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五號
上 訴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李淑女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中訴字第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
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臺中縣太平巿三汴段第四四三地號(重測前原地號為臺
中縣太平巿三汴段二八四之六九地號,面積為0‧七三八二公頃,下稱系爭土地
)、同段第四四四地號土地(重測前原地號臺中縣太平巿三汴段第二八四之七0
地號,面積為0‧八0二五公頃)及臺中縣太平巿頭汴段第二四一0及二四一二
地號土地(重測前原地號為臺中縣太平頭汴段第一三二之一八四號,面積依序為
0‧0七四七公頃及0、八四一三公頃)均為臺中縣政府所有,由臺中縣示範林
場管理,原出租與訴外人鍾阿德,嗣鍾阿德將權利讓與李名珍、林珍英二人,林
珍英、李名珍又將權利讓渡與兩造及訴外人謝庸(後讓予陳林少堅)、黃勝彥、
黃坤錦、楊萬波、羅越明、宋向華等人。嗣因黃勝彥、黃坤錦、楊萬波、羅越明
、宋向華退夥,改由兩造及陳林少堅(受讓自謝庸)合夥,依雙方所簽定之公有
林地讓渡契約書約定,應由被上訴人代表土地權利移轉變更名義過戶,即於土地
放領時,應以被上訴人名義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於得為分割時應由登記名義
人將各合夥人應分得之權利範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各合夥人,惟上訴人竟以
移花接木手法,將系爭土地獨自承領,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間,就上訴人所承領之臺中縣所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巿三汴段第四四三地
號土地之合夥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為十二分之五‧五。經原審判決被
上訴人勝訴後,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合夥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在另案中已自認
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單獨承租,因簽訂系爭公有林地讓渡契約書後,被上訴人另
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出讓與上訴人,故嗣後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而與台
中縣政府訂約,且訂立租約時,被上訴人自任為保證人,並未主張其有二分之一
之權利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訴外臺中縣太平巿頭汴段第二四一0及二四一二地
號土地,均為臺中縣政府所有,由臺中縣示範林場管理,原出租與訴外人鍾阿
德,嗣鍾阿德將權利讓與李名珍、林珍英二人,林珍英、李名珍又將權利讓渡
與兩造及訴外人謝庸(後讓予陳林少堅)、黃勝彥、黃坤錦、楊萬波、羅越明
、宋向華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有林地讓渡契約書一份(以下稱系爭公有
林地讓渡契約書)為證(原審卷第九十五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不爭執其
形式上真正,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讓渡事宜之白鐵兵(出讓人李名珍之配偶)
亦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三號案件中到庭結證稱:公有林地讓渡契約
書是真正,上訴人對白鐵兵證詞亦不爭執(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
度上更㈠字第六三號卷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背面筆錄),堪信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系爭公有林地讓渡契約書為真正。
(二)系爭土地於六十年九月十一日府建林字第八二七九六號函核准承租,租期為九
年,租期屆滿後再於六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辦理續約,六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即
由上訴人為承租人,被上訴人為保證人,與台中縣政府訂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
造林契約,契約屆滿前三個月,承租人應向出租人聲請續約,台中縣示範林場
並未通知承租人,係由承租人自動前往辦理續約,而於八十一年三月,由上訴
人與台中縣政府就系爭土地簽訂台中縣公有山坡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影本(本院卷第一一四、一一五
頁)、台中縣政府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函附台中縣公有山坡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影
本(本院卷第一0三至一0八頁)附表,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積極確認之訴,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負舉證責
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間有合夥關係存在,既為上訴人所
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依六十五年一月二十日系爭公有林地讓渡契約書所載,甲方(指林珍英、李名
珍)將系爭土地及訴外二筆土地之地上物及土地使用權讓與乙方(指甲○○、
黃勝彥、黃坤錦、謝庸、楊萬波、羅越明、宋向華),契約上並記明甲○○部
分之二千坪,包括乙○○○之一千坪在內等語,並未將系爭土地除外。
(二)兩造於七十七年七月二日將系爭土地及訴外二筆土地使用權讓渡予訴外人謝慶
豊時,亦係一併出讓,而未將系爭土地分開獨立由上訴人與謝慶豊簽約,有不
動產使用權讓渡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原審卷第一二九頁),且在兩造與謝慶
豐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中亦經證人即該讓渡契約之介紹人傅水生、葉媽光到庭證
稱讓渡標的係三筆土地之承租權明確在卷(原審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二八
八號給付違約金案件第五十七、五十八頁)。
(三)證人即為系爭土地辦理讓渡事宜之白鐵兵所自承其為系爭土地及訴外二筆土地
之百分之十二股份讓渡而書立之讓渡書上(本院卷第七十八、八十一頁),亦
明載系爭土地及訴外二筆土地係兩造與渠(由白鐵兵之妻李名珍為名義人)合
作購入為共同產業者,雖證人白鐵兵亦證稱該讓渡書係其不慎多寫了系爭土地
之地號云云,然以證人白鐵兵係始終參與系爭土地及訴外二筆土地使用權讓渡
事宜之情形,若謂其不慎多寫,實違常情。
(四)觀諸蓋有上訴人印章,交訴外人陳林少堅收執之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證明書
,其上載明「台端承接謝庸之投資,與乙○○○及本人合夥購置公有林地太平
鄉○○段一三二之一八四號及三汴段二八四之六九(系爭土地)、二八四之七
0號三筆,合計面積二.五00八公頃,依據原讓渡契約書,本人為代表人,
於民國六十五年四月七日親自查證屬實,依照與林珍英、李名珍(原名鍾阿德
)訂定合約,待日後向政府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於台端」(
影本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並未將系爭土地與訴外二筆土地予以區分。
(五)台中縣政府七十八年為放領土地已完成重新實地調查測量,建有完整檔案,原
系爭二八四之六九號改編為三汴段四四三號,面積查定為0.七三八二公頃,
台中縣政府測量查定清冊上三汴段四四三號之使用人,明載有乙○○○、甲○
○二人,有地籍調查表及查定清冊影本在卷(原審卷第八十、八十一頁),雖
台中縣示範林場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函示系爭土地清理測量成果使用人列甲○
○、乙○○○二人不符合專案放領工件要點等語(該函影本見原法院八十三年
度中簡字第一六一一號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案件卷第二十六頁),然就系爭土
地之使用人為甲○○、乙○○○二人一情,則未予否定清查結果。
(六)系爭土地六十八、六十九及七十年度之租金,均由被上訴人繳予台中縣示範林
場,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影本三紙在卷(原審卷第七十六頁),苟如上訴
人所言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股份,則何以租金由被上訴人繳納?
(七)綜上,堪認系爭土地與訴外二筆土地,均係由兩造與陳林少堅三人共同出資購
入。
五、上訴人辯稱兩造與訴外人訂立系爭公有林地讓渡契約書後,因系爭土地屬國有造
林地,坡度陡峭,依規定應造林,否則應予以收回,被上訴人認該筆土地條件不
好,乃將其權利讓與上訴人,由上訴人單獨承租云云,無非係以台中縣示範林場
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縣示業字第000三七0三號函、證人白鐵兵之證言及被上
訴人於另案中之陳述為其依據。惟查:
(一)上訴人雖謂其嗣後就系爭土地另行給予被上訴人四萬元,向被上訴人購入其權
利云云,然上訴人於本院八十六年上字第六七三號陳林少堅與兩造間確認合夥
關係存在事件審理時,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提出答辯狀中第五項稱,被上
訴人將系爭四四三地號土地之一半,以四萬七千元轉讓於伊等語(本院八十六
年上字第六七三號確認合夥關係存在卷第一三九頁),今則稱有交付補償金四
萬元,前後不符,且上訴人所稱目睹四萬元交付之證人呂阿菊亦已到庭證述並
未看到上訴人交四萬元予被上訴人明確在卷(本院卷第一二三、一二四頁),
上訴人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以上訴人所辯以四萬元受讓被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之權利云云,即非可採。
(二)台中縣示範林場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縣示業字第000三七0三號函雖謂:太
平鄉○○段二八四-六九號租地造林為何僅由乙○○○一人名義承租,係六十
五年四月廿日甲○○與乙○○○在工作站當面表示太平鄉○○段二八四之七0
及頭汴段一三二之一八四由四甲○○代表承租,三汴段二八四之六九號由乙○
○○具名承租,在租地造林契約由甲○○為保證人。然該函於說明項下第一項
即表明,係依據原承辦員白課員鐵兵八十年九月五日函復內容提要而函復,有
上開台中縣示範林場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縣示業字第000三七0三號函附於
原法院八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一一號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卷第六十一頁可稽
,故與證人白鐵兵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具結證稱:「六十九年六月十九
日兩造有到工作站,要訂約時,我有在場,當時甲○○告訴承辦人羅龍泉,用
魏大嫂當承租人,甲○○為保證人」,「按照我們工作站定契約的慣例,如果
是甲、乙二人共同出錢的話,如果乙不出名,就寫甲外一人,如果乙要出名就
會寫甲、乙等二人,契約書上還會寫甲、乙二人的比例是多少,但本件在定契
約時,甲○○都沒有表示他有二分之一的權利,也沒有要求寫在契約書上,如
果他自己有持分的話,按照我們的規定,他就不能當保證人。」相符(本院卷
第七十六、七十七頁)乃必然之理,是以實難以台中縣示範林場八十年十月二
十三日縣示業字第000三七0三號之函以佐證證人白鐵兵之證言為可採;縱
因被上訴人曾自陳:「我們兩個是鄰居,又是同鄉,就不分彼此,由他當承租
人,我當保證人,如果不是我們確實有合夥關係,我怎麼可能會去當保證人。
」等語,而得認定證人白鐵兵所證六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訂立系爭土地之租約時
,被上訴人自願任保證人一情為可採,然此僅為針對台中縣政府而言,並未否
定兩造間之合夥出資關係,且依六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受讓系爭土地及訴外二筆
土地使用權當時,兩造一起受讓之情形,堪認兩造關係密切,且訴外二筆土地
與台中縣示範林場訂約係於六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公有林地租賃契約書影本見
原審卷第三十九頁),而系爭土地與台中縣政府簽約係在六十九年六月十七日
(因前承租人之租期尚未屆滿,故待前承租人之租約屆滿後始簽約),相隔已
有四年之久,是以二份契約之承租人名義未為相同之處理,乃非不無可能,且
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因兩造不分彼此,故由一人任承租人,一人任保證人,亦
與常情無違,尚難執此而認系爭土地受讓之出資情形與訴外二筆土地相異。
(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二八八號給付違約金事件
中不爭執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乙○○○單獨承租,該案上訴後,更於本院七十八
年度上字第一一六號明確陳明:「乙○○○單獨承租三汴段二八四-六九(即
指現編四四三)號土地使用。」,又上訴人另於八十三年間請求確認甲○○與
台中縣政府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業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中簡字
第一六一一號暨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九0號判決確認甲○○與台中縣政府系
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該二份判決理由業已說明系爭土地係上訴
人一人單獨承租,並提出上開判決書影本二份為證(本院卷第二十七至四十三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二民事案件卷宗。經查在上開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案
件中,兩造係為確認對台中縣政府而言,系爭土地何人為承租人,而依六十九
年六月十九日與台中縣政府所簽訂之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上,
上訴人既為承租人,被上訴人僅為保證人地位,則就台中縣政府而言,其自僅
與上訴人間存在租賃關係,然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時是
否內部另有約定,則非上開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案件中所認定之範圍,至給
付違約金案件中,兩造係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讓與他人,因未依約辦理土地使
用權變更登記而涉訟,而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係針對台中縣政府而言,是
以系爭土地之辦理義務人僅出名承租之上訴人一人乃至明之理,故被上訴人於
上開案件中陳稱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一人單獨向台中縣政府承租,辦理義務人
僅上訴人等語,與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其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另有合夥
之內部關係,並無齟齬之處,上訴人執被上訴人於上開二案件中之主張否認兩
造間之合夥關係,即非可採。
(四)上訴人復辯以系爭公有林地讓渡契約書之當事人包括訴外人謝庸、黃勝彥、黃
坤錦、楊萬波、羅越明、宋向華等人,與嗣後系爭土地及訴外二筆土地之受讓
人並無該等人,標的變為訴外二筆土地而已,價金並不相同,又被上訴人曾以
系爭公有林地讓渡契約書係偽造,而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故被上訴人不得再
予援用系爭公有林地讓渡契約書之內容云云,並提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三
一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為證(本院卷第一
四二至一四四頁)。然查被上訴人於上開偵查案件中,係告發白鐵兵變造上訴
人所持有之系爭公有林地讓渡契約書影本,並非否認系爭公有林地讓渡契約書
之真正,亦非主張系爭公有林地讓渡契約書整份為偽造,是以上訴人所指被上
訴人曾主張系爭公有林地讓渡契約書係偽造云云容有誤會,又系爭公有林地讓
渡契約書上之當事人謝庸、黃勝彥、黃坤錦、楊萬波、羅越明、宋向華嗣後因
未繳款而退出(謝庸部分嗣後讓與陳林少堅,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
六十三號判決確定),依證人白鐵兵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六七三號確認合
夥關係不存在案件中證稱:系爭土地轉讓,李名珍、林珍英均委託伊辦理,契
約書上原有謝庸等五人,因在約定付款日未付款,亦未簽約蓋章,甲○○傳話
說那五人不買,所以真正只賣給甲○○、及乙○○○二人,他們只付三十六萬
六千元,還差三萬四千元沒有付清,於是伊保留十二分之一,甲○○、及乙○
○○各為十二分之五、五,後來甲○○說乾脆三萬元由他去找人來買,由伊寫
了一張空白讓渡書(即上開李名珍名義之讓渡書)給他,但甲○○說無人應買
,所以伊那部分就無償讓給他們二人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六七三號
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案卷第一二三、一二四頁),雖其於本件案件中改證稱其
僅同意將系爭土地以外的二筆土地權利(即十二分之一)送給甲○○及乙○○
○云云,然倘依證人白鐵兵於本案中所證,其亦僅言及系爭土地其所保留之十
二分之一之權利未無償讓與甲○○及乙○○○二人,就甲○○及乙○○○二人
於系爭土地之出資部分(即十二分之十一)係合夥出資一情並未予否認,是以
系爭公有林地讓渡契約書上之當事人雖有退出或部分變動、價金雖由原本之四
十六萬一千元,終以四十萬元成交,然兩造就其等共同購買之部分係共同出資
,而各有一半之權利,則為不變之事實。
六、上訴人辯稱依上開系爭公有林地讓渡契約書係記載甲方林珍英、李名珍將縣有公
地太平鄉○○段一三二-一八四、二八四-六九(系爭土地)、二八四-七0三
筆共二.五00八公頃約合計七五六二.五坪,以每坪新台幣陸拾壹元將(承租
管理權)地上所種一切果樹及包括開墾土地改良費用讓渡予乙方甲○○、乙○○
○、黃勝彥、謝庸、楊萬波、羅越明、宋向華等八人之契約,在此契約內,兩造
之意思表示係平行的一致,並非對向的合致,而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所稱「合
夥」係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亦即合夥必須具有共同
目的始能成立,倘僅共同出資,而未有共同事業之經營,尚難認即有合夥關係存
在;而綜觀該契約書內容,並無合夥字樣亦無合夥財產,更無合夥事業之經營,
顯與民法所定合夥契約不同,是該契約並非兩造之合夥契約。然查系爭公有林地
讓渡書於內載之甲、乙雙方間,固係為讓渡系爭土地承租權而訂之契約,惟於讓
渡契約之第二、三、五條內容,則均約定乙方即受讓人間彼此之權義,即土地分
割前,由甲○○代表土地權利移轉變更名義過戶、分割土地之方法、抽籤之順序
、及甲○○為權利所有人之代表,其他人為權利管理人,分割土地前不另定新約
,分割後由甲○○負責辦理讓渡手續等情觀之,再參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承「購買訴外兩筆土地如果有增資的話,就要轉手賣出,可以賺錢,上訴人承
租系爭土地當時是要養鹿,在被上訴人捨棄這塊土地之前,兩造的意思也是要養
鹿,但是後來被上訴人認為這山坡地開墾不易,就放棄給上訴人自己一人承租,
上訴人因為經濟因素,到現在還沒有養鹿。」(本院卷第一五六頁),其雖否認
系爭四四三地號亦係為增資獲利而買,然衡諸兩造就系爭四四三地號土地係與其
餘訴外土地一起受讓承租使用權,若謂系爭土地受讓之目的與其餘二筆訴外土地
不同,實有異於常情,況上訴人自六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訂立系爭公有林地讓渡契
約書迄今未從事其所言之養鹿事業,而系爭土地目前復已放領,且依系爭公有林
地讓渡契約書於訂立之初即詳載分割的方法及移轉之細節,堪認兩造當時出資購
買公有林地讓渡契約書上所載之土地承租使用權時,即已知系爭公有林地讓渡契
約書上所載之土地日後均會放領,而放領後土地會增值乃吾人依通常觀念可知者
,又購買土地轉賣賺取差價,亦為經營事業之一種,是以上訴人辯稱依契約書內
容,並無合夥字樣亦無合夥財產,更無合夥事業之經營而否認兩造之合夥關係云
云,誠非可採,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出資係參與系爭土地之合夥投資,就系爭土
地有合夥關係存在,應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確與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林少堅共同出
資以受承租使用權,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基於合夥
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有合夥關係存在,其權利範圍為十
二分之五.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B2 法 官 黃永泉
~B3 法 官 蔡秉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蕭玉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