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股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92年度,22號
TCHV,92,重上,22,20030903,5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甲○○
   附帶上訴人 乙○○
         戊○○○
右當事人間交付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以下稱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審理中,以書狀表明理由聲 請對於參加人甲○○告知訴訟,經本院將書狀送達於參加人甲○○,嗣參加人甲 ○○參加本件訴訟,雖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以下稱被上訴人)以其係依遺產 分割之效力而起訴,不論判決結果,參加人甲○○在私法上之地位即繼承權,均 不受影響,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聲請本院駁回其參加云云(經本院另以裁 定駁回),惟參加人甲○○就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應准許其參加,先予敘明。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父親李晨鐘於六十九年四月五日死亡,全體繼承人於七 十年三月十六日共同訂立股份議定分配書,協議分割遺產,其中關於上訴人發行 之股份部分,由被上訴人乙○○分得七百三十三股,占原股份之百分之六十一。 被上訴人戊○○○分得三百六十七股,占原股份之百分之三十一,因上訴人逐年 無償配股之結果,被繼承人李晨鐘名下之股票計有三十四萬六千八百九十八股。 另自七十年起至九十年止所累積之未領取現金股息,合計二百一十八萬四千二百 五十一元六角,全體繼承人既已協議分割,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是上開無償配股 請求權及盈餘分派請求權均應分別按百分之六十一及百分之三十一比例分屬被上 訴人乙○○戊○○○單獨所有,上訴人亦應就被上訴人各自分得之股份於股東 名簿變更股東名義為被上訴人所有,為此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其所發行 而未交付之股東名義為李晨鐘之股票計三十四萬六千八百九十八股,其中二十一 萬一千六百零八股股票交付被上訴人乙○○,並將上開應交付被上訴人乙○○之 股票於股東名簿變更股東名義為被上訴人乙○○。並給付被上訴人乙○○新台幣 (以下同)一百三十三萬二千三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將其所發行而未交付之股東名義 為李晨鍾之股票計三十四萬六千八百九十八股,其中十萬七千五百三十八股股票 交付被上訴人戊○○○,並將上開應交付被上訴人戊○○○之股票於股東名簿變



更股東名義為被上訴人戊○○○。並給付被上訴人戊○○○六十七萬七千一百十  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  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交付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二十一萬一千六百零八股與被上訴人乙○○,並將上開應交付被  上訴人乙○○之股票於股東名簿變更股東名義為被上訴人乙○○。暨給付原告乙  ○○新台幣伍拾捌萬零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交付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一十萬六千零八十一股與被上訴人戊○○○,並將上開應交付被上訴人戊○  ○○之股票於股東名簿變更股東名義為被上訴人戊○○○。暨給付被上訴人戊○  ○○新台幣貳拾玖萬零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關於㈠駁回附帶上訴人乙○○在第一審超過五十八萬零 五百六十四元之現金股利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訴部分;駁回附帶上訴人戊○○○ 在第一審超過二十九萬零六百六十二元之現金股利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訴部分, 駁回上開二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之訴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 右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乙○○七十五萬一千八百二十九元、 上訴人戊○○○三十八萬六千四百五十六元及各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股東李晨鐘自七十年迄今其現金股利均未領取,就七十年至 八十五年間之現金股利,已罹於五年時效,最近五年未領現金股利計九十五萬四 百九十九元。且被上訴人提出之股份議定分配書內容是否為全體繼承人所合意, 被上訴人應舉證以實其說。縱使認股份議定分配書為真正,因股份議定分配書有 關全體繼承人繼承之上訴人股票,其母股分配比率與母股所生孳息之分配比率完 全不同,是在相關文件未齊備及全體繼承人之分配真意未明確前,上訴人無法僅 依被上訴人之請求交付股票及未罹於時效部分之現金股利。況股份議定分配書所 為之股份分配行為,與被繼承人李晨鐘遺囑內對遺產中股票之分配指示有所抵觸 ,其處分行為應屬無效等語置辯。原審為如前述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 不利之判決,請准以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對於上 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為:附帶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參加人甲○○則以:伊與被上訴人均係被繼承人李晨鐘之繼承人,於七十 年三月十六日所訂股份議定書第三條所載參加人甲○○繼承彰銀股票一百股、被 上訴人乙○○繼承七百三十三股、戊○○○繼承三百六十七股,僅係有關繼承股 數母股之分配協議,係取得分配請求權而非形成權,其僅為遺產分割協議,而非 具體實行分割遺產,被上訴人乙○○戊○○○並非簽定該議定分配書即當然取 得彰銀母股股票、股票股利及現金股息之所有權,充其量僅取得分配請求權,因 彰銀母股股票及股票股利,並非簽定議定書後當然取得該彰銀股票之母股所有權 ,如簽定當事人拒不履行該分配協議,僅得訴請履行協同辦理分配登記,不得逕



行向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未訴請參加人甲○○履行該議定分配書,竟直接 對上訴人起訴請求交付股票,顯欠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且議定書第二條有特 別約定係以甲○○乙○○戊○○○按六分之三、六分之二及六分之一比例分 配,該有關股票股利及現金股息之分配約定有別於母股分配協議,惟原審判決對 於股票股利及現金股息依甲○○乙○○賴李玉按一百股、七百三十三股及三 百六十七股之比例加以計算,顯有違誤等語置辦。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對於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部分聲明為:附帶上訴駁回。五、按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規定「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 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所謂「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固包括信託物返還之 債權在內,惟所謂「準用」者,係指性質上可以適用者方可適用,非謂所有民法 有關所有權共有之規定,一律適用於所有權以外之共有或公同共有財產權。又公 同共有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公同共有債之關係,或由法律之規定,或由契約之約定 ,倘係後者,如原來係一個債之關係,殊無因其後僅由公同共有債權人相互間之 約定,即謂債務人應受拘束,而使原為一個債權債務關係分裂成數個獨立之債權 債務之理。其次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 四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 式為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 字第一九七○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被上訴人之父李晨鐘於六十九年四月五日死亡,其配偶李白粉於六十九年六月 二日已為拋棄繼承,李晨鐘據所立遺囑,以其內弟白進來為遺囑執行人,遺囑 中就其不動產已經指定如何繼承處理,並指處分台灣水泥公司股票一百萬元作 為漢雲慈善會附設圖書館之設立外,其餘股券,按長女戊○○○六分之一,養 子乙○○六分之二,長孫甲○○六分之三之比率繼承,嗣被繼承人李晨鐘之繼 承人即被上訴人二人及參加人甲○○三人於七十年三月十六日簽署協議書,除 就土地分配持有比例、中區合會定期存款二十五萬元外,並合意訂立股份議定 分配書,而協議分割遺產中之所有股票,其中有上訴人發行之股份一千二百股 ,甲○○分得股票一百股、被上訴人乙○○分得七百三十三股、被上訴人戊○ ○○分得三百六十七股,其一千二百股之股數係按李晨鐘死亡時計,如其後有 生一切孳息及稅金等一切義務,應按甲○○陸分之叁,乙○○陸分之貳,戊○ ○○陸分之壹繼承與負擔等,並由白進來及鄉長蘇永珍在協議書上見證,繼承 人等另就股票簽立分配協議書,其中有關本案者,為 查茲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壹仟貳佰股、華南商業銀行股份貳佰股、太平洋電    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肆佰伍拾陸股、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壹佰叁    拾叁股、國華人壽股份貳佰股、國華產物股份貳佰壹拾股、台灣新生報股份    叁拾陸股,原係李晨鐘先生所有,茲因原股東於民國六十九年四月五日死亡    ,經議定如後明細股數繼承。




前項各公司股數,係按李公晨鐘死亡時計,如其後有生一切孳息,應按甲○    ○陸分之叁、乙○○陸分之貳、戊○○○陸分之壹辦理繼承。此部分如有稅    金等一切義務,應按甲○○陸分之叁、乙○○陸分之貳、戊○○○陸分之壹    分別負擔負責。
彰化商業銀行
甲○○應繼承壹佰股。
    乙○○應繼承柒佰叁拾叁股。
    戊○○○應繼承叁佰陸拾柒股。‧‧‧」,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七十年三月十   六日股份議定分配書(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中簡字第一七六三號卷證   一)及本院八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復經原審及本院   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六一○號卷宗(含本院八十二年度重上   更㈠字第四號)核閱比對無訛,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均就上開遺囑及協議書、議   定分配書之真正均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及甲○○等全體繼承人於七十   年三月十六日合意訂立股份議定分配書,足堪認為真正。 ㈡惟觀諸上開股份議定分配書,乃繼承人就原為被繼承人李晨鐘所有之彰化商業 銀行股份壹仟貳佰股、華南商業銀行股份貳佰股、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   司股份肆佰伍拾陸股、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壹佰叁拾叁股、國華人壽股   份貳佰股、國華產物股份貳佰壹拾股、台灣新生報股份叁拾陸股等股票如何分   配達成協議而已,其僅為遺產分割協議,為契約之一種,僅於當事人間發生債   之效力,其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應由各該當事人行使   契約上之權利或負擔其義務,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本件被上訴人   與參加人甲○○訂立股份議定分配書,究屬彼等對於被繼承人李晨鐘之遺產分   配協議而已,尚不能直接對於第三人即上訴人請求交付繼承人間所分配協議股   票,該協議非具體現實分割遺產,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乙○○戊○○○及參加   人甲○○並非於簽定該議定分配書時即當然取上開股份議定分配書所載股票、   股票股利及現金股息之所有權,充其量僅取得分配請求權,請求他繼承人履行   該協議,在被繼承人李晨鐘之遺產具體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尚不得謂各繼承人就協議分得之部分溯及繼承開始時,直接繼承被   繼承人之地位而為單獨權利人,則被上訴人乙○○戊○○○既非權利人,自   不能向上訴人有所請求,亦即欠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被上訴人所請於法   無據,不能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分別交付其所發行而未交付之股東名義為李晨鐘之股 票並於變更股東名簿股東名義及現金股息暨其法定遲延利息等,均無理由,不能 准許,原審就所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上訴 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至於原審所為被上訴 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雖非以此為理由,惟其結果則屬相同,應予維持。附帶上訴 論旨,就此部分聲明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 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



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B2        法 官 李寶堂
~B3        法 官 鄭金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桂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Y

1/1頁


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水泥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