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2年度,162號
TCHV,92,上易,162,2003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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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號
   上 訴 人 統聯汽車客運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複 代理人 丙○○
   視同上訴人 乙○○
   被 上訴人 戊○○
         己○○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四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戊○○超過以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柒拾伍元計算之本息、連帶給付己○○被上訴人超過以新台幣叁萬壹仟叁佰零叁元計算之本息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戊○○己○○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及原審被告乙○○連帶賠償,其訴訟標的須合一確 定,故雖僅上訴人統聯汽車客運公司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乙○○,應併為上訴 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受僱於上訴人統聯汽車客運公司(下稱統 聯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之司機,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FJ八七一營業大客車,沿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於 行經上揭路段北上一二四公里處(苗栗縣頭屋鄉境內),從後方追撞由程臺生所 駕駛並載有被上訴人戊○○己○○之車牌號碼IF五九八五號自用小客車,致 己○○受有胸部挫傷、顏面挫傷及右膝挫傷二乘以二公分、一乘以一公分等傷害 ,戊○○受有胸部挫傷、下唇裂傷及前胸挫傷等傷害;為此,依民法第一八四條 及第一八八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乙○○統聯汽車客運公司連帶賠償被 上訴人戊○○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六千八百八十九元,及被上訴人己○○七萬 八千一百九十九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戊○○新台幣拾叁萬捌仟元 ,及被上訴人己○○新台幣肆萬元,暨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二、上訴人乙○○於原審以:伊當時曾踩煞車,因煞車不及才撞到,事後亦參予救治 ,被上訴人當時未有受傷流血,事後卻請求牙齒傷害,有違情理;被上訴人雖曾 提出以七萬元和解,伊因有經濟困難,故未於刑事偵查程序中與被上訴人和解等 語資為抗辯。上訴人統聯汽車客運公司陳述略以:被上訴人停車時未閃警示燈, 致上訴人煞停不及而由後追撞,本件交通事故應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上訴人乙○



○有合格之證照及培訓,且伊公司已盡僱用人指揮監督之責,應無庸負僱用人之 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關於有收據之部分,上訴人不 爭執,惟無具體憑證部分,該部分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受僱於上訴人統聯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之司機 ,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FJ八七一營業大客 車,沿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於行經上揭路段北上一二四公里處 (苗栗縣頭屋鄉境內),從後方追撞由程臺生所駕駛並載有被上訴人戊○○、己 ○○之車牌號碼IF五九八五號自用小客車,致己○○受有胸部挫傷、顏面挫傷 及右膝挫傷二乘以二公分、一乘以一公分等傷害,戊○○受有胸部挫傷、下唇裂 傷及前胸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醫療收  據、收據、行車執照、檢修估價單等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雖上訴人乙  ○○辯稱上訴人當時未有受傷流血云云,惟與診斷証明書所載不符,自不足為取  。且經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八號過失傷害罪刑事卷  宗、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六號過失傷害罪偵查卷宗、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交查字第二○三號過失傷害罪偵查卷宗,及向警局函調  系爭交通事故之現場照片暨交通事故調查表,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按交通安全  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  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  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參諸上開卷證資料所示,兩造均為行進中之車輛,上訴人乙  ○○係行進中之後車,被上訴人係行進中之前車,上訴人乙○○駕駛後車自應與  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及注意車前狀況暨兩  車之間隔,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因假日車流量大,車輛行進速度緩慢  ,走走停停,為上訴人乙○○所得預見,其亦自承當時已看見前方車輛均停下來  ,竟疏於注意而煞車不及追撞前車,顯有過失。衡諸經驗法則,目前為求車輛之  安全,均設計踩煞車系統時,車輛後方即會自動閃警示燈,則被上訴人於踩煞車  時已隨之閃燈,已盡警示之義務;又如前所述,上訴人乙○○已預見因假日車流  量大,車輛行進速度緩慢,走走停停,並非要停止良久,有隨時行進車與煞停之  必要,縱使被上訴人未閃警示燈,亦不妨害上訴人得為前開之注意而即時煞停,  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從而,被上訴人是否閃警示燈與本件交通事故是否發生,  尚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統聯公司固辯稱上訴人乙○○有合格之證照及培訓  ,且伊公司已盡僱用人指揮監督之責,應無庸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  合格之證照及培訓乃是客運公司對於該公司駕駛員之基本要求,僱用人選任受僱  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  ,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  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且僱用人不能  提出反證,以證明其選任該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者,自不  能免卸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  一五二號判決參照),上訴人統聯公司既不能舉證證明,揆諸上揭說明,自不能  免卸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賠償責任。是以,被上訴人戊○○、己○



○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行為人乙○○及其僱用人統聯公司為 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尚非無據。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第一百九十一條 之二、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明文。本件上訴 人乙○○既受僱於上訴人統聯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之司機,駕駛車牌號碼FJ八 七一營業大客車於前揭時、地自後方追撞由程臺生所駕駛並載有被上訴人戊○○己○○之自用小客車,致戊○○己○○分別受傷,則被上訴人請求戊○○己○○上訴人連帶賠償,自屬有據。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各項費用,是 否應予准許,茲分述為次:
㈠被上訴人戊○○部分:
⑴醫藥費部分:
被上訴人戊○○主張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肇致伊受有胸部挫傷、下唇裂傷及 前胸挫傷等傷害,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至為恭醫院急診檢查治療,並自八 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七日間,連續至袁至仁內科診所就診    治療,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八紙為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開收據金    額合計為四千二百七十五元(一三○三+二五○+三三○+三五○+二五○    +二五○+二五○+一二九二),被上訴人自應如數連帶賠償。超過部分, 被上訴人戊○○未能舉證證明有此損害,自不能准許,原審認為必要醫療費 用為二萬元,尚無憑據,自非允當。
⑵慰撫金部分:
被上訴人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挫傷、下唇裂傷及前胸挫傷等傷害    ,且造成精神深度驚嚇,導致情緒不穩,夜間失眠驚醒,不敢開車,連坐車    都恐懼等情,觀其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亦有精神科目,可見非虛,爰審酌    被上訴人戊○○為大學畢業,現為公務員及上訴人乙○○為司機,上訴人統    聯公司從事客運業,資本龐大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    認原審所准許之慰撫金五萬元尚非過高。 ⑶車輛損害部分,
被上訴人戊○○主張其所有之上述自小客車於車禍後,車輛之前後方毀損嚴 重,修復之費用遠高於車輛之殘值,於原審請求修復費用一十五萬九千七百 二十元及拖吊費用一千五百元及送醫急救車資二百五十元,原審乃依上訴人 統聯公司所提出之汽車折舊價值表為六萬八千元,並無不合(至於拖吊費用 一千五百元及送醫急救車資二百五十元部分,原審漏未判決,本院自不得審 究)。
⑷基上,被上訴人戊○○得請求之數額合計為十二萬二千二百七十五元。 ㈡被上訴人己○○部分:
⑴醫藥費部分:
    被上訴人己○○主張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肇致伊受有胸部挫傷、顏面挫傷及



    右膝挫傷二乘以二公分、一乘以一公分等傷害,據其提出收據二紙為證,經    核其二紙費用合計為一千三百零三元,被上訴人自應如數連帶賠償。超過部    分,被上訴人戊○○未能舉證證明有此損害,自不能准許,原審認為必要醫    療費用為一萬元,亦無憑據,自非允當。 ⑵慰撫金部分:
    被上訴人己○○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且造成因急度驚嚇產生胸部    疼痛、情緒焦慮及失眠等急性壓力反應症等,爰審酌被上訴人己○○為高中    畢業,現為公務員及上訴人乙○○為司機,上訴人統聯公司從事客運業,資    本龐大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准許之慰撫金    三萬元尚非過高。
⑶基上,被上訴人己○○得請求之數額合計為三萬一千三百零三元。五、從而,被上訴人戊○○己○○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 償之數額分別為十二萬二千二百七十五元、三萬一千三百零三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超過部分為無理 由,不能准許,原審就此部分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自屬不能 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所用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 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B2        法 官 李寶堂
~B3        法 官 鄭金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林桂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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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聯汽車客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