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罔腰
呂慶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賭博案件(105年度偵字第46號),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天九牌貳拾玖張、骰子參顆、瓷碗壹個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罔腰、呂慶祥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 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 偵字第4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6年5月17日緩起訴期 間屆滿。扣案之天九牌29張、骰子3顆、瓷碗1個及賭資新臺 幣(下同)1,000元,被告等均表示不知何人所有,爰依刑 法第38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等語。
二、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 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 條第2及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 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絕對義務沒收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 所指之「特別規定」,而該條所稱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 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 之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而適用,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許罔腰、呂慶祥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 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於106年5月17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扣案之賭具 天九牌29張、骰子3顆、瓷碗1個及賭桌上賭資1,000元,分 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等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刑案現場平面圖在卷 可佐,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規 定相符(按:聲請書所引法條雖有未當,然就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之旨並無不同,應予更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 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許致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