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三О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曾慶崇
右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九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三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丁○○應徵在台中市○○○路正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正台公司,未 依法辦理公司登記)上班,預見該公司負責人「楊久億」(綽號劉董)及「何忠 義」等實際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以取得之人頭支票供常業詐欺之犯行, 竟基於幫助之犯意,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八十四年一月 二十五日、八十四年一月七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八十四年三月三日,在 「何忠義」之陪同下,至中興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起訴書誤為文心分行)、中華 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合作金庫西屯支庫、台中市第 六信用合作社中華分社等五家行庫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將其向各行庫請領 之第一本空白支票簿交予「何忠義」,作為入股正台公司之代價,「何忠義」收 受後即與「楊久億」等人自八十四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五月間止,持上開支票對外 詐購財物、詐調現款牟利,或將部分支票銷售予蕭順隆(另案由臺灣台中地方法 院審理)、徐平和(另案偵辦)、張啟鴻(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等人,作為向戊○○、庚○○○、己○○、開桂企業有限公司及他人詐購財物、 詐調現款之工具,前後退票金額共高達新台幣(下同)一億多元。二、案經庚○○○、戊○○、己○○、開桂企業有限公司等人分別訴請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丁○○坦承至正台公司上班後認識自稱「 楊久億」、「何忠義」等人,及於前開時間有先後至上開五家行庫申請開立支票 存款帳戶,並將其向各行庫請領之第一本空白支票簿交予「何忠義」使用,嗣其 請領之上開支票前後共退票一億多元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幫助常業詐欺之 犯行,辯稱:伊剛退伍沒有社會背景,沒有資金,聽從公司上司楊久億的指示, 要入股公司股東就要申請支票給公司使用,由何忠義陪同伊去開戶申請,伊沒有 得到任何的利潤,不知支票被不法使用,伊也是被害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申請開立支票帳戶及退票情形分述如下:①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向中興商 業銀行台中分行,申請開立支票帳戶,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 ,該帳戶退票張數合計為一百二十九張。②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向台灣省合作 金庫西屯支庫申請開立支票帳戶,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退
票張數三十九張。③八十四年一月七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申請開立支 票帳戶,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退票張數為三 十八張。④八十四年三月三日向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申請開立支票帳戶,於八 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退票張數一百四十三張。⑤八十四年一月 二十五日向中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申請開戶,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公告列為拒絕 往來戶,退票張數合計三十張等情,有上開各該銀行函文暨所附支票存款開戶申 請書、支票存款戶約定書、開戶申請書、身分證影本、領用支票查詢、退票紀錄 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警訊時亦供稱:「我係與『何 忠義』共同前往辦理開戶手續及領用支票事宜,有關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 均係我親自填寫,支票核准使用後亦係我親自前往領取第一本交付『何忠義』, 而開戶用之印章係由『何忠義』事前備妥,事後收回,至其後遭領取多少支票及 退票情形我不知情」等語(見二六二七號偵查卷第四二頁)。 ㈡證人甲○○(改名前叫毛競祿)於本院前審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調查時證稱: 「我曾與被告在正台公司共事過二、三個月,該公司經營之業務為電動玩具寄檯 。台中區負責人『楊久億』我原先在台北即認識,正台公司至台中開設分公司時 ,即邀我至台中擔任業務課長之職,公司共有四名業務課長,被告亦係擔任業務 課長之職。當時正台公司處於虧損狀態,因我們業務課長都是公司小股東,『楊 久億』即建議我等申請支票出售籌錢,一家銀行支票可以賣三萬元,由『何忠義 』帶領去銀行辦理開戶手續,我當時亦有申請五、六家銀行支票,但我沒有去領 出來使用,因我覺得情況不太對,擔心支票讓別人使用會出問題。被告當時好像 缺錢,有申請支票出來使用,我曾提醒被告這樣可能會有問題,但因被告欠公司 錢沒有辦法,因為公司賠錢,我們是小股東,需要增資」及「『何忠義』當時表 示支票是公司要用的,我記得我有跟被告提過支票申請出來讓別人使用可能會有 問題。被告支票有申請出來並使用,而且我離開時,被告還在公司任職,被告知 道公司之事應該還比我多。當時支票申請出來後,可向『何忠義』換三萬元,所 以應與正台公司無關」各等語(見本院前審更一卷第八三頁至第八七頁),於本 院調查時仍證述:我之前所說丁○○欠公司錢,是公司要增資,我當時和丁○○ 都是任公司課長,公司規定課長是股東,我個人的部分在我進入公司是有拿錢投 資,後來要增資還要拿錢出來,....公司要增資課長可以不拿錢出來,我後 來沒有拿錢出來就離開公司了,因楊久億有告訴我要聲請支票,我認為不妥才離 開公司,當時我有在聲請支票,我在聊天的時候有提到申請支票出來可能會有問 題,我不確定何人在場,我的聲請都有通過,但是我都沒有去領支票出來使用, 一本支票聲請出來可以拿到三萬元,楊久億私底下跟我講很多次,至於有無在公 開場合這樣講我不確定,我個人投資部分公司有虧損,所以我有清償,我並沒有 在復興時報上班等語。
㈢本院參酌:①證人甲○○與被告曾係同事關係且無宿怨,當無妄加誣攀,蓄意為 不利於被告之供述。②正台公司查無相關公司登記、設籍或租賃課稅資料等情, 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七年六月廿六日八七建三管字第四七五○○七號函(八 六訴一五八九號卷第一四一頁)、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七年七月三日經(八七)商 一字第八七二一五七二○號函(見一五八九號原審卷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三頁)
、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五月廿四日中市西戶字第○二八九一號(見上 開原審卷第二二五頁)、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八十八年六月十六 日中區國稅中市資字第八八○○二一○四五號函(見上開原審卷第二二八頁)等 附卷可按。而被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通緝到案後,就正台公司營業項目始終未 為明確說明,或謂「公司是做電腦IC之開發及傳銷...」(見上開原審卷第 一三頁),或稱「公司制度是直銷制度」(見上開原審卷第二二一頁),或稱「 ..公司只做IC程式電腦開發等」(見上開原審卷第二四一頁至第二四二頁) 各等語,嗣甲○○於本院前審調查時結證稱:「正台公司係經營電動玩具寄枱業 務」後,本院前審以此相詢,被告始供稱:「我們公司做的是電動玩具機枱的市 場開發」等語。③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在本院前審調查時供稱:「甲○○ 也有開戶請領支票,後來他有從家裡拿錢出來處理..」等語,本院前審於證人 甲○○到案後,以上情相詢,證人甲○○亦陳稱:「我確有在『何忠義』陪同下 前往四、五家銀行申請支票,但因擔心支票為他人不當使用,並未交付『何忠義 』,且曾為清償對公司之欠債而拿錢出來清償」等語,於本院調查時證述:.. ..因楊久億有告訴我要聲請支票,我認為不妥才離開公司,當時我有在聲請支 票,....但是我都沒有去領支票出來使用等語如上述,由上開事證,足見證 人甲○○之上開證詞可信度甚高,堪以採信。④據證人上開證述:正台公司處於 虧損狀態,因我們業務課長都是公司小股東,『楊久億』建議我等申請支票出售 籌錢,一家銀行支票可以賣三萬元等情,被告與證人同係課長,申請支票供公司 使用情況當相同,證人甲○○且因而離開正台公司,其於本院調查時所稱:楊久 億私底下跟我講很多次,有無在公開場合講我不確定,我在聊天的時候有提到申 請支票出來可能會有問題,我不確定何人在場等語,顯係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詞 ,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證人甲○○亦證述:公司要增資課長可以不拿錢 出來等語,申請支票供楊久億等人使用即可入股正台公司,不用支付其他股金, 亦與常情不符,且被告係高中畢業,為上開行為時業已服役完畢且有一、二年之 工作經驗等情,亦據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對支票係支付流通證券當知 曉,竟應其完全不知實際姓名及年籍「楊久億」「何忠義」等男子之要求及陪同 下,即至各銀行開設支票帳戶,並將支票及印章完全交予「何忠義」等人,短短 一個多月之內,前後共開設有五個帳戶之多,並由楊久億、何忠義等人於八十四 年二月間起至五月間止,持以向外詐購財物、詐調現款或出售予蕭順隆(另案由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徐平和(另案偵辦)、張啟鴻(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辦)等人,作為向戊○○、庚○○○、己○○、開桂企業有限公司及 他人詐購財物、詐調現款之工具,前後退票金額共高達新台幣(下同)一億多元 ,在支票拒絕往來後,更逃匿不知去向,經通緝後始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為 警緝獲到案,堪認被告對楊久億、何忠義等人使用其支票向人詐財當可預見,竟 乃由何忠義陪同其申請系爭支票供渠等使用,其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至為炯然, 尚難以系爭支票自八十四年一月至六月間之收支正常於同年七月底陸續退票,即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另本院審酌:①依證人甲○○上開證述堪認被告申請支票交何忠義等人使用,係 充當入股正台公司之代價,無從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取得金錢代價。②被告向上開
銀行申請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存款帳戶後請領支票交給「何忠義」等人使用, 其從未簽發過任何一張支票給任何人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淑敏於原審法院審理中 證述明確(見上開原審卷第四九頁反面)。③被告堅稱其不認識徐平和、蕭順隆 、戊○○、庚○○○、己○○、丙○○及開桂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黃林玉枝等人, 亦未曾簽發支票給上述七人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審中供稱係蕭 順隆持如附表⑴所示被告之支票調現、不認識被告,但被告應係詐欺集團成員等 語;告訴人開桂公司負責人黃林玉枝指稱詐騙伊承攬皇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土 方挖棄工程者係張啟鴻、張某於八十四年六月間持附表⑵被告之支票向伊詐調現 款,保證屆期兌現,其後即逃逸無蹤等情;告訴人己○○指訴案外人徐平和持如 附表⑶所示被告之支票向伊詐購塑膠原料,其後即逃逸無蹤等情;告訴人丙○○ 於偵審時證稱係林泗昌承擔莊見成之債務五十萬元,因而交付如附表⑷所示被告 之支票,不認識被告,但認為被告係人頭等情(見台灣台中地方法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號、第一五五五七號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三五四號卷、八十六年度偵字字二六二七號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號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偵查筆錄、臺灣台中地 方法院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而案外 人蕭順隆於偵查中亦供稱如附表⑴之被告支票,非取自被告等情(見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號起訴書、卷附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 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三五三號刑事判決足參)。④另案外人林泗昌交付如附表⑷被 告之支票予丙○○,林泗昌於偵查中雖稱係被告清償債務而交付上開支票云云, 並經不起訴處分在案,惟被告堅稱不認識林某,亦無欠債等情,經原審法院傳喚 證人林泗昌到院訊以上情,林泗昌卻稱「太久了,忘記了」等語,被告是否曾對 林泗昌負債而交付如附表⑷之支票,已啟疑義?經本院前審將上開支票影本及被 告當庭書寫之筆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因字跡特徵不明顯, 無法鑑定等情,有該局覆函附卷可憑,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⑤告訴人庚○ ○○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告訴狀(八五偵三五四號卷)稱,被告丁○○以投資事業 短少部份資金,而向告訴人借貸新台幣八十九萬元,告訴人原不擬借之,然被告 為博取告訴人信賴,乃懇求再三且一再強調只週轉數日即可返還借款,且當即主 動簽發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總社營業部,到期日為八十四年九月五日,面額為 八十九萬元,票據號碼為一四五五四六之支票一紙云云,然細考告訴人所提出之 支票影本,該票據金額部分係機器所印,被告又如何當場主動簽發亦有疑義,況 證人庚○○○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票號AC0000000號,面額八十九萬元 之支票是周桂英向我調現交付的,狀紙是我請人寫的,我照實際情形唸給他寫, 不知道為何寫被告再三懇求,過幾天即可返還我才借給他等語。⑥被告若與「楊 久億」等人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以其支票退票金額累積總數近一億餘元之多 ,在詐得財物之後,應具有相當之財力,惟經原審法院函查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及 詳查被告郵局存款簿結果,其八十四及八十五年間並無顯著增加之財產,此有台 中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中縣稅密財字第八八一○八八六六號函、被 告郵局存款簿一紙在卷足憑。亦且被告並未簽發上開支票,亦未持該支票向被害 人行詐,未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僅有幫助之
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 認定。另刑法上之幫助犯固無獨立性,以正犯已經犯罪為其構成要件,但本件並 非無正犯,僅係正犯「楊久億」「何忠義」等人因真正姓名及年籍不詳,暫無從 追訴而已(俟查獲後再行追訴),併此敘明。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將原「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並自同年二月五日起生效,修正後之條文無庸提高倍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規定處斷。三、查「楊久億」、「何忠義」等人取得被告所請領之上開支票後,自八十四年二月 間起至同年五月間止,陸續對外詐購財物、詐調現款牟利,或將部分支票銷售予 蕭順隆、徐平和、張啟鴻等人,作為向戊○○、庚○○○、己○○、開桂企業有 限公司及他人詐購財物、詐調現款之工具,前後退票金額高達一億多元,參以當 時正台公司處於虧損狀態,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楊久億、何忠義等人已無 其他收入等情以觀,足見「楊久億」「何忠義」等人應係以詐欺維生,為常業犯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楊久億」「何忠義」等人犯罪,核其所為係犯修 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共同常業詐欺罪, 尚有未洽,被告係幫助犯,依法減輕其刑。原審疏未詳加調查,遽為無罪之判決 ,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時未滿二十三歲,為入股正台公司而為本件犯行,依 退票之張數及金額觀之,已造成金融秩序之重大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刑 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康 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薰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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