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5號
原 告 台灣拜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信男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
法定代理人 郭泰宏
訴訟代理人 高國杰
廖威斯律師
劉家榮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2年間起開始向原告訂購植牙治療 所需之機器設備或耗材等,每次均係由被告醫療部牙科主任 即訴外人○○○醫師負責與原告接洽及訂購醫療部牙科所需 器材,經原告以估價單或報價單彙整商品或服務之內容與金 額,交由被告確認無誤後,該筆訂單即告成立,訂單成立後 10日內,原告即以快遞交付商品,被告快則1週或10日左右 ,慢則1至2個月之時間內給付價金,兩造多年來均係循此模 式合作。此次○○○醫師於104年5月1日、5日及12日,分別 向原告訂購一般植體、支台齒等植牙醫材分別供其患者即訴 外人○○○、○○○植牙使用,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94,320元、164,640元、179,980元、165,060元,共計604,0 00元,原告業已全數交付上揭植牙醫材(下稱系爭牙材), 被告亦於104年5月19日前將系爭牙材全部用於治療病患後, 向病患收款完畢,是○○○醫師係有權代理被告向原告訂購 系爭牙材,兩造間買賣契約業已成立。詎被告迄今拒絕給付 價金予原告,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以院內醫師經辦醫材 採購涉違失情事藉詞推諉,然該院內醫師經查已無任何違法 情事,被告仍拒絕付款。況縱認○○○醫師係無權代理,然 被告已將系爭牙材均使用於病患身上,不曾對原告表示過反
對○○○醫師之代理行為或表示○○○醫師係無權代理,故 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且被告已使用系爭牙材並向病患收 取醫療費用完畢,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為此,爰依 買賣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原告 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4,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按被告醫院辦理請購作業流程應先由請購單位( 需求單位)出具請購專用簽後,送至採購單位、會計室、政 風室等單位監辦、審核,方符合政府採購法,然系爭牙材買 賣,均係由原任職於被告醫院之○○○醫師未遵循被告醫院 上開採購流程審核而擅自以被告名義與原告成立系爭牙材買 賣契約,係無權代理,且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牙材 之單價不僅與市價不符,其中有三筆金額超過中央機關未達 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6條規定之10萬元,顯然有意規避 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程序,原告素有與被告醫院及其他公立 醫院商業往來之經驗,必然知悉政府採購法明定各醫院應行 之採購程序,亦會知悉被告醫院有專責之採購人員辦理採購 ,絕非任由請購單位未經其他單位審核即可擅自締約,○○ ○僅為醫師並不具採購專業及資格,原告於締約時顯然知悉 ○○○並未取得被告醫院內部授權其採購,○○○係無權代 理,亦不符合表見代理,故系爭牙材買賣僅為原告與○○○ 間之契約關係,被告不負授權人責任,且本件買賣契約係存 在於原告與○○○醫師,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直接之利益流動 ,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於擔任被告醫院牙科主任時向原告訂 購系爭牙材,價金共為604,000元,原告已交付系爭牙材, 被告亦將系爭牙材全部用於治療病患後,向病患收款完畢, 業據提出系爭牙材估價單4紙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 37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頁至第13之1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依買賣契約、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牙材價金604,000元,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詳 述如下: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
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民法第345條、第16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有授予代理權與○ ○○之書面契約,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向原告表示其有授 與代理權予○○○和原告訂立系爭牙材之買賣契約,參以被 告亦不承認系爭牙材之買賣契約,則原告主張○○○係有權 代理,被告應依買賣契約負給付價金之責,並不足採。 ㈡惟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民法第169條本文定有明文。民法第169條後段所謂知 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 ,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 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 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依原告提出之102年度銷貨單與存摺內頁影本各4張(見司促 卷第7頁至第10頁)記載顯示,客戶名稱為被告,聯絡人為 ○○○,將價金匯入原告帳戶之匯款帳號亦為被告,再稽諸 被告提出之99年度至104年度採購驗收報表(見本院卷第 149頁至第161頁),被告自99年至104年間均有向原告採 購之紀錄,又證人○○○於105年12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 證稱略以:伊自96年至104年擔任被告醫院牙科主任,96 年一開始請購流程係伊先填請購單,由總務室專門管衛材 人員幫伊聲請,但該人員一直不願意,又看不懂醫材,院 長口頭裁示由伊自行向廠商購置,政風室也同意,購買回 來由伊按數量簽收收據,使用完、病人繳費後,再由廠商 向醫院申請請購款,伊會附上病患繳納收據告知醫院,醫 院付錢給廠商,至104年伊離開前均循此採購模式,伊沒 有報採購流程,那是行政單位處理,伊只負責醫好病人牙 齒,病人來到診間,經伊評估處理,照過X光片取過模型 ,若病人要求植牙手術,伊就會通知廠商需要哪些衛材, 和病人約定時間施行手術,估價單都是後補,伊打電話通 知廠商,一天後就寄來,104年4、5月間伊有兩個病人使 用向原告購買之植牙衛材,一人姓呂、一個姓黃,伊特別 印象深刻,因為一個病人只要植牙就要上全身麻醉,全身 麻醉需要麻醉師配合,這是澎湖第一例,另一個呂姓病人 有嚴重骨質疏鬆,整整治療1年半的時間,伊治療完這兩 位病人後,廠商就開始向醫院請款,但醫院後來數次要求
伊改一些東西,總務室把請款單退回,實際過程伊不是很 清楚,記得程序重複很多次,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為例,這代表兩次全身麻醉加植牙手術,每次全身麻醉及 植牙後病人便去繳費,因為要做全身麻醉,所以伊一定要 先告知麻醉科主任,請他到現場做全身麻醉,以○○○來 說,那三張估價單代表八次手術,這兩個病人的錢已經繳 給醫院,因為病人病情變化很大,伊向原告訂購衛材時無 法向原告說明是第幾次植牙手術所需衛材,衛材價格也是 由醫院決定,代碼也是醫院給的,伊要打電話向廠商購買 時會先以電話向總務室報告伊要植牙,收受牙材後便趕快 用在病人身上不會向衛材室報告,被告提出之104年5月19 日請購單係伊填載,印象中該請購單至少改了三、四次, 上去之後就被總務室退回,所以日期伊不確定,右下角之 擬文係伊被要求寫的,原本每次病人植牙手術完成後,病 人就要繳款,廠商要求醫院付款,但好幾年前總務還是會 計的行政單位便口頭要求伊要等到所有病人治療完成後再 一次申報,伊不是很清楚訂購之牙材價格,價格係廠商與 醫院議價得來的,後來價格有變動,就伊所知所有廠商的 植體都調漲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33頁)。 ㈣由上開證據及證人○○○之證述,可知自99年起被告向原告 採購牙材期間,均係由時任被告醫院牙科主任之○○○因治 療病患而有牙材使用需求時,事先告知被告總務室,再通知 原告當次訂購之牙材種類及數量,原告將牙材寄送至被告醫 院由○○○簽收,○○○用於治療病患後,由病患向被告繳 納治療費完畢,○○○事後再向原告取得估價單補正被告院 內請購程序,原告再向被告請款,被告將款項直接匯入原告 帳戶,換言之,自99年起直至系爭牙材採購之前止,○○○ 均係基於被告牙科主任之身分,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購入牙材 使用,且○○○購入牙材前,除事先告知被告行政單位有採 購牙材之需求外,並於事後向被告補正請購程序,使被告得 於原告請款時依各次請購流程所定價金給付,因原告均能於 ○○○購入牙材後順利向被告請款完畢,已足使原告確信○ ○○於本件有代理被告向其採購系爭牙材之權限外觀,並信 賴系爭牙材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且證人○○○並證述有 事先告知被告行政單位需採購系爭牙材及排定病人○○○、 ○○○進行植牙手術,業如前述,而被告亦於105年8月17日 準備程序自承已向○○○、○○○收款,收款日在104年1月 28日、4月13日、5月4日,應該是向○○○收了112萬元及向 ○○○收了40萬元,這是分批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足證被告係事前知悉○○○以其名義向原告採購系爭牙材
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具有表見之事實甚明,是○○○既 以被告名義代理被告向原告購入系爭牙材並已使用完畢,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至○○○購入系 爭牙材後向被告補正之請購流程及金額是否符合被告內部之 採購程序,此係系爭牙材買賣契約成立後被告院內之行政作 業,不影響被告應負之授權人責任。又被告雖辯稱原告顯然 知悉○○○並未取得被告醫院之內部授權云云。惟本件被告 前於102年至104年間,均有向原告訂購醫材之紀錄,而原告 並於訂單成立後之數日或數月內皆有收訖被告應給付之價金 ,業如前述,可徵原告主觀上係認被告有授與代理權予○○ ○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則被告抗辯原告明知○○○無代理 權,應不負授權人之責任,亦不足採。綜上,原告主張被告 有表見代理之事實,須依買賣契約給付系爭牙材買賣價金 604,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於105年4月26日送 達於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司促卷第35頁),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4,000元及 自10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就主文第一項酌定原告供擔保之相當 金額,宣告得為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被告供 擔保之金額後,宣告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 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 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 獲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 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經查,原告依買賣契約、不當得利起 訴請求擇一判決,本院既認原告依買賣契約可獲勝訴判決, 自無庸再就其他訴訟標的加以審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調查具中等品質之一般植體
及支台齒等牙材之交易上客觀單價為何,以證明被告受有利 益之範圍為何,惟被告既經本院認定需依買賣契約給付價金 ,則此部份之聲請,洵無必要,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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