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更字,92年度,18號
TCHV,92,重上更,18,2003092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
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中華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簽發JC   N0 000000號本票面額新臺幣 (下同)五百萬元,其中之四百六十二   萬五千元與JC N0 000000號本票面額六百二十五萬元(即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六二八六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附表所示票   面金額之債權)之二張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六十二萬五千元,其中五十萬元自八十二年四月八 日起;一百五十萬元自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元自八十四 年十一月十八日起;三十五萬元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前項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上訴人本人在原審八十六年十月廿日謂:「賣渡證約在八十一、八十二年間我 不當主任委員時拿給丙○○看,告訴他有賣渡證,黃梓華的房份一向由黃振芳 領取,丙○○認為我處理不當,導致他損失半房份,即要求我賠償半房份」等 語。乃係上訴人本人引用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要求補償之案情陳述,即係上 訴人訴之原因及事實之辯詞,被上訴人竟斷章取義而曲解為「被上訴人並無故 意示以不實之事,令上訴人陷於錯誤情事」與「處理公業有嚴重違法失職」云 云,乃顯然不實。查被上訴人因賣渡證之糾紛與黃正宗等人之協議書經載明各 取得半房份與約定日後以此協議歸屬為準,參與協議之各方後代子孫,自不得 爭議,即可證明其立具切結書要求賠償之事由其權屬並無不明及糾紛,即其為 詐欺之證據。至於該賣渡證內有「黃澄清」字樣乃係當時代書之筆誤,有附卷 之系統表為證。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處理公業嚴重違法失職,致丙○○受 有半房份之損失,上訴人自知理虧始同意賠償丙○○之損失」云云,純係空口 無據!
(二)被上訴人與黃正宗等人因賣渡證之糾紛,乃係當時公業總幹事黃文雄所協調而 談了半年左右才成立協議,協調時黃文雄說上訴人並不在場;也沒有通知以前



主任管理人(即上訴人)說他們房份之糾紛。上述事實業經黃文雄在原審及上 訴審結證在卷。從而可證被上訴人在八十年九月二日已協議成立,而於八十二 年三月及八十三年五月間向上訴人以權屬不明致引起糾紛為由要求賠償,則其 顯然為詐欺。
(三)查被上訴人之詐欺證據,係其立具切結之緣由:「...乙房份內貳分之一權   屬不明,致引起糾紛」其事實是否為真偽而斷之,即須另有證據能證明其事實   為虛偽方能成立詐欺,故切結書與被上訴人之協議書係相互為用之詐欺證據也   ,蓋被上訴人之協議書第一點雙方各取其房份二分之一,第二點載明:「日後   以此協議書歸屬為準,參與協議之各方後代子孫,自不得爭議」,即其乙房份   內二分之一權屬並無不明,更無爭議,是以切結書及協議書之相互為用係被上   訴人詐欺之證據,殊為明甚。又上訴人在未獲得被上訴人之協議書之前,因無   證據證明其切結書之緣由為真偽,及自政府解除戒嚴後黑道殺人綁人報載屢見   不鮮,上訴人為顧及身家安全,以致上訴人當時不敢報案。(四)按民法第九三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一年內為之。所謂一年期間係表意人發現 詐欺事實時起算。查被上訴人恃其黑道背景,不遵守其立具切結書之約定,在 公業沒有處分產業竟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謂要偕同台中大流氓「呆面」綁走 上訴人而強索票款卅五萬元,其於四月十一日以後又一再以電話恐嚇,上訴人 為身家安全於五月廿日下午十四時卅分向南屯警察派出所報案,有該警所報案 紀錄附上訴審卷為證。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五日下午五時被上訴人又突來上訴人 家強索票款大吵大鬧,上訴人女兒從家後門至派出所報案而提出刑事告訴。上 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後於八十六年二月七日農曆正月一日,從黃文雄處獲得被上 人之協議書始知被上訴人立具切結書向上訴人要求補償之緣由與其協議書第二 點所載「日後以此協議書歸屬為準,參與協議之各方後代子孫,自不得爭議」 云云不符而發現被其詐欺,至八十六年五月廿三日以台中南屯郵局第五七九號 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撤銷被其詐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從發見詐欺及撤銷被詐 欺之意思表示之期間,則完全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五)查公業現有未處分之土地五筆,有上訴人提出附卷之土地謄本為證,而被上訴 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廿三日在另案亦自認其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立具切結書後, 公業沒有處分任何之產業,從而可知其切結書所附之停止條件未成就,其票據 債權尚未發生,殊為明甚矣。
(六)查被上訴人之詐欺同夥黃金此,其在上訴人被索取之票款三百六十二萬五千元 中分得贓款一百七十七萬五千元,其收取贓款之事實詳見上訴人提附於上訴審 卷八十七年四月廿七日準備書狀廿一頁DEF說明;其證據見附該書狀之證四 及證五。至於黃金此其在檢察官偵查卷及在本件原審卷之證詞,業經上訴人提 出書證證明其顯然為偽證。是黃金此所有之證詞均有重大之瑕疵,根本不足採 信。
(七)切結書及覺書雖由上訴人撰寫,但均經被上訴人及其同夥黃金此詳閱其內容而 無異議始簽名並捺指模。至於上訴人撰寫切結書時,先擬稿將舊覺書內「但兌 付期前有支付能力時也應兌付」文長十五字刪除係經伊等同意再抄寫,絕不容 被上訴人空口無據而胡說上訴人故意漏寫也。




(八)查被上訴人立具之切結書事由及票款兌付之限制:「茲就祭祀公業黃鵬爵所屬 黃梓華、黃克統等乙房內貳分之壹權屬不明,致引起糾紛,現由乙○○簽付如 附件影本三張本票抵充,是項票據應俟祭祀公業黃鵬爵處分產業後方得要求兌 付,未處分產業前本人決無要求兌付」云云,其已表明係上訴人賠償其保有原 有之半房份之意,如上述既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保有其原有之半房份,亦需 待公業處分財產後,方能獲得分配,殊為明甚矣。從而益證系爭三張本票債權 係附有停止條件之法律關係,在其條件未成就,其債權未發生而不存在。(九)本件應審究者乃更訂新切結書內有無再記載「但兌付期前有支付能力時也應兌 付」等語,經查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兩造更訂新切結書時並未再記載該但書十 五字,既無再記載該但書,該但書之原約定則在本件沒有任何之證據力,連三 歲孩童亦知之,且自八十三年六月九日兩造更訂新切結書後,已由新切結書之 約定取代原來之覺書,因此切結書與覺書之約定不同,自應以修正內容之切結 書為準。而被上訴人為強詞奪理,卻在其答辯狀第三點仍執持其於法無據且不 存在及無任何證據力之舊覺書內「但兌付期前有支付能力時也應兌付」云云, 大作文章,而胡說「其不是約定祭祀公業有無處分財產,有無支付能力」與「 有無處分公業土地無關」,且其又空口無據胡說上訴人利用切結書補記本票故 意片面漏記覺書內之但書等等。上訴人依據被上訴人立具切結書之約定:「是 項票據應俟祭祀公業黃鵬爵處分產業後方得要求兌付」而主張系爭三張本票債 權附有以「祭祀公業黃鵬爵」處分產業為停止條件,則為最高法院所認同並為 兩次發回之理由。至於被上訴人引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判 決唱反調,則為最高法院所不採。又如上述系爭三張本票債權係附有停止條件 之法律關係,其本票雖有到期日之記載,在條件未成就前仍不得行使其權利也 。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裁判要旨影本一件、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 件、日據時期賣渡證書影本一件、切結書影本一件、協議書影本一件、派下系統 表影本一件、民事判決影本二件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一)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黃金此係八十二、三年間祭祀公業黃鵬爵代理管理人,受乙○○拜託處理兩造 糾紛,立場公允,上訴人乙○○故為歪曲事實,醜化黃金此,毫無道理。如果 八十二年間丙○○有所謂「脅迫」,何不立即報警?並且,乙○○又肯陸續兌 現三百六十二萬五千元呢?該三百六十二萬五千元,其中五十萬元及一百五十 萬元係八十二年四月間分二次兌現,其中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元係八十四年十一 月十八日兌現,其中三十五萬元八十五年四月間兌現,前後兌現期間長達三、 四年,假若乙○○有被脅迫,依常理必立即報警,焉肯陸續兌現本票?可證明   上訴人之主張虛偽不實。上訴人乙○○為達本票賴債之目的,於八十五年十一 月二十五日前往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作筆錄,所捏造虛構為八十三年三月二



十九日之事,已經隔了四年又八個月,如果有脅迫,何以相隔四年多始報案? 㮀且該案已經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號不起訴處分,並駁回乙○○再議確定 。即知乙○○主張虛偽。乙○○就本案之主張,有時稱詐欺,有時稱脅迫,已 自相矛盾,且詐欺與脅迫,兩者要件不同,上訴人如何自圓其說。上訴人乙○ ○在一審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時已當庭陳稱:「賣渡證八十一、八十 二年間,我不當主任委員時拿給丙○○看,告訴他有賣渡證,黃梓華的房份由 黃振芳領,丙○○認為我處理不當,導致他損失半房的份,即要求我賠黃振銓黃正宗、黃正昌所取得半房的份」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並無故意示以不實之 事,令上訴人陷於錯誤情事,上訴人主張詐欺或脅迫云云,全是賴債之詞。並 且,被上訴人又發現黃澄清房份係由乙○○之弟弟黃文吉領取,若黃澄清房份 已出賣給黃振芳等人,為何由上訴人乙○○之弟弟領取?足見上訴人處理祭祀 公業,嚴重違法失職,致被上訴人丙○○受有半房之損失。上訴人自知理虧, 始同意賠償被上訴人半房份之損失。上訴人一再抹黑,指控丙○○「恃其黑道 背景」云云,請令上訴人舉証黑道証據何在?如果丙○○有黑道背景,焉能容 許乙○○如此污衊?可見乙○○以抹黑之手段,企圖勝訴。(二)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謂「::另立切結書,僅在補正漏載該一九七三三二號本票 ,其他條件不變云云,即非無疑」,然乙○○已支付之金額,日期為:八十二 年四月八日,支付五十萬元。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支付一百五十萬元。八十 三年十二月二日,支付一百十三萬元。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支付十二萬元 。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支付二萬五千元。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支付三十 五萬元。覺書係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由乙○○撰寫,並同時交付一百二十五萬 元、五百萬元、六百二十五萬元三張本票給丙○○。右列三張本票均有填載到 期日,其中第一張本票一百二十五萬元,係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到期,乙○ ○已依約兌現,第二張本票五百萬元係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到期,乙○○部 分兌現其中三十七萬五千元,其餘違約。覺書係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由乙○○ 撰寫,與八十二年四月八日支付五十萬元及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支付一百五十 萬元無關,從時序上也可證明無關,乙○○故意歪曲事實。(三)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謂「::上訴人主張系爭三張本票債權附有以處分祭祀公業 黃鵬爵產業為停止條件,似非全屬無據」一節,被上訴人說明:契約應以當事 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   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第四五三號判例著有明   文。覺書也是乙○○親筆,覺書中記載「但兌付期前,有支付能力時,也應兌   付」,此係約定乙○○有支付能力也應兌付,不是約定祭祀公業有無處分財產   有無支付能力,乙○○強辯祭祀公業未處分財產,則乙○○無支付能力,此係   故意歪曲。所謂「有支付能力」,此覺書之記載係針對乙○○簽發之本票而言   ,既不是祭祀公業簽發之本票,與有無處分公業土地無關,故所謂有支付能力   ,不應以公業有無處分土地為斷,乙○○在本票強制執行中,能提供同額之反   擔保,可證明乙○○有支付能力,不管祭祀公業有無處分土地,乙○○如有支   付能力,即應兌現本票。覺書與切結書均為乙○○所簽,前後只差二十天,支   付條件沒有變更,雙方未再討論,也無其他不同之意見,切結書只是為補記本



   票而已,並非約定新條件,乙○○利用切結書補記本票,故意片面漏記,對丙   ○○不生效力,此事已經黃金此證實。寫覺書及切結書後,祭祀公業並未處分   土地,但乙○○仍能四次兌現本票(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八十四年十一月   十八日、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可證明乙○○應依   約支付票款,與祭祀公業有無處分土地無關,即乙○○有支付能力時,也應支   付。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早於八十年九月二日,就其父黃樹旺賣渡「祭祀公業 黃鵬爵」派下房份之糾紛,與訴外人黃正宗、黃正昌、黃正銓等人(下稱黃正宗 等人)達成協議,將該房份權分成二十四份,由買受人黃正宗等人取得二分之一 ,其餘二分之一則由被上訴人及其宗親黃碧杉、黃政雄取回。詎被上訴人竟藉口 伊在擔任該祭祀公業管理人期間,處理不當,致其房份內二分之一權屬不明,引 起糾紛為由,自八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止,共同向伊詐取或 脅迫取得三百六十二萬五千元,及伊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簽發,面額分別為五 百萬元、六百二十五萬元及一百二十五萬元,票據號碼JC NO一九七三三三號、 一九七三三六號及一九七三三二號,共一千二百五十萬元本票三紙。伊業於八十 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向被上訴人為撤銷該項因被詐欺、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且 依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所立之切結書,系爭三張本票債權,附有以「祭 祀公業黃鵬爵」處分產業為停止條件,祭祀公業尚有數筆土地未處分,則本票債 權亦因尚未發生而不存在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確 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簽發之上開本票三紙之債權不存在,及命被上訴人給付三 百六十二萬五千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年九月  二日與黃正宗等人訂立協議書後,方自上訴人處見到所謂伊父之賣渡書,發現該  賣渡書出賣者為黃澄清之房份,並非伊先人黃梓華之房份,而黃澄清之房份由訴  外人即上訴人之弟黃文吉領取,因上訴人處理不當,致伊與黃正宗等人協議而損  失半數房份,經與上訴人理論,上訴人同意賠償該半數房份,以每房份五百坪,  每坪五萬元計,共一千二百五十萬元,當時約定俟祭祀公業處分財產後兌現,惟  上訴人如有支付能力,亦應兌付,並未詐騙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九月二日,就其父黃樹旺賣渡「祭祀公業黃鵬爵」 派下房份之糾紛與黃正宗等人成立協議,由黃正宗等人取得二分之一,其餘二分 之一房份則歸由被上訴人及其宗親黃碧杉、黃政雄取回,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在 擔任該祭祀公業管理人期間,處理不當,致其房份內二分之一權屬不明,致引起 糾紛為由,要求上訴人賠償,自八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止, 上訴人共給付被上訴人三百六十二萬五千元,及面額分別為五百萬元、六百二十  五萬元及一百二十五萬元,票據號碼分別為JC NO一九七三三三號、一九七三三  六號及一九七三三二號,面額共一千二百五十萬元本票三紙,且在祭祀公業代管  理人黃金此之見證下,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書立覺書,切結系爭票據  應俟祭祀公業處分財產方得要求支付,但兌付期前,上訴人有支付能力時,也應  兌付之約定,並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又立切結書,增附件三張本票影本,切結系



  爭三張本票應俟「祭祀公業黃鵬爵」處分產業後方得要求兌付等事實,業據上訴  人於原審提出賣渡書、覺書、切結書、協議書、支票及收據各一件、本票五紙、  活期存款取款條二份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三、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一二號判例參照)。本件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詐欺之侵權行為,無非以被上訴人業於八十年九月二日, 與黃正宗等人,就黃克統所有派下權之歸屬成立協議,並無權屬不明之情事,被 上訴人猶以二分之一房份權屬不明,要求上訴人賠償,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同 意賠償之意思表示,並給付前開金額及本票三紙云云。惟查,依被詐欺撤銷所為 之意思表示,須相對人有欲使其陷於錯誤之意思,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並令其因 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始足當之。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所簽立之切 結書中,固有「茲就祭祀公業黃鵬爵所屬黃梓華、黃克統等乙房份內貳分之壹權 屬不明,致引起糾紛」等語,然被上訴人係於與黃正宗等人簽立協議書後,另自 上訴人處看到賣渡書,因發現該賣渡之房份為黃澄清,並非被上訴人先人黃梓華  之房份,而黃澄清之房份由上訴人之弟黃文吉領取等由,因認上訴人處理不當,  致被上訴人損失協議歸由黃正宗等人之半房份,方向上訴人要求賠償,因此,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賠償者,乃其因上訴人處理不當而致轉讓與黃正宗等人之半  房份,而上訴人亦自陳:「賣渡證約八十一、八十二年間,我不當主任委員時拿  給丙○○看,告訴他有賣渡證,黃梓華的房份由黃振芳領,丙○○認為我處理不  當,導致他損失半房的份,即要求我賠黃振銓黃正宗、黃正昌所取得半房的份  」等語,第二次發回更審後,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審理時,上訴人亦陳稱:  「(問:你寫切結書之真意如何?)寫切結書要有原因,因為房份之糾紛,要賠  償半房份的錢,這些事真實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八號  卷第一百四十一頁第五行),顯見被上訴人所要求上訴人賠償者係其在協議中所  損失之半房份,所述原因為真實,並無欲使上訴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  。上訴人辯稱伊引用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要求補償之案情陳述,即係上訴人訴  之原因及事實之辯詞,自相矛盾,為不可採。且由上訴人自陳「八十三年五月間  ,被上訴人向我要求賠償他半房份款項,他說他們的半房份未出售,如果不給,  要以武力對付我,找人把我押走、打我,我受脅迫才開票給他,起先他想用騙的  ,我不給才脅迫,我只好開票給他」等語,益可知上訴人亦明知被上訴人所要求  賠償者,為被上訴人讓與黃正宗等人所損失之半房份,並無因陷於錯誤而為意思  表示之情事,況上訴人曾任國小教師三十餘年,並任祭祀公業黃鵬爵管理人數年  ,又於七十年間因派下權之糾紛,對黃源滄、黃長池等人訴請求確認派下權之歸  屬,有本院調閱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本院七十年度上  字第一○九八號、七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八號、七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一  四號、七十三年上更㈢字第一七四號、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四號  、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號等民事卷可稽,依上訴人之學識經驗,就祭祀公  業派下權歸屬之糾紛,當會詳查究明,斷不致因被上訴人一語權屬不明,即同意  賠償被上訴人高達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之理。是被上訴人無欲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  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上訴人亦無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詐



  欺之侵權行為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委難採信。四、上訴人另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脅迫方簽立系爭三紙本票云云,然查證人黃金此於 本院證稱:在寫覺書及切結書時,丙○○乙○○沒有恐嚇脅迫之情事,丙○○ 沒有欺騙乙○○,當初是兩造歡喜甘願談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重上更㈠  字第十二號卷第一百四十六頁第十四行),核與其於刑事傷害案件偵查中證稱:  「八十一年三月廿日,乙○○丙○○他們二人來我處協調時,是乙○○做主任  委員時將房份過戶時弄錯,他知他理虧,所以他們到我家來找我當見證人,他要  賠丙○○,而他們二人已談有些默契,而且是乙○○丙○○到我家來,當時並  沒有口角、糾紛,當時乙○○說他自己要向丙○○賠不是,他自己要開本票來解  決,氣氛也很融洽,都沒任何不愉快的事發生。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因那時土  地已漲,約一坪十萬元,雙方協調以二五○坪,每坪五萬元計算,在談的過程中  沒有任何不愉快之事,這也是乙○○自己提出來的,也是他自己寫的覺書,叫我  當見證,本票三張是乙○○當場簽的,在談的過程中絕無任何不悅的口角或恐嚇  的言語發生,因在我家,我也不容許,而且是乙○○自己心甘情願簽發的。在我  家當見證的過程中,從沒有聽說有何摩擦之事發生」等語相符,有本院調閱之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號偵查卷可佐,顯見被上訴人  並無脅迫之情事。黃金此係八十二、三年間祭祀公業黃鵬爵代理管理人,受上訴  人拜託處理兩造糾紛,立場公允,其證言尚可採信。如果八十二年間被上訴人有  所謂「脅迫」情事,上訴人何不立即報警?且上訴人又肯陸續兌現三百六十二萬  五千元?該三百六十二萬五千元,其中五十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係八十二年四月  間分二次兌現,其中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元係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兌現,其中三  十五萬元係八十五年四月間兌現,前後兌現期間長達三、四年,倘上訴人有被脅  迫,依常理必立即報警,焉肯陸續兌現本票?益證上訴人之主張「脅迫」為不實  ,不足採信。
五、按祭祀公業財產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除法律或規約另有約定外,其處分應得 全體派下員同意為之。又依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 點第十九點: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 項規定辦理,但規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查「祭祀公業黃鵬爵」擁有土地數 筆不貲之祀業,其祀產之處分,依其規約應得派下員過半數以上之同意為之(見 一審卷第六十九頁會議紀錄)。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七十五年任公業管理人期間  ,處理公業財產有違法失職情事,黃澄清之房份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弟黃文吉領  取,出售土地分配價款給各派下時,卻向被上訴人稱其先人黃梓華房份已賣給黃  振芳、黃振銓,致被上訴人與黃振芳等人發生糾紛,上訴人處理不當,致被上訴  人與黃正宗等人協議而損失半數房份,簽發本票賠償被上訴人,有如前述,上訴  人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往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備作筆錄,指控八  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被上訴人有不法之事,已逾四年之久,顯係虛構不實,果如  有詐欺、脅迫之事,何以相隔四年多始行報案?且該案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號不起訴處分,並駁回上訴人再議確定,此為上  訴人所不爭,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為真實。況上訴人就本案之主張,有時稱詐  欺(如原告起訴狀第二頁反面第五行、第四頁反面第十行),有時稱脅迫(如九



  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書狀第三頁倒數第二行、第四頁倒數第三行),已自相矛盾,  且詐欺與脅迫,兩者要件不同,上訴人均無法自圓其說。上訴人簽發票據肇因於  被上訴人之祖先係黃梓華,並非黃澄清,上訴人係祭祀公業黃鵬爵之管理人,公  業總數為十六.五房份,被上訴人占有一房份,上訴人於七十五年間任祭祀公業  管理人,出售土地分配價款給各派下時,卻向被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之先人黃  梓華房份已賣給黃振芳黃振銓」云云,致被上訴人與黃振芳等人發生糾紛,嗣  於八十年九月二日由當時代管理人黃金此協調,簽立協議書,嗣上訴人出示賣渡  證,被上訴人才發現出賣者為黃澄清,並非被上訴人之先人(被上訴人之先人為  黃梓華),此經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在卷,且在本  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時,其本人又證稱上開情事為真實無誤(見本院九十二年度重  上更㈡字第一八號卷第一百四十一頁第五行),足見上訴人處理不當,致被上訴  人受有半房份之損失。另被上訴人又發現黃澄清房份係由乙○○之弟弟黃文吉領  取,若黃澄清房份已出賣給黃振芳等人,為何由上訴人乙○○之弟弟領取?足見  上訴人處理祭祀公業,不無失職,致被上訴人受有半房之損失,其簽發本票賠償  被上訴人,事出有因。上訴人嗣主張被上訴人係以詐欺或脅迫之手段強迫其簽發  本票云云,與事實有間,不足採信。
六、雖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更訂新切結書後,已由新切結書之約定取 代原來之覺書,因此切結書與覺書之約定不同,自應以修正內容之切結書為準, 即系爭三張本票債權為附有停止條件之法律關係,然查本件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三 紙所附之停止條件,迭有爭議,上訴人主張應以被上訴人所書立之切結書為準, 即應俟祭祀公業處分財產時,始得請求給付票款,然被上訴人抗辯稱依其所書立 之覺書之記載,到期日前上訴人有支付能力者,亦應給付,而所以另立切結書, 僅為補載覺書缺漏一紙本票,其他條件均不變,應以覺書之記載為準云云。是本 件系爭本票所附之停止條件是否已成就,被上訴人是否得享有系爭本票債權,端 視系爭切結書,究係被上訴人為補充覺書之缺漏而立,抑或係為取代覺書之效力 而另訂。經查,證人黃金此於本院證稱:覺書是我見證的,是在我家裡寫的,是 乙○○寫的,因為覺書裡只寫到二張票,缺一張,所以在六月九日才寫切結書。 當時祭祀公業有在處分土地,雙方同意把票之到期日拖久一點,如果祭祀公業處 分土地在到期日以前就先付款,如果到期日以前還沒有處分土地,就要按照票載 日期兌付,並不是說沒有處分土地就不能兌付,而是要按照票載日期兌付云云。 另其於原審亦結證:覺書是簽本票時乙○○自己寫的,因為覺書只寫了二張本票 ,所以在六月九日又寫了切結書,當時有說土地處分後再付這些錢,但乙○○如 果有能力也要付。切結書只再加一張本票,至於何時付款並未提及,應以覺書為  準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十二號卷第一百四十六頁第十一行以下  )。而覺書、切結書均係於證人黃金此之住處書立,黃金此亦為覺書、切結書之  見證人,可知證人黃金此應為兩造所共同信任之人,且其對兩造於書立覺書、切  結書時所約定事項,亦當瞭如指掌,其證言應屬可信。上訴人辯稱證人黃金此所  有之證詞均有重大之瑕疵,其係偽證云云,惟上訴人既已先後兌現支付票款,且  已達四年之久,所辯黃金此偽證云云,自無可採。即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後,祭  祀公業雖曾分配款項,該款項係祭祀公業於八十二年間處分產業之剩餘款,祭祀



  公業於簽立切結書後並未處分任何財產,此為兩造所不爭,然上訴人曾於八十二  年四月間、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八十五年四月間四次兌付計三百六十二萬五千元  予被上訴人,益顯見兩造間確有「兌付期前有支付能力時也應兌付」之約定,否  則於祭祀公業未處分任何財產之情形下,上訴人絕無一再放任被上訴人兌付款項  而均無異議。職是之故,被上訴人辯稱所以另立切結書乃在補正覺書漏載一紙本  票,其他條件不變,何時付款應以覺書之記載為準,上訴人有支付能力時,亦應  支付等語,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上訴人空言主張應以更立之切結書取代原  來覺書云云,核與事實有間,不足採取。而覺書上既有「兌付期前有支付能力時  也應兌付」等語之記載,且系爭本票均已到期,而上訴人名下又有坐落於台中市  南屯區○○段第四八七、五○四、五○七、三八三、三八○、三八一、三九○、  八三一、八三二等九筆土地及同段建號第一、二號二筆建物可供強制執行,此有  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九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顯見其有支付能力,該覺  書所附之停止條件應已成就,被上訴人自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訴請確認  系爭三紙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七、至被上訴人另立切結書,是否意在補正漏載該一九七三三二號本票,其他條件不 變,經查,上訴人已支付之金額,日期為:八十二年四月八日,支付五十萬元。 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支付一百五十萬元。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支付一百十三 萬元。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支付十二萬元。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支付二 萬五千元。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支付三十五萬元。覺書係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由上訴人撰寫,並同時交付一百二十五萬元、五百萬元、六百二十五萬元三張本 票給被上訴人。右列三張本票均有填載到期日,其中第一張本票一百二十五萬元 ,係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到期,上訴人已依約兌現,第二張本票五百萬元係八 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到期,上訴人部分兌現其中三十七萬五千元,其餘並未兌付 。覺書係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由上訴人撰寫,與八十二年四月八日支付五十萬元 及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支付一百五十萬元無關,從時序上也可證明無關。另最高 法院發回意旨謂「::上訴人主張系爭三張本票債權附有以處分祭祀公業黃鵬爵 產業為停止條件,似非全屬無據」一節。查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  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第四五三號判例參照)。切結書及覺書均為上訴人  書寫,倘上訴人謂兩造欲以切結書取代覺書,何以上訴人自行書寫切結書時,未  在其上加具「原覺書作廢或以新立之切結書為準」,以杜爭議?是原立覺書仍具  效力,覺書中記載「但兌付期前,有支付能力時,也應兌付」,此係約定上訴人  有支付能力即應兌付,非約定祭祀公業有無處分財產為有無支付能力,上訴人辯  稱祭祀公業未處分財產,則其無支付能力,尚無可採。即所謂有支付能力,不應  以公業有無處分土地為斷,上訴人在本票強制執行中,能提供同額之反擔保,此  可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民執二字第二一二四九號執行卷可證,足證上  訴人有支付能力,不論祭祀公業有無處分土地,上訴人如有支付能力,即應兌現  本票。覺書與切結書均為上訴人所簽,前後只差二十天,支付條件沒有變更,切  結書顯係為補記本票而已,並非約定新條件,該事實應可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利用其自擬之切結書補記本票之際,故意片面漏記,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云



  云,自可採信。而立具覺書及切結書後,祭祀公業並未處分土地,但上訴人仍能  四次兌現本票(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十四年十一  月十八日、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可證明上訴人應依約支付票款,與祭祀公業  有無處分土地無關,即上訴人有支付能力時,也應支付。末查民法所謂附條件,  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  消滅之一種附款,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如以已  發生權利之行使繫於條件之方法設定權利,則非附條件之法律行為,苟當事人非  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  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判決參照)。  切結書係為補記漏載之第一九七三三二號本票而已,是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有無  處分土地為附停止條件云云,並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三百 六十二萬五千元及自受領時起之法定利息,並以系爭本票債權尚未發生為由,訴 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予以論究。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B2        法 官 鄭金龍
~B3        法 官 王重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顏子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