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抗字,92年度,743號
TCHM,92,交抗,743,2003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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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七四三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所為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五時二 十六分許,駕駛高翔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五J-七一七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南校街口「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違規,原處分機關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予以裁罰 新臺幣五千四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 不當,而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則以:伊對原審就其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感到不服云云。三、惟按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 有人逕行舉發處罰;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口闖紅燈者,處新 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之情形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 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抗告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據證人即本件取締員警吳武俊於原審證稱屬實, 及抗告人本人亦坦承伊有經過違規之路段,抗告人於原審所辯:伊從中山路下來 ,警員是從旭光路(以中山路為界,東側為旭光路,西側為曉陽路)出來,伊看 到他們離紅綠燈約有二、三百公尺,伊是綠燈,他們追伊到八卦山下才告訴伊闖 紅燈云云。然旭光路係屬彎路,且中山路與旭光路之交岔口均有建物,此為公眾 所知之現狀,抗告人不可能在通過該路口時不向前觀看行車狀況,且亦無法看到 旭光路距中山路二、三百公尺之遠等情,業據原審認定明確,且證人即警員吳武 俊與抗告人素不相識,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舉發 之情事,則其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職責所為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 推定。原審因之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請,自無不當,抗告人以其不服原審裁 定,請求撤銷原裁定,難認正當,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謝 說 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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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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