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一)字,92年度,171號
TCHM,92,重上更(一),171,2003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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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七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己○○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
續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丙○○己○○與丁○○(另案審結)、庚○○(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日下午七時許,在南投縣 草屯鎮○○路「世紀無骨鵝肉店」飲酒,適有許晉祥、辛○○、戊○○等人亦在 鄰桌飲酒,因許晉祥與丁○○同桌之人稍有認識,雙方遂併桌同飲,席間因許晉 祥為了敬酒問題,與丁○○、己○○發生口角,引起二人之不滿,嗣許晉祥等人 邀丁○○等人一起前往草屯鎮○○街四十七巷八號「故鄉KTV」唱歌,經丁○ ○等人應允,遂分別駕車前往,許晉祥、辛○○、戊○○等人先到達故鄉KTV 。丁○○、己○○丙○○、庚○○四人隨後由庚○○駕車一同前往,其四人乃 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先準備妥木製棒球棍一支,四人於抵達KT V後,在KTV大門口之櫃台前等候,丁○○則將棒球棍藏在身後,嗣見辛○○ 自內走出前往大門口時,庚○○拍林世忠一下示意,丁○○乃以該棒球棍(該棒 球棍已丟棄未扣案),自背後朝辛○○後頭頸部揮打,辛○○隨即倒地不起,丁 ○○仍繼續以棒球棍毆打辛○○及用腳踢打多下,致使棒球棍折斷,庚○○於辛 ○○已倒地動彈不得之際,拾起該折斷之棒球棍再朝辛○○打一下,丁○○、庚 ○○、丙○○己○○四人隨後即一同離去。致辛○○受有頭部外傷併粉碎性顱 骨骨折及腦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接受顱骨切除術,移除 血塊,出院後仍有第十二項ICD-9:850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 嚴重程度分數十六分以上,目前兩下肢癱瘓,無法行走等重大難治之傷害,丙○ ○、己○○客觀情形能預見辛○○會受重傷之結果。二、案經辛○○之配偶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丙○○己○○均矢口否認有右開犯行,被告 丙○○辯稱:不清楚為何會毆打辛○○,沒有事先講好要尋仇,沒有共謀,沒有 犯意聯絡,我們沒有在旁邊助威及阻止他們救辛○○云云;被告己○○辯稱:是 丁○○自己的行為,沒有共謀,我是要跟戊○○講說辛○○是我朋友打的,我們



沒有在旁邊助威及阻止他們救辛○○,沒有事先講好要尋仇云云。二、經查,前揭時地發生事實之經過,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赴草屯鎮 ○○街四十七巷八號「故鄉KTV」搜索之結果,扣得監視器之錄影帶計十九捲 ,其中一捲係八十六年十月二日晚間所錄得,經本院前審勘驗之結果:案發之前 許晉祥先到故鄉KTV,在外面等候,戊○○到櫃台之後又走出去,許晉祥先進 入KTV,戊○○留在外面等辛○○,辛○○之後抵達,靠在KTV的牆壁,之 後與服務生談話,之後辛○○進入KTV內,丁○○和丙○○從外面一起進來, 丁○○手持球棒,與KTV的服務生交談,丙○○往裡面看,庚○○、己○○在 外面等,丁○○、丙○○、庚○○、己○○四人都在KTV門口等並與服務生交 談,一直詢問許晉祥等人在哪個房間,丁○○一直手持棍棒,並藏在後面,之後 辛○○走出,庚○○拍一下丁○○示意人已走出來了,丁○○用球棒從背後打辛 ○○頸部,被害人倒地之後丁○○還是繼續打,打第三下時,丙○○有推丁○○ 一下,又和己○○一起追某人,追進KTV裡面,丁○○還是繼續打、踹被害人 ,此時被害人已無反抗能力,庚○○在旁幫忙打,之後庚○○撿起球棒並交給己 ○○,己○○亦撿起斷掉的球棒,己○○拿著斷掉的球棒與庚○○等人一起走出 KTV,之後丁○○與許晉祥在爭吵、並推打許晉祥丙○○將丁○○拉走了, 一起離開等情,有本院前審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上訴卷第七三頁),核與 證人許晉祥在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害人確係被毆打成傷,迄今仍不能行 動,亦據被害人之妻乙○○於本院前審陳明在卷,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及查詢會簽意見表一紙附卷可稽,足認 被害人確已達重大難治之程度,應屬重傷無疑。按被告等四人既係同時前往KT V,丁○○至KTV櫃台之前,即已手持棒球棍一支,該棒球棍又不可能藏放不 見,可見該木製棒球棍係在被告等四人尚未進入KTV之前,事先所預備,被告 二人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等人抵達KTV後,係在外等候,並未入內唱歌,辛 ○○確係在甫走出KTV,毫無防備之際,被丁○○自後毆打,足見被告二人與 丁○○、庚○○一起至KTV是欲尋仇而非唱歌,顯見被告等於到KTV之初, 即係基於共同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而推由丁○○下手,至為明顯。被告二人雖 未下手,仍應對於丁○○傷害被害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被告二人於丁○○下 手時,實際上並未在旁助勢及參與毆打,故被告二人應無重傷之故意甚明,但被 告二人於主觀上若有預見會致辛○○重傷之結果,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 時,則屬故意重傷害範圍,若未有重傷害之故意,但於客觀情形能預見會致辛○ ○重傷害發生,雖無重傷害之故意,然仍應負傷害致重傷之加重結果,本件雖無 證據足證被告等主觀上有預見辛○○遭受毆打後受有重傷之結果,惟共犯丁○○ 持棒球棒猛力毆擊辛○○之後頭頸部、頭部等處,足以使辛○○其兩下肢癱瘓, 無法行走等重大之傷害,於客觀情形顯為被告等所能預見,因此被告等仍應負傷 害致重傷害之結果罪,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又同案被告丁○○供稱:因他(指 辛○○)一過來即找我,出手打我,我也不清楚他為何打我,我即與他打架,就 撿起木棍與他打(見五八四一號偵查卷第七一頁背面),我們到KTV之門口時 ,辛○○就衝過來打我,我還手,就隨地抓起一支棍子之類的東西揮打(見原審 卷第七六頁),機車場前面有花圃,我拿一個棍子,拿了就進去了,去那邊看到



他們跑出來,我才臨時起意要打他們,‧‧‧是我自己臨時起意(見本院卷第九 ○頁)云云;同案被告庚○○供稱:車停好後,我有看到辛○○被丁○○用棍子 打倒在地,當時只有丁○○在場,我有前往阻止(見原審卷第四八頁),辛○○ 走出來,我問服務員說有沒有許晉祥的包廂,服務員說沒有,我就向丁○○說那 我們就走好了(見本院卷第九一頁)云云,均與錄影帶所呈現之事實不符,尚難 採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證據。另證人戊○○雖證述:由辛○○出去帶路,忽然看見 丁○○持一類似木棍類之物品,正在毆打倒於地上之辛○○,我就急忙告知許晉 祥並一起衝出,欲勸阻,就發生打群架,現場很混亂(見五八四一號偵查卷第二 三頁背面),啟模前去迎接他們,過了一會兒我看到世宗手持棒狀木製棍子在打 地下,我因好奇前去察看,看到世宗打啟模,益模、富華在旁邊高喊「給他死」 「給他下去」,我沒有看到他們打啟模,‧‧‧我看見辛○○被打時,我喊出來 之後,丙○○己○○材追出來打我(見原審卷第五五頁)云云,亦與錄影帶所 呈現之事實不符,於錄影帶雖有顯現被告等追戊○○之情形,然被告等於本院訊 問時已供陳被告等見丁○○毆打辛○○,被告等要到包廂向許晉祥(與戊○○、 辛○○同去者)解釋,還未到包廂被告二人就被打,又被追(見本審卷第三十頁 ),戊○○、許晉祥之朋友辛○○被打,當甚為憤怒激動,戊○○所證當時情形 很亂,因此被告二人所辯與對方相遇,即被打被追,而相互追逐,實屬可能,尚 難以被告二人有追逐戊○○,及認定被告等係為阻止戊○○營救辛○○,戊○○ 之證言亦不能採為被告等有重傷害故意犯之證據。被告二人所辯無共同傷害之犯 意,均為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然亦不能認定被告丙○○己○○有重傷害 之故意,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請求傳訊戊○○對質,核無必要,併予敘明。三、核被告丙○○己○○二人所為,雖無證據足證被告等主觀上有預見辛○○遭受 毆打後受有重傷之結果,而有重傷害之犯意,惟共犯丁○○持棒球棒猛力毆擊辛 ○○之後頭頸部、頭部等處,足以使辛○○其兩下肢癱瘓,無法行走等重大之傷 害,於客觀情形顯為被告等所能預見,因此被告等仍應負傷害致重傷害之結果罪 ,被告丙○○己○○,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被告二人與丁○○、庚○○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 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對於全般犯罪情節, 並未詳予審酌,而認為被告等係基於重傷之故意,應負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 項重傷罪責,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被告等涉有殺人未遂 ,且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六年,亦嫌太輕等情。惟查被告二人僅係犯傷害致重 傷之罪,已如前述,尚不構成殺人未遂之罪行,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被告 等上訴否認犯罪,雖均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仍應予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僅為細故而尋仇,係由丁○○、庚○○下手毆打被害人, 被告等實際並未下手,被害人受傷之程度非輕,被告等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同案被告丁○○所持用毆打被害人 之木製棒球棍一支,未經扣案,亦無法證明係屬被告等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劉 連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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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