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О四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
月三日確定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八號、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五五八四號;移
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 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 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須該 證據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並以該證據已予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 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為限,如未經於偵查或審判中提出,或判決確定後,始 發見之證據,判決當時既無從審酌,自不包括在內。三、本件再審聲請人甲○○主張其並無原確定判決(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 號)附表編號十九號所示之竊盜犯行,此已據證人許銘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 ,復有許銘勝之妻、再審聲請人之女友楊惠茹可供傳證,乃原確定判決竟對於證 人許銘勝之證詞棄置不論,復漏未傳喚上開另二位證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經查: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對於再審聲請人確有該案 件判決書附表編號十九號所示之犯行,已敘明再審聲請人就該部分之犯行已於偵 查、原審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再審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所出具之巫銀惠 所失竊行動電話之讓渡切結書影本附卷可憑;而巫銀惠亦於警詢時證稱於九十一 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二時至十七時間失竊該手機,就上開事證,可以認定再審聲請 人確有編號十九之竊盜犯行等情。並敘明證人許銘勝於本院雖證稱:與甲○○等 四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半夜去墾丁,二十二日早上到屏果投宿旅館休息 ,二十四日晚上回來等語。惟依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在屏東墾丁旅遊之四張照片 ,其日期均顯示四月二十二日、四月二十三日;而所投宿之美協別館所出具之證 明書,亦僅聲明再審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至該旅館投宿,此有上開照 片、證明書可憑。依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再審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 日、二十三日至屏東墾丁旅遊。而證人許銘勝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至本院就九 十一年四月下旬之事實作證,相距已超過一年,其記憶難免模糊,不能完全採信 。是不能認再審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仍在墾丁。均已詳述認定被告犯 罪之證據及證人許銘勝之證言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其所為認定無違事理與經驗 法則。再審聲請意旨就本院上開明確之認定仍漫事爭執,顯無可取。至再審聲請 意旨稱上開案件尚有二名重要證人漏未審酌一節。查:再審聲請人於該案本院審 理時僅聲請傳喚證人許銘勝(詳見該案本院卷第五三頁),經本院傳喚該名證人 到庭訊問後,被告亦表示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詳見該案本院卷第七八頁)
,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無訛。顯然再審聲請人所稱另兩名重要證人並非於 本院上開審理程序經提出而未調查者,揆之前開說明,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二十一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本件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尚難認有理由, 自應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江 德 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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