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選上更(一)字,92年度,193號
TCHM,92,選上更(一),193,200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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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選上更㈠字第一九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
訴字第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五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係苗栗縣苗栗市中苗里之里長,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間苗栗縣苗 栗市市長選舉期間,甲○○即曾帶同候選人胡志欽、邱炳坤逐戶拜訪其里民,尋 求里民支持,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苗栗縣苗栗市市長抽中第四號之 候選人胡志欽競選總部,將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地○道旁之「大倫國中分校預 定地」席開五百二十五桌,舉辦募款餐會,甲○○得知後,與苗栗市福麗里里長 賴燕春、清華里里長王書田,各自為登記四號候選人胡志欽行求里民不正利益之 賄選犯意,甲○○即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自行出資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向 胡志欽競選總部購買五十張,面額為二百元之募款餐券,賴燕春購買六十張,王 書田購買一百五十張,其等三人均明知該餐券每張相當於二百元之價值利益,餐 卷上亦印有「④胡志欽募款感恩餐會、時間:91年元月二十三日(星期三)晚 上6:00、地點:大倫國中分校預定地(國華路地下道旁)、餐券200元感 謝您的贊助」等文字,如無償贈與具有投票權之里民,將有暗示收受者於該次苗 栗縣苗栗市市長選舉,於同月二十六日投票時須投票予胡志欽之作用,甲○○仍 於購買取得上開餐券後,即將其中三十張之二張餐券,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某 時,前往其所轄鄰長丙○○住處,因見里民乙○○亦在該處,故而無償將兩張餐 券交予丙○○,由丙○○約同乙○○於隔日持該二張餐券,前往上開餐會無償用 餐,未再支出費用,而對該二位受發放且具有投票權之里民丙○○、乙○○,行 求不正利益,欲使之於該次苗栗縣苗栗市市長選舉投票時,投票予胡志欽,其餘 二十八張則無償發放予不詳姓名之不特定人,且未紀錄其發放對象,至同月二十 三日下午,甲○○已將上開二十八張餐券無償發放完盡,剩餘之二十張餐券則於 同年月二十三日上午,售予不詳姓名男子,並收取四千元對價。賴燕春王書田 亦以同一手法,將上開募款餐券無償發送予各該里民,暗示里民投票予胡志欽( 該二人經原審各判決有期徒刑三月,褫奪公權一年,均緩刑二年,業已確定), 案經民眾邱先生,以苗栗市玉華里里長發放該餐券為由,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出檢舉。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購買五十張胡志



欽之募款餐券,再轉賣里民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之犯行,並先後辯稱:五十張餐券係其向胡志欽競選總部購買後,再部分售予選 民,並非無償分送,且另一候選人亦有請其幫忙拉票,其並沒有要求購買餐券之 里民,一定要投票予胡志欽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在苗栗縣調查站調查時,坦承 「我拿到上述餐券後,即詢問中苗里里民是否有人願意購買,有人願意去參加的 ,我即發放餐券給他,但並未當場收取費用,亦未紀錄索取餐券民眾的姓名。除 有一名男子(姓名不詳)在二十三日早上見我在向鄰居發放餐券,即以四千元買 了二十張餐券,說要回去請朋友,除了這四千元外,我皆尚未收到任何費用。上 述餐券已於二十三日下午時,全部發放完畢」、「‧‧‧惟該服務處迄今仍未向 我催繳上述之一萬元款項」等語,其後,同日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兩次複訊時,復分別供承「(該名男子拿餐券給你時,有無向你收錢)無,等我 賣完後,再把錢繳回」、「(發放的里民是否有投票權?)部分沒有投票權」、 「(有無發放名冊?)沒有」、「(是否確定知道發給那些人?)我已經記不起 來」、「(發放當時所收受之里民,有無問你要否付錢)他們有問,但是我還沒 有向他們收」、「因為別的里有餐券,里民來問我,所以我這里也要有」、「( 為何發)因為大家會比較為何別人有,我們沒有,剛好總部有人派人拿過來給我 ,我就發給一些看到的友人,我只有少部分他們給錢的部分是賣的,其他約三十 張都是送給同里的里民,向總部拿的數量上總共有五十張」、「他們(指餐券之 發放對象)看了餐券就知道要支持胡志欽」、「今年一月二十二日左右,我見到 人就發放扣案之餐券」、「(你已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之罪嫌 ,是否認罪?)認罪,我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參見選他字第七七號卷六四頁背 面、六七頁背面、一五四背面),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復證稱「我發放的對象都 是他們自己來的,不一定是里民,有的是,有的不是。因為有的人我不認識,我 也不知道他們有無投票權,是否為中苗里里民,我也不清楚,我沒有發放的名冊 ,因為有的是不認識的人,現在我也沒有辦法找到該些人」等語明確(參見本院 更一審卷第二一頁),經核與證人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在苗栗分局刑 事組詢問時,所證稱「甲○○是里長」、「丙○○是鄰長」、「是里長甲○○拿 募款餐券兩張給鄰長丙○○,而丙○○約我一起去吃,無金錢交易,請我吃」, 於偵查中證稱「今年一月二十二日我在丙○○家看股票時,甲○○就分給鄰長丙 ○○一張,也給了我一張,甲○○當時沒向我收錢」、「(提示警訊筆錄,是否 實在,當時甲○○給你時如何表示),實在,事實上我是給丙○○請客,他沒有明示,但我看了餐券就知道與選舉有關」等語(參見同上卷一九六至一九九背面 ),及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復證稱「我知道餐券與市長選舉有關」等情相符(參 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二十頁)。況且,證人乙○○上開所證,核與被告上開所供「 我見到人就發放扣案之餐券」,至為相符,又證人乙○○僅係中苗里之里民,與 被告並無過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參見本院上訴卷九十頁),則伊如確係有付 錢購買餐券,實無必要供承係受無償招待,是被告上開供詞,及證人乙○○上開 證詞,經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參諸證人乙○○於本院更一審證稱「我是中 苗里的里民,九十一年有選舉苗栗市長的投票權。鄰長丙○○是我的鄰居,住在



中里市已經三十年以上,有也選市長的投票權」等語(參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二十 頁),足見證人乙○○與丙○○均為中苗里里民,符合九十一年苗栗市長之選舉 資格,為該選舉區之投票權人,被告交付渠等上開價值二百元之餐券,乃為約使 渠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自有賄選之主觀犯意,且有足以動搖渠等投票意向之 對價關係,是被告確有上開賄選犯行,已極明顯。(二)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其係冤枉的,在調查站及檢方偵 訊時,對其有利的,他們都將錄音帶切掉,對其不利的,他們都錄起來;檢察官 要其認罪,實際上錄音帶都問一問再按掉,再錄,檢察官騙其的,是他叫其認罪 的;本案之五十張餐券,其中三十五張,已分兩批賣出,其餘十五張,除兩張由 自己與妻子留用外,另售予丙○○兩張,謝武義等五人共十一張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當時於苗栗縣調查站詢問被告之調查員陳駿銘,於原審時證稱「他(指 被告)去調查站作過筆錄,是為了胡志欽選市長的事情,我們當時作筆錄有全 程錄音,他有承認去胡志欽那邊拿五十張餐券去發送,大部分都沒有收錢,他 陳述時都是自由意識,我們沒有脅迫」、「(被告是否承認任意發放)他是說 他收了四千元,其他沒有收錢之意思,我認為被告沒有收費的意思,因為他有 說如果不足的話,他要自己墊付」等語在卷(參見原審卷一0九頁),則被告 上開所辯:對其有利的,他們都將錄音帶切掉,對其不利的,他們都錄起來云 云,尚乏根據。且核諸被告前開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所供,答訊內容情節 前後連貫甚長,並非僅有關鍵性之是否答詞,如何能夠「有利部分均切掉;不 利部分錄起來」,頗難以令人理解,況且,各該詢、訊問筆錄,均於其末行有 被告本人之簽名,於調查站詢問時,亦先詢問有無需要選任辯護人,待被告陳 明不需要後,始繼續訊問,筆錄上復有蓋被告私章,以求慎重,如未完整記載 被告本人之意思,被告又何必簽名蓋章?再者,被告於第一次偵查中,亦供稱 :調查筆錄屬實,是自由意志下陳述,並於原審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審理時, 即提出此項辯解,惟至本院前審辯論終結日止,前後近八個月,如其警詢、偵 訊時所供,確有遭斷章取義,究竟所遭擅斷任取之部分各為何,其原情為何, 被告始終均未能明確一一指明,若非其係臨訟脫免之詞,被告應早能予以詳細 明確交代,是被告前開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供,應可信均係基於其自由意志且 完整之陳述,並無斷章取義之情事。
㈡被告雖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檢察官複訊時(於下午十六時四十分開始訊問 ),供稱「(總共發了幾張餐券?)全部都發出去,已經收到四千元及三千元 」云云(參見選他字第七七號卷六七頁倒數第五行),並據此辯稱其所購五十 張餐券,其中三十五張已分兩批售出云云。惟被告另供承「(上開七千元是否 記得向何人收取得來?)我不記得了,我在調查站時,叫我太太趕快去收另外 的三千元」云云(參見同上卷六七背面倒數第四行),然而,證人即被告之妻 子江陳月娥則於同日檢察官複訊時(於下午二十一時二十一分開始訊問)證稱 「(有無收取三千元之餐費?)有,是人家送來的」、「(妳先生有無叫你去 收?)沒有」、「(今日有無至調查站看先生)有,但我不能和他說話」、「 (何以妳先生在偵訊中稱是他叫你去收錢的?)我不知道他為何這樣講」云云 (參見同上卷一二三頁),兩人所供顯然有所出入。且證人江陳月娥究竟係被



動地由他人前來交付餐券費用,抑或經被告指示主動前往收取,事實截然不同 ,不至兩相混淆,任其一若屬實情,要無所供兩相不符之理。此外,被告先前 既已供承「見人就發」、「已記不起發給哪些人,沒有發放名冊」等語在卷, 則其又何從在上午警詢後趕快叫其妻「去收另外三千元」,又要向何人收取? 又何以如其妻所述,有人在被告警詢後即自動送來三千元?凡此均可見,所謂 「另外再收取三千」之說詞,應係被告於同日警詢後,為圖減輕犯罪情節之虛 偽供述,而證人江陳月娥上開所證,亦係違反實情之附和之詞,均難採信,是 被告上開於審理時之翻供,自難遽採。
(三)證人丙○○雖於警詢時,即證稱被告係將該二張餐卷賣予伊,並非無償發放云云 (參見選他字七七號卷二0九頁背面),且在原審時到庭再為相同之證述(參見 原審卷一一一頁)。而證人乙○○,亦於原審時改稱「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胡 志欽的餐會,我有與丙○○去參加,我有在丙○○家中先交二百元給丙○○,但 是丙○○太太在餐會後第二天又還給我二百元」云云(參見原審卷一一0頁), 復於本院更一審改稱「當時我是說丙○○要請客,但是我後來我有拿錢給丙○○ 他太太,是以後才交給丙○○的太太,不是交給丙○○本人,錢沒有還給我」等 語(參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二一頁)。惟查,證人丙○○接受上開警詢之時間為九 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起,而被告則於前一日即已接收警詢及檢察 官訊問,兩人既未同時分別隔離接受訊問,且被告於詢、訊問後,並未受羈押隔 離,則證人丙○○之上揭證詞是否在聞悉被告接受司法調查後,出於刻意迴護而 為,實非無疑。況且,證人丙○○初於警詢時證稱於購買時即已交付被告四百元 云云,嗣於原審時又謂係在同年月二十二日將錢拿到被告家給被告太太云云(參 見原審卷一一一至一一二頁),再於本院前審證稱「是第二天里長的太太過來向 我拿的,我當天沒有帶錢,我要他第二天來拿」云云(參見本院上訴卷三九頁) ,前後所證實有矛盾,且經核與證人乙○○於調查時、偵查中所證上情未合,自 難輕信。又證人乙○○於調查時、偵查中已證稱如上,製作證人筆錄之證人羅文 漢亦於原審時證稱無訛,是伊於原審時改稱偵訊筆錄不實在云云(參見原審卷一 0九、一一0頁),核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且被告將二張餐券無償發放 予丙○○後,丙○○又約同乙○○前往用餐,無論事後乙○○是否將該費用給付 丙○○,均無礙先前被告將餐券無償發放丙○○之認定,是乙○○上開事後有繳 費之證詞,縱為實在,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四)又證人江維國江金英謝武義、黃正男、謝仁章,依序在本院前審證述渠等曾 分別以每張二百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系爭餐券二張、二張、三張、二張、二張 等語在卷(參見本院上訴卷五八至六九頁)。惟查,該等證人如確係向被告購買 餐券,且均能到庭作證,被告何以須在偵查程序中先後三次供承以系爭餐券無償 發放?何況,被告早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即向原審法院遞狀表明係受冤抑,何以 於原審期間,始終均未舉上開證人請求傳喚,亦未陳述有將餐券售予上開證人之 事實。尤其證人江維國江金英,分別為被告之子女,與被告為至親,果其等能 證明被告受有冤枉,又何以遲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六始由被告向本院前審聲請傳喚 作證,以證明被告有販售餐券於伊等之事實,甚且,本院前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 三十日調查時,訊問被告該五十張餐券之去向時,被告就究竟係送或賣,先後供



稱不確定,直至最後訊問餐券購買對象之姓名、地址時,其仍明確答稱「我說不 出來」云云(參見本院上訴卷二二至二六頁)?再者,上開五名證人中,黃正男 、謝仁章江金英三人均在購買餐券後,未前往用餐,而平白支付購價各四百元 ,實於常情有違,啟人疑竇。以上各節,在在均足認上開證人所證,並非真實, 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依同案被告賴燕春王書田之調查、偵查中所供, 以及渠等之里民范國枝徐羅美江徐焱郎、徐應財、羅昌明於調查、偵查中之 證詞(參見選他字第七七號卷一三九至一五九頁,一九0至一九三頁,二0一至 二0六頁),以及證人乙○○之證詞,佐以證人謝仁章於本院前審所證「(江先 生賣給你的時候,有沒有問你,有沒有選市長的投票權)有,我告訴他有買他的 餐券,一定要投他」、「(江先生賣給你餐券的時候有沒有和你講其他的事情) 沒有講什麼,只是叫我要去投票,買餐券當然不用講你們就知道要投給誰」云云 (參見本院上訴卷六六頁),以及該募款餐券上之文字等情,益見本件被告甲○ ○應有上開賄選之情事,甚為灼然,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云云,核係畏罪圖 免之詞,要無足採,是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其構成要件有三:其 一,須對有投票權人之人為之,其二: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之行為,其三:須使有投票權之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又所謂「賄 賂」,即以財物贈與人。所謂「不正利益」係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 足人之慾望之一切有形無形利益而言。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以財物贈與人,或給 予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即該當投票行賄罪之犯罪構 成要件。立法雖未設定財物或不正利益價值之標準,凡有體物除集合物因需集合 一定數量,始有經濟價值外,祇需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縱價值甚為低微,仍屬 本罪之賄賂性質。再按,所謂「有投票權之人」,係指符合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 第一項在其選舉區內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人,核與候選人之登記或公告無關, 其立法目的本在嚇阻提前不法賄選,以端正選風。本件受被告甲○○無償對於中 苗里具有投票權之里民丙○○、乙○○二人發送客觀上具有二百元價值之餐券, 使渠等投票支持胡志欽,其價值雖然有限,但其發放餐券不正利益與約使有投票 權人之行使投票權間有對價關係,足以影響渠等之投票意向,其具有賄選之主觀 犯意甚明,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 項之對於具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定其為一定之行使賄選罪。且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係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賄選罪之 特別規定,自無須再以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論處。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 依該罪法條第五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 科,固非無見。但查:㈠原審就被告無償發放之餐券張數,並未明確認定,已有 違誤;㈡原審未予詳查,遽以認定被告無償發放餐券對象除丙○○與乙○○外, 其餘收受者亦屬有投票權之中苗里里民,亦有不當;㈢原審未予詳查,逕依證人 徐瑞琦之偵查中證詞,即認定被告在胡志欽競選總部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所 舉辦之餐會講臺上,有持麥克風大聲疾呼:請大家支持登記第四號之苗栗市市長 參選人胡志欽,四號當選、四號當選、四號當選之犯罪行為,亦有未洽;㈣又被 告已於偵查中自白,應減輕其刑,原審未適用該規定,顯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



,否認上開犯罪,固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就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與人為善而為人助選,並未收取賄選之對 價,卻誤用方法致罹法網,行求有投票權人之金額、範圍有限,但仍敗壞選風, 而影響基層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且於原審及本院翻異前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資儆懲。末查,被告 前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一時誤罹法網,雖仍試圖狡免,但經此教訓後,當知應循正當方法為人 助選,應無再犯之虞,且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一併宣 告緩刑四年,用啟惕勵。至於扣案之募款餐券八張,無法証明係屬被告甲○○所 有,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稱:被告在胡志欽競選總部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所舉辦之餐會講 臺上,持麥克風,大聲疾呼:請大家支持登記第四號之苗栗市市長參選人胡志欽 ,四號當選、四號當選、四號當選云云,無非以當時之現場錄音帶、錄影帶為證 ,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所堅決否認在卷,且當時前往蒐證錄 音之警員徐瑞琦,在本院前審具結後證稱「(你看看偵查卷三張相片裡面,有沒 有看到丙○○和被告)沒有辦法看出被告」、「(有沒有看到賴燕春王書田) 看不出來」、「沒有看到丙○○」、「(這錄音帶譯文,備註欄第二張有甲○○ 所說的,你是全部翻出來,還是怎麼樣翻,有沒有依照你錄音內容譯出?)現場 很吵雜,我是依照我聽到的意思翻出來的」、「(剛剛譯文備註欄的是甲○○還 是被告說的話?發言的人有沒有說「我是甲○○」?)沒有」、「(那天甲○○ 有沒有上台去發言)如有我沒有記錯,他有上台站在最旁邊」等語(參見本院卷 三六至三八頁),可見發言的人既沒有自稱其為甲○○,則證人徐瑞琦如何能確 定其即為被告,已有可疑,況且,當時現場環境吵雜,錄音帶譯文係由證人徐瑞 琦依其所「聽到的意思」譯錄成文字,則其已非純然客觀之證據,又現場翻拍之 相片,亦難窺出被告有上台為上開助選之發言,此外,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有上揭部分犯行,則僅依上開證明有瑕疵之現場錄音帶、錄影帶,尚不足認定被 告有上揭部分犯行。又如前所述,被告供稱除了具有投票權之里民丙○○、乙○ ○二人發送客觀上具有二百元價值之餐券外,其他無償發放餐券的對象都是他們 自己來的,不一定是里民,不知有無投票權,是否為中苗里里民,其並不清楚, 亦無發放的名冊等語,且本件並無扣得任何物証,可資証明其餘之人均為有投票 權之里民,此外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賄賂對象除丙○○與乙○○外 ,其餘收受者亦均為中苗里里民,且均為有投票權人,自難謂被告除丙○○與乙 ○○外,有對於其餘無償發放餐券之對象具有賄選之犯行,是本案被告賄選之餐 券張數,依上所述,應以二張為限,逾此張數之事實,尚難認有犯罪之情事,惟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二部分,認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 另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 昭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
對於有投標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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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