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2號原 告 吳天福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李玉敏複 代理人 許雅雯被 告 吳川仲 吳國創 吳品慧 吳耀宗 吳耀堂 吳政雄 吳葉員(即吳欽清之繼承人) 吳錦泰(即吳欽清之繼承人) 吳錦昌(即吳欽清之繼承人) 吳慶瑞(即吳欽清之繼承人) 吳森本(即吳欽清之繼承人) 謝秋美(即吳欽清之繼承人) 吳忠雄(即吳欽清之繼承人) 吳忠信(即吳欽清之繼承人) 吳忠勤(即吳欽清之繼承人) 吳陳人叁(即吳欽清之繼承人) 吳大正(即吳欽清之繼承人) 吳大仁(即吳欽清之繼承人) 吳大川(即吳欽清之繼承人) 吳爵堂(即吳欽清之繼承人) 吳綉菊(即吳欽清之繼承人) 吳勝智(即吳國享之繼承人) 吳勝嘉(即吳國享之繼承人) 戴榮聖律師(即吳政宏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9至編號23有關「權利範圍比例(分割後)全部」之記載,應更正為「公同共有1分之1」。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