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91號
PHDV,105,訴,91,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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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1號
上訴人即  張益綬 
附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
      田崧甫  律師
被上訴人即 李自修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李雅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附帶上訴人
分別就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本院馬公簡易庭105年度馬交簡附
民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105年度交簡附民上字第3號),本院於
民國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台幣叁拾陸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附帶上訴人)起訴主張:附帶 上訴人於民國104年5月20日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澎湖縣馬公市○○里○○○00○ 0號路口,遭上訴人騎乘000-000號機車碰撞,致附帶上訴人 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 臼併韌帶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系爭傷害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3,000元,且於住院期間以及 術後須全日或半日看護,支出看護費用154,000元,又因此3 個月又25天無法工作,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43,900元計算, 受有工作損失168,283元;另附帶上訴人之左肩功能因系爭 傷害造成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 勞動能力減損377,049元;此外,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致從事 日常生活勞務時常感疼痛不已,精神受有極大損害,故請求 精神慰撫金620,000元,以上合計金額1,382,332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附 帶上訴人1,382,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機車 被撞倒地處距離撞擊點約2公尺,顯見附帶上訴人車速極快 ,有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重大過失,亦為此次車禍之 肇事原因之一。又上訴人對附帶上訴人需要看護之期間以及 不能工作之日數不爭執,但附帶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中7,50 0元之單人病房差額並非醫療必要支出,且附帶上訴人未能 舉證證明其每月薪資達4萬元,其工作損失應以每月基本工 資20,008元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377,041元及遲延利息,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且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之訴。兩 造各就不利於己部分,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上訴人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262,243元之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附帶上訴駁回。附帶上訴人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339,493 元。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一)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各為若干? 1.附帶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5月20日6時3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澎湖縣馬公市○○里○○ ○00○0號路口,遭上訴人騎乘000-000號機車碰撞,致附 帶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並有附帶上訴人提出之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醫院)104年5月21日、104年6 月10日、104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 至第7頁),堪信為實。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05 年度馬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 確定等情,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2.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認為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 叉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附帶 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有該會104年12月12日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29頁至第133頁),是上訴人辯稱附帶上訴人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確屬可採。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 發生,上訴人行經無號誌路口未讓右方之附帶上訴人先行 為肇事原因,附帶上訴人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減速慢行亦為肇事原因,並依事故現場情形、撞擊位 置及事故發生之相關證據資料相互以觀,認上訴人之過失 比例為65%,附帶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35%,應屬妥適,附 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過失比例應為90%,尚非可採。(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 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等權利,依上開規定 ,自應賠償上訴人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玆就上 訴人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附帶上訴人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3 ,00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 卷第9頁至第33頁)。上訴人除就附帶上訴人於104年6月4 日至同年月6日以及104年8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單人病房 差額共計7,500元爭執外,其餘費用55,500元並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123頁背面、本院卷第57頁),是附帶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55,500元,應予准許。至上開 升等病房費用,參諸三軍醫院函覆:病患104年6月3日入 住W52-35(健保房)病床,故未收取病房差額,6月4日術 後要求轉單人房(病房差額1500元/日),簽妥自費同意 書後轉000-01病房,病人於6月7日出院,共計3日收費 4,500元整;104年8月12日至14日入住000-03(單人床) 病房,共計使用單人房2日收費3,000元等語,有該院105 年5月11日院三澎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憑(見原審卷 第120頁至第121頁),可見依附帶上訴人之傷勢,一般健 保給付之病房治療應已足敷其醫療上之需求,嗣後係因附 帶上訴人自願要求轉入單人病房,故該升等病房費用非屬 醫療所必須,是附帶上訴人就升等病房費用7,500部分之 賠償請求,即屬無據。




2.看護費部分:附帶上訴人主張自104年6月3日起至104年6 月7日止、104年8月12日起至104年8月14日止共8日之住院 期間需全日看護,104年6月8日起至104年7月7日止共30日 需全日看護,104年7月8日起至104年8月11日止、104年8 月15日起至104年9月13日止共計65日需半日看護,全日看 護以一日2,000元、半日看護以一日1,200元計算,所需看 護費共計154,000元一節,其中住院期間之看護費,以及 全日看護費以一日2,000元計算、半日看護費以一日1,200 元計算一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第95 頁背面),至於出院期間之看護必要性,經本院函詢三軍 醫院,該院以105年1月26日院三澎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覆以:附帶上訴人出院後,專人照顧全日約需1個月,半 日看護約需2個月,共需3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 是附帶上訴人得請求專人看護期間應以上開函覆期間及上 訴人不爭執部分為計算基礎,並以全日看護費2,000元、 半日看護費1,200元計算。則附帶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用 於148,000元範圍內【計算式:8日×全日2,000元+1月× 30日×全日2,000元+2月×30日×半日1,200元=148,000 元】為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可採。
3.工作損失部分:附帶上訴人主張其為自營修車行生意,事 故發生後無法工作期間達3月25日,以其勞工保險投保薪 資43,900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為168,283元,並提出○○ 汽車材料行開具之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停車場所在地用電情形、101年1月至104年4月與材 料商往來紀錄(包括明細清單、○○汽車材料銷貨證明 222張、○○汽車電料行銷貨證明95張、○○汽車冷氣材 料行銷貨證明80張)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1頁、第152 頁至第153頁、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以及外放證物袋 ),上訴人對附帶上訴人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不爭執,惟 辯稱稅務資料顯示其所得未達1個月20,008元,不能以勞 工投保薪資為計算基礎云云。查依據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附帶上訴人103年度所得雖僅 43,200元(見原審卷第39頁),然附帶上訴人經營位於澎 湖縣○○市○○里○○○00○00號之成功汽車電機行,該 電機行屬查定課徵之營業人,營利所得依查定銷售額乘以 擴大書審純益率,歸併其綜合所得總額,該電機行於102 年起至104年度營業稅查定銷售額均為72萬元(每月6萬元 ),每月銷售額未達起徵點,年查定稅額0元等情,有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澎湖分局106年6月15日南區國稅澎湖工商 字第0000000000號函、106年6月20日南區國稅澎湖工商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03至第209頁),可知附帶 上訴人係經營獨資商號,不若一般受雇者有明確之薪資證 明,但由上開資料已足認該電機行每月銷售額至少有6萬 元。再依據附帶上訴人所提出之銷貨證明,可知成功電機 行向來往廠商進貨金額每月平均將近3萬元,足見該電機 行之需求客源穩定。復參諸附帶上訴人所提上開勞保投保 資料顯示其投保32年以來均能穩定加保,至102年度加保 達到43,900元等情,堪認附帶上訴人每月收入以40,000元 計算應屬合理,是附帶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於 153,333元範圍內【計算式:(3月+25日/30日)×每月 收入40,000元=153,333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為可採 ,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4.勞動能力減損部分:附帶上訴人主張其左肩功能目前屬於 「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 屬失能項目11-34,失能等級為11,復依退休年限65計算 ,事發至退休約2年,經計算後為377,049元一情,為上訴 人所否認。經本院函詢三軍醫院,該院以105年5月31日院 三澎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按勞工失能給付標準來 看,附帶上訴人在105年5月25日最後看診日所做之物理檢 查,左肩功能目前屬於「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 存顯著運動失能者」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足證附 帶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已符合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失能項目11-34,其失能等級為11 ,則其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應以其失能等級之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所定日數,與第1等級失能之勞工保險失能給 付標準所定日數之比例核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 1項復明文規定:「失能等級共分為15等級,各等級之給 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一 、第1等級為1,200日。…十一、第11等級為160日。…」 ,是附帶上訴人勞動能力減少比例,應以附帶上訴人失能 第11等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日數160日,與第1 等級失能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日數1,200日之比 例計算,為13.33%【計算式:160日÷1,200日×100%= 13.33%,小數點以下第3位四捨五入】,附帶上訴人就此 勞動能力減少比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再爭執,自應以此比 例加以計算。又附帶上訴人係於42年2月8日出生,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為62.3歲,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65歲,尚可工作2.7年【計算式:65



-62.3=2.7】,且附帶上訴人每月收入為40,000元,因 系爭事故造成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為13.33%,業如前述 ,故附帶上訴人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63,984元【計 算式:40,000元×12月×13.33%=63,984元】。準此, 本件以霍夫曼計算法(年別單利5%複式)扣除中間利息 ,計算一次給付之數額(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附 帶上訴人得一次請求賠償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於 165,638元之範圍內【計算式:63,984元×1.00000000〔 此為2年之霍夫曼係數〕+63,984元×0.7×(2.00000000 -1.00000000)〔此為3年之霍夫曼係數扣除2年之霍夫曼 係數後以內差法計算〕=165,638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為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斟酌兩造自陳附帶 上訴人係國中畢業,從事修車行業,上訴人為大學畢業, 現為職業軍人等語、及附帶上訴人名下有汽車1部、不動 產15筆、田賦8筆、利息1筆、股利1筆,上訴人名下無任 何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按,與附帶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等情,認上訴人以賠償150,000元之慰撫 金為適當,附帶上訴人逾此部份之請求,尚非可採。 6.綜上,附帶上訴人因系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72, 471元【計算式:55,500元+148,000元+153,333元+ 165,638元+150,000元=672,471元】。(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與情節,認被上訴人應負35%之過失責 任,而上訴人應負65%之過失責任,業經認定如上。因此 ,本件按過失比例減輕後,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之金額為437,106元【計算式:672,471元×65%=437,10 6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四)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 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 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 第1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帶上訴人於原審 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自承已領取強制險64,940元, 上開金額屬保險人依強制汽車保險法規定所為給付,故附



帶上訴人就前開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金額,自應由上 開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是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 償之金額為372,166元(437,106元-64,940元=372,166 元)。
(五)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 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亦因系爭事故受有 傷害,上訴人並向附帶上訴人起訴求償,經本院以105年 馬交簡附民字第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附帶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0,500元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 第75頁至第83頁),是附帶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亦負有損害 賠償債務10,500元,此與上訴人對附帶上訴人所負之372, 166元損害賠償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上 訴人主張以此債務與附帶債務人之債務相抵銷,應屬有理 ,經抵銷後,附帶上訴人尚得向上訴人請求361,666元( 計算式:372,166-10,500=361,666)。(六)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361,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上訴人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原審為其等不利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等上訴、 附帶上訴。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陳順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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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