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紫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94號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偵字第208號),本院受理後(106年
度易字第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採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之附表 2編號4詐欺集團詐欺手法欄第1行至第4行更正為「陳冠華於 105年5月28日16時54分許,接獲自稱多益客服人員來電」、 附表2編號8詐欺集團詐欺手法欄倒數第2行更正為「購物中 心2樓」、附表2編號13詐欺集團詐欺手法欄倒數第2行更正 為「全家超商提款機」、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 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以一交付金融 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李孟庭、張 淑嬌、劉慧屏、李雨柔、陳冠華、王聖中、吳季昀、翁羽萱 、陳映霖、鄭孟捷、許慈容、陳文賢、梁乃仁、游超炫、陳 祐民、張智淞及黃阿鳳之財物得逞,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為不法目 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並增 加被害人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又被告所為使本 案17名被害人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 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 ,致生財產上之損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未曾有因犯罪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參,且終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造 成之損害、現為大學四年級生之智識程度及現無業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湘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