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二八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七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九十六萬四千零九十七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在台中市毆打原告,並 將原告舉起丟至樓下,致原告骨盆骨折等,刑事部分現在鈞院審理中。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被害人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 ㈠醫療費用:計支出三十四萬八千零九十七元,有收據可參。 ㈡看護費用:九十年七月十日住院,七月十六日出院,住院五天,又七月十六日 住院,八月二十四日出院,住院四十六天。又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入 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出院住院五天,又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住院 至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住院八天,前後共住院五十八天,住院期間 每日看護費用二千元,共支出十一萬六千元。
㈢關於前項醫藥費用及看護費用,係因骨折住院而起,未請求打耳光部分。 ㈣精神慰撫金:原告為國中畢業,原本當音樂DJ,每個月兩三萬元。現在不但 沒有工作,而且現在都會漏尿,也不能控制排便。原告無端受前開各傷害折磨 不堪,且名譽、社交之顏面盡失,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就此請求賠償五十萬 元,以資慰藉。
三、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醫療費用、慰撫金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四、證據:提出診斷書影本四張,收據影本二十張為憑等語。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主張:伊有打原告耳光沒錯,這部分之傷害,伊願意賠償,但墜樓部分非伊 所為,與伊無關,伊不願意賠償。
三、原告要求之金額過高,之前雙方也有去調解過,但是調解不成。又伊係高中程度 ,每個月月入兩萬八千元左右云云。
叁、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乙○○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凌晨五、六時許,與被告友 人賴坤臨、牛正屏、綽號「阿勇」等人,共同在被告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 路十四號九樓之九之住處飲酒,迄同日上午六、七時許,賴坤臨等人離去後,乙 ○○與甲○○因故於酒後起爭執,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甲○ ○臉部及身體,致伊受有臉部腫脹、瘀青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自認在卷,並經 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一一三七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在。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被告因細故毆打 原告耳光,致原告身體健康受有傷害,原告因之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相當金 額之慰撫金,自屬有據。茲審酌原告國中教育程度、原任音樂DJ,收入約二、 三萬元,本件事情之起因源因雙方於酒後言語不合所起,被告則為高中程度、月 入二萬八千元,原告此部分傷勢輕微及兩造之身分、職業、地位等情狀,本院認 原告此部分慰撫金之請求以三萬元為適當,原告此部分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三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以外之慰撫金請求 核屬過高,應予駁回。
三、就墜樓受傷部分,原告雖主張係被告將其抱起自九樓摔下,致伊受有骨盆骨折之 傷害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此部分非伊所為,與伊無關等語。經查,原 告於被告被訴傷害之刑事案件,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警訊時已陳明:不清楚其墜 樓之原因,嗣於同年八月六日始改稱係被告將伊丟下去的,核其前後所稱互有不 同,參以刑案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亦可知:原告係於九十年七月十日急診入財團 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同年月十六日出院並轉入澄清醫院接受手術, 同年月二十日接受拔創手術,同年月二十一日接受骨盆鋼釘內固定術,同年月二 十五日、二十八日、八月一日接受傷口清瘡術,同年八月八日因骨缺損接受骨移 植手術,同年月十三日因組織缺損,行皮瓣移植手術,同年月十八日行皮膚移植 手術,同年月二十四日出院,證人即吳俊霖警員於亦證稱渠等係等到原告澄清醫 院狀況穩定時才去詢問她,可見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接受警方詢問時,神 智應已清楚得以回答問題,卻於警方初詢時指稱僅記得被告有毆打其臉部及眼睛 部位,其餘事情均不得而知,則其事後更異其詞,自難採信,此外原告又無法舉 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墜樓部分,確係被告所為,是其此部分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三十四萬八千零九十七元及看護費十一萬六千元及超過 三萬元以上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謝 說 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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