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一一八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賴書貞律師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
訴字第一七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九三、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叁年;金戒指壹個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為丙○○(民國九十一年臺中縣烏日鄉光明村第十七屆村長候選人)同村 同鄰並相交二十餘年之好友,因感激丙○○以往之幫助,而於九十一年度村長選 舉時為丙○○助選,並為求丙○○能順利當選,自行出資,於九十一年四月初某 日,至賴永豐於臺中縣烏日鄉○○路○段二三八號所經營之「金盟銀樓」,向賴 永豐購買金戒指一枚(重約八分,價格約新臺幣一千三百元),並於九十一年四 月中旬,攜至臺中縣烏日鄉光明村附近證人A一所耕種之稻田內,以該金戒指交 付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A一,要求A一於選舉時支持丙○○,以此方式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A一未經起訴),嗣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線報,指揮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偵辦,A一向該 分局自首並提供金戒指一枚。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臺 中縣調查站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偵辦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購買金戒指並持以交付A一之事實 坦承不諱,惟否認要求A一投票予丙○○,辯稱:不是向A一買票,而是希望 A一能帶領丙○○至A一那鄰拜票云云,惟查: 1、證人A一於警訊中已明確證述:「乙○○...手上拿著用小塑膠袋包裝內有 一枚金戒指交給我,叫我要投票支持丙○○,並希我能喚起鄰民支持他將票投 給丙○○,因此我以禮貌上客套收下並口頭支持丙○○後,乙○○則離去.. .」等語(偵查卷第一五頁),被告乙○○亦於警訊中明確供承:「有的,因 為丙○○曾經幫忙過我...自己願意購買金戒指一枚贈送給A一,我請他支 持丙○○而已...」等語(偵查卷第一二頁),二人所述互核相符,雖證人 A一於審理中又改稱:「那天我在田裡巡水,乙○○來田裡與我聊天,拿戒指 送我,拜託我幫他忙,因為我在當地比較熟...」、「(乙○○有無要你投
票給丙○○?)沒有,他只是說幫忙一下」、「(有無要你帶他去拜訪鄰居? )無論哪個候選人要我去拜訪,我都會帶他去每戶拜訪,有沒有送禮物,並沒 有差別,何況那只是一點點東西,乙○○只說『如果候選人有去十一鄰拜訪, 再幫忙一下』,他也沒說他支持誰」(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第二頁),然而A一亦同時證述丙○○本人沒有到十一鄰來等語(同次審判筆 錄第三頁),倘若被告乙○○係為請求A一於候選人丙○○前去該鄰拜票時陪 同在旁,且為此而致贈金戒指之厚禮,為何嗣後卻未帶丙○○前去拜票?另觀 諸A一於警訊中指證歷歷,於偵查中始改稱:「是乙○○拿戒指給我,說要給 我,便騎機車走了...沒說什麼」(見偵查卷第一○四頁密封袋內),倘若 被告乙○○僅係為請求A一於候選人丙○○前去該鄰拜票時陪同在旁,A一於 偵查中自可明言,何以並不明言卻要閃爍其詞?故被告乙○○及證人A一翻異 前詞,應各係卸責之詞及迴護之語,不足採信,而以警訊中所述較為可採。 2、此外,復有金戒指一枚(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三一○○號)扣案可證,該戒指 係烏日鄉「金盟銀樓」於九十一年四月初售出一節,亦據該銀樓負責人賴振豐 於警訊中證述無誤(偵卷第八○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至堪 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 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公訴人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間,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洽(被告丙○○無罪理由詳後述),被告乙 ○○於檢察官指揮之警訊中曾自白犯罪,應依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前段減 輕其刑,原審以被告乙○○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乙○○僅向A一一人賄選,所生危害不大,其動機係基於與被告丙○○二十餘 年之友情,手段平和,原審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十月,刑度自有過重,此 由原審被告甲○○同係贈送一只金戒指予選民以賄選之案情,然原審法院僅判 處甲○○有期徒刑六月,即可明悉,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賄選犯罪雖無可 採,但原審法院量刑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乙○○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致損害暨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被告乙○○既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爰依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 告褫奪公權一年。扣案之金戒指一枚(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三一○○號)係用 以交付之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應予沒收。乙、被告丙○○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被告丙○○諭知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二、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秘密證人A2證述戒指係四年前 案外人丁○○選第十五屆鄉民代表時準備發放而未發放,第十鄰鄰長盧謙告知說 楊林錦雲交給他一包很大包之金戒指,要他發放,他不敢發轉交給丙○○等情, 雖原審法院傳訊盧謙則否認上情,然盧謙否認之供詞屬意料中之事,否則伊豈非 坦承行賄。(二)秘密證人A2、A3在本次村長選舉係支持另位候選人葉良春
,該次選舉只有被告丙○○與葉良春二人競選,立場敵對,是原審法院認秘密證 人A2、A3證詞不得輕易採信,固非無見,然甲○○原否認案情,係經檢察官 開導始承認以金戒指幫被告丙○○助選,可見查察賄選之不易。(三)本案蹊蹺 在於被告乙○○及甲○○均以金戒指為被告丙○○助選,經查訪結果確搜出二枚 金戒指,可見被告丙○○行賄之傳聞,初屬可採,而被告乙○○及甲○○均以金 戒指為被告丙○○助選,可見被告丙○○與二人間必有某種協議之利益輸送,以 常理判斷,自有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四)金戒指體積極小,不易查扣,秘密 證人A3所供稱之李國男、楊林秀收受金戒指一節固為二人否認,然應傳訊二人 與A3對質,以明真相,而提起上訴云云,然查(一)證人盧謙已於原審否認曾 交予被告丙○○金戒指,本案並無任何客觀具體事證證明秘密證人A2所述案外 人丁○○選第十五屆鄉民代表時準備發放金戒指而未發放一節符合真實,更無何 事證證明A2所述丁○○曾欲發放金戒指事與被告丙○○此次參選村長是否行賄 有何關聯性,再退步言之,縱認證人盧謙確曾將若干金戒指交予被告丙○○,亦 無任何事證證明本案扣案金戒指即為其中之物,亦不能以檢察官預料盧謙必會否 認上情,即為秘密證人A2證詞符實之佐證。(二)甲○○縱係經檢察官開導始 承認以金戒指幫被告丙○○助選,亦不能於無客觀佐證狀況下逕認甲○○與被告 丙○○間有犯意聯絡,而查察賄選固確不易,惟本無罪推定原則,尚不能放寬證 據法則,逕行推斷被告丙○○有行賄犯行。(三)以金戒指充當饋贈禮品,在我 國民俗應屬習見,被告乙○○及甲○○固均以金戒指為被告丙○○助選,亦無從 在無任何佐證下,逕予推斷被告丙○○與二人間有何利益輸送或共犯關係。(四 )證人李國男、楊林秀於原審均堅決否認有收受金戒指情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 起),證詞明確,核無再與秘密證人對質之必要,是本案並無足認被告丙○○賄 選之積極事證存在,檢察官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姚 勳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