八十萬元,合計再審被告已給付再審原告三千五百二十萬三千元,再審被告給 付上開款項後,系爭土地卻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被林錫勳之前手李左賢聲請 查封,期間再審被告於八十一年十月二日以八一台水總四字第一一一六號函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再審原告保管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系爭土地於八十二 年七月三十日經撤銷查封,然因再審原告竟未經再審被告同意擅自將該所有權狀 正本交還林錫勳,致林錫勳於撤銷查封後,於同年十月三日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 押權,並以訴外人陳秋火、李建成為債務人向神岡鄉農會分別借款二千一百萬元 、一千八百萬元,再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以上開一四三-三地號土地向訴外人林 繁雄借款六百萬元並設定抵押權。嗣雖經再審被告以林錫勳違約為由解除買賣契
約,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請求林錫勳返還上開價款及違 約金,經臺中地院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五0號判決林 錫勳應給付再審被告四千二百二十四萬三千六百元確定,惟因系爭土地已設定高 額抵押權,致強制執行亦無結果。再審原告受再審被告之委任,代為處理系爭土 地有關林錫勳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事宜,未辦妥前原應妥善保管土地所有權狀,避 免林錫勳為其他處分行為,致生損害於委任人即再審被告之權益,詎再審原告竟 將上開權狀交還予林錫勳,致林錫勳有機會設定抵押權並貸款,其顯有違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並致再審被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二 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賠償再審被告前開給付 予林錫勳之買賣價金三千五百三十萬五千元本息等語。2、再審原告則以其係受林錫勳之委任,而非再審被告之委任,系爭土地之權狀係林 錫勳一直放置在再審原告處,並非再審被告所交付,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再 縱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與責任原因之事實, 二者間有相當困果關係為要件,本件再審原告係因林錫勳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 要辦理分割事宜,始將權狀交還林錫勳,至於林錫勳取回權狀後,是否有辦理分 割登記、或辦理抵押貸款,實為再審原告所不知,不能歸責於再審原告未盡保管 之責,再審原告交還權狀之行為與再審被告受有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 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且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 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再審原告如違反民法 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即無侵權行為之適用,縱再審原告有侵 權行為,本件請求權亦已罹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3、兩造在前訴訟程序對兩造間訂有前開買賣契約,再審被告已支付三千五百二十萬 三千元予林錫勳,及林錫勳於收受上開價款後,以系爭土地抵押貸款二千一百萬 元、一千八百萬元,再審被告因而以林錫勳違約為由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訴請 林錫勳返還前開價金及違約金合計四千二百二十四萬三千六百元等情,並不爭執 ,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受上開價金領據、八十四年度重 訴字第三五0號返還價金民事判決等件為證,是本件爭執點在於再審被告主張再 審原告違背委任義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還林錫勳,致再審被告受有損害, 是否有理由。本院在前訴訟程序中:⑴依據證人賴騰銓之證詞(再審原告係伊找 的,收費是按再審被告公司標準,本件還沒辦成,所以沒有給付報酬,沒有約定 林錫勳要付再審原告報酬,因為一向承辦買土地都是再審被告公司付費等語)、 林錫勳於前訴訟程序中在原審之供述(再審被告負責辦理分割及過戶手續,是林 錫勳與再審被告協定讓他再審原告辦,代書費約定由買受人即再審被告支付,其 沒有付任何費用予再審原告等語)、及在刑事案件偵查中之供稱(原告我將權狀 放在自來水公司指定之代書那裡,因為一直無法過戶,我又無法拿到尾款,拖了 一年左右該代書要我將權狀取回,,,等語)、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在 本院刑事庭審理刑事案件中之供稱(伊係自來水公司承辦代書等語),再審被告 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八一台水四總字第一0九四九九號函(函林錫勳及副知再審 原告,要求林錫勳應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提供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證 件供再審原告辦理移轉登記事宜)、八十一年十月二日八一台水四總字第一一一
六六號函(再審被告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現值申報書蓋妥印章後,將申請書 、申報書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二份寄予再審原告),認上開權狀係再審被告交付 予再審原告,兩造間有委任關係。⑵依據證人賴騰銓、林錫勳在原審之供述(均 供述再審原告辦理本件過戶報酬,約定由再審被告支付等語)、證人白海津之證 詞(依代書業之習慣,伊不會於共有人未達成協議前,要共有人把權狀拿出來, 及雙方當事人已成立買賣契約,亦訂了契約,如出賣人要取回權狀時,伊會要求 買受人前來,並影印一張影本要兩方簽註等語)、再審原告在本院之供述(本件 土地買賣契約之內容係由其書寫,及其於協議分割時主動交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予林錫勳)、上開契約第三條載明訂金已由林錫勳收足等語、原審八十三年度訴 字第九三九號民事判決,認再審原告未經再審被告同意,將其保管上開權狀擅自 交還林錫勳,致林錫勳於收受大部分買賣價金後,再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並向 他人貸得高額貸款,自有違反委任契約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再審原告如 未將權狀交還予林錫勳,林錫勳即無機會向他人抵押貸款,系爭土地如無貸款, 即無損於土地原有之經濟價值,再審被告仍得循其他法律途徑由該土地現有價值 取償,再審被告受損害之主要原因,係因原審原告將權狀交還林錫勳之所致,再 審原告交還權狀予林錫勳之行為與再審被告所受之損失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且 其損失即係再審被告交付林錫勳之價金,認再審被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賠償,為有理由。4、依前開論述,兩造在前訴訟程序之爭執要點在於再審原告是否受再審被告之委任 辦理系爭土地有關林錫勳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手續,及再審原告是否未經再審被 告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返還林錫勳,使林錫勳有機會設定抵押權並向訴 外人貸款,致生損害於再審被告等情。至於再審被告究於何時擬向林錫勳解除買 賣契約,屬其公司內部因應決策之過程,縱其內部早有此意,然於未將內部意思 形諸於外向林錫勳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前,其與林錫勳間之買賣契約仍存在, 除非經再審被告同意,再審原告仍應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善盡其保管系爭土地 權狀之義務,再審原告竟違反上開委任契約約定,於再審被告尚未向林錫勳為解 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前,即擅自將權狀交還林錫勳,其自有違背委任義務。至 再審被告究於何時有擬向林錫勳為解除買賣契約、擬將該買賣關係變更為返還價 金、賠償違約之法律關係之意思、及是否於同年四月間已訂期催告林錫勳塗銷假 扣押登記,均不影響再審原告有違背受託義務之事實。是縱再審原告所提上開新 證物確能證明再審被告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即有向林錫勳為解除買賣契約、擬將該 買賣關係變更為返還價金之意思、或於同年四月間已訂期催告林錫勳塗銷假扣押 登記之事實,惟經審酌結果,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而使再審原告受較 有利益之判決。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新證物,且經斟 酌,可受有利判決等語,自無可採。
㈣、再審被告指訴再審原告與林錫勳共謀損害賠償再審被告之利益,並為自己不法利 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還林錫勳辦理抵押借款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0一號、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號刑事判決再審 原告及林錫勳均無罪確定,足以確認再審被告依法不得對再審原告請求賠償其未 能自林錫勳財產獲償之已付價金三千五百二十萬三千元部分:姑不論再審原告主
張林錫勳及伊均已獲上開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各款再審事由不相符合,已難認其有法定再審事由。退一步言,縱依其 提出之前開刑事判決書二份,足以證明再審原告主張其與林錫勳業經判決無罪一 節為真,然因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違背委任義務致再審被告受有損失為由認 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而前開刑事判決其二人無罪之理由略以「...是被 告甲○○因見其他共有人不願意讓其承辦,而由被告林錫勳取回,縱其未如白海 津代書所言,一併要買受人前來,並影印一張影本要雙方簽註,亦未注意通知買 受人,致被告林錫勳又持該權狀設定抵押權,被告甲○○並經民事判決判令應賠 償告訴人公司因其給付不完全所生之損害,然此充其量只能證明被告甲○○有未 盡委任契約之注意義務而已,未可因之即率謂其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 或有何以損害自來水公司利益為目的,而違背其任務之不法犯意,否則被告甲○ ○何以未參與神岡鄉與林繁雄抵押權之設定,又何以要求白海津承接此案,此外 被告林錫勳又非受告訴人委託處理事務之人,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甲 ○○與林錫勳有何背信之共同犯意聯絡,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其二人罪嫌自有 未足,...」等語(見卷附三十九頁判決書),即刑事判決係以再審原告並無 背信之犯意、林錫勳並非受再審被告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等理由,為其二人無罪判 決,核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之理由並無衝突或相悖之處,是 再審原告主張因本件再審原告及林錫勳二人於刑事案件中獲判無罪確定,再審被 告不得請求再審原告賠償等語,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簡清忠
~B2 法官 盧江陽
~B3 法官 陳賢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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