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七五八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八月十二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駕車時,並非未繫安全 帶,員警舉發之際,並無第三人在場,應請警員提出照片為證,以昭公信,否則 應不得任意裁決。是該舉發顯有違誤,原裁定應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 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又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 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罰鍰,其實施及宣導 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交通部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之授權,亦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交發九十字第三二號函訂定發布 「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規定前開條文自民國九十 年九月一日起實施。
三、經查:(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PG─八五七八號自小客車 ,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七時二十九分許,在彰化縣秀水鄉○○路與中山路 口處,因開車未繫安全帶,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舉發違規等情, 有彰警局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當日舉 發員警梁宏銘於原審到庭證稱:我當時是站在彰水路上,他在行進間我就看到他 沒有繫安全帶,我將他攔停,他在我路旁停車時,他還是沒有繫,他停下後,我 要求他拿出行照、駕照並告知他未繫安全帶,雖然被開單他心情不好,但是紅單 開完後,他還是有簽名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十八、十九頁)。而衡諸證人梁宏 銘係執勤警員,其立場客觀中立,且其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苟抗告人 無該等違規情事,舉發員警當無設詞攀誣之理,是其所為之證言,應屬真實可信 。(二)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 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 ,是抗告人違規之事實,係由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蘇中泰在現場取締,其並經原 審法院依法傳訊而在庭結證在案,自難謂其取締之事實毫無憑證,否則所有由員 警當場舉發之違規事件,豈非均得視為毫無憑據,則何有現場取締制度之必要。 (三)再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 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 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 抗告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內容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亦無何證據足 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
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抗告人徒以當時並未經拍照存 證,足認其並無違規行為云云為辯解,應不足採信。(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 上開事實及前揭法律規定,處以抗告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是原審以異議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黃 文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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