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B○○
D○○
E○○
F○○
A○○即洪
上 訴 人 卯○○
沈炤亦
天○○
庚○○
辛○○
壬○○
乙○○
丑○○
癸○○
黃○○
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詹統光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訴人 甲○○
H○○
I○○
J○○
己○○
未○○
C○○
亥○○
戌○○
寅○○
K○○
子○○
巳○○
G○○
地○○
宇○○
玄○○
宙○○
午○○
申○○
酉○○
辰○○
被上訴人 戊○○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判決附表一共有物分割明細表第二頁第二行之「A8186-8 0.007700 沈美容 全部(單獨取得)」應更正為「A8 186-8 0.007700 辰○○ 全部(單獨取得)」。
理 由
一、按判決或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 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卅二條第一項、 第二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經核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判決附表一共有物分割明細表第二頁第二行編號「A8 」關於「沈美容」之記載係誤載,應更正為「辰○○」。三、依首開法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簡清忠
~B2 法 官 陳賢慧
~B3 法 官 盧江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B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附註:
第四百八十六條
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之規定,於第四項之抗告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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