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四二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戊○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丙○
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沙訴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三
日言詞辯論終結,併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戊○○後開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丙○○應將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犁分小段六四之一地
號土地上之工作物,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二三七平方公尺之儲油槽遷讓交
還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戊○○。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應就申請台中縣政府以中縣營字第一一五八八0號核准設立
之「中台煤氣分裝場」營利事業之營業登記,向台中縣政府辦理遷出或註銷之變更登
記。
被上訴人丁○○、丙○○應再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起至遷讓交還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建物、工作物及本件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工作物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貳拾萬元之損害金。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己○○應就前項之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其餘上訴均駁回。
本件判決第二至五項,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丁○○、丙○○、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丁○○、丙○○、己○○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萬元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除和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丙○○、己○○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丙○○二人 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一日邀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己○○為連帶保証人, 與伊訂立存放危險物品及分裝用地租賃契約,向伊承租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 犁分小段六四之一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建物,約定每月租金按承租人灌氣量計 收,即承租人每灌氣一公斤,應給付新台幣(下同)零點五元,自第七個月起, 承租人每月最低灌氣量應在一千五百噸以上,縱未達該最低灌氣量,仍按該最低 灌氣量計收租金。惟丁○○、丙○○自八十九年三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至 八十九年八月止,共積欠租金四百五十萬元,扣除其等於法院提存之三十六萬零 一百二十二元、三十萬元、三十萬元,尚欠上訴人三百五十三萬九千八百七十八 元。上訴人遂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台中第五十支局第九九五號存証信函催告 ,並表明七日內未繳,則終止租約,丁○○等等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受領
上開存証信函,仍未清償租金,是兩造之租約已終止。另丁○○、丙○○亦違反 兩造租賃契約第四條約定,將系爭建物轉讓原審共同被告和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和協公司)使用,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物上請求權及連帶保証之法 律關係,訴請:(一)被上訴人丁○○、丙○○及和協公司應將坐落台中縣沙鹿 鎮○○段犁分小段六四之一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及工作物,即⑴同小段一一七八建 號、門牌號碼台中縣沙鹿鎮○○路二四之七二號、鋼骨鋼筋混凝土造之一層、如 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合計四三一、九六平方公尺建物。⑵如原判決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四十二平方公尺之鐵皮屋。⑶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四 二平方公尺之鋼管架分裝平台。⑷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二三七平方公尺 之儲油槽。⑸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四十二平方公尺之鋼管架分裝平台。 ⑹如原判決所附鑑定圖所示E部分面積五十五平方公尺之雙層貨櫃屋。⑺如原判 決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之遮陽棚遷讓交還上訴人戊○○。(二)被上 訴人丙○○應將申請台中縣政府以中縣營字第一一五八八0號核准在前項建物所 設立之「中台煤氣分裝場」營利事業之營業登記,向台中縣政府辦理遷出或註銷 之變更登記。(三)被上訴人丁○○、丙○○應給付上訴人戊○○三百五十三萬 九千八百七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遷讓交還第一項地上物之日止 ,按每月七十五萬元計算之損害金。(四)被上訴人己○○應就前項給付應與被 上訴人丁○○、丙○○連帶給付上訴人。就第(二)至(四)項聲明,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丙○○、己○○(以下簡稱丁○○等三人)則辯稱: (一)兩造訂立租賃契約時,丁○○、丙○○僅向上訴人戊○○承租系爭土地, 地上建物是丁○○出資興建,非上訴人戊○○所有,僅係戊○○未經丁○○同 意而私自將地上建物登於其一己名下。(二)另兩造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復 約定:同業間有拼價情形發生時租金以每公斤○、五元降價五分之一計算,而 自八十九年三月起,丁○○、丙○○所經營事業之同一供銷階層間確實有從事 價格競爭之情事。且兩造訂立租賃契約後復約定租金按實際銷售量計算,此由 付款明細表所載金額每月均未達七十五萬元可証。(三)丁○○、丙○○等並 未將所經營之中台煤氣分裝場及其設備轉租或讓與予原審共同被告和協公司。 同意書之訂立係因丁○○等三人經營之中台煤氣分裝場積欠和協公司貨款四千 六百餘萬元,為擔保和協公司債權,故協議由丙○○將部分相關設備以一千零 二十四萬七千七百三十一元讓與和協公司,再由和協公司將設備出租與丙○○ ,該同意書僅係一紙書面而已,並未真正將設備讓與,中台煤氣分裝場實際上 仍丁○○等人經營。(四)兩造之租約期限以上訴人戊○○與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之租賃期限為期限,而戊○○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終 止租賃契約,戊○○自無法再與丁○○、丙○○簽訂延長租約期限,伊等因需 要續租系爭土地,在無法判斷何人擁有出租權下,即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訂立 租約並給付租金迄今等語。
三、本件經原審為上訴人戊○○一部勝訴判決,判令(一)被上訴人丁○○、丙○○ 應將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犁分小段六四之一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及工作物,即
⑴同小段一一七八建號、門牌號碼台中縣沙鹿鎮○○路二四之七二號、鋼骨鋼筋 混凝土造之一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合計四三一、九六平方公尺建 物。⑵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十二平方公尺之鐵皮屋。⑶如原判決附圖 所示B部分面積二四二平方公尺之鋼管架分裝平台。⑸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 面積四十二平方公尺之鋼管架分裝平台。⑹如原判決所附鑑定圖所示E部分面積 五十五平方公尺之雙層貨櫃屋。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之遮 陽棚遷讓交還上訴人戊○○。(二)被上訴人和協公司應將前項建物及工作物遷 讓交還上訴人戊○○。(三)被上訴人丁○○、丙○○應給付上訴人戊○○三百 五十三萬九千八百七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七日止, 按每月七十五萬元計算之損害金。(四)被上訴人己○○就(三)之給付應負連 帶責任。而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戊○○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本件 上訴(和協公司部分,已於本院審理中成立和解),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戊○○聲 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二)被上訴人丁○○及丙○○應將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 犁分小段六四-一地號土地上之工作物,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二三七 平方公尺之儲油槽遷讓交還上訴人。(三)被上訴人丙○○應就申請台中縣政府 以中縣營字第一一五八八○號核准所設立之「中台煤氣分裝場」營利事業之營業 登記,向台中縣政府辦理遷出或註銷之變更登記。(四)被上訴人丁○○、丙○ ○應再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起至遷讓交還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建物及工作 物暨本件上訴聲明第二項所示之工作物之日止暫減按每月新台幣二十萬元計算之 損害金。(五)被上訴人己○○應就前項之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六)被上訴 人丁○○及丙○○之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丙○○、己○○則聲 明:(一)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上訴駁回。另就原判決主文第 一項為准、免假執行部分,已經本院另先行審理、判決。四、經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戊○○起訴主張:丁○○、丙○○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邀 同己○○為連帶保証人,與伊訂立存放危險物品及分裝用地租賃契約,約定每月 租金按承租人丙○○、丁○○之灌氣量計算,每公斤,給付○、五元,自開始灌 氣第七個月起,承租人每月最低灌氣量應在一千五百噸以上,縱未達該最低灌氣 量,仍按該最低灌氣量計收租金等情。已據提出兩造所自承為真正之「存放危險 物品及分裝用地租賃契約書」為証,自堪信屬真正。則依該契約書記載以觀,承 租之丁○○、丙○○於本件請求之八十九年三月起,應給付之租金每月為七十五 萬元以上無誤。雖丁○○等三人辯稱:兩造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復約定:同業 間有拼價情形發生時租金以每公斤○、五元降價五分之一計算,而自八十九年三 月起,丁○○、丙○○所經營事業之同一供銷階層間確實有從事劇烈價格競爭之 情事;且兩造訂立租賃契約後復改約定租金按實際銷售量計算等語。惟為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戊○○所否認,依舉証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丁○○等三人就其等抗 辯之事實負舉証責任。而丁○○等三人復未就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訂立後,於何 時改變為以實際灌氣量計算租金等,並未舉証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抗辯為 真正。至丁○○等三人所提出之明細表給付金額雖均未達七十五萬元,但此係實
際給付金額問題,不能証明究係因兩造於何時如何約定改以實際銷售量計算租金 或係因如丁○○等三人所稱之因拼價而降價所致。且兩造嗣後苟係另為約定按實 際灌氣量計算租金,則丁○○等三人何以不能提出計算資料?或與戊○○每月確 認之灌氣量資料?至其等就兩造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所訂契約後另約定如同業間 有拼價時,租金以每公斤○、五元降五分之一計算之抗辯,雖提出切結書及給付 租金明細表並舉証人乙○○、甲○○等為証。惟查,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戊○○ 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立切結書,記載為:如同業間有拼價事情發生,立切 結書人願將租金每公斤○、五元降五分之一,按比率計息,如平息,再恢復原價 為○、五元計算(見原審卷第一百一十六頁)。戊○○與丁○○亦均稱所謂「拼 價」是指其他媒氣分裝業者降價時,丙○○也自願降低價格與別人競爭,如他家 分裝場降價○、五元,戊○○就要降租金○、一元,如別家分裝場降價一元,則 戊○○每公斤要少收○、二元(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百九十六頁)。而該切結書 上復未約定調降租金期限,固未定期。証人甲○○、乙○○等固証稱八十四年以 前瓦斯分裝運輸業由退輔會掌管牌照,八十四年以後才開放,八十六年時市場價 格為中油牌告價加三元,八十八年時係牌告價加二元,八十九年一月自由化後, 公會沒有公布參考價,油價由每家業者自行決定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百九 十四頁、第一百九十五頁)。是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立之切結書應 係指瓦斯業者尚有牌告價之情形,且亦須丁○○能証明其亦隨同其他業者降價競 爭。本件丁○○等三人並未能舉証証明,斯時其他業者較牌告價降價若干?其又 如何降價?所降價格若干?從而,亦不能直認兩造關於租金之約定,於本件請求 時已因切結書而為如何之改變。
五、另丁○○等三人辯稱:兩造之租約期限以上訴人戊○○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租 賃期限為期限,而戊○○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蘇財后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終止 租賃契約,戊○○自無法再與丁○○、丙○○簽訂延長租約期限,伊等因需要續 租系爭土地,渠等在無法判斷何人擁有出租權下,即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蘇財后 訂立租約並給付租金迄今等語。惟按租賃契約係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之 所有權人為限,而自兩造訂立租賃契約迄今,承租人丁○○、丙○○仍使用系爭 租賃契約之標的物,為兩造所自承(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百三十二頁),尚未向 原出租人之戊○○為終止契約後交還租賃物之行為或表示,基於債之相對性,自 仍應向原出租之上訴人戊○○負擔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責任。至其另向土地所有權 人承租系爭土地,係其與訴外人即土地所有權人蘇財后間之契約關係,不影響其 與原出租人戊○○間因本件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況丁○○等三人就已經過 期之租期內之租金尚未給付,現復使用系爭租賃物,自不得以戊○○已非系爭土 地之承租人,不能提出租賃物為由,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不安抗辯權以拒絕給 付。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丙○○自八十九年三月起,每月依約應給付七十 五萬元租金,已如前述,其等除於八十九年三、四、五月以提存給付三十六萬零 一百二十二元、三十萬元、三十萬元外,並未舉証証明尚有其他清償。則戊○○ 主張,渠等自八十九年三月起至八十九年八月止,應給付租金四百五十萬元,扣 除前述提存金額,尚應給付租金三百五十三萬九千八百七十八元。是其基於租金 給付請求權、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訴請丁○○等三人連帶給付三百五十三萬九
千八百七十八元,即屬有據。
六、再者,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因丁○○等三人未給付前述租金,其遂以八十 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台中第五十支局第九九五號存証信函催告,並表明七日內未繳 ,則終止租約,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送達,是兩造之租約已於八十九年八 月二十九日終止。另丁○○、丙○○亦違反兩造租賃契約第四條約定,將系爭建 物轉讓原審共同被告和協公司使用,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賃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起訴行使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等語。經查: (一)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土地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坐落台中縣沙鹿鎮面租 約一千坪,其位置如附圖著色部分」,第三條約:「每月租金...。但 自本約生效日起至乙方(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丙○○)施設儲氣 槽完成期間,乙方按月給付租金五萬元...」,第五條約定:「乙方違 反...,甲方(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戊○○)得終止租約。乙方在地上 所有之設備,均歸甲方所有,...」,另第七條第六點則約定:「.. .乙方應自租約生效日起四個月將儲存分裝設備設置完成,...。」。 是依契約文義以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丙○○承租者,僅係土地 部分,並未涉及地上物。其尚須設置儲氣槽、分裝設備等物;且系爭契約 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訂立,而系爭中山路二四之七二地上建物,係於八 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完成,儲存分裝所則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完工,有 建物登記謄本、台中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附卷可按。是系爭租約訂立當 時之標的物固應僅係土地,惟系爭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犁分小段六四 之一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及工作物,即⑴同小段一一七八建號、門牌號碼台 中縣沙鹿鎮○○路二四之七二號、鋼骨鋼筋混凝土造之一層、如原判決附 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合計四三一、九六平方公尺建物。⑵如原判決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四十二平方公尺之鐵皮屋。⑶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 二四二平方公尺之鋼管架分裝平台。⑸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四十 二平方公尺之鋼管架分裝平台。⑹如原判決所附鑑定圖所示E部分面積五 十五平方公尺之雙層貨櫃屋。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F而非地上建物,均非 丁○○所有,已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一號確認所有 權案件所判決確定,有該判決書及確定証明書附卷足稽,本院自不得為違 反該既判力之認定。況丁○○與戊○○間有甚多金錢往來,已為該案及本 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五號刑事案件中所認定,有上開判決附卷足 稽,戊○○復已登記為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自不能徒以丁○○曾就興建 上開建物為一部分之出資,遽認其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二)又承租人租用土地設置建物供自身使用者,在民間交易上,亦有以所設置 之建物登記為出租人所有之型態,此一交易型態,可使出租人於租賃期滿 後取得建物之經濟利益。即實質上,承租人係以地上物於租賃期滿時之經 經濟價值作為租賃關係對價之一部。是丁○○縱有出資一部興建系爭地上 物,惟依建物登記簿謄本、使用執照等,均係以戊○○名義起造及辦理第 一次所有權登記,依一般交易常態,應係以租賃期滿時之建物利益歸上訴 人即被上訴人戊○○取得。雖丁○○等三人辯稱:該所有權登記為戊○○
所有係因被其詐欺所致。然為戊○○所否認,復經前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一號確認所有權之確定判決所不採,故尚不能認丁 ○○等三人之抗辯為足取。
(三)另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二三七平方公尺之儲油槽部分,係固定在 土地上之定著物,非動產之分裝及運輸設備,自非戊○○於原審九十年四 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稱之地上分裝及運輸設備所稱之屬於和協公司所 有部分;且和協公司亦自承其無儲油槽之所有權(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百 零四頁);再參以戊○○所提出之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工建使字第二五二一 號使用執照載明:「容器灌裝台一五○、二三平方公尺,容器儲存一四八 、二四平方公尺、...氣体槽八六、四平方公尺兩座...」,足認該 儲油槽應係戊○○所有。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與和協公司訂立之同 意書及動產抵押權契約,雖均將系爭儲油槽列為標的,但係被上訴人即上 訴人丙○○所製作文書,不能証明其所載物品之所有權。上訴人即被上訴 人戊○○辯稱其有系爭儲油槽之所有權,當堪信屬實在。七、本件戊○○復以因丁○○等三人自八十九年三月起未繳納租金,其已以八十九年 八月二十一日台中第五十支局第九九五號存証信函催告,並表明七日內未繳,則 終止租約,被上訴人等三人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受領上開存証信函,仍未 清償租金,是兩造之租約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已終止云云。惟按,承租人租 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 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總額,達二 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第四款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承租人積欠租金, 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出租人不得收回。是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 租賃,為保護承租人對出資興建房屋之成本,如扣除擔保金外未達二年以上時, 出租人不得以之為由終止租約。而承租人租用基地,雖以出租人名義建造房屋, 而在租賃期間內使用基地及建物,租賃期滿,建物之利益則歸出租人之交易情形 ,其於租賃期滿前,其使用房屋之利益狀態與租地建屋,而以承租人名義登記所 有權之利益狀態相同。是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第四款規定自有類推適用在承租人 以出租人名義在基地建屋之事件。兩造間之租約,既屬承租人租用土地後建築房 屋與建物,並就建築費用之一部為出資,參照上開說明,自亦有土地法第一百零 二條之適用。而上訴人戊○○所稱丁○○等三人欠租尚未達二年之總額一千八百 萬元,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戊○○自不得執欠租為由終止兩造之租約。八、又戊○○另稱:丁○○、丙○○亦違反兩造租賃契約第四條約定,將系爭建物轉 讓原審共同被告和協公司使用,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 表示等語。丁○○等三人則辯稱:否認有將分裝場及其設備轉租或讓與予原審共 同被告和協公司。至於同意書之訂立係因丁○○等三人經營之中台煤氣分裝場積 欠和協公司貨款四千六百餘萬元,為擔保和協公司債權,故協議由丙○○將部分 相關設備以一千零二十四萬七千七百三十一元讓與和協公司,再由和協公司將設 備出租與丙○○,該同意書僅係一紙書面而已,並未真正將設備讓與,中台煤氣 分裝場實際上仍丁○○等人經營云云。經查,兩造之系爭租約第四條第二款載明
:「未經甲方(即戊○○)同意,乙方(即承租人)不得將土地全部或一部轉租 、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使用土地。」等語,其立約目的,應係出租人 為使租賃物之利用行為單純化,以免第三人利用租賃標的物,致影響出租人之租 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是戊○○本於此項約定之終止權是否存在,即視丁○○ 、丙○○與和協公司間行為,對於出租人戊○○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是否 足生影響而斷。而戊○○主張丁○○、丙○○有違反租約之前開約定之事實,已 據其提出丁○○等三人所不爭之同意書為証。依丁○○等三人所辯稱之內容,及 債之法律上地位,和協公司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已取得系爭土地上相關設備所有人 之地位,對系爭建物、設備立於間接占有人之地位。如和協公司先行對丙○○行 使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則必影響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依兩造契約之 意旨,戊○○自得據此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終止租約 。至丁○○等三人雖另稱: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早已因戊○○與土地所有權人蘇財 后間之租約終止而終止。惟查,訴外人蘇財后與戊○○之租賃契約期限,已展延 至戊○○與他人合夥經營之順發瓦斯行報准停止營業為止,此為戊○○所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一百五十九頁),復有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約定書可按。而順發 瓦斯行至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始經台中縣政府撤銷營利事業登記,有台中縣政府九 十二年三月十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0六一五三一0一號函附調閱之本院九十一年 上字第三六二號拆除地上物卷足按。是戊○○與蘇財后間之租賃契約應至九十二 年三月十日始行終止。丁○○等三人前開所辯,尚非足取。九、兩造系爭租約既經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終止,則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自得請求承租人之丁○○、丙○○返還租賃物及自地上建物遷出。原審判令丁 ○○、丙○○將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二三七平方公尺之儲油槽以外之 地上屋遷讓交還戊○○,自屬有據。丁○○、丙○○此部分上訴,即無理由。另 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二三七平方公尺之儲油槽確係戊○○所有,已經認定 如前,其訴請遷讓交還,亦屬有理,應予准許。原判決駁回戊○○此部分請求, 即非有據,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十、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 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出租人交付租賃物時, 既須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否則不足以達租賃目的;承租人返還 租賃物時,除正常之消秏外,亦須使租賃物保持其原有可供使用、收益之狀態, 回復租賃物之原狀,除去租賃物上之負擔,不應因自已行為而無理由的減損租賃 物之經濟效益,始符合租賃物返還之目的。本件丙○○在系爭建物設立有「中台 煤氣分裝場」,並申請台中縣政府以中縣營字笈一一五八八0號核准辦理營利事 業之登記,有營利事業登記証影本附卷足按,其既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應自 系爭建物及地上物上遷出,已如前述,則亦負有回復租賃物上之負擔,回復原狀 之義務。向台中縣政府辦理上開營利事業登記之遷出或註銷之變更登記,始能認 已盡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故戊○○訴請丙○○應就申請台中縣政府以中縣營字第 一一五八八0號核准在前項建物所設立之「中台煤氣分裝場」營利事業之營業登 記,向台中縣政府辦理遷出或註銷之變更登記之作為義務,使租賃物回復原有之 權益狀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以如令遷出或註銷之變更登記,在遷出
前將使現狀與商業登記不符云云。惟商業登記法係主管機關對營業行為人之行政 管理行為,不應以之影響兩造間私法上之權利義務;縱事實與登記不符,亦僅係 主管機關得否依法撤銷登記或為行政處罰之問題而已。況丙○○、丁○○既有自 系爭建物及工作物遷出之義務,則其行為義務與將營利事業辦理遷出或註銷營利 事業登記之作為義務均將使事實與登記情況相符。十一、末按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或租約終止後,仍未依約履行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即 違背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之義務,致出租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應負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責任。況租賃契約係屬債的法律關係,租賃契約之有效 成立,僅須契約雙方有租賃之合意,出租人並交付租賃物為要件,但租賃物之 出租人不以物之所有權人或有權使用、支配租賃物者為必要。本件戊○○既已 交付租賃物予承租人丁○○、丙○○,則於租約終止後,不論原出租人戊○○ 是否尚有權使用系爭租賃物,丁○○、丙○○對出租人戊○○即負有返還租賃 物之義務。故除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蘇財后已將其對戊○○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讓與丙○○、丁○○外,本件上訴人戊○○仍有請求丁○○、丙○○返還租賃 物之權利,丁○○既已自承迄今仍未返還租賃物已如前述,戊○○自仍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失。丁○○、丙○○既未主張受讓蘇財后對戊○○之返還請求權 ,則戊○○是否應返還租賃物之系爭土地予訴外人蘇財后而未返還?訴外人蘇 財后是否行使其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於何時行使?係戊○○與訴 外人蘇財后間之法律關係,與本件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效力無關。雖戊○○以每 月二萬元低價向訴外人蘇財后承租系爭土地,再以每月最低七十五萬元租金轉 租與丁○○、丙○○,因而享有鉅大暴利,惟此究係商業行為,因契約自由原 則且涉及戊○○取得台中縣政府核頒之「存放危險物品及分裝用地」特許公文 ,以供承租人設立瓦斯分裝業者之營利事業登記。丁○○、訴外人蘇財后復均 未舉証証明有何不法,自尚無從認有何違法可言。從而,蘇瑞拱請求丁○○、 丙○○應自兩造契約終止後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七日止, 按月給付七十五萬元之損害金,及自九十年十月八日起至遷讓系爭土地上建物 、工作物止,按月以二十萬元計算之損害金,併被上訴人即連帶保証人己○○ 亦應就上開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十二、綜上所述,上訴人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連帶 保証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丁○○、丙○○遷讓交還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 項及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租賃物,給付至八十九年八月止之已到期而尚未 給付之租金三百五十三萬九千八百七十八元、利息及契約終止後至遷讓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併本件主文第三項所示,即屬有據。原審判令丁○ ○、丙○○、己○○給付部分,即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就戊○○上訴部分,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本判決 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丁○○、丙○○、己○○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上訴。至戊○○於二審勝訴部分,兩造既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戊○○部分為有理由,丁○○等三人部分為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B2 法 官 陳繼先
~B3 法 官 吳惠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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