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上字,92年度,47號
TCHV,92,家上,47,2003090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四七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丙○○
   複 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原係夫妻關係,嗣於民國(下同)八十一
  年七月三十日辦理兩願離婚,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雙方雖於離婚協議書
  內約定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長子即原審共同原告徐培宸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伊任監護之責,惟上訴人既為徐培宸之生父,依法不因不任監護而免除其
  扶養義務,然上訴人與伊離婚後並未善盡對徐培宸之扶養義務,均由伊獨立支付
  一切有關徐培宸生活及教養費用,上訴人並未分擔履行,則伊就過去對徐培宸
  支出扶養費之半數,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而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我國平
  均每人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表」中八十八年度我國每人民間消費支
  出為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八千九百七十五元為計算標準,計自八十一年八月一
  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共一百八十四萬五千九百四十五元,其半數即為
  九十二萬二千九百七十二元;此外,伊與上訴人所立之離婚協書第三條約定:「
  甲方(即上訴人)同意每月初一付於乙方(即被上訴人)五萬元做為生活之所需
  而終止於乙方再婚」,惟兩造離婚後,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八月起即未再依約履行
  ,計至本件起訴時(即九十年六月)共二百三十萬元未償付;又前開定期給付之
  約定,其已到期之款項,上訴人既已不給付,則對於未到期之部份,顯有到期不
  履行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伊亦得併為請求,惟伊暫先請
  求上訴人給付至一百年六月一日等情。爰依不當得利及離婚協議書之契約關係,
  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三百二十二萬二千九百七十二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年
  六月一日止,按月於一日給付伊五萬元,如有任何一期遲延給付,應自該期之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二百三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自九十年七月起至一百年六月一
  日止,按每月一日給付被上訴人五萬元,如有任何一期遲延給付,應另給付自該
  期之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但上訴人之給付義務於被
  上訴人結婚時消滅;暨對兩造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另原審共同原告徐
  培宸請求上訴人給付部分,經原審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後,徐培宸亦未聲明不服
  ,均已告確定)。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陳稱:系爭離婚協書第三條
  之約定,係兩造於離婚當時所為之特別約定事項,既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且簽
  字同意,自已有效成立,證人徐鈴雅周森立於原審亦證稱該五萬元係上訴人給
 被上訴人及小孩之生活費用,上訴人並曾依約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五萬元至八十六
  年六月止,是上訴人辯稱此項約定係為辦理戶口登記之用,又稱其所為給付,終
  止於被上訴人所跟的三個標會到期時止云云,均非實在;又上開協議內容為兩造
  基於審慎思慮後所為,何來詐欺或錯誤之有?且上訴人縱屬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其撤銷權亦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再行使;又上訴人自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至八
  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固曾給付三百九十五萬七千一百四十七元予被上訴人,然其
  中換屋之頭期款、換車子之費用及勞健保費用等,均不包含在五萬元之內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離婚協議書完成法定效力所必備之二位證人,必須於證書作成之
  同時在場聞見,惟本案二位證人均未在場聞見,系爭離婚協議書自有重大瑕疵。
  且縱認證人可不必在場聞見,亦須知悉離婚當事人雙方之協議,始足當之,而依
 證人於原審之證詞可知,兩造於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協議內容為「被上訴人
  只要小孩監護權,不要錢,協議書只當被上訴人遷移戶口之用」,然此證人所知
  悉之內容既不為被上訴人採信,則系爭離婚協議書有何效力可言?㈡民法第九十
  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依兩
  造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之錄音帶譯文所示,顯見兩造離婚時,伊因知道當時被
  上訴人沒有錢,所以才願意給她五萬元,其中三萬元是八十三年互助會結束前的
  會錢,另外二萬元是給被上訴人母子的生活費,故伊給與被上訴人之金錢給付,
  是終止於被上訴人所跟的三個標會到期即八十三年六月時止,此為雙方協議之真
  正內容,否則五萬元為當時伊平時月收入之一.七倍,伊怎會答應此一條件?且
  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三條僅約定伊同意每月初一付給被上訴人五萬元,並未言明何
  年何月給付,被上訴人怎可一口認定係從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況該協議書直
  到八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證人才簽字,十月十七日才到戶政事務所登記,應自登記
  後始生效。又被上訴人當時告訴伊及二位證人說該離婚協議書只是要當作戶籍遷
  移用的,並非真正要拿五萬元,伊才簽名,足證系爭離婚協議書,並非兩造協議
  離婚的真正約定,而是被上訴人故意以意思表示不一致及詐欺方式取得,應予撤
  銷。㈢兩造離婚後自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止,伊共已
  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九十五萬七千一百四十七元(包含八十一年七月至八十四年十
  二月勞保費四萬八千九百十三元、八十四年三月至九十年七月健保費十萬零八百
  五十二元、房屋頭款五十九萬元、舊換新車估十五萬元及其他費用三百零六萬七
  千三百八十二元)。被上訴人所稱其已支出原審共同原告徐培宸之扶養費、生活
  費、教育費等半數即九十二萬二千九百七十二元,不能提出證據證明此項支出,
  況該項生活費等已由伊給付如前述三百九十五萬七千一百四十七元之中。另被上
  訴人所稱已屆期而未支付之二百三十萬元定期給付,依事實與經驗法則,若未給
  付,豈有時隔五年以上始請求給付?又此項給付,性質上與事實上即為贍養費之
  分期給付,伊非但已清償,且請求時效亦已消滅。至於未到期部分,依法亦不得
  請求等語,資為抗辯。故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右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原係夫妻關係,嗣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辦理兩
  願離婚,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雙方於離婚協議書內約定對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所生長子即原審共同原告徐培宸(八十年六月十六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監護之責,並於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
  )同意每月初一付於乙方(即被上訴人)五萬元做為生活之所需而終止於乙方(
  即被上訴人)丙○○再婚」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二份、離協議書影
  本一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雖上訴
 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一)證人於兩願離婚之證書上簽名,無須於證書作成之同時為之,僅須對離婚
之協議同時或分別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而予以簽名
  ,即符合離婚協議證人之要件。此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自明。本件證人徐鈴雅已證稱於協議書之證人欄簽名前,有問雙方
,上訴人說伊會付被上訴人母子生活費,就伊認知遺五萬元給被上訴人母
子生活費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另證人周森立,亦稱協議書係是
雙方(即本件兩造)拿給伊簽名,男方有說這五萬元是要給小孩及女方的
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頁),是本件兩造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已經證
周森立徐鈴雅親自聞見,知悉立協議書之兩造均向證人表明離婚之意
  ,縱非同時簽名,亦符合離婚契約之要素。至證人徐鈴雅曾証稱:「我當
     時很肯定是女方說只要小孩不要錢。」,證人周森立亦證稱:「...我
     有問男方說五萬元負擔很重,然後女方就表示這只是要辦理離婚及遷戶口
     之用而已,叫我不用想那麼多。」,惟其等復均分別證稱,上訴人稱五萬
     元是要給被上訴人母子之生活費等語。再參以上訴人自兩造離婚後,確曾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五萬元至八十六年六月止,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可
     證,顯見兩造確已就離婚協議書第三項關於五萬元給付被上訴人母子為生
     活費達成協議,上訴人方向證人為前述表述,致證人徐鈴雅亦同為該五萬
     元係給付被上訴人母子生活費之認知。兩造當初之協議若係僅為辦理離婚
     登記及處理監護權之間題,則大可不必白紙黑字多此一舉地將五萬元部分
     寫明在離婚協議書第三條;被上訴人於證人簽名時,面臨證人對被上訴人
     是否支付如此鉅額贍養費用必要性之質疑,其對證人所為陳述,無非是為
     避免上訴人因證人等之提醒而反悔,希證人不再就此鉅額扶養費之訂立促
     使上訴人改變意見,乃以前詞敷衍證人而已。苟兩造無給付五萬元之生活
     費之合致,當初兩造訂立離婚協議書時,即無庸書立於上,上訴人亦不致
     向證人為前述之表達。故上訴人辯稱系爭離婚協議書有重大瑕疵,應為無
     效、或意思表示不一致、錯誤,應予撤銷云云,自不足取信。
  (二)又兩造均係具有能力之成年人,就所為之契約行為均應受拘束,上訴人雖
     辯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係受被上訴人故意意思表示不一致方式之詐欺而為,
     故以書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
     ,被上訴人如何方式使其發生錯誤,縱被上訴人於嗣後證人簽名時為前開
     陳述,亦不影響兩造原所為之協議,即不影響前已協議之契約之內容,且
     上訴人既於協議時及向證人徐鈴雅等表示要按月給付五萬元,則難認其非
     真意或隱藏何項意思。被上訴人復否認有詐欺之行為或意思表示錯誤之可
     言,上訴人未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取。況撤銷意思表示,應
     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
     得撤銷。民法第九十三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撤銷,應於意思
     表示經過後一年內為之。同法第九十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離婚協議書係
     簽訂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書狀中方為撤銷
     之意思表示,其復稱於本件起訴時始發現受詐欺,本件起訴時間為九十年
     六月間,是苟上訴人得行使撤銷權,亦均超過除斥期間,不得再為行使。
  (三)另上訴人復稱:依兩造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之錄音帶譯文所示,顯見兩
     造離婚時,伊因知道當時被上訴人沒有錢,所以才願意給她五萬元,其中
    三萬元是八十三年互助會結束前的會錢,另外二萬元是給被上訴人母子的
    生活費,故伊給與被上訴人之金錢給付,是終止於被上訴人所跟的三個標
     會到期即八十三年六月時止,此為雙方協議之真正意思云云。但系爭離婚
    協議係記載給付至被上訴人再婚為止,並非記載終止於被上訴人所跟的三
     個標會到期時止。且對照上訴人所稱「...八十二、八十三年原告的會
     結束...」(見原審卷第一百零九頁),而上訴人持續給付被上訴人五
     萬元至八十六年六月,苟係如上訴人所言,其持續支付被上訴人至八十六
     年六月,亦與常情不符。且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供被上訴人信用卡使用之帳
     號,自八十四、八十五年間亦係按月存入五萬元,非整筆支付車款或房屋
     款,故八十三年六月後之支付應非僅為使被上訴人購屋之目的而已。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離婚後初始尚有依約按月給付其五萬元,惟自八十六年八
月起即未再依約履行,迄今經核計共二百三十萬元未償付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雖上訴人辯稱此項請求已時效消滅,且依經驗法則,若未給付,並無時隔五年
以上始請求給付之理云云。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
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一百二十六條固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者,係自八十六年八月時起被
告未支付之部份,是算至九十年六月起訴時止,現尚未逾五年,自無時效消滅問
  題,且被上訴人較遲為請求權之行使,並不能即謂其無請求權存在。故上訴人此
  部分抗辯尚不足採。又上訴人另辯稱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三項之約定,有違公序良
  俗、誠信原則等,且所謂「再婚」之議,應於子女免受監護之法定期間(即成年
  )前,乙方應「再婚」,不能視為終生監護、或終生不「再」婚而請求扶養,因
  協議離婚之目的在達到兩造之離婚,非無限期給付扶養費云云。然兩造系爭契約
  第三條約定係處理夫妻離婚後生活費用之問題,尚難認有違反善良風俗及誠信原
  則可言。且婚姻存在之價值遠非物質可衡量,自不得以契約約定給付扶養費至被
  上訴人再婚止,而逕謂被上訴人將永不再婚而違反公序良俗。又本件兩造之子徐
  培宸係八十年六月十六日生,有戶籍謄本附卷足稽,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亦僅止於
  一百年六月徐培宸成年止,故上訴人請求已受小孩成年之前之限制。上訴人此部
  分之抗辯,尚不足採信。
五、上訴人既僅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五萬元至八十六年七月止,則自八十六年八月起至
  被上訴人起訴時即九十年六月間合計上訴人應給付之生活費用為二百三十五萬元
  ,上訴人就此部分實際僅請求二百三十萬元,並未逾越範圍。從而,被上訴人訴
  請上訴人給付其二百三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雖上訴人辯稱:
  該協議書未載自何時給付,且該協議書至八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才由證人簽字,十
  月十七日才向戶政事務所登記,應自登記後生效;且雙方離婚後自八十一年七月
  三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止,其共已給付三百九十五萬七千一百四十七
  元(包含八十一年七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勞保費四萬八千九百十三元、八十四年
  三月至九十年七月健保費十萬零八百五十二元、房屋頭款五十九萬元、舊換新車
  估十五萬元及其他費用三百零六萬七千三百八十二元),亦已超過其請求標的等
  語。惟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未載明給付之日期亦未載以離婚登記完畢為給付條件,
  自應從兩造合意訂立契約時起算;況八十一年十月前之事由,並非本件被上訴人
  請求之範圍,上訴人辯稱應自八十一年十月生效一節,亦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
  再者,被上訴人對自八十一年七月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止,自上訴人處收到
  三百九十五萬七千一百四十七元一節已為自認,惟辯稱換屋之頭期款、換車費用
  及勞健保費用均不應包含為系爭契約所指之五萬元內(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
  而上訴人自承:只要我有能力,即會給錢,會付到八十六年,是因被上訴人購屋
  、買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百四十二頁)。是上訴人所為給付之上開費用中扣除
  其應按月給付之五萬元部分外,其餘部分,上訴人尚未說明、舉證證明其係基於
  其他何種法律關係所為之給付,其對此部分向被上訴人有無另外之請求權,故上
訴人此部分抗辯固屬真實,但因其未能敘明、舉證其權利,於本件亦尚不能從被
  上訴人嗣後即八十六年八月後之請求款中扣除,故被上訴人請求自八十六年八月
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止,給付二百三十萬元及利息,即有理由。
六、再依系爭離婚協書第三條約定,上訴人自應每月初一給付被上訴人五萬元做為生
活之所需,本件上訴人自離婚後初始尚有依約按月給付,惟自八十六年八月起即
未再依約履行,迄九十年六月起訴時止,經核計共有被上訴人所請求之二百三十
萬元未償付。而前開定期給付之約定,其已到期之款項,上訴人既已不給付,則
對於未到期之部份,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四六條之規定,被
上訴人亦得併為請求,故被上訴人除請已到期之二百三十萬元外,另請求上訴人
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年六月一日止,按每月一日給付五萬元,如有任
何一期遲延給付,應另給付自該期之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系爭條款既約定被告之給付義務於被上訴人再
婚時即終止,故被上訴人若有於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年六月一日間再婚,則
上訴人之給付義務於於被上訴人再婚時即消滅自不待言,原判決判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亦無不當。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兩造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所訂之離婚協書第三條 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萬元、利息及自九十年七月起至一百年六月一日止 ,按每月一日給付其五萬元,如有任何一期遲延給付,應另給付自該期之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而其按月給付之義務終 止於被上訴人再婚時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駁回其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就被上訴人勝  訴部分,依兩造之聲請分別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就被上訴人  敗訴部分併駁回其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B2        法 官 陳繼先
~B3        法 官 吳惠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