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九六號
上 訴 人 乙○○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
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
結,並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黃崇行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玖佰參拾參萬貳仟零捌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肆萬捌仟參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黃崇行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上開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數額中之新台幣玖佰參拾壹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自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 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四十五萬七千六百元,及其中 四十九萬七千六百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擴張請求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陸續支付之利息四十八萬 五千四百四十一元,及就本金九百九十六萬元暨上開利息四十八萬五千四百四十 一元(合計為一千零四十四萬五千四百四十一元),請求被上訴人應自九十一年 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訴之聲明之追加,揆 諸上開規定,毋須他造之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第三人黃崇行係上訴人乙○○、丙○○之父,並為被上訴人 之姨丈,黃崇行原任職於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為台中一信),嗣該 社之權利義務由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合作金庫)概括承受, 於七十八年間,黃崇行任職台中一信儲蓄部經理時,因與被上訴人有親戚之誼, 被上訴人之母陳張壽壽受黃崇行遊說,慮及被上訴人之兄留學及被上訴人大學畢 業後創業需要,欲以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九二號土地暨該地上 建號四八○號建物先向金融機關設定抵押,俾於用錢之際可隨時獲得資金,乃將 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及被上訴人印章交予黃崇行,委託其向台中一信辦理抵押權設 定,黃崇行遂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一百元登記予 台中一信,以擔保被上訴人向該社借款之擔保,因被上訴人尚不需使用資金,故
未向台中一信貸款,惟黃崇行竟利用被上訴人印章未取回之際,未經被上訴人同 意以之為借款人,向該社陸續貸款供己使用(各借貸之日期及時間,如原判決附 表一所示),利息均由黃崇行繳納,其嗣後雖有還款,惟又陸續再借,並因借款 屆期辦理展期多次,至八十四年八月九日起因換單,改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借 貸日及金額(總計一千萬元),並予展期,其中三百六十萬元於九十年四月十九 日前,因借款期限將屆至,黃崇行病重不能處理,須被上訴人親自辦展期,始告 知被上訴人冒名借款情事,然黃崇行表示其會處理,因當時黃崇行任職台中一信 協理即將退休(已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辦理退休),有退休金可領,又另有祖產 ,被上訴人一方面慮及情面,他方面考量如不同意該三百六十萬元之換單,事發 對黃崇行職務有所影響,且黃崇行已罹患癌症,遂心軟同意辦理,然至九十年七 月九日黃崇行死亡時,其不僅未處理,且亦積欠利息未繳納,被上訴人為恐因此 列入催收,影響被上訴人信用,除發函告知台中一信,並對台中一信提起確認債 權不存在之訴(原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三二號),訴訟中因逢合作金庫概括 承受台中一信權利義務之際,其中五百五十萬元借款亦將到期,台中一信通知如 不還錢將予列入催繳,並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列為徵信資料,被上訴 人不得已乃申請變更借款條件,承認此一債務,以求延期清償,並應其要求先償 還本金五萬元及利息,及撤回上開訴訟。上開貸款實非被上訴人所為,均係黃崇 行私自冒用被上訴人名義,貸得款項自行使用,被上訴人既未授權黃崇行辦理貸 款,此一借貸行為損及被上訴人權利,應屬侵權行為,黃崇行利用其早期為台中 一信儲蓄部經理及總社協理機會,所有貸款手續均未依規定,其為台中一信之經 理、協理,依信用合作社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信用合作社之經理人、清算人 、監管人、監事,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信用合作社負責人。」,為有代表權 人,該社亦為其僱用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合作金庫應與黃崇行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上訴人乙 ○○、丙○○亦因繼承黃崇行債務應連帶負責,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先 位請求上訴人及合作金庫應連帶給付一千零四十五萬七千六百元,及其中四十九 萬七千六百元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此一損害為被上訴人承認之一千萬元債務,及該本金所衍生之利息自九十 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起訴之日止,被上訴人已付利息四十五萬七千六百元、及清 償本金四萬元)。又縱認被上訴人確有同意黃崇行以被上訴人名義借款,無侵權 行為可言,而係被上訴人同意黃崇行以其名義貸款,則就貸得款項轉由黃崇行使 用,由其負責清償,則被上訴人與黃崇行間即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而上開貸款 確係黃崇行所使用,此由取款條註明轉入黃崇行帳戶可明,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備位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一千零四十五萬七千六百元,及其中四十九萬七 千六百元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又黃崇行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因未約定清償期,被上訴人隨時均可請求償還 ,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之請求,就備 位之訴,判決被上訴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黃崇行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一千零四十五萬七千六百元,及其中四十九萬七千六百元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先位 之訴部分、及備位之訴關於上訴人應對黃崇行債務負全部連帶責任部分)則未上 訴(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酌之範圍內)。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 為判決:上訴駁回(原判決所令給付金額擴張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千 零九十四萬三千零四十一元,及其中四十九萬七千六百元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 日起、一千零四十四萬五千四百四十一元自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補充陳述稱: ㈠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備位聲明判決勝訴,就備位聲明,被上訴係主張向 台中一信貸款,貸得款項由黃崇行使用,則被上訴人此貸款應清償台中一信之 利息及本金,應由黃崇行負責清償,二人間之契約關係為消費借貸,系爭四筆 貸款共一千萬元,黃崇行早期固有依約處理,繳付利息,但自九十年六月起即 未依約代償利息,致有利息四十五萬七千六百元未付,被上訴人因台中一信催 索,不得已申請變更還款條件,俾降低利率及減免違約金,至起訴日時,已清 償本金四萬元及上開利息四十五萬七千六百元,事後被上訴人又陸續給付利息 ,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清償完畢,共付利息九十四萬三千零四十一元,被上 訴人於原審就前已付之利息四十五萬七千六百元及已清償之本金四萬元,合計 為四十九萬七千六百元,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 日起計付遲延利息,於本審擴張就已剩餘本金九百九十六萬元及其他利息四十 八萬五千四百四十一元,合計為一千零四十四萬五千四百四十一元,請求自被 上訴人上開清償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計付之遲延利息。 ㈡被上訴人償還之本金及利息所生之遲延利息,黃崇行均應負責,而上訴人為黃 崇行繼承人應連帶負責,又被上訴人在台中一信之貸款均轉入黃崇行帳戶,而 先前貸款利息均由黃崇行支付,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證人張承毅另案證稱是 黃崇行拿去用的,黃崇行亦稱會還等語,倘被上訴人向台中一信借貸後,轉予 黃崇行使用,衡諸情理,其間應有借貸關係,如上訴人主張另有其他法律關係 ,應舉證證明。再者,上訴人主張黃崇行有匯款至美國一事,實與本件無涉, 蓋匯款至美國之金額不僅非一千萬元,黃崇行匯款四百多萬元至美國乃係被上 訴人另外匯款給黃崇行,委託其匯款至美國予陳世杰,被上訴人先後匯款之金 額合計一百二十六萬一千元,明細如附表一及匯款申請書十一件所示(見本院 卷第一百十七頁至第一百二十八頁),其中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被上訴人匯入 三十三萬元,黃崇行嗣於十二月十一日提款,與上訴人提出之明細表序號十二 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匯款三十二萬六千五百四十元相符;另由鈞院調得之 黃崇行在合作金庫惠來分行等交易明細,其中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二百十 三頁至第二百二十頁),合計一百五十八萬六千元,為被上訴人房屋出租收入 ,即承租人支票經被上訴人交由黃崇行處理,黃崇行即存入自己之帳戶,所得 用以支付其匯款;另依合作金庫惠來分行明細中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陳德 昌匯入二十萬零二百元(見本院卷第二百二十九頁),係陳德昌為還被上訴人 欠款,經被上訴人指示而匯入黃崇行帳戶,亦為匯款到美國使用,惟此均與本 件無關,本件被上訴人在台中一信之貸款均轉由黃崇行使用,黃崇行係為自己 使用,並非支付陳世杰,被上訴人既非贈與,則二人間當係消費借貸,否則何
以黃崇行承諾負責清償,並曾就上開被上訴人對台中一信之貸款支付利息,苟 此匯款係由本件借貸所得支付,亦應由上訴人舉證,至上訴人指黃崇行帳戶有 若干款項提領給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母陳張壽壽,被上訴人均否認之,並否 認係由本件借款支付,況陳張壽壽已到庭證明與黃崇行間無其他投資或合夥關 係,又上訴人之母已死亡,上訴人二人更應繼承黃崇行之債務。三、上訴人則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 所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貸款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若僅證明 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最高 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二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縱曾匯款入黃崇行帳 戶,但被上訴人與黃崇行之間可能有許多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依借貸關係請求, 自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既未證明兩造間曾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則不能認兩 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遽以請求上訴人償還借款尚非有據。上訴人乙○ ○、丙○○雖為黃崇行之繼承人,惟對遺產已辦理限定繼承等語,以資置辯。原 審為上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補充陳述稱: 原審認被上訴人與黃崇行間無任何其他生意上之往來,其間應不至有買賣、承攬 關係或其他交易行為存在,而彼此間雖有親戚情誼,然被上訴人係黃崇行之晚輩 ,亦不至於將以其名義向台中一信之借款,贈與黃崇行使用之可能,同時參酌證 人張承毅之證信,認黃崇行承諾負責清償被上訴人因向台中一信借款所衍生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則自斯時起,被上訴人與黃崇行間即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 語,惟查: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即自承因被上訴人之兄留學及被上訴人大學畢業後 創業需要,因而以被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向台中一信辦理抵押權設定,日前上訴 人清點黃崇行遺物,發現自八十一年起至八十九年間,黃崇行以留學支出名義總 計匯款四百十二萬三千四百六十七元至美國,受款人係被上訴人之兄陳世杰,是 黃崇行絕不可能未經同意即以被上訴人名義借款,因而縱系爭以被上訴人名義向 台中一信貸得之款項曾轉入黃崇行帳戶,亦不能認兩造間即有借貸關係存在,退 言之,縱被上訴人與黃崇行間存在借貸關係,黃崇行亦已依雙方約定將款項匯至 美國予被上訴人之兄陳世杰,就此部份金額亦應予以扣除,況證人張承毅所言屬 傳言證據,且據其所稱黃崇行亦欠其一百萬元,則就與其有利害關係之案件,自 難期其為正確之陳述,故原審之審酌,顯乏依據。四、本件經本院於準備期日行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被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九二地號土地、及該地上建號四八○ 號建物之房地所有權狀及印章交予黃崇行,委託其向台中一信辦理抵押權設定, 黃崇行乃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辦理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一百萬元設定登記 予台中一信,以擔保被上訴人將來向該合作社之借款,而該貸款係以作為被上訴 人之兄留學及被上訴人創業之用。
㈡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二十一筆借款,所示款項均轉入黃崇行戶名義之帳號00-0 0-000、及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有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見
原審卷第一五一至一七二頁、及原審被告合作金庫訴訟代理人之陳述,見原審卷 一00頁為證)。
㈢上開借款嗣因換單,改為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四筆借款(合計壹仟萬元),被上訴 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簽署「變更借款條件契約申請書」予合作金庫,約明由被 上訴人分五年攤還所積欠之本金及利息。(有變更借款條件申請書一件為証,見 原審卷四一頁)。
㈣上開借款利息原均由黃崇行支付,直至九十年六月起始由被上訴人支付至本件起 訴止,計支付利息四十五萬七千六百元、及清償本金四萬元;被上訴人又於九十 一年八月一日清償其餘本金九百九十六萬元、及利息四十八萬五千四百四十一元 (後者合計為一千零四十四萬五千四百四十一元)(有存摺影本,見原審卷六六 頁、與放款結清戶交易明細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見本院卷一0八頁以下為 證)。
㈤上訴人為黃崇行之繼承人,已依法向原法院申報為限定繼承(原法院九十年度繼 字第七四0號,見原審卷第一四0頁以下)。
由以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足見;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崇行(已歿)於七十八 年間受被上訴人所託,向原台中一信(嗣由合作金庫概括承受)以被上訴人所有 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九二號土地、及地上建號四八○號建物,設定一千一百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用以擔保被上訴人將來之借款,而該貸款係以作為被上 訴人之兄留學、及被上訴人創業之用,黃崇行自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以被 上訴人名義,陸續向台中一信辦理貸款多次(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款項均轉 入黃崇行設在該行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借款利息均由黃崇行 支付至九十年六月止,嗣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簽署「變更借款條件申請 書」承認對於台中一信之一千萬元債務及其衍生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六 日起至本件起訴之日止,支付利息四十五萬七千六百元及本金四萬元,又於九十 一年八月一日將前開欠款餘額全數清償完畢(含本金九百九十六萬、及利息四十 八萬五千四百四十一元,合計為一千零四十四萬五千四百四十一元),而上訴人 為黃崇行之繼承人等情,可堪信為真實,本院對上開部分即無庸為調查。五、而下述則為兩造爭執之點,茲逐一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黃崇行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應就繼 承黃崇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償還之責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被上 訴人應就其與黃崇行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負舉證責任等語。經查:黃崇行以被上 訴人名義向台中一信貸得之系爭款項(即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二十一筆借款),均 轉入黃崇行戶名義之帳號00-00-000、及00-00-00000號之 帳戶內,且系爭借款於九十年六月前之利息,均由黃崇行繳納,已如上述,足見 ;系爭借款確係先交付予黃崇行,並由黃崇行加以使用;又據證人即被上訴人舅 父張承毅於另案被上訴人之母陳張壽壽就系爭貸款債務對合作金庫提起確認債權 不存在之訴(原審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三二號)中証稱:「...錢是黃崇行拿 去用的,黃崇行也沒有否認,在九十年三月底、四月初我姐姐有拜託我在陳張壽 壽家裡有談過,黃崇行有過來,談的內容是黃崇行拿錢去用,他要如何清償要給 我姐姐一個交代,...黃崇行有說他一定會還,他不會拖累別人」等語(筆錄
影本附於原審卷第八九頁以下),由證人張承毅上開證言,堪認黃崇行於生前並 不否認挪用系爭貸款一事,且曾表示會負責清償(包括本金、利息)等情,二者 間應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而系爭款項確已由被上訴人清償完畢,黃崇行 對被上訴人自應負清償之責。至上訴人另辯以:被上訴人與黃崇行間應有其他合 夥及投資法律關係存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除應敘 明理由外,尚應提出該事實所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或積極之事實,除他造自認外,應就該事實負舉証 之責任;法院對當事人主張未聲明証據之事實,於闡明後,當事人仍無法提出所 主張事實之證據時,法院除就關於公益事項外,並無庸為任何之調查,此乃為促 進訴訟之目的、維護他造之防禦權、及保障訴訟程序正義性所應為。查上訴人對 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僅泛言:「我有聽聞父親於生前與被上訴人之母在電話聯絡 中有談到合夥投資之事,但提不出積極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一頁); 又請求傳訊證人陳張壽壽出庭作證,亦據證人陳張壽壽証稱:其與黃崇行間除了 上開抵押借款關係外,並無其他投資或合夥等法律關係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二 三二頁),則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並無法積極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証之,自無 足取。
㈡上訴人辯稱:系爭抵押權貸款之目的,係作為被上訴人之兄留學、及被上訴人創 業之用,黃崇行確實以留學支出之名義,匯款總計四百十二萬三千四百六十七元 至美國予被上訴人之兄長陳世杰,此部分款項應自系爭貸款額中予扣除等語,並 提出上開匯款憑證為証(見本院卷四九頁以下),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黃 崇行匯款四百十二萬三千四百六十七元至美國予陳世杰,並不爭執,惟該款項係 被上訴人另外匯款予黃崇行,委託黃崇行轉匯予陳世杰作為生活費及學費之用, 與系爭借款無關等語。查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上開房地委託黃崇行向台中一信辦理 系爭抵押權貸款之目的,係以該貸款日後作為被上訴人之兄陳世杰留學、及被上 訴人創業之用,已如上述;又被上訴人對黃崇行上開匯款數額至美國予陳世杰一 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五0頁),則依兩造約定系爭借款之目的,上訴人 辯稱系爭借款應扣除匯至美國予陳世杰之留學費用一節,自屬可採。惟被上訴人 主張該留學之費用,係其另行匯款一百二十六萬一仟元予黃崇行,再委託黃崇行 轉匯等語,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十一紙為証(見本院卷一一八頁以下),上訴人對 此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五一頁);又被上訴人對其餘匯款予黃崇行部分 ,則主張其房屋出租予他人之租金收入,承租人繳付房租之支票,總計一百五十 八萬六千元,均經被上訴人交由黃崇行處理,黃崇行即存入上開帳戶內,及其友 人陳德昌償還之欠款二十萬零二百元,經其指示亦匯入黃崇行上開帳戶,上開款 項均供匯款至美國之用等語,經本院向合作金庫北台中分行、惠來分行及中興分 行函調黃崇行上開帳戶自八十一年至八十六年間匯款明細表,查明確有如上款項 匯入黃崇行上開帳戶內,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表、及該等行社函附之存 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可資比對(見本院卷第二一三頁、第一九四至二0九頁、第一 八0至一八四、及第一五七至一六四頁),且上開款項匯入明細,並未見上訴人 爭執,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將上開匯款匯入黃崇行帳戶內,總計為三百零四萬七 千二百元(計算式:1,261,000+1,586,000+200,200=3,047,200)。然黃崇行
匯至美國予陳世杰之留學款項,總計為四百十二萬三千四百六十七元,被上訴人 對二者相差之數額一百零七萬六千二百六十七元部分(計算式:4,123,467-3,0 47,200= 1,076,267),並未能舉証証明,則此部分應自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之系爭借款一千萬元中扣除之,經扣除結果,被上訴人本件得請求之本金應為 八百九十二萬三千七百三十三元;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其已支付利息四十五萬 七千六百元、及於本院追加請求已支付之利息四十八萬五千四百四十一元,均應 按上開減少之本金比例扣減之,經扣減結果分別為四十萬八千三百五十元、及四 十三萬四千九百三十四元(計算式:457,600/10,000,000×8,923,733= 408,3 50;及485,441/9,960,000「已清償四萬元本金,應予扣除」×8,923,733=434 ,934,角以下均不計入)。因之;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本金應為八百九十二萬三 千七百三十三元,利息則分別為四十萬八千三百五十元、及四十三萬四千九百三 十四元,被上訴人之請求,於上開各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至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又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 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 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限定之繼承者,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 ,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 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 定繼承債權人,仍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 ,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 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三五○號判決、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 二五八號判決參照)。查黃崇行於九十年七月九日死亡後,上訴人乙○○業向原 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有上訴人提出之原法院九十年度繼字第七四○號裁定書附於 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依前開規定,上訴人丙○○同為限定繼承 人,是上訴人雖應繼承被繼承人黃崇行之債務,惟其清償範圍,應以因繼承所得 之遺產為限度;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即陳明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為催告,則 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黃崇行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於繼承黃 崇行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返還上開借款暨利息,即屬有據。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黃崇行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九 百三十三萬二千零八十三元,及其中四十四萬八千三百五十元自九十一年一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上開各範圍內之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各數額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 審以被上訴人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予以准許,並就該勝訴部分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均核與法相符,上訴 意旨就上開准許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惟就被 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准許金額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該部分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其嗣後所清償 之本金暨利息之遲延利息之訴部分,請求上訴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黃崇行遺產之
範圍內,連帶給付於上開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數額中之九百三十一萬八千六百六十 七元(本金:8,883,733 「已清償之本金四萬元,已於原審聲明請求利息,應予 扣除」;清償之利息:434,934,二者合計為:9,318,667)部分,自九十一年八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B2 法 官 陳蘇宗
~B3 法 官 張浴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謝雅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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