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50號
原 告 高文聰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5 月10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 年11月18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為735-Y8號之自用大貨車載運混凝土,在高雄市楠梓 區德民路和三山街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一公里 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情事,遂當場 舉發並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 年12月18日前。嗣原告不服舉發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 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遭攔查之地點一公里內,並無裝設有公正地磅 可供過磅,員警所稱之地磅處所即寶瓏資源回收場滿地皆有 廢鐵碎屑,且所設地磅並不足以用來過磅伊車輛之噸數,故 其經攔檢處一公里內並無裝設公正地磅,員警舉發自有違誤 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駕車遭警攔停地點為德民路與三山街口處, 距離地磅位置(即楠梓區聖昌街98號寶瓏資源回收場)僅為 750 公尺,故以原告拒絕過磅處作為其違規行為基準地,即 符合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1 公里內」之規定,執勤 警員本於其維護交通秩序與安全之職責,對原告駕車載運貨 物卻未依指揮過磅,自得予以舉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 指揮停車過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 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 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一萬元罰 鍰,並得強制其過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亦有明定。
㈡原告固主張攔查員警所稱之地磅處所,所設之地磅及周圍環 境並無法過磅其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故應不符合前揭法條 之規定。惟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之 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止大型車輛違規肇事,各警察機關針 對大型車嚴重違規行為加強稽查,惟有部分載重車不聽從指 揮過磅、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 車而逃逸,危害行車安全,因而增訂本項規定,亦即為避免 載重車不聽從指揮過磅,或消極拒絕過磅,是條文所規定: 「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應係指車輛為警方指 揮過磅時,其所處位置與設有地磅處所之車行距離未逾1 公 里,至於地磅站之設置係固定式、活動式要屬不論,地磅承 載噸數是否確實無法過磅等亦屬實際過磅後另一層次之問題 ;本件舉發警員本於其維護交通秩序與安全之職責,對原告 駕車載運貨物既疑有超載之嫌,依法攔查並請原告於1 公里 內設置有地磅處所進行過磅,難謂於法無據,原告拒絕過磅 ,員警自得予以舉發裁罰。原告辯稱一公里內沒有合格地磅 故得以拒絕員警之過磅要求等語,應係出於原告對法律規定 之誤解,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裝載貨物 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 之違規行為,被告因而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之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10,000元,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盧怡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