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九五號
抗 告 人
即聲明 人 丁○○
戊○○○
甲○○○
丙○○
乙○○
右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
年度繼字第六四三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 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故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如經合法拋棄,即依法喪失繼承 權,至於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僅有確認之性質,非謂拋棄 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 0三判決參照)。又按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 ,無效。」。又按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 所定拋棄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換言之: 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如不依法定方式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 為之,自屬無效。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又按先順序之繼承人 均拋棄其繼承全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 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全福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 日因病去逝,抗告人丁○○、戊○○○、甲○○○、丙○○、乙○○等五人為被 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 條之規定,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拋棄書、聲明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 聲請核備。又本件繼承事件第一順位繼承人黃俊豪、黃志勇雖於九十二年四月八 日(誤書為十日)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但法院直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始准 予備查,故抗告人獲知有繼承之原因,應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算,是迄同 年六月十二日向法院具狀拋棄繼承,尚未逾二個期限。況抗告人等中或有住居台 中,其在途期間或三日或五日,經扣除在途期間,抗告人具狀拋棄繼承,顯未逾 二個月期限至明,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本件拋棄繼承人之被繼承人黃全福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死亡,現無配偶 ,其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父母黃土生、黃徐阿勉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各有戶籍謄 本、除戶謄本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七至十五頁);次查,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 被繼承人子女黃俊豪、黃志勇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向原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以
存證信函通知本件聲請人亦即第三順位之兄弟姊妹同輩繼承人,經原法院以九十 二年繼字第三九0號受理在案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號准予備查在案,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審閱屬實(存證信函附於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三九0號 卷內)。再依上開卷宗資料觀之,其中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子女黃俊豪、 黃志勇向本件聲請人亦即第三順位同輩繼承人丁○○等五人以存證信函所為拋棄 繼承之通知,經原法院向臺中法院郵局函查結果,其中抗告人丁○○、戊○○○ 、甲○○○、乙○○均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丙○○係於同年月九日收受該拋棄 繼承之通知,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五件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二九頁),是以抗 告人自應於此知悉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即至遲應於九十二年六月八日、九日 )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惟其迄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已逾二個月聲明拋棄繼承期限,其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是原法院駁回其 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四、雖抗告意旨謂:本件拋棄繼承二個月期限,應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法院就黃 俊豪、黃志勇拋棄繼承准予備查起算,然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 查,僅有確認之性質,非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是 抗告人此部分抗辯,顯不合法。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所謂應扣 除在途期間之法定期間,係指同法(即民事訴訟法)所規定訴訟關係人應為一定 訴訟行為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八五○號判例參照)拋棄繼承 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自無在途期間適用之餘地(發文字號:司法院 (76)廳民 一字第2796號發文日期:民國76年9月7日參照),是抗告人辯稱本件拋棄繼承二 個月期限,應扣除在途期間云云,顯有誤會。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B2 法 官 饒鴻鵬
~B3 法 官 陳繼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B 書記官 劉建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附註:
第四百八十六條
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之規定,於第四項之抗告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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