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彭月裡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
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雷彭月裡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係執行業 務之人,於民國105年5月15日下午4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澎湖縣馬公市縣道205線由南往北 向返家,行經該線3.8公里附近之中央分向島缺口處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與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高美 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從中央分向 島缺口處,違規未先暫停看清來往車輛即迴車左轉而來,兩 車因而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踝開放 性骨折與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6年9月12 日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委員紀錄表、 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揆 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湘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