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90年度,137號
TCHV,90,重上,137,2003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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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七號
   上 訴 人 華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瑩芳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丁○○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盧詮弘盧火樹林吉龍吳蓁薇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柒佰玖拾貳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華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
  日第十六屆董事會第九次會議決議改由甲○○任法定代理人,有該銀行任免通知
  書影本一份在卷(本院第一卷二十五頁),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以書狀聲明承
  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爰予准許之。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被告盧詮弘曾邀同原審被告盧火樹林吉龍吳蓁薇及被
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九百五十萬元(以下稱系爭
借款),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簽立約定書及保證書(以下稱系
爭約定書及系爭保證書),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惟原審被告盧詮弘僅償還本
息至九十年五月十日,尚積欠上訴人本金柒佰玖拾貳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利息
暨違約金,故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審被告盧詮弘、盧火
樹、林吉龍吳蓁薇及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柒佰玖拾貳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九
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六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原審判決原審被告盧詮弘盧火樹
  林吉龍吳蓁薇連帶給付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被上訴人部分則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上訴人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右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七百九十二萬五千四百一十七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原審被告盧詮弘盧火樹林吉龍吳蓁薇對其等
  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約定書上之填寫內容,均非被上訴人之筆跡,且被上訴人與盧
詮弘非親非故,依經驗法則,無為其鉅額借款債務九百五十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之
理由,且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係星期六,被上訴人當日早上均在台北之稅捐機關
辦理公司稅捐申報事宜,如何分身出現在台中辦理對保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被告盧詮弘向上訴人借款
九百五十萬元之保證書上簽名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立約定書之事實,雖據上訴人
提出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約定書及保證書各一份為證(原審卷第十三頁、十七頁
,以下稱系爭約定書及系爭保證書),然被上訴人就上開簽名予以否認,上訴人
自應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經本院將被上訴人所自陳為其筆跡之聯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八十五年三月二十
一日借據及約定書上『乙○○』簽名、中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八十八年四
月十五日貸款申請書上白底部分(審核表除外)之書寫部分、美國運通銀行台
北分行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之存款帳戶開戶書上白底部分之書寫部分(本院第
一卷第八十三頁)、彰化商業銀行南港分行開戶資料、匯款申請書、存取款憑
條上『乙○○』簽名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之大寫部分
(本院第二卷第八十二頁)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與系爭約定書及保證書上『乙○
   ○』簽名鑑定之結果,該局認筆劃特徵極相似,研判二者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
   之手筆,有該局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本院第二卷第二
   十六頁)。原審僅核對系爭借據及被上訴人當庭書寫之文件、被上訴人八十八
   (原判決誤載為八十九年)年度所填寫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上「乙○
   ○」之簽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資料(原審卷第五十六之一、五十
   七頁),即認系爭借據上字跡之運筆流暢、輕盈,後二者之運筆則為工整、硬
   直,其形態、格局互為不同,即認系爭借據上之資料非被上訴人所親自填寫,
   未慮及當事人當庭所書寫之字跡多有造作之嫌,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八年
   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是否確為被上訴人所填寫之文書尚有爭議,如
   何能作為核對筆跡之參考文件,是以原審之上開核對結果,尚有可疑之處。
(二)證人即為被上訴人辦理對保之銀行職員洪慧靜到庭證稱:系爭約定書對保時間
就是當日,確實係渠拿給被上訴人簽名對保的,對保時一定要核對身分證正本
與本人無誤後,才請本人簽名,乙○○的部分都是其本人簽的等語(本院第一
卷第一0七、一0八貢),她當日因戶籍地曾經填寫錯誤,且當時是由台北趕
下來,所以我印象深刻等語(原審卷第四十頁);另證人即介紹被上訴人任盧
詮弘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謝堉樁到庭證稱:當時是華僑銀行要求要三個、或者
是四個保證人,我就要盧火樹盧詮弘之父)自己去找,我也可以幫他找,另
外我太太(吳蓁薇)也可以做他的保證人,乙○○是我找來當保證人的,我並
沒有告訴盧火樹他們,當時我是在台北跟乙○○說我有壹個朋友買了一棟房子
要貸款需要保證人,乙○○當場就同意,等到銀行通知盧火樹說要對保的時候
,我才打電話叫乙○○下來台中,電話聯絡之後,乙○○就說星期六要下來,
當天上午十點多我有跟乙○○聯絡,當時他已經在高速公路上,我就告訴他從
大雅交流道下來,然後如何到華僑銀行,我就在華僑銀行等他,乙○○是別人
帶他來,我是自己一人到華僑銀行,乙○○也是一個人下來跟我會合,然後我
告訴乙○○叫他自己上去華僑銀行二樓放款部找賴小姐對保,我有告訴乙○○
借款人是何人,我因為怕車子被調走,所以我沒有上去,那我太太當時還沒有
對保,他是在當天下午一點多我才陪他一起去對保,因為這次我是騎機車去,
所以就可以陪他上去等語(本院第二卷第十八、十九頁),就被上訴人於八十
九年一月十五日確曾本人至上訴人公司對保一事互核相符,且有上訴人所提出
之被上訴人對保時所提出之身分證影本一份為證(原審卷第五十六頁,以下稱
B證件),而被上訴人亦不諱言認識證人謝堉樁,係在台北時認識等語(原審
卷五十二頁),堪信被上訴人確曾親自前往上訴人公司辦理對保。
(三)被上訴人雖質疑⑴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身分證(原審卷第四十五頁,以下稱
A證件)交證人洪慧靜核對,證人洪慧靜當庭確認被上訴人係持該A證件對保
,然與上訴人所提出之B證件於正、反兩面之記載,有明顯之差異,證人竟混
為一談,證人洪慧靜所證不無可疑。⑵證人謝堉樁既證稱其與被上訴人一起去
對保,何以證人洪慧靜證述被上訴人對保情節時,未提及謝堉樁?⑶證人所證
對保時間即當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左右,被上訴人當日早上十時二十三分,正在
台北彰化銀行南港分行辦理匯款,何能至台中對保?且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伊腳
有截肢,尚復健中,⑷被上訴人與債務人非親非故,素不相識,依經驗法則,
無為其鉅額借款債務任連帶保證人之理由云云,查:
1、被上訴人於所提出上訴人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對保時所持之B證件背面雖記載
「限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換證」,然經本院向台北縣汐止市戶政事務函查
結果,該所函覆「限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換證」之字樣,不影響身分證之
效力,故逾期未換發該身分證仍屬有效,有該所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北縣汐戶
字第九一0000四二九號函一份在卷可稽(本院第一卷第四十頁),是以被
上訴人於對保時仍持用之該身分證仍係有效;又依台北縣汐止市戶政事務所前
揭函文所檢附之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補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本
院第一卷第四十二頁),其上記載遺(滅)失時間為「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不詳
日」,而本件的對保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顯見對保當時被上訴人之原
身分證即B證件尚未遺(滅)失,故系爭對保資料上所檢附B證件,原則上亦
係本人所持用;又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補發後的A證件與B證件正面
上雖有『換發』、『補發』的些微差別,但一般人如未特別注意者,無法發現
有如此細微的不同,且證人洪慧靜對保時一般僅會注意正面上之相片是否與來
人本人相符,並注意核對身分證上之戶籍地址是否與對保人所填於約定書上之
戶籍地相符,斷不會注意該身分證係『換發』或『補發』而來,亦不會在意身
分證背面之住遷註記欄是否已滿格,是以證人洪慧靜於原審誤認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A證件即為對保時之B證件,究其真意乃在肯認證件上照片之人有持個人
身份證對保之事實,尚難以證人洪慧靜將A證件誤為B證件而否定其有關被上
訴人親往對保證言之真實性,況依系爭約定書所載,除被上訴人B證件上之戶
籍地址外,尚有記載通訊住址台北縣汐止市○○里○○鄰○○路二0一巷二一
九號,此即為被上訴人嗣後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補發之A證件上之戶籍地址,
苟非被上訴人本人親自前往上訴人公司對保並填寫,外人如何得知當時尚非被
上訴人戶籍地,而包括確實鄰、里之詳細通訊住址
2、證人洪慧靜於原審證稱對保情境時,未提及謝堉樁(原審卷第四十一頁),雖
似與另證人謝堉樁於原審所證其陪同被上訴人對保等情不符,然證人謝堉樁於
本院已證述當時渠僅係到華僑銀行與被上訴人會合,然後渠告訴被上訴人自己
上去華僑銀行二樓放款部找賴小姐對保(嗣由洪慧靜代為處理對保事宜),渠
因為怕車子被調走,所以沒有上去等情,是以證人洪慧靜之證述內容未提及謝
堉樁乃必然之結果,實難以此質疑證人洪慧靜或謝堉樁之證言。又上訴人雖曾
陳述或因謝堉樁到銀行內找其他人聊天,故洪慧靜未看到謝堉樁云云,因上訴
人非謝堉樁之代理人,苟非問過謝堉樁,當無法為謝堉樁當天行蹤之正確陳述
,是其陳述與證人謝堉樁之證述有所齟齬,當無可非難。
3、證人盧詮弘盧火樹林吉龍雖均證稱伊等對保時未看到被上訴人等語(原審
卷第四十二頁),然衡諸證人洪慧靜、謝堉樁所證被上訴人在所有連帶保證人
中,係單獨前往對保一情,則盧詮弘盧火樹林吉龍對保時未看到被上訴人
乃當然之結果,且證人盧火樹證稱是其買房屋,謝先生(指謝堉椿)幫伊辦理
銀行貸款等語(原審卷第四十三頁),而上訴人既額外要求謝堉樁多請兩個人
參加連保(原審卷第四十四頁),依證人謝堉樁之上開證述,被上訴人係其另
外為本件借款找來之保證人,是以盧詮弘盧火樹林吉龍對保時未會同台北
來之被上訴人,即非無可能。
4、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昌磊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之報稅申報書影本(原
審卷第六十五頁)及於本院另提出彰銀南港分行「匯出匯款明細帳」、全泰發
工程有限公司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本院第一卷第五十四至五十六頁
),以證明對保是日伊人身處台北,無法分身至台中辦理對保云云等語。惟查
,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看不出係被上
訴人代為申報,而於本院所提出「匯出匯款明細帳」,僅能看出有以被上訴人
名義繳納稅款、匯款,至於是否確為被上訴人親自到現場辦理,則無從得知。
尤其,從被上訴人於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開戶資料、中華商業銀行消費者貸
款申請書上之記載,被上訴人係「乙○○會計事務所」之負責人(本院第一卷
第五十九頁、第三十三之一頁),委託事務所其他員工代為填寫單據或代為辦
理,乃屬平常之事,是以上開文件尚難證明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不可
能在台中對保。
5、被上訴人辯稱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伊腳有截肢,尚復健中一情,雖提出診斷證明
書影本一份為證(原審卷第六十二頁),然該證明書上僅記載診斷「右姆趾外
翻術後(以下空白)」,而醫囑記載「病患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入
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手術,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出院,仍需門
診追踪(以下空白)」,看不出被上訴人復健中,無法上班或出遠門,且依被
上訴人所辯其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在台北辦理匯款及報稅事宜,顯與其所辯當
時尚復健中,已生齟齬。
6、被上訴人所稱其與債務人非親非故,素不相識一情,雖與證人盧詮弘盧火樹
等人證述相符,然本件盧詮弘向上訴人借款係透過證人謝堉樁介紹,上訴人要
求謝堉樁另外找二位保證人,而再找其配偶吳蓁薇及友人即被上訴人任連帶保
證人等情,業經證人謝堉樁證述在卷,而謝堉樁為使本件借款順利辦成,自行
設法找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即非無可能。
7、綜上,雖為非親非故,不相識之人任連帶保證人與常情有所未合,然依目前卷
內之證據資料,既有證人證述被上訴人係親自前往上訴人公司對保,而系爭約
定書及系爭保證書上之筆跡經鑑定結果,復高度可能係被上訴人所為,本院認
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確有擔任本件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與
行為,不容被上訴人嗣後予以否認,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
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
  原審被告盧詮弘盧火樹林吉龍吳蓁薇連帶給付柒佰玖拾貳萬伍仟肆佰壹拾
  柒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
  訴人並聲請供擔保後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並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前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B2        法 官 黃永泉
~B3        法 官 蔡秉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蕭玉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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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北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