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2年度,211號
TCHV,92,上,211,2003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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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一一號
   上 訴 人 宇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間向被上訴人承攬其普通教室
  新建工程,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九十八萬元,嗣被上訴人再追加工
  程一百九十六萬五千九百三十一元,合計總工程款為三千一百九十四萬五千九百
  三十一元,伊已依約完成承攬之普通教室新建工程,被上訴人並已驗收合格使用
  ,惟被上訴人尚欠工程款三百一十九萬一千九百九十七元迄今未給付。伊於施工
  期間因資金一度調度不靈,致工程無法繼續施作亦無法如期給付廠商工程款,經
  所有廠商開會結果,將工程完工後伊得請領之款項,扣除縣政府所自行計算伊須
  付之逾期罰款三百餘萬元後,依各廠商債權比例分配受讓清償,故伊同意讓與給
  所有廠商之債權僅為工程債權之一部分,並非全部。依合約書第八條之約定伊應
  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完工,被告之營繕工程結算證明書雖記載伊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完工,罰款三百十九萬一千九百九十七元,惟合約書第十條第三
  款亦約定,因工程數量增加時可延展工程,查被上訴人確曾要求增加工程並已核
  給工程款百萬餘元,自應增加工期,且彰興國中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已正式上課使
  用,因此伊之工程並未逾期,且伊亦在期限內請領該所剩工程款被拒,並無逾期
  未行使權利之情事,是伊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為無理由等
  情,爰依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三百一十九萬一千九
  百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遲延利
  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查兩造之工程契約第八條約定:「工期計算:本工程乙方(即上
  訴人)應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開工,並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全部完工。
  本工程除天災人禍等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申請延
  長工期,但非歸責於乙方之責任,而經甲方確認停工者不在此限。」及第二十三
  條㈠逾期罰款:「乙方如不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的日數,每日賠償
  甲方損失,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的逾期罰款,該項罰款應由乙方在本工程驗
  收合格後向甲方繳納,甲方亦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中,或履約保證金中扣除,如
  有不足,得向乙方或履約保證人追繳之,但其最高額的逾期罰款金額,不超過結
  算總價十分之一為限。」,本件工程之驗收結算總價為三千一百九十一萬九千九
  百七十四元,工程合約之完工期限為「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迄上訴人通知
  伊工程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完工,已逾期完工共計二百一十一天,
  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每日之逾期罰款,惟以不超過結算總價十分之一為限,
  故本件工程違約罰款為三百一十九萬一千九百九十七元,依前開約定應自上訴人
  未請領之工程款扣除,上訴人不得再行請求伊給付。又本件上訴人可請領之工程
  款因不足支付下游承包商,故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在伊學校召開工程協調會,
  會中上訴人同意將所領工程尾款加上存於伊處之履約保證金總額,依各下游承包
  商可領工程款之百分之七四˙二九比例發放,不足之數上訴人將該公司之股東授
  權廠商代表轉讓他人另行處理。上訴人既已將其工程款債權讓與下游承包商,則
  其對伊已無債權存在。退步言,縱上訴人有工程款可茲請求,惟本件工程驗收日
  期係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上訴人自該日起依法即得請求系爭工程款,其遲至九十
  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顯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故系爭工程
  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自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三、原審法院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而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十九萬一千
九百十七之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
執行宣告,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查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向被上訴人承攬普通教室新建工程,工程款為
  二千九百九十八萬元,嗣被上訴人再追加工程一百九十六萬五千九百三十一元,
  合計總工程款為三千一百九十四萬五千九百三十一元,上訴人已依約完成承攬工
  程,被上訴人並已驗收合格使用,被上訴人尚有工程款三百一十九萬一千九百九
  十七元未給付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及收據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上訴人此部份主張堪信為真。惟被上訴人辯稱:上開工程款三百一十九
  萬一千九百九十七元未給付予上訴人之原因,係因上訴人逾期達二百一十一天,
  依約定應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每日之逾期罰款,惟以不超過結算總價十分之
  一為限,故上開款項為本件工程之違約罰款,自應由上訴人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
  除;又上訴人可請領之工程款因不足支付下游承包商,故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在伊學校召開工程協調會,會中上訴人同意將其工程款債權讓與下游承包商,則
  其對伊已無債權存在等語;縱認上訴人有工程款可茲請求,惟自本件工程驗收之
  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起算,至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之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
  日止,其顯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伊自得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等語。是本
  件應予審究之爭執要旨,厥為:㈠系爭工程款債權是否已由上訴人讓與其下游廠
  商而不存在;㈡上訴人是否逾期完工,而應課以逾期之罰款即違約金?該工程款
  是否因抵扣其應付之違約金已不存在?㈢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否有理等數端。
五、經查,上訴人與其下游包商曾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假被上訴人會議室召開協調
  會,以處理上訴人積欠下游包商工程款事宜,被上訴人之總務主任林育宏亦列席
  參與,結算結果上訴人積欠下游包商之款項共計為二千六百零三萬八千零七十元
  ,本件總工程款為三千一百九十四萬五千九百三十一原,扣除上訴人已領款項一
  千一百六十三萬八千一百五十一元,加上應返還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二百五十五
  萬元,再扣除上訴人完工後應留存之保固金三十一萬九千四百六十元,共計被上
  訴人於召開協調會該時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為二千二百五十三萬八千三百二十
  元(協調時之會算明細表誤算為二千二百八十三萬八千三百二十元),惟因上訴
  人有逾期罰款應扣除,經被上訴人總務主任林育宏粗略計算,上訴人得再向被上
  訴人請領之工程款項為一千九百三十四萬三千七百二十八元,此金額上訴人同意
  全部轉讓與下游包商,以一千九百三十四萬三千七百二十八元除以二千六百零三
  萬八千零七十元為百分之七四˙二九(00000000/00000000=74.29%),因此下
  游包商每人得向被上訴人領得上訴人所個別積欠渠等工程款之百分之七四˙二九
  ,其餘百分之二五˙七一欠款上訴人同意以該公司負責人及股東之股權授權許壬
  禎先生轉讓他人後,以轉讓之金額全數由各債權人(即下游包商)依債權比例分
  配之等情,有工程協調會簽到單、同意書及支出收入明細表在卷足憑,亦經證人
  林育宏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由此可知上訴人轉讓與下游包商之本件工程債權,
  並不包括經上訴人扣除之逾期罰款(即系爭工程款項)在內,蓋逾期罰款既經被
  上訴人扣留無法領取,上訴人如何將債權讓與給下游廠商,下游廠商亦絕不可能
  同意受讓此無法領取之債權,被上訴人更無可能同意將此款項讓下游廠商向其收
  取。又證人即上訴人之下游協力廠商徐再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亦證稱:該項
被扣之保留款項,係先為保留,如上訴人仍得領取,應由上訴人領取後,再轉付
  予各下游廠商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九-七○頁),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款項
  已由上訴人轉讓與下游廠商一節,洵無足採。
六、又上訴人主張本件原有工程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即已完工,惟其不知要報請
  被上訴人驗收,爾後被上訴人再追加工程,追加工程部分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
  日完工,且自該日起被上訴人學校之學生已進入新教室內上課,故上訴人之逾期
  完工係因被上訴人追加工程所致云云,但此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兩造之工
  程合約書所約定,第八條「工期計算:本工程乙方(即原告)應於民國八十七年
  四月開工,並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全部完工,本工程除天災人禍等人力
  不可抗拒因素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即被告)申請延長工期,但非
  歸責於乙方之責任,而經甲方確認停工者不在此限」、第十一條「工程延期」:
  「㈠本工程施工期間,如有下列事故,確非可歸責於乙方之理由,而須展延工期
  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十日或其事故消失後十日內,向甲方申請核實展延工期,
  逾期不予受理:③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工程數量增加」、第二十一條「工程驗交:
  ㈠工程完工:工程依本契約完竣後,乙方應對施工期間損害或遷移之公共設施予
  以修復或回復,並將現場堆置的施工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本工程所應有之設
  施全部運離或清除,並填具竣工報告,於經甲方堪驗認可,始得認定為工程完工
  ,乙方並應在七日內以書面通知,呈甲方備查,但主體工程已全部完工,如因配
  合整修或瑕疵及零星之配合工作留待保固期間處理。」,由上開規定所示本件工
  程之完工期限原則上為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如工程數量有增加,上訴人即必
  須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否則仍應依照原約定工期完工,且工程完工時上訴
  人亦應向被上訴人提出竣工報告,經被上訴人驗收,始得為完工之認定。而上訴
  人係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稱:「本工程承造貴校
  第二期普通教室新建工程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全部工,請派員驗收」,
  而被上訴人則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驗收完成,此有上訴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宇傑字第一二二九號函及被上訴人之營繕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在卷可稽,上訴
  人固提出縣政府工務局建照執造附表及黃國豐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完工切結書中
  ,記載本工程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竣工完成等語,然被上訴人以此僅為主體
  工程之外部結構完成,細部工程尚未施作等語茲為抗辯,核以工程合約第二十一
  條既約定完工時上訴人應填具竣工報告,於經甲方堪驗認可後,始得認定為工程
  完工,是如原有工程果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完工,且追加工程亦於同年八月三
  十日竣工完結,則上訴人即應於各該時起向被上訴人提出竣工驗收之請求,使被
  上訴人得儘快勘驗認可工程完工,以領取工程款,然上訴人不僅未於八十八年六
  月三十日及八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申報驗收,反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
  函告被上訴人本件工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全部完工請求派員驗收等情為
  觀,顯然上訴人所稱原有工程及追加工程其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及八月三十
  日分別竣工一節,實有可議,礙難採信,應以被告之抗辯,為屬可採。又依上開
  合約書第十一條約定如因工程數量增加須展延工期時,上訴人應於事故發生十日
  或其事故消失後十日內,向被上訴人申請核實展延工期,兩造雖對於本件工程於
  原約定之完工期限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過後,曾追加部分工程不予爭執,惟工
  程既有追加,上訴人如需增加工作天數,即應申請展延工期,始符合規定,否則
  遲延工期即應由上訴人自負其責,此亦據證人林育宏於原審到庭證稱:如上訴人
  提出展期之申請,被上訴人應會同意增加工期,惟上訴人一直未提出展延工期之
  申請等語屬實,則上訴人以其既施作追加之工程,工期理應因此增加,依此推計
  ,即不算工程逾期完工云云,洵屬無據。上訴人另指被上訴人之學生實際上於八
  十八年八月底即開始使用系爭教室,足見工程已完工,伊無逾期云云,惟此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學校乃因應新生入學之需,於克難之情形下,勉強於未
  完全完工之教室暫時上課,並准一邊施工,此為權宜措施,不能解為已屬完工等
  語,此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以此即解為其已完工,亦屬無據。次查兩
  造所訂工程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一款逾期罰款部分約定上訴人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
  限完工,應按日依總算稅金額千分之一計付逾期罰款,但最高之罰款金額以不超
  過結算總金額十分之一為限。該罰款應由上訴人在本工程驗收合格後向被上訴人
  繳納,亦得在上訴人未領之工程款或履約保證金中扣除。綜上,本件工程之逾期
  完工應屬可歸責於上訴人自己之事由所致,且自完工期限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一
  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逾期日數已達二百一十一天,依上開合約書
  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每日應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罰款賠償被上訴人,但
  逾期罰款最高金額,不超過結算總價的十分之一,本件工程之驗收結算總價為三
  千一百九十一萬九千九百七十四元,以逾期日數計算每日罰款三萬一千九百二十
  元,總額即高達六百七十三萬五千一百二十元,則應以結算總價十分之一為最高
  上限即三百一十九萬一千九百九十七元,為上訴人應繳付之逾期罰款。被上訴人
  因上訴人逾期完工,長達二百一十一天,約合於一又半學期,學生因此無完善之
  教室可上課,而須一面在未完全完工之教室內克難教學,又須一面忍受上訴人之
  繼續施工,有碍教學品質,並對該校師生之身心具有危險,自有損害,雖其損害
  無從具體量化,惟二百一十一日計罰三百一十九萬一千九百九十七元,相當於日
  罰一萬五千元,尚難謂其計罰過高。況被上訴人就此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即已計
  罰該罰款,並出具正式收據予上訴人,此有收據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四十五頁),上訴人於原審亦坦承其於簽收該收據時未加註任何意見(見原審卷
  第四十四頁)。按違約金過高之情形,但如債務人已出於自由意志,而任意給付
  ,已可認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再請求返還,此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
  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可參,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上項扣款,既屬有據
  ,其依約計罰扣款,並已正式出具收據,上訴人於簽收收據時亦無意見,參以其
  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假被上訴人會議實與下游廠商開會協調時,對於該扣款不
  一併轉讓予下游廠商乙節,亦已知情,並於原審及本院一貫為此主張,則於本件
  再為爭執,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依約已課扣之工程款項,即無理由。
七、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方面:
㈠按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本件上訴
人報請工程驗收經被上訴人認可之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此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則上訴人於
是日可認已為工作之交付,其自該時起即得向被上訴人為承攬報酬之請求,惟承
  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
  定有明文,故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報酬請求權其時效應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即屆
  滿,是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一百二
  十七條第七款所定承攬報酬請求權二年時效之規定,故被上訴人依此拒絕給付系
  爭工程尾款,為屬依法有據。
㈡上訴人另稱: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仍陸續驗收中云云,但明顯與上開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記載不符,空言主張八十九年四、五月間仍陸續驗收中,
又未舉證證明之,即難採信。上訴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舉其下游廠商徐再順為
證,以證明其前述二年之消滅時效因其已為請求而中斷,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按,請求權之行使乃權利人直接向義務人要求實現權利內容之意思通知,且依
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
為不中斷。查依證人徐再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證,其乃於九十一年上半年陪同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到被上訴人學校找總務主任林育宏協助爭取遭扣之工程款而
已,並未正式直接對被上訴人提出請求。而上訴人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與廠
商協調時,及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簽收扣款收據時,已知工程逾期罰款之事,縱
其嗣後向無受領意思通知之非債務人林主任要求係幫忙爭取是否違約罰款不要那
麼高,並非直接向被上訴人要求實現權利內容即請求給付工程款,故其非屬可中
斷消滅時效之請求至明。又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之上訴理由㈣中自
承:「...待縣府工程款撥付後,對於扣款部分配合廠商及上訴人均認不合理
,故一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自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初並未間斷...」等語。則
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即已請求(見證物:陳情書乙紙),惟其並未於六個月
內起訴,縱有中斷時效,亦視為不中斷,時效仍自原起算時起算,繼續進行。
㈢綜上,上訴人所主張之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併為
時效之抗辯,而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三百一十九萬一千九百九十七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一一
  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古金男
~B2        法 官 邱森樟
~B3        法 官 朱 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秀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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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宇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