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89號
CTDA,106,交,89,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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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89號
原   告 龎宇翔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7 月21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22時3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 市華榮路、翠華路口,因「拆除消音器」交通違規,經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警員李仁輝掣製第B00000 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未 於期限內辦理結案手續,亦未陳述意見,被告洵依據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5 款、第 63條第1 項第3 款、第24條第1 項第3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 第1 項之規定,於106 年7 月2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 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 同)9,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警員當時將伊攔下,將警棍插入系爭車輛排氣管 ,直接認定伊拆除消音器,亦未使用分貝儀測試,即認定伊 拆除消音器。再系爭機車屬於排氣管裝有消音棉,外觀看似 拆除消音器,實則不然,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錯誤,爰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經員警當場持警棍插入排氣管進行確認,其 排氣管確實未裝設消音器,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可稽。另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5 款之處罰要件迭經修正,64年7 月 24日修正公布之處罰條例第43條原規定「機器腳車駕駛人, 在道路上超速、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或拆 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者,處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因 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75年5 月21日修正公布 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 音者,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 其駕駛執照。」;90年1 月17日則將上開條文修正為以款項 臚列,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二、拆除消音器 ,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 其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則僅將原屬第2 款之「 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為同條項第3 款 ,文字並無任何變動;103 年6 月18日修正亦僅將原屬第3 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為同條項 第5 款,文字並無任何變動。由上可知,關於拆除消音器之 處罰要件,自75年5 月21日修正後,已由「拆除消音器造成 噪音」更易為「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而 徵諸該條文於修正過程及文義解釋,顯然立法者已改採列舉 方式,而認「拆除消音器」與「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乃屬 二事,與修正前規定「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必須除拆除 消音器外,尚有造成噪音有異。換言之,依修正後之條文, 逕認拆除消音器即屬違規行為而應受罰,復另增設「以其他 方式造成噪音」之概括規定,以免掛一漏萬(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交抗字第9 號交通事件裁定亦有相同見解)。復依 交通部路政司98年8 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示略 以:「二、查一般汽機車消音器裝設位置會因車型設計之不 同而有所差異,絕大部分汽車之消音器安裝於車輛底盤下方 ,機車之消音器安裝於車身右下方。另消音器內部構造多為 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其功能是吸收聲波及降低排氣流速以 降低引擎產生之排氣噪音,如拆除消音器,則會影響車輛引 擎中、低轉速扭力輸出或產生加速遲緩現象。三、另查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5 款已明文『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 式造成噪音』之處罰規定,爰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 實,即構成上開條文處罰要件。四、至於所詢有無自外觀足 以辨識汽機車是否拆除消音器之方式乙節,依前揭就消音器 功能說明,拆除消音器產生噪音,係屬必然,但就其構造設 計而言,如其消音器係位於外觀可顯而見之之位置,當可由 外觀辨識有無拆除之情形;惟如係設計於非外觀即得辨識者 ,則其是否有拆除消音器,仍應由執法人員依個案具體事實 認定之。」,揆諸前開說明,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5 款 所規定之「拆除消音器」與「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係屬二 事,拆除消音器產生噪音,係屬必然,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 體違規事實,即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5 款之處罰要



件。另查內政部警政署執行取締汽車設備變更或損壞應注意 事項,機車拆除消音器違規取締執行要領與注意事項並無規 定取締時應會同公路監理機關取締,不得單獨取締,又本件 舉發警員依處罰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依法執行取締原告 前揭違規事實,當場持警棍插入排氣管進行確認其排氣管確 實未裝置消音器,是原告既有「拆除消音器」之違規事實,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106年9月5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0673716900號函、職務 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執行取締汽車設備變更或損壞應注意事 項等資料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是否駕駛汽車有 拆除消音器之情形?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 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 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 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5 款、第24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有關於拆除消音器之處罰要件,64年7 月24日修正公 布之處罰條例第43條原規定之要件為:「機器腳車駕駛人, 在道路上超速、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或拆 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者…。」,嗣於75年5 月21日將上開條文 修正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 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 造成噪音者,…。」,之後上開條文雖迭經修正,但文字內 容「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要件均未變更 。由此可知,自75年5 月21日後,有關拆除消音器之處罰要 件,已由「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更易為「拆除消音器,或 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顯然立法者係將「拆除消音器」與 「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區分為二種不同之違規行為態樣, 與修正前規定「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除須拆除消音器外 ,尚有因拆除消音器而造成噪音之要件有別。換言之,現行 條文,逕認拆除消音器,或未安裝消音器,即可認係屬違規 行為而應受罰,此觀交通部路政司98年8 月19日路臺監字第 0980400984號函所載「…另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 項第3 款已明文『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之處罰規定,爰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 上開條文處罰要件…」等語可佐。準此,立法者係認為如汽 車駕駛人,所駕駛之車輛如有拆除消音器之情形,依一般人 之生活經驗法則,因無消音之作用,必然會造成噪音,殊無 再由員警或環保機關以合格儀器確認該車輛是否確有造成噪 音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經舉發員警以警棍 插入排氣管,經查該排氣管並未有裝設消音器之事實,有職 務報告在卷為證;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55 條第1 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 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查上開員警所填寫之職務報告,既 係舉發員警依法作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且原告雖 辯稱系爭機車之消音構造乃係於排氣管內裝設消音棉,然原 告亦不否認系爭機車未裝設「消音器」,從而,依前開舉發 機關之函文及員警之職務報告可知,舉發員警於前揭時、地 ,見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引擎聲明顯較一般機車為大,經 測試未裝置消音器,遂掣單舉發本件違規事實。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排氣管內設有消音棉,該排氣管之消 音設備即為消音棉等語,惟參以交通部路政司98年8 月19日 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文所述:「消音器內部構造多為 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其功能是吸收聲波及降低排氣流速以 降低引擎產生之排氣噪音,如拆除消音器,則會影響車輛引 擎中、低轉速扭力輸出或產生加速遲緩現象」等語(見卷第 23頁),不論是何種消音器裝置,其內結構皆有以隔版將排 氣管中段空間分隔成不同之膨脹室,並且設置多孔管道作為 高壓廢氣通過不同膨脹室時彼此之連結通道,以消除高壓廢 氣所生之音爆噪音,由此可見,前述隔版及多孔管道為消音 器之主要結構,準此,倘若全部拆除而僅留存消音棉,將使 消音功能之效能無法有效發揮,應視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拆除消音器」之情形,方符本 條款之立法本旨。是以,姑不論舉發員警攔停原告所騎乘之 系爭機車時,是否發現該車排氣管內有無消音棉,然其將警 棍放入該車排氣管,而確認該車排氣管內無裝設消音器,詳 如前述,則當舉發員警以警棍插入該車排氣管內而發現無任 何異物阻礙,即表示該車排氣管內並無任何隔版及多孔管道 之裝設,揆諸前開說明,堪認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符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5 款所規定「拆除消 音器」無訛。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洵無足採。
㈣另原告以警方取締時未以分貝儀測量音量等情詞置辯,然縱



原告所言屬實,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可知「拆除消音器」之行為本身即為獨立之違規 要件,而不以造成噪音為限,且此種原驗車合格,之後人為 改變必要裝置,本身即具有不法性,依法予以禁止及處罰, 有其必要性及合於明確性,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 項第5 款處罰,殊無再由環保機關以合格儀器確認 該車輛是否確有造成噪音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 無據,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汽車有拆除消音器」之違規事實 ,洵屬明確,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尚無違誤。本件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盧怡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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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