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勞上字,90年度,1號
TCHV,90,重勞上,1,200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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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勞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蔡正廷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專任區經理時,並接任離職處經理林志明之業
  務,致業務量增加備極辛勞,嗣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應被
  上訴人台中分公司之邀請,至台中第一營業部講授教育訓練課程,約在演講開始
  經過十五分鐘後,伊因於執行公務當中,全力投入激勵課程時,突覺頭昏目眩,
  體力不支,而當場昏倒,經及時送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稱
  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開刀急救,幸未死亡。伊因於執行職務中,而當場促發
  疾病,已由勞工保險局審定為因於教育訓練課程時,與講授教育課程有相當因果
  關係,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核發公傷傷病給付,又
  伊因經一年半以上之治療而未痊癒,且身體遺存障害,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經勞工保險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審查核定為第二等級職業傷病
  ,核發殘廢給付補償共計一百二十萬元,由勞工保險局之給付證明,可知伊乃屬
  因公受傷之職業傷病。被上訴人為保險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案單位,伊既
  受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被上訴人
  自應對伊為醫療及工資補償,但被上訴人經伊提出請求後,均予拒絕。伊依勞動
  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如下之金額:①醫療補償:伊經醫
  師診斷為半身不遂,行動緩慢,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目前伊僱有菲傭一人,若
  以目前之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二年之看護費為三十八萬零一百六十
  元。②工資補償:伊原領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以原伊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
  災害前近一個月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伊事故日為八月二十
  五日,當月工資為十四萬零一百四十七元,八月份職業災害前計二十四日,共十
  一萬二千一百一十八元,另七月份工資為十二萬九千七百四十九元,有六天即二
  萬五千九百五十元,故伊事故前一個月共計十三萬八千零六十八元,而一日之工
  資為四千六百零二點三元,二年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為三百三十五萬九千六百七
  十九元。③殘廢補償:伊經治療終止後,因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
  規定之項目,並經指定之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已由勞保局核付職業傷病,共一
  百二十萬元,故伊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按
  伊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而伊事故前六個月內共計一百八
  十一天,六個月內工資總額共計一百零三萬七千六百七十元,日平均工資為五千
  七百三十三元,再乘以勞保給付之日數一千五百日,即為八百五十九萬九千五百
  元,扣除伊已領勞保給付一百二十萬元,伊得請求七百三十九萬九千五百元等情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及於原審為訴之追加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千一百六十五萬四千一百九十元,及其中四百二十五萬
  四千六百九十元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其中七百三十九
  萬九千五百元自追加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法院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後上
  訴人就上開①、②二項醫療及工資之補償部分之請求,未據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雇主予以殘廢補償者,
  以其係受職業災害者為限。所謂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
  工作之意外事故,而致使工人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之災害而言。惟勞動
  基準法就「職業災害」並未加以定義,一般均比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款
  對於職業災害定義之規定,即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
  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
  、殘廢或死亡為職業災害。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意,無非
  係因近代之事業經營,由於機械之動力的使用,或由於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之
  使用,或由於工廠設備之不完善,或由於勞工之工作時間過長或一時之疏失,都
  可能發生職業上之災害,而致使勞工傷病、死亡或殘廢。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
  上之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之生活,陷於貧苦無依之絕境,勞工若因執行業
  務而發生職業上之災害,當然應由雇主負賠償或補償之責任。然職業災害補償在
  解釋上,須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即造成職業
  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
  因素所致,則非職業災害之範圍。本件上訴人所受之「病」即中風,既非因就職
  場所(演講場所)之設備等,或作業活動(演講)及職業上(賣售保險)原因引
  起之「病」(即中風),而係於自己本身存在之高血壓所導致中風之發生,實已
  脫離伊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自非所謂之職業災害。㈡舉證上對於勞動
  基準法「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固有相當因果關係說、保護法的因果關係說及
  相關的判斷說之分,通說均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蓋解釋上職業災害補償之前
  提須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即造成職業災害之
  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
  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基上,所謂的「職業災害」,必須在
  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所謂密接關係即指「災
  害」必須係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之潛在危險之現實化。又勞災補償的本
  質亦屬損失填補之一種型態,故職業災害,必須業務和勞工的傷病之間有一定因
  果關係存在為必要。所謂「一定因果關係」(學者稱之為業務起因性),指以傷
  病所發生之一切不可欠缺之一切條件為基礎,依經驗法則判斷業務和傷病之間具
  有相當的因果關係。查本件上訴人所發生之腦中風疾病,並非屬從事特定業務種
  類之勞工所發生特定種類之疾病,亦即非屬前述之「職業病」。蓋從事區經理及
  講師之工作之人,並不會因區經理及講師之工作而較常人易發生腦中風。本件上
  訴人原係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區經理,當然為被上訴人之講師,常為該部門之同
  仁講課,亦經常受邀至各區處演講,亦即講課或演講為其經常之業務內容。而上
  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應被上訴人台中分公司之邀,至台中第一營業部講
  授教育訓練課程,講題為「行銷經驗談」,之前並無任何業務上之突發狀況致其
  工作負擔加重,且當日之演講亦無從事比上訴人平常業務更為繁重的業務之情事
  ,故上訴人發生高血壓性腦中風之疾病,雖屬不幸之事,然其疾病與工作間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非屬「工作關聯疾病」。且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任職被上訴
  人公司之前即已罹患高血壓,並有七年之久,本件之發病應係高血壓所引起,而
  與上訴人之工作無關,自難認係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之職業災害。㈢上訴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書所上訴人有過勞之情事,不外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因所屬上司訴外人
  林志明處經理離職,尚未補缺,上訴人盡忠職守,為之擔當重任,將其離職前所
  服務之客戶百餘件轉入上訴人名下,至其工作突增為一般人無法負荷之量。並列
  舉下列六項:⑴每工作天在八點前比其他同仁早到公司開門;⑵每工作天主持晨
  會,提昇同仁士氣;⑶為通訊處同仁核保爭議案件、照會單之處理;⑷代理彰化
  通訊處經理參加公司會議多次;⑸承接其客戶案件、理賠收費解答壽險問題等,
  十分繁雜;⑹為林志明處經理所屬同仁鼓勵,並安撫(職缺中)同仁之情緒云云
  。惟其列舉項目之工作,大多為每日所慣常例行或基本之行政事務,任何最基層
  之主管均不免有前開相同之工作內容,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
  區經理,對相關例行之行政工作絕不陌生,實難看出該工作有何繁重而導致不能
  負荷之處。而且,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最主要之工作,乃在於保險業務之招
  攬,至於招攬之後之核保、理賠等工作,被上訴人公司另有特定部門專人負責,
  上訴人最多負責與客戶之溝通連繫工作而己。因此,並無因增加行政工作上之負
  擔。又前任處經理離職其遺留之客戶資料轉由上訴人處理,乃為增加其入脈資源
  ,並非增加其負擔,而保險業務員與一般上班族最大之不同即是上班作息時間相
  當自由,除例行之部門會議之外,業務員幾乎無庸到辦公室上班。蓋保險公司對
  旗下業務員最大之要求不是按時上班,而係業績表現。所以上訴人為配合客戶正
  常之作習,白天養精蓄銳,而於晚上連絡或見面之工作方式,自為其經營業務之
  必要技巧,此亦為所有保險從業者所明知。職是,被上訴人實無也無必要對上訴
  人有其他過份之工作資量要求。因此,上訴人所指陳工作有過勞之處,確非實情
  。其因個人情緒調適不佳,工作時間調配不良,致引發高血壓,並因而中風,即
  非伊公司加重其工作量致其過勞所致,自非職業災害,無從據以申請補償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為無理由
,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殘廢補助七百三十
九萬九千五百元被駁回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伊殘廢補償之訴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七百三十九萬
九千五百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查上訴人主張其係被上訴人公司彰化地區專任值經理,並兼代該公司處經理之職
務及承接原處經理林志明離職後所遺留之客戶業務,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應被上訴人公司台中分公司之邀請,至台中市第一營業部講授教育訓練課程,而
  於演講過程中突然當場昏倒,及時由訴外人即同事劉旭三張仁政送中國醫藥學
  院附設醫院急救,並由神經外科周德揚醫師作腦部開刀急救,經醫師診斷為腦中
  風併左側偏癱,而上訴人於演講中促發腦中風,已由勞工保險局核發公傷傷病給
  付及殘廢給付,惟被上訴人為保險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被迄未為
  職業災害補償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教育課程表一份、邀請函一份、證明書一
  份、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報告各一紙、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各一紙、台中市立復健醫
  院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一紙、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二紙、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
  七紙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二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
  訴人主張,其於演講執行職務中,當場促發腦中風,係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職業災
  害,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於應邀被上訴人公司
  台中分公司演講中,所造成之腦中風並致殘廢,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
  規定之「職業災害」?查:
 ㈠按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之意外事故,而致使工人
  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之災害而言。惟勞動基準法就「職業災害」並未加
  以定義,一般均比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款對於職業災害定義之規定,即
  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
  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為職業災害。(
  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號、三七一號、九十年度台上字一八○○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意,無非係因近
  代之事業經營,由於機械或動力之使用,或由於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之使用,
  或由於工廠設備之不完善,或由於勞工工作時間過長或一時之疏失,皆可能發生
  職業上之災害,而致使勞工傷病、死亡或殘廢。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之災害
  ,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之生活,陷於貧苦無依之絕境,勞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
  職業上之災害,當然應由雇主負賠償或補償之責任。然職業災害補償在解釋上,
  須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
  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
  ,則不屬職業災害之範圍。又勞災補償之本質亦屬損失之填補,故職業災害,必
  須業務和勞工之傷病之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則所謂勞工擔任之「業務
  」,其範圍較通常意義之業務為寬,除業務本身之外,業務上附隨的必要、合理
  的行為亦包含在內。換言之,此時之「業務」即意味著「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
  主支配下的就勞過程」(學者稱之為業務遂行性)。又所謂「一定因果關係」(
  學者稱之為業務起因性),指以傷病所發生之一切不可欠之一切條件為基礎,依
  經驗法則判斷業務和傷病之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言。簡言之,勞動基準法之
  「職業災害」,首須該災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災害與業務之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即必兩者均具備,始足認定係屬職業災害。查本件上訴人於
  演講時,因突發左側肢體無力而被送往醫院急診處,當時已神智不清,右側大腦
  基底核出血,經醫院緊急開顱清除血腫等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醫院診斷
  證明書、勞工保險局函文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之就診記錄明細在卷可證,
  則由上訴人之腦組織內發生出血之現象,應可斷定上訴人之腦中風乃係由腦血管
  破裂所引起。再者,一般人於演講時,雖因精神亢奮,情緒緊張,往往血壓會突
  然上升,惟此現象對於正常人而言,並不致有何危險性,故引發上訴人腦血管破
  裂之直接原因並非演講,而演講僅是誘發其潛伏之危險因子,而呈現出腦中風之
  病症。又以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公司部門之經理,授課演說本為其職務之一,講
  題復為「行銷經驗談」,且當日上訴人之演講才開始而已,故就上訴人當日演講
  或講題而言,亦無有造成超過其平日體能、智能或技能工作量或壓力存在,應屬
  通常之工作範圍,是造成上訴人腦中風之原因,並非因演講場所之設備,或演講
  及職業上之原因所引起,實係因上訴人本身內在之病症所導致,而內在之病症因
  具自發性,實已脫離被上訴人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依據前開勞工安全
  衛生法之規定,自難認定屬於職業災害。又上訴人既係應被上訴人台中分公司之
  邀請前往演講,復於演講過程中促發腦中風,則其腦中風自具備「業務遂行性」
  之要件,惟其腦中風與其業務之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查上訴人受邀演
  講,而罹患腦中風並非演講業務之內在或通常伴隨之潛在危險,演講僅是誘發其
  潛伏之危險因子,已如前述,而演講可為誘發原因之一,但非必要原因,是演講
  促發上訴人腦中風純係在時間上恰巧相符而已,又演講雖有可能影響上訴人腦中
  風之促發,但如無此次演講,以上訴人之身體狀況亦可能因任何身體、生理、心
  理、社會壓力因素致血壓上升而引發,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本件上訴人之腦
  中風與其業務之間,尚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引發腦中風,雖具
  備「業務遂行性」,惟因其腦中風與其業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前所述
  ,本件即難認係屬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職業災害。
㈡次按,勞工因過勞引發腦溢血,心臟衰竭等急性循環系統病,如係因勞工遭受異
  常身心壓力,致於二十四小時內發病,或於病發前一個月內有加班超過一百小時
  ,或病發前二至六個月內,每月加班超過八十小時之情形,屬「超出尋常工作壓
  力之特殊壓力」者,亦屬之,固曾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予以釋示在案(見本院卷
  第一四一頁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資訊資料),上訴人並主張:伊除任被上訴人彰化
  地區醫經理之外,於處經理林志明離職後,並代其業務及承接其客戶,因而過勞
  而病發,自屬職業災害云云。證人林志明、劉美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固亦
  證稱,依其業務量,上訴人確屬很忙等語,惟查,依上訴人所稱,其因所屬上司
  訴外人林志明處經理離職,尚未補缺,上訴人盡忠職守,為之擔當重任,將其離
  職前所服務之客戶百餘件轉入上訴人名下,至其工作突增為一般人無法負荷之量
  。並列舉下列六項:⑴每工作天在八點前比其他同仁早到公司開門;⑵每工作天
  主持晨會,提昇同仁士氣;⑶為通訊處同仁核保爭議案件、照會單之處理;⑷代
  理彰化通訊處經理參加公司會議多次;⑸承接其客戶案件、理賠收費解答壽險問
  題等,十分繁雜;⑹為林志明處經理所屬同仁鼓勵,並安撫(職缺中)同仁之情
  緒云云。惟被上訴人辯稱其列舉項目之工作,大多為每日所慣常例行或基本之行
  政事務,任何最基層之主管均不免有前開相同之工作內容,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
  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區經理,對相關例行之行政工作絕不陌生,實難看出該工作
  有何繁重而導致不能負荷之處。而且,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最主要之工作,
  乃在於保險業務之招攬,至於招攬之後之核保、理賠等工作,被上訴人公司另有
  特定部門專人負責,上訴人最多負責與客戶之溝通連繫工作而己。因此,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之要求也僅在於保險業績之達成,行政事務僅是額外附屬之工作,且
  並無因此加班之情等情,上訴人並不爭執。上訴人並指陳其下班後還得經常到其
  太太之公司借用場所及電話連絡客戶,致慢慢積勞致疾病上身云云。然查,被上
  訴人辯稱保險業務員與一般上班族最大之不同即在於上班作息時間相當自由,除
  例行之部門會議之外,業務員幾乎無庸到辦公室上班。且為業績表現,業務員為
  配合客戶正常之作習,而於晚上連絡或與客戶見面之工作方式,均為其一般經營
  業務之必要技巧,但被上訴人實無也無必要對上訴人有其他過份之工作資量要求
  等語,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所陳其下班後連絡及拜訪客戶之情形,為
  其自發之工作,並非被上訴人所要求及急迫密集之加班,亦與上揭「超出尋常工
  作壓力之特殊壓力」有間,殊難認屬勞工因加班過勞引發急性循環系統疾病情刑
  ,自無從與職業災害相似,上訴人以此主張為職業災害,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因於執行職務中,當場促發腦中風,已由勞工保險局審定該項疾
  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核發公傷傷病給付及殘廢給付云云,並提
  出該局九十年四月二日九十保給字第六0二00九0號函為證,然查勞動基準法
  第五十九條有關雇主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勞
  工保險局應給付勞工職業傷害補償或職業病補償之適用範圍、給付義務人、有關
  職業災害與職業傷害之定義均不相同,勞動基準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係在規範資
  方即雇主之責任,而勞工保險條例係在規定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對被保險人之勞
  工有關勞保給付之範圍,二法之立法目的原不同,因此在認定是否構成職業災害
  ,自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定義為之。則上訴人以勞工保險局已核發公傷傷病給
  付及殘廢給付為由,據以推論被上訴人亦應負擔職業災害補償,尚屬無據,是被
  上訴人因演講促發腦中風,既非屬職業災害,則雇主即被上訴人當無適用職業災
  害補償規定予以補償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罹患腦中風,係屬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職業災害,
  為不足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罹患腦中風,非屬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自屬
  有據。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補償
  七百三十九萬九千五百元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依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上訴人罹患之腦中風,非屬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職業災害」之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訊問之證人,核與上開事實之認定無影
  響,爰不再一一論述及取捨,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古金男
~B3        法 官 朱 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秀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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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